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故意杀人罪
(一)概念:
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
(二)犯罪构成
法益:公民的生命权利
1.构成要件
(1)犯罪对象——他人的生命
自杀不是犯罪 ?
他人:除犯罪人外的任何自然人
生命:始于出生(学说)终于死亡(学说)
胎儿(堕胎罪 )、尸体
(2)行为内容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
非法行为 (合法的行为)
剥夺他人生命
方法、方式 (工具、手段)
作为与不作为
(3)犯罪主体:一般主体(已满14周岁的自然人)
2.责任形式:故意
(三)认定本罪应予区分的界限
1.自杀案件的处理:
(1)因合法行为、正当行为、错误行为、轻微违法行为引起他人自杀的,不构成犯罪;严重不法行为引起他人自杀身亡,综合评价。犯罪行为引起他人自杀身亡,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的,应按该犯罪行为定罪并可从重处罚。少数结果加重犯包括了自杀的,应按照结果加重犯的法定刑处罚。
(2)因犯罪行为引起被害人亲属自杀的,应把致人自杀的结果作为适用更高法定刑或从重处罚的情节;
(3)教唆或帮助他人自杀。
教唆:被害人原无自杀之意,经行为人诱发使其萌生自杀之意而自杀。
帮助:被害人已有自杀意思,行为人仅从予以精神上或物质上的助力。(经意欲自杀者的请求,将毒药喂入其口中等,是实行行为。)
形式上的教唆、帮助行为,具有杀人的间接正犯性质时,应当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首先,欺骗不能理解死亡意义的儿童或者精神病患者等人,使其自杀的,属于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
其次,凭借某种权势或利用某种特殊关系,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心理强制方法,使他人自杀身亡的,成立故意杀人的间接正犯。
例如,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迷信邪说,指使、胁迫其成员或者其他人实施自杀行为的,邪教组织成员组织、策划、煽动、教唆、帮助邪教组织人员自杀的,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最后,行为人教唆自杀的行为使被害人对法益的有无、程度、情况等产生错误,其对死亡的同意无效时,也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例如,医生对可能治愈的患者说“你得了癌症,只能活两周了”,进而使其自杀的,对医生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此外,对自杀者负有救助义务的人故意不予救助的,可能成立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
(4)相约自杀:出于自杀真意,各自实施自杀行为,不承担刑事责任。
(5)得被害人承诺而杀之:承诺无效。
2.间接正犯杀人:即利用无责任能力的人或无罪过的他人的行为去杀人,应由利用者承担刑事责任。
3.大义灭亲性质的杀人:即故意杀死自己有严重违法行为或犯罪行为的亲属的行为,常见的是父母杀死作恶多端的儿子。这种行为构成犯罪,但因其动机比较善良,对其可从宽处罚。对于其中符合正当防卫条件的,自应以正当防卫论。
4.溺婴行为:任何溺婴行为都构成犯罪。实践中,对于父母溺死自己婴儿的行为,一般可从轻处罚;对于其他人出于报复、仇恨等动机而杀死他人的婴儿的,以本罪从重处罚。
5.要注意刑法中与故意杀人罪有关的条文规定
根据刑法第238条、第247条、第248条、第289条和第292条的规定,对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死亡的,刑讯逼供或暴力取证致人死亡的,虐待被监管人致人死亡的,聚众“打砸枪”致人死亡的,聚众斗殴致人死亡的,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论处。根据刑法第239条的规定,绑架人质后杀害被绑架人的,应当定绑架罪。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 18 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致人死亡或者具有致人死亡危险的,应当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其成员或者其他人实施绝食、自残、自虐等行为,或者阻止病人进行正常治疗,致他人死亡的,应当以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论处。
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迷信邪说,指使、胁迫其成员或者其他人实施自杀行为的,邪教组织成员组织、策划、煽动、教唆、帮助邪教组织人员自杀的,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6.安乐死的合法性问题(讨论)
(1)积极安乐死:
A:间接安乐死:使用药物减轻病人痛苦,引发缩短患者生命的风险。属于可容忍的风险,不承担责任。
B:直接安乐死:用医学技术提早结束患者生命。构成犯罪。
(2)消极安乐死:对已经没有存活希望的人,停止使用医学技术延缓生命,以不作为的方式任其自然死亡。不再维持人工生命的行为,没有缩短患者的自然生命,不承担刑事责任。(经其承诺)
尊严死:撤除植物人等的生命维持装置,停止无益的、多余的延长生命的措施,让其自然地死亡的情形。
这种行为在我国刑法中还没有取得合法性。
(三)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
刑法第232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案例一:
被告人朱某商店的270余元现金被盗,因其看到本村刘某(女,12岁)、侯某某(女,12岁)、侯某(男,10岁)三少年在其商店门前玩耍,遂到刘某家以买糖给刘为诱,让刘说谁拿了商店的钱。此时,侯某某亦到场,刘遂说是侯拿了商店的钱,朱便朝侯脸部打了一巴掌,侯即哭并声明这是诬陷。之后,侯某边哭边跑回到自己家中拿甲胺磷农药一瓶,返回刘家门前,声称要死在刘家并当场服毒。服毒后向刘家内走去,刘不让侯进其家。此时朱某及刘之母、姐均在现场,都没有制止和抢救,致使侯某某中毒死亡。
对朱某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处理?
案例二:
2000年7月6日,向某驾驶一辆“面的”车途经赵某(65岁)经营的公用电话时接到传呼,便下车在赵某的电话亭回机。其友通过来电显示得知向某所用的电话机号码后便将电话挂断,尔后用手机打向某所用的公用电话,双方通话约2分钟。赵某要向某付1元钱电话费,向某则认为公用电话没有打出无需付费,两人发生争吵,并互相殴打,向某用拳头打了赵某的头部等处数拳,被在场群众拉开。赵某坚持要向某付电话费,见向某要走,就往其“面的”车的驾驶室里挤,向某见赵某往自己的座位上挤,便用手推了赵某一下,致使赵某摔倒在车下。向某下车看了一下赵某,见其身上没有流血,认为赵某是装的,即上车离开现场。赵某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赵某系与人争执后,情绪异常激动,生气和外伤诱发脂肪心、冠心病发作而死亡。
向某对赵某的死亡应负何责?
