第二节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自学为主)
一、行政法基本原则的概述 (重点)
一)概念
1、定义:行政法基本原则指贯穿于行政法规范之中,指导行政法的制定和实施的基本准则。具有抽象性、概括性和稳定性。反映着行政法的基本价值观念。
2、特点:A、抽象性;B、概括性;C、稳定性;
二)作用
(1)是行政法规范的制定、修改、废止根据;
(2)具体规范规定不明确或没有规定时,可依据基本原则作出解释或直接适用。
(3)指导行政法实施,防止执法错误和偏差。
比例原则以及信赖保护原则
一、比例原则(禁止过度原则、最小损害原则)
比例原则是指行政机关在采取行政行为时,应当全面权衡有关的公共利益和个人权益,采取对公民权益造成限制或者损害最小的行政行为,并且使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与所追求的行政目的相适应。
(1)适当性(目的性)原则:指所设定或者采取的行政行为须适合实现所追求的法律目标。
(2)必要性(最小侵害)原则:指行政行为所造成的侵害不能超过实现目的的需要,必须是可供选择的各种措施中对相对人权益限制或者损害最小的措施。
(3)比例性(相称性)原则:称狭义比例原则,行政行为的实施应衡量其目的利益与侵及相对人权益两者轻重关系,只有前者生于后者,其行为才具合理性。
二、信赖保护原则
信赖保护原则是指行政机关应当确保其管理活动的明确性、稳定性和连贯性,从而树立和保护相对人对行政机关及其管理活动的真诚信赖。
信赖保障(诚实守信)原则:
l “信赖”:对法律制度和法律规范的稳定性、连续性、可预测性的信任和对具体行政执法行为、既得利益和法律行为持续性的信任。包括:
l 立法保护:保证法律规范的明确性、稳定性和持续性;
l 存续保护:维持行政执法行为的效力和既得利益;
财产保护:在变更现有法律状态的同时,给予财产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