案例三:
李某与离异妇女高某长期非法同居。2002年12月12日,李某与高某为琐事发生争执,冲动之余相约一起投河自尽。当天中午12时许,李某与高某不顾邻居劝阻,手挽手跳入村前的小河中。入水后,不会游泳的高某紧拉住李某不放,两人顺水漂往河中心。生死关头李某突然反悔不想自杀。为摆脱高某的牵扯,李某数次推搡高某的身体,将高某的头部摁入水中而自己始终浮在水面,致高某当场溺水死亡。后李某被闻讯赶到的群众救起而得以生还。
对于本案的定性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李某与高某的行为属共谋自杀,两人在相约自杀的过程中,没有强制或者诱骗的因素,不具备故意杀人罪的特征,因而不能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不应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理由是,李某落水后心生悔意,为自保多次将高某摁于水下,致高某溺水死亡。李某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却故意实施这种行为,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过失致人死亡罪
(一)概念
是指过失造成他人死亡的行为。
(二)犯罪构成
1.构成要件内容
(1)必须具有造成他人死亡结果产生的行为。
(2)犯罪主体是已满16周岁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2.责任形式:过失
3.注意点
(1)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人死亡与意外事件的区别
(2)竞合问题
过失致人死亡,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A.医疗事故致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失火、过失爆炸、过失投放危险物质致人死亡的,重大责任事故致人死亡的等,都是过失致人死亡。但是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按照特别规定来处理,不定过失致人死亡罪。
B.结果加重犯,如强奸、抢劫致人死亡的,其中也包括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况。
C.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与间接故意杀人
第一,在认识因素上,对他人死亡结果发生的主观估计不同。
第二,在意志因素上有重要区别。
D.过失致人死亡后,行为人为逃避罪责又将尸体误为活人加以“杀害”以灭口的行为。
E.二人或二人以上的共同过失行为造成他人死亡结果时的刑事责任的确定:部分责任原则,作用分担原则。
F.过失致人死亡行为向故意杀人行为转化的问题。
G.对过失重伤进而引起被害人死亡的,只要对死亡结果具有预见可能性,就应直接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三、故意伤害罪
(一)概念
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法益是他人的身体(心理?)健康权
身体健康——身体组织器官的完整、?功能的正常发挥(不要求永久性)。
(二)犯罪构成
1.构成要件内容为实施了伤害行为,即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1)非法。如果是合法的,不构成本罪。
①得被害人承诺:
a.限于轻伤。
b.但在被害人为了保护另一重大法益而承诺伤害的情形下,应当尊重法益主体的自己决定权,肯定其承诺的有效性。
②运动比赛中的伤害:可容许的风险。只要遵守了比赛规则,则无罪。
③医疗行为:具有治疗性的行为。对非治疗性行为引发的结果承担责任:
a.变性手术(丧失男性生殖功能属于重伤害)
b.人体试验;
c.患者要求的不按医术进行的手术。
(2)伤害行为:
通常表现为作为,也可能是不作为。有形、无形?
(3)伤害的结果:从内容上可分为两类,即对身体组织的完整性的破坏,和对人体器官正常功能的破坏,如丧失听觉、丧失生殖能力等。
从伤害的程度上,可分为以下4级:
A.轻微伤害; B.轻伤 ; C.重伤; D.致人死亡。
(4)主体分为两种情况,致人轻伤的,为16岁以上;致人重伤的或致人死亡的,为14岁以上。
2.责任形式
故意的内容,实践中一般认为只要有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就可以,而不必确定其到底是要造成何种伤害结果——不必确定其追求的结果是轻伤、重伤还是轻微伤。
(1)仅具有殴打的意图,只是希望或者放任造成被害人暂时的肉体疼痛或者轻微的神经刺激,则不能认定有伤害的故意。
(2)重伤故意:如果对于轻伤是故意,则对于重伤结果也成立故意。
(3)如果行为人对自己的伤害行为会给被害人造成何种程度的伤害,事先没有明确的认识,按照结果来认定。
注意点: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 18 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无生命危险的,依照故意伤害罪论处。
自伤行为的责任:
特殊情况下应当负责
(1)为诬陷他人而自伤
(2)军人在战时为逃避军事义务而自伤
(二)认定
1.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的界限
(1)故意伤害的既遂与故意杀人罪的未遂
(2)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与故意杀人罪既遂
判断准则:故意的内容或者主观目的不同
具体区分时,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A.犯罪的起因、经过和结果;B.犯罪的工具和手段;C.打击的部位;D.打击的强度;E.犯罪的时间、地点和条件;F.犯罪后的态度等。
根据这些因素仍无法区分的,主要有:
A.打架斗殴致人死亡的,如果双方都出于主动,而处于互殴状态的,一般定故意伤害罪;
B.对无故寻衅,不计后果,动辄拔刀子捅人的,一般按实际造成的结果定罪:未死亡的,定故意伤害罪;死亡的,定故意杀人罪;
C.确实无法区分的,按疑罪从轻的原则,以故意伤害罪论处。
案例:
李某、赵某曾经为琐事和孙某发生纠纷。某年十一月的一天晚上8点多,天下着中雨,孙某正在一条比较偏僻的马路边上的一家小卖部里边看电视边吃饭时,听到外面有人叫他。孙某走到门外想看看是谁,刚一出门,李某、赵某即分别手持8×100、8×80 cm的铁管向孙某打去。孙某向外跑了20多米后被打倒,李某、赵某继续用铁管殴打孙某,后逃离。孙某在泥泞中躺了半个多小时后被行人发现,送到医院后已死亡。经鉴定,孙某头部共有十三处损伤,均造成了凹陷性骨折,身体其他部位未见受伤。李某、赵某当天晚上乘火车逃往外地,一个多月后被抓获。
本案应如何定性?
2.故意伤害致死与过失致死罪的界限
一个17岁的姑娘,向邻居的5岁小女孩要毽子踢。小女孩不给,还故意气她。这姑娘自然也不高兴。恰巧毽子掉到姑娘脚边,小女孩过来蹲下捡毽子。这姑娘边说“真小气”边顺手用手背磕了她脑袋一下。这个小女孩当时就说脑袋疼,回家以后不久就死了。死因是颅内出血,脑血管瘤壁破裂。
实践中对此较难认定,实务中认为,只要行为出于恶意而造成死亡结果的,就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
3.突发性状态下实施加害行为
行为人杀人、伤害的意思不确定。因为杀人、伤害的意思不明确,所以很难判断故意内容。
以结果论
4.竞合问题
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破坏交通工具等致人伤害的,属于法律另有规定,不另定故意伤害罪。
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暴力妨害公务致人重伤的、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伤残的,刑讯逼供或暴力取证致人伤残的,虐待被监管人致人伤残的,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的,非法组织或强迫他人出卖血液造成伤害的,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
5.故意伤害罪的形态
故意轻伤的,不存在犯罪未遂问题。重伤意图非常明显,可按故意伤害(未遂)论;造成轻伤的,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既遂) 。故意伤害致死的,属于结果加重犯,行为人对伤害持故意,对致人死亡具有预见可能性。
(三)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
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处3年以下、拘役、管制;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重伤并造成严重残疾的,处10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
案例:
犯罪嫌疑人钮某,男,22岁,系某镇无业青年。2001年3月中旬的一天下午,钮某到本镇公路边等公共汽车时,看见女青年王某、男青年李某也在等车,钮某就上前问王某:“你有没有和李某睡过觉?”,王某见是镇上有名的“无赖”钮某,便不予理睬并躲到一边,钮某继续走上前去对王某说:“你让我抱一抱。”王某骂其一句:“神经病!”后跑开,过了一会儿,钮某乘王某不注意时从背后将其拦腰抱起,王某拼命挣脱,钮某恼羞成怒,猛打其一记耳光,致王某轻伤。
钮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案例:
邢仁珠于2000年5月1日接到一个威胁电话,心中很是恼火。由于其与前妻在孩子的抚养问题上仍存有争议,便怀疑是其前妻的现任男友刘中华所为。邢仁珠得知刘中华正在邢强家中暂住,于是他纠集了“光头”等5人,携带砍刀、木棍于5月3日凌晨1时许窜至邢强家中,跳墙进院,踹门入室。进门后,邢仁珠举刀便向刘中华的头部猛砍,刘中华一面反抗,一面往隔壁的邢强父母的房间跑去。邢仁珠边追边指挥他人用木棍对刘中华继续殴打。刘中华跑到老夫妇房中后,用棉被蒙住头,邢仁珠用刀继续对刘中华的头部和
案例:
行为人没能入团,就想报复厂团委书记。他拿着出一支鸟枪,装上l/3的弹药,然后到团委书记住的平房窗台底下。工厂的平房很小。他把枪架在窗台上,离书记很近,就3米左右。朝书记开了一枪,打中臀部。大大小小的一共有50多个沙粒,最大的沙粒有小拇指指尖那么大,小的如芝麻。书记经治疗后很快痊愈出院。
案例:
王某在某饭店就餐时,与李某发生口角。王某揪拽李某衣领而发生相互撕扯,后被人劝开。李某离开饭店后,王某又追至李某家门口,从后边用手杵李某肩、颈、背部,并揪其衣领,摁压其头部,致使李某颈部屈曲,坐于地上当即突发死亡。事发后,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所以李某颈项部挫伤痕迹认定“系被他人暴力性扼压颈致窒息性死亡”。王某亲属以死者生前患有多种疾病和原鉴定结果与现场的实际情况不符为由,申请重新鉴定。经鉴定,结论为:“李某因受外力作用致颈部过屈,引起小脑下后动脉瘤破裂出血,造成颅压增高,压迫脑干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
对这一案情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对被告人王某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观点认为,李某的死亡属意外,王某不应负刑事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对王某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
四、强奸罪
(一)概念犯罪构成
强奸罪,指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奸淫妇女,或者奸淫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行为。
侵犯的客体的妇女的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妇女性的自主抉择权利。
(二)犯罪构成
1.构成要件
(1)对象:女性的自然人。妇女、幼女。
男子、女尸不能成为本罪的对象。嫖宿幼女罪(现已取消)
(2)行为内容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奸淫妇女,或者奸淫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行为。
①手段行为的强制性(?)
暴力——对妇女实施物质强制,使妇女不得已与其性交。
胁迫——对妇女实施精神强制,迫使妇女与其性交。
其他方法——麻醉、催眠等方法,在妇女不知的情况下与其性交。
暴力、胁迫手段必须达到使妇女明显难以反抗的程度。
②目的行为(奸淫)的非法性
强行与妇女性交行为是违背妇女意志的
强行与妇女性交行为是法律所不允许的
(3)行为主体是14周岁以上的人,在单独直接实行犯罪的情况下,本罪的主体必须是男性。妇女可以成为本罪的共犯,还可成为共同正犯。
中国刑法目前认为丈夫不构成此罪的单独实行犯 ?
2.责任形式:故意。
(三)强奸罪的认定
1.罪与非罪的界限
(1)通奸、非法姘居、男女青年恋爱过程中的不当性行为与强奸罪的界限
通奸:有配偶的男女之间的非法性行为
非法姘居:没有配偶的男女之间的非法同居行为
恋爱越轨行为:在恋爱过程中的丧失理智的行为
以上行为由于双方无障碍自愿,不存在强奸
(2)妇女是否反抗不是认定强奸罪的必要条件
明知是精神病妇女而与之性交的行为,是强奸。
基于互相利用的性交行为,不是强奸。
利用教养、从属关系或者职权、封建迷信、治病等使妇女就范,发生性交的,是强奸。
(3)先强奸后通奸、先通奸后强奸的认定
先强奸、后通奸的,如果妇女不告诉的,不以犯罪论处。
先通奸、后强奸的,即使妇女没有告诉的,也是强奸。
2.强奸的既遂与未遂:国内外理论界有三种不同的观点:(1)完成说,又称性欲满足说;(2)插入说,即结合说;(3)接触说,只要双方的生殖器有表皮的接触即为既遂,不管是否插入、是否射精。
目前实际中均采用插入说,但在奸淫幼女的情况下,既遂与未遂的标准采接触说。
3.强奸罪法定升格条件
(1)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2)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
(3)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4)二人以上轮奸的;
(5)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注意点一:轮奸
两名以上男子在同一时间里,轮流强奸同一名妇女。特征:(1)必须以共同犯强奸罪为前提,如果数名男子与一女自愿淫乱,不属轮奸,两男奸淫一女,其中一人与该女通奸,一人系强奸的,也不是轮奸;(2)必须有共同强奸的故意,无论是事先策划、临时起意还是在犯罪过程中,都属于轮奸,但如果两人以上先后强奸一女,彼此缺乏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的,则不是轮奸;(3)在同一时间里先后对同一妇女进行强奸,行为的实施具有连续性,两个行为之间的间隔比较短,一男连续多次强奸同一妇女,或连续强奸多名妇女的,也不是轮奸。
注意点二:强奸致人重伤、死亡
指强奸行为本身致人重伤、死亡,包括两种情形:
(1)强迫行为致人重伤、死亡,即通过暴力、灌醉酒、服麻药等方式致人重伤、死亡。
(2)奸淫行为致人重伤、死亡,即奸淫时因手段凶残、被害人本身有病、身体虚弱、怀孕等原因,致被害人性器官严重损伤或其他身体伤害,甚至因大出血、窒息等原因而死亡。如果被害人被强奸后自杀、被强奸后怀孕流产、难产而死亡,属于“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如果强奸行为完毕后又杀人灭口的,出于其他动机杀死被害人的,应实行数罪并罚。对于杀死妇女后又奸尸的,不管是出于强奸故意而杀死还是出于其他目的杀死,实行数罪并罚。
注意点三:“公共场所”、“当众”
注意点四:奸淫幼女行为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在幼女同意性交的情况下,行为人必须明知对方是幼女。“明知”包括知道对方确实是幼女和知道对方可能是幼女,后者指虽然不知道对方的实际年龄,但从对方的身材、长相及发育程度等,知道对方可能是幼女。
案例一:
李某(女)离婚后,经人介绍与余某(男)相识,2001年11月,双方开始同居。在共同生活中,李某发现余某好吃懒做,游手好闲,遂产生终止交往的念头,并于2002年3月回娘家居住。4月4日夜,李某回家途中遇到余某,余某让李某回家,李某不从,并说要断绝往来。余某恼羞成怒,将李某强拉到自己的住处,对李某痛打后又强行和其发生了性关系。次日,李某向公安机关告发了余某。
余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强奸罪?
案例二:
犯罪嫌疑人王某,男,系某菜场个体摊贩。1998年9月23日下午3时许,王某与被害人步某(女,25岁)在某菜场因抢摊位、争生意而发生争执。双方现互相谩骂、互踢箩筐,然后往将步的电子秤摔在地下,并称:我今天就是不讲道理,要让你出出丑,让你在菜场无脸做下去。一边说,一边上前将步的上衣撕破拉下摔在地下,并将步的胸罩带扯断,致使步上身裸露。在步急忙用手遮羞之际,王又趁机拳打脚踢被害人,制止步某跪地求饶。造成现场六七十人围观,影响极坏。
问:王某的行为构成何罪?
案例三:
被告人于飞,男,19岁,汉族,江苏省阜宁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
于飞从江苏农村初次到上海打工。1998年9月19日深夜12时许,因当天被老板解雇无处住宿,遂在上海浦东新区僻静马路上闲逛。见被害人宋某(女)肩背挎包单身一人行走,就尾随其后,伺机抢劫。不料尚未下手,被害人就已经走进住所地大楼。于飞仍不死心,追至被害人位于五楼的住所门口。当宋某睡着后,于飞从厨房间气窗钻入室内。先从宋某挎包内窃取人民币260元,得手后发现宋单身独居,顿生强奸歹念,遂脱掉自己的衣服,扑在宋的身上,宋惊醒而呼叫,于飞一面威胁宋不许叫,一面对宋采用卡脖子、按肩膀等手段,强行拉掉宋的内衣裤对宋实施强奸。由于宋极力反抗强奸没有当即得逞。在随后的僵持过程中,宋某害怕激怒犯罪人导致被杀或者被奸,就哀求于飞不要强奸,同意让他“摸摸”。于飞趁机侧身睡在宋的身旁对宋进行猥亵。大约1小时后离开。从次日起,被害人宋某一直不敢回到住处,但也没有报案。隔了数日,于飞再次钻窗入室,等宋归来并将从老乡处盗来的彩电、影碟机置放在室内使用。因为这老乡发现于飞有盗窃嫌疑,在路上将其扭送至公安机关。当公安人员询问于飞住址时,于飞竟以主人自居说出宋的住所。公安人员调查后发现宋才是该住所的真正主人,遂案发。
问:于飞的行为是否构成了强奸罪?
案例四:
乙女身染严重性病,在知某一地段经常有人出现强奸的案件,便故意地在那个地方行走,果然被甲某在某个胡同里强奸。
如何评价此案?
案例五:
某大学几名男生给同性恋倾向的女同学下春药。
案例六:
甲女与乙男网络恋一年,但彼此没见过面也没见过照片。一日约在宾馆见面,但乙男的朋友冒充乙男去与甲女发生性关系。乙男知道他朋友冒充他去的事实,但放任其与甲女发生性关系。
如何评价乙男的行为?
案例七:
甲男发现女友乙劈腿丙男,遂买他人精液于乙熟睡后注入乙体内,待其怀孕,假成等乙女产子即与其结婚。等乙女产子后,甲称不是自己的孩子不能成婚,必须分手。乙哭诉无门。
甲的行为定性?
强奸罪经典案例
案例1:
A男于某日傍晚在某公园对妇女B实施暴力,打算在公园当众奸淫B。在以暴力压制了B的反抗之后,B苦苦哀求A不要在公园当众奸淫自己,于是,A将B挟持到无人发现的偏僻角落奸淫了B。本案中,A是情节加重犯的中止,对其应当适用普通强奸罪的一般责任而非当众强奸的加重责任。
案例2:
A男以强奸故意从后面扑向B女,将其拽倒在地,并造成轻微伤。B看出A的意图后,由于害怕受到更严重的伤害,就佯称自己很长时间没有性行为,愿意与A发生性交。A信以为真,认为先前使用的暴力行为已经不再起作用,而是B女愿意与自己性交。后来在与B性交的过程中,B没有任何反抗。本案中,A成立强奸罪未遂。
案例3:
A为了强奸妇女B而以杀人的故意对妇女B实施了足以致人死亡的暴力,在妇女B昏迷期间,A奸淫了妇女B,不管妇女B事后是否死亡,对A都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与强奸罪的想象竞合犯。
案例4:
在轮奸犯罪中,前行为人使用暴力强奸妇女后,后行为人强奸同一妇女的,后行为人仅成立普通强奸罪。但只要前行为人应当对后行为人的强奸结果负正犯责任(如前行为人的暴力行为使妇女丧失反抗能力,并且明知后行为人强奸该妇女),就应对前行为人适用轮奸的规定。
案例5:
片面的共犯,除了包括片面的帮助犯和片面的教唆犯,还包括片面的实行犯。例如,甲得知乙要强奸丙女,便提前给丙投放了安眠药,并暗中观察乙的奸淫行为,但乙对此并不知情。在乙离开现场后,甲又奸淫了丙。本案中,甲是轮奸的片面的共同正犯,但乙并不成立轮奸的共同正犯,仅承担普通强奸罪既遂的责任。
案例6:
A男为了强奸B女而以杀人的故意对B实施了足以致人死亡的暴力,在B死亡后实施了奸尸行为,前行为是故意杀人罪与强奸罪(未遂)的想象竞合犯,后行为是侮辱尸体罪,应实行数罪并罚。2、A男为了强奸B女而以杀人的故意对B实施了足以致人死亡的暴力,在B昏迷期间奸淫了B,成立故意杀人罪与强奸的想象竞合。
案例7:
A以强奸故意使用暴力奸淫了C女,C女昏迷。随后B到现场也要奸淫C女。由于A的先前行为使C女处于不能反抗的状态,导致C女的法益处于紧迫的危险,因而产生了作为义务。如果A不阻止B的强奸行为,则A需要对B的行为与结果承担责任,即承担轮奸的责任。但B仅承担强奸的责任。请注意这一细节。
案例8:
1、A绑架被害人C后,没有参与绑架的B与A共同杀害被害人C,A属于“绑架杀人”,但B仅成立故意杀人罪,不得对B适用“绑架杀人"的法定刑。2、A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妇女C之后,B与A共同强奸了C,但没有实施其他行为。本案中,B仅成立强奸罪,不得对其适用”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法定刑。请注意这些细节。
案例9:
A以强奸故意使用暴力奸淫了C女,C女昏迷。随后B到现场也要奸淫C女。由于A的先前行为使C女处于不能反抗的状态,导致C女的法益处于紧迫的危险,因而产生了作为义务。如果A不阻止B的强奸行为,则A需要对B的行为与结果承担责任,即承担轮奸的责任。但B仅承担强奸的责任。请注意这一细节。
案例10:
在他人有基本犯的故意时,行为人唆使他人实施加重构成要件行为的,成立加重犯的教唆犯。例如,B已有强奸故意,但A唆使B和C共同轮奸妇女的,A成立强奸罪(轮奸)的教唆犯。但是,倘若B已有盗窃故意,但A唆使B盗窃数额巨大财物的,A只成立盗窃数额巨大财物的帮助犯,而非教唆犯。
案例11:
A、B二人共同入户抢劫。A捆绑了被害人C女的手脚,B在一旁搜寻财物,并取得财物2000元。随后,B打算强奸C女。A未说任何话,但也未阻止B,B随后将C女奸淫。问:A、B的行为该如何定性?为什么?
答案:A、B成立抢劫罪和强奸罪的共犯,应数罪并罚。首先,A、B二人成立抢劫罪,当毫无疑问。其次,在A、B共谋实施抢劫罪的场合,A在抢劫过程中明知B实施超出共谋范围的强奸行为时,由于A先前的抢劫行为使被害人C女的法益处于危险状态(或者使被害人陷入需要保护的状态),就有义务阻止B实施超出共谋范围的强奸行为,否则,A也需要对强奸罪负责。据此,B系作为的强奸,A系不作为的强奸,二人就强奸罪成立共同犯罪。
案例12:
A以强奸故意使用暴力致使C女昏迷后奸淫了C女。随后A的好友B来到了现场,也要对C女实施奸淫。A对此未说任何话,但也未阻止B,B随后将昏迷中的C女奸淫。问:A、B的行为该如何定性?为什么?
【答案】A与B之间成立强奸罪的共犯,A承担轮奸的责任,B仅承担普通强奸既遂的责任。在A的犯罪行为使被害人C处于不能反抗(使被害人陷入需要保护)等状态下,B继而对被害人C实施相同或者不同的犯罪行为,A不阻止B的犯罪行为的,应对B的行为造成的结果承担责任。
案例13:
【来做几道填空题】1、行为人先故意杀害被害妇女,然后另起犯意再实施奸尸或者其他侮辱行为的,成立:____;2、行为人为了强奸而以杀人的故意对妇女实施足以致人死亡的暴力,在妇女死亡后实施奸尸或者对尸体实施其他侮辱行为的,成立:____;3、行为人为了强奸而以杀人的故意对妇女实施足以致人死亡的暴力,在妇女昏迷期间奸淫该妇女的,成立:______。
【答案】1、故意杀人罪与侮辱尸体罪,且应实行数罪并罚。2、前行为是故意杀人罪与强奸罪(未遂)的想象竞合犯,后行为成立侮辱尸体罪,应实行数罪并罚。3、无论妇女事后是否死亡,都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与强奸罪的想象竞合犯。
案例14:
【改编自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某日,A男一路尾随B女,见B女进入女厕所之后,A男也溜进女厕所并对B实施了奸淫行为(当时厕所无任何其他女性)。在此期间,A、B的声音都很大,惹来了很多好事的社会青年在厕所外旁听并议论纷纷。问:对A男的行为该如何定性?为什么?
答案:A男的行为成立强奸罪,且系当众强奸,应加重处罚。当众强奸妇女,是强奸罪的加重处罚情形。根据命题人的观点,只要在不特定或者众人能够看到、感知到的公共场所强奸妇女,就属于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应加重处罚。
五、强制猥亵、侮辱罪
(一)概念
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妇女)或者侮辱他人(妇女)的行为。
(二)犯罪构成
1.构成要件:违背被害人意志,强制猥亵、侮辱被害人的行为。
(1)猥亵:是指针对被害人实施的,具有性的意义,侵害被害人的性的决定权的行为。
(2)强制:违背被害人的意志。强制的方法和强奸罪一样包括暴力、胁迫和其他方法,但是这里的暴力方法程度要比强奸罪中的暴力程度轻得多,最高只能以造成轻伤为限。公然?
(3)猥亵与侮辱具有同一性。
(4)猥亵行为具有相对性。
(5)表现形式
一是直接对被害人实施猥亵行为,或者迫使被害人容忍行为人或第三人对之实施猥亵行为;
二是迫使被害人对行为人或者第三者实施猥亵行为;
三是强迫被害人自行实施猥亵行为;
四是强迫被害人观看他人的猥亵行为
(6)行为主体不限于男性
妇女不仅可以成为强制猥亵、侮辱罪的教唆犯与帮助犯,而且可以成为直接正犯、间接正犯与共同正犯。
丈夫可以成为主体。妻子?
2.责任形式:故意
关于本罪主观方面的内容,理论界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1)本罪是倾向犯,必须有以性交以外的方式刺激或满足性欲的目的。我国学术界在新刑法颁布后绝大多数也支持该种观点。
(2)除了强奸罪之外的一切损害被害人的性的羞耻心、侵犯被害人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的行为,不管行为人出于什么动机和目的,不管被害人是否特定,也不管行为发生在什么场合,都属于强制猥亵、侮辱罪,而不属于侮辱罪。该观点否定倾向犯的存在。
(三)相关问题
1.致人伤亡的处理。
第一,如果行为人为了猥亵妇女而以杀人的故意对妇女实施足以致人死亡的暴力,在被害人死亡后侮辱尸体的,前行为是故意杀人罪与强制猥亵(未遂)的想象竞合犯,后行为成立侮辱尸体罪,实行并罚。如果在妇女昏迷期间猥亵妇女,不管妇女事后是否死亡,都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与强制猥亵罪的想象竞合犯。
第二,在行为人缺乏杀人故意的场合,成立强制猥亵、侮辱罪与故意伤害罪的想象竞合犯。
第三,如果行为人对重伤、死亡只有过失,则成立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与过失致人重伤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想象竞合犯。
2.与强奸未遂的区别:强奸罪具有强行奸淫的目的,本罪则不具有这样的目的。
六、猥亵儿童罪
1.猥亵儿童罪,是指猥亵不满 14 周岁的儿童的行为。
2.猥亵行为无强制性要求;儿童主动对行为人实施猥亵行为的,行为人具有阻止义务,不阻止的行为成立猥亵儿童罪;对具有一定意识的儿童露阴的行为,可能成立猥亵儿童罪。
3.猥亵对象是不满 14 周岁的幼男或幼女。
4.猥亵行为出于故意。
七、非法拘禁罪
(一)概念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法益: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
(二)犯罪构成
1.构成要件
(1)对象:他人。(具有身体活动自由的自然人)
剥夺他人现实的行动自由。(可能的自由?)
(2)行为表现:实施了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①行为方式:
一是非法拘禁
拘禁——即以强制方法使他人在一定时间内丧失行动自由。
拘禁是非法的:
无权拘禁他人的公民,对他人的人身自由进行了强制性的剥夺或者限制;
有权拘禁他人的公民(如司法机关人员)滥用权力,对他人的人身自由进行了非法的剥夺或者限制
司法机关的依法拘捕行为
公民对犯罪分子的合法扭送
为了公共利益的强制隔离
出于利他目的的限制或者剥夺自由
拘禁是强制的:即是违背被拘禁人的意志。
方式:作为、不作为;有形、无形;直接、间接
二是其他方法(弹性规定)
债权人(以及为了债权人利益的其他人)为索取债务(包括非法债务)而拘禁他人(包括债务人及其关系密切的亲属)的,定非法拘禁罪。
②行为结果:
使他人丧失按照自己的意志支配行动的自由。
③行为状态:
本罪属于继续犯——非法拘禁行为与被拘禁的不法状态在一定的时间内处于不间断的持续状态。
时间的长短,不影响定罪,只影响量刑。
立法和司法关于本罪的不同态度:
立法上的行为犯或者举动犯
司法上的情节犯
a.时间: 24小时以上的;
b.使用械具或者捆绑等恶劣手段,或者实施殴打、侮辱、虐待行为的;
c.造成被拘禁人轻伤、重伤、死亡的;
d.导致被拘禁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e.非法拘禁 3 人次以上的;
f.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没有违法犯罪事实的人而非法拘禁的;
g.其他非法拘禁应予追诉的情形。
(3)本罪的主体:一般主体
2.责任形式:直接故意,具有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目的。
(三)认定
1.罪与非罪的界限
时间的长短。
主观故意及目的。利他目的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
2.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与绑架罪的区别
3.非法拘禁行为与结果又触犯其他罪名的,应根据其情节与有关规定处理。
(1)以出卖为目的非法绑架妇女、儿童的,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非法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应实行数罪并罚。
(2)以非法绑架、扣留他人的方法勒索财物的,成立绑架罪;
(3)非法拘禁罪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刑讯逼供罪及暴力取证罪的牵连、竞合。非法拘禁罪、妨害公务罪或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想象竞合
(四)处罚
1.基本罪——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2.结果加重犯
(1)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犯前款罪,致人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
3.转化犯
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刑法典第234、232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4.如何理解“殴打”、“致人重伤”、“致人死亡”、“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
(1)“殴打”:不包括“暴力”,而以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为限。
(2)“致人重伤、死亡”:指拘禁行为引起的被害人重伤、死亡。其主观上对该危害结果属于过失。
(3)“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法律拟制)
①在非法拘禁的过程中,产生杀人或伤害故意实施杀人或伤害行为的,不适用“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 ,直接认定为数罪。
②非法拘禁使用超出拘禁行为所需范围的暴力致人伤残死亡,而没有杀人或伤害故意的,适用“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
③在非法拘禁的过程中,故意实施伤害行为过失导致被害人死亡的,适用“使用暴力致人死亡” ,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5.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本罪的,从重处罚。
案例:
金某的女儿与苏某恋爱并商定年底结婚。金某得知后,向苏某提出要3000元现金,遭到女儿的反对。某日,金的女儿去给苏送皮鞋,行到途中,被金追上,拖回家中拳打脚踢,并用绳索将女儿捆起来所在房中,不给饭吃。苏某闻讯赶来求情,金不但不听,还把苏关进另一间房子,令其子持扁担守在门口,把苏关了38个小时才放出来。
问:金某的行为构成何罪?
八、绑 架 罪
(一)概念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或者绑架他人做人质的行为。法益:被绑架者的行动自由被绑架者的身体安全以及其它?
绑架罪的实质:绑架罪中存在着双重的被害人。被勒索人一般是与被绑架人有某种关系的人员,如父母、配偶、子女等,也可以是单位。在绑架罪中,犯罪人利用被勒索人对被绑架人的生命安全的担心来进行勒索。(主观的超过要素)
(二)犯罪构成
1.构成要件
(1)使用暴力、胁迫等强制性方法,劫持他人做人质的行为。
(2)行为对象是任何他人,包括妇女、儿童和婴幼儿乃至行为人的子女或者父母。
(3)行为个数:
单一行为说,认为只要有绑架行为即可成立绑架罪的既遂。复合行为说,认为绑架罪的实行行为是复合行为,即绑架罪由绑架行为与勒索行为两方面构成。
(4)本罪的主体:一般主体
问题: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实施绑架罪的,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2.责任形式:
(1)具有故意,行为人对于侵害他人身体安全与行动自由的结果,具有希望或者放任态度。
(2)具有利用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人(包括单位乃至国家)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的意思。
(3)具有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的目的。
以下两种行为应以绑架罪论处:其一,行为人支配他人后,才产生勒索财物意图进而勒索财物的;其二,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以暴力、胁迫手段对其进行实力控制,进而向其近亲属或有关人员勒索财物或提出其他不法要求的。
(三)认定
1.罪与非罪
对于没有使用暴力、胁迫与麻醉方法的,或者虽然使用了暴力、胁迫方法但没有达到压制他人反抗程度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绑架罪。行为人扣押人质,索取微不足道的财物或提出其他轻微不法要求的,不宜认定为绑架罪。
2.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1)本罪与非法拘禁罪的界限
(2)本罪与以绑架方式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界限
绑架罪——以人质为勒索财物的交换条件
拐卖妇女、儿童罪——将被绑架或者拘禁的妇女、儿童作为出卖的对象
3.罪数问题
绑架妇女或者儿童后,并对被绑架的妇女、儿童实施强制猥亵等行为的,是否数罪并罚?
致被绑架人死亡:属于结果加重犯,限于绑架行为过失致人死亡,且要求绑架行为与死亡之间具有直接性因果关系。被害人跳楼(具体分析)。
杀害被绑架人?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如何理解?轻伤?
4.本罪的既遂与未遂
控制人质说(通说)
控制人质与勒索财物结合说
案例一:
被告人赵某与李某赌博,李某输给赵某1.3万元,并签下1.6万元的赌债,约定3个月之内还清。但李某在3个月之内并为还清,并对赵某说赌债是违法的,可以不还。赵某便将李某的7岁的儿子从学校骗出来,关在自己所经营的商店,然后通知李某:“如不还清1.6万元,当心你的儿子得命”。李某实在无钱偿还,便报告了公安机关,遂案发。
问:赵某的行为构成何罪?
案例二:
王某以5000元收买了被拐卖的妇女钱某后 ,以杀害相威胁,只准钱某在承包地里干活,或者在家中做家务,不准其到其他任何地方。3个月后,钱某的父母打听到钱某的下落,便来到王某家欲领回钱某。王某即提出“必须拿2万元赎回钱某。”钱某的父母回家后四处借钱,凑足2万元交付王某,钱某才得以脱身。
问:王某的行为构成何罪?
九、拐卖妇女、儿童罪
(一)概念
拐卖妇女、儿童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
本罪的法益是妇女、儿童的人身不受买卖的权利。
(二)犯罪构成
1.构成要件
(1)对象:妇女包括真两性畸形人和女性假两性畸形人。
(2)行为表现为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等的行为。
出卖亲生子女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以营利为目的,出卖不满14周岁子女,情节恶劣的,借收养名义拐卖儿童的,以及出卖捡拾的儿童,出卖14周岁以上女性亲属或者其他不满14周岁亲属的,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追究刑事责任。
拐卖儿童的,即使征得了儿童的同意,也成立拐卖儿童罪;而拐卖妇女时,如果征得了妇女的同意或者妇女主动要求出卖自己的,原则上不成立犯罪。
2.责任形式:直接故意
贵州镇远县福利院将交不出罚款的超生婴儿强行抱走→在公告中称之为“弃婴”→送养国外牟利→每送养一名孩子,福利院可获3000美金赞助;
湖南邵阳福利院将超生婴儿送养国外 。
(三)拐卖妇女、儿童罪的认定
1.本罪的罪名是选择性罪名
2.罪与非罪的界限
分清拐卖妇女罪与通过介绍婚姻索取财物的行为的界限。
3.拐卖妇女行为与诈骗行为之间的界限
行为人与妇女串通,假装将妇女卖与某人成婚,在获得钱财后,行为人与该妇女双双逃走,这其实是一种诈骗行为,不构成拐卖妇女罪。
4.要注意分清拐卖妇女、儿童罪与绑架罪的界限
5.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既遂标准:拐骗、绑架、收买、贩卖、中转、接送时,只要使被害人转移至行为人或第三者的实力支配范围内,即为既遂。
但是,出卖捡拾的儿童的,出卖亲生子女的,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才产生出卖犯意进而出卖妇女、儿童的,应以出卖了被害人为既遂标准。
(四) 法定刑
根据刑法第240条的规定,犯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1)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2)拐卖妇女、儿童3人以上的;(3)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4)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5)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6)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儿的;(7)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8)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在拐卖妇女儿童的过程中,故意杀害、伤害妇女儿童的,应该按照拐卖妇女儿童罪和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
拐卖妇女、儿童又组织、教唆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进行犯罪的,以拐卖妇女、儿童罪与其所组织、教唆的罪数罪并罚
十、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
241条: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并有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出卖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从轻处罚;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十一、刑讯逼供罪
(一)概念
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使用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法益: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二)犯罪构成
1.构成要件
(1)对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2)行为表现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使用肉刑的方法,逼取有罪口供的行为。
①刑讯逼供手段行为的强制性
肉刑:肉体上施加的“刑罚”,即直接的强制;变相肉刑:间接的、精神的强制。
手段行为的强制程度:手段残忍、影响恶劣;造成他人自杀或者精神失常。
②刑讯逼供目的行为的特指性——获取有罪口供。
口供:人的供词。广义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人、被害人等就案件的有关情况向司法机关所作的口头陈述。狭义的口供仅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
口供的类型:有罪供述,无罪辩解。
(3)主体:司法工作人员
刑法第94条规定:具有侦查、检察、审判和监管职责的人员。
2.责任形式:直接故意,具有非法获取有罪证据的目的
(三)认定
1.罪与非罪的界限
2.刑讯逼供罪是情节犯还是行为犯?
立法上的行为犯;司法上的情节犯。
最高人民检察院1999年9月16日司法解释: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立案:
(1)手段残忍、影响恶劣的;
(2)致人自杀或者精神失常的;
(3)造成冤、假、错案的;
(4)3次以上或者对3人以上进行刑讯逼供的;
(5)授意、指使、强迫他人刑讯逼供的。
3.诱供、骗供、指供等属于违法的取证行为
4.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1)与故意伤害罪的界限
(2)轻伤害与本罪之间的竞合关系
(3)重伤害则发生转化
案例一:
某公安局刑侦队将一个发廊女服务员王某带到公安局,采用拷手铐、殴打等方法,逼迫王某交代卖淫问题。王某承受不住,被迫承认,并胡乱报了几名“嫖客”的名字。其后,王某被关押在刑侦队的置留室,三日后被释放。王某即到妇联控告,并在妇联同志的陪同下到三家县级医院体检,证明系处女。传唤王某的次日,刑侦队找到“嫖客”彭某,经长达5小时的逼供,彭被迫招认曾与王某有过嫖娼行为,为此被处以5000元罚款 。当日,彭某被其亲属领回,送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问:此案应如何定性?
案例二:
张某系某乡派出所副所长。一日,张某到邻乡岳母家,岳母说邻居王某偷了她家1500元钱,希望张教训一下王某,让他把钱交出来。张随即到王加把王某叫出来,在其岳母家将王某关在一间厢房里,对王进行盘问。王某矢口否认盗窃一事,张便用手铐将王铐在一张铁床上,用木板对王大打出手。王某承受不住,被迫承认并答应还钱。半天后,王某被家人接回,身上多处软组织受伤,经鉴定为轻伤。
问:对张某的行为应当如何处理?
十二、侮辱罪
(一)概念
指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贬低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法益:他人的人格和名誉。人格和名誉是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犯罪构成
1.构成要件
(1)行为表现为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贬低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
首先,侮辱他人的行为。是指对他人予以轻蔑的价值判断的表示
其次,侮辱行为是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实施的。暴力侮辱,非暴力的动作侮辱,言词侮辱,文字、音像制品侮辱。
第三,侮辱行为必须是针对特定的自然人实施的。
第四,侮辱行为必须是公然进行的。
被害人是否在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但是,如果仅仅面对被害人进行侮辱,而且不可能被不特定或多人知悉的,不构成本罪。
第五,情节严重
手段、后果、人数等考虑。
侮辱他人情节严重的,才构成侮辱罪。情节严重,一般是指动机卑鄙,手段恶劣,影响很坏,后果严重。
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一是侮辱、诽谤情节特别严重,引起了被害人自杀身亡或者精神失常等后果,被害人丧失自诉能力的;
二是侮辱、诽谤党和国家领导人、外国元首、外交代表等特定对象,既损害他人名誉,又危害国家利益的。对地方机关工作人员的侮辱、诽谤不属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
2.责任形式:故意。
(三)认定本罪时应注意的问题
1.本罪与一般侮辱行为的界限。
是否公然,情节是否严重。
案例:
被告人刘某(女) ,在收购站出售皮棉时,因不按秩序排队,受到前来出售棉籽的农民李某(女)指责,两人发生口角。刘某先动手打了李某一记耳光,引起双方厮打。在厮打中,刘某把李某左裤缝撕开,又顺左裤腰撕至后腰处,露出三角内裤。接着,将李某上衣及乳罩同时向上扒开,裸露出李某的乳房。后经他人劝阻,才住手。8天后,李某含辱服毒自杀了。
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何罪?
十三、诽谤罪
(一)概念
诽谤罪,是指捏造并散布某种事实,贬低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
法益:他人的人格和名誉。
(二)犯罪构成
1.构成要件
(1)对象必须是特定的个人。
(2)行为表现为:
首先,必须有捏造事实且散布捏造的事实的行为。明知是损害他人名誉的虚假事实而散布的,也属于诽谤。其次,诽谤的对象必须是特定的自然人。第三,情节严重。动机卑鄙,手段恶劣,后果严重,影响很坏等。
2.责任形式:故意
(三)认定本罪应注意的问题
1.本罪与一般诽谤行为的界限。
二者的根本区别在于情节是否严重。
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2.本罪与侮辱罪的界限。
(1)侮辱罪不仅可以语言、文字的方法实施,而且可以暴力或非暴力行为等方法实施;本罪则只能用语言、文字的方法实施,而不能以暴力方法实施。
(2)侮辱罪一般表现为用暴力羞辱,或者用不堪入耳的污秽言语进行辱骂;本罪是捏造并散布某种足以贬低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事实。
十四、遗弃罪
(一)概念
遗弃罪,是指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行为。
法益:传统观点: “被害人在家庭中平等的、受扶养的权利”。张明楷观点:遗弃罪是使他人生命、身体处于危险状态的犯罪。
(二)犯罪构成
1.构成要件
(1)对象:行为对象是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
(2)行为表现为
①拒绝扶养:使他人生命、身体产生危险,或在他人生命、身体处于危险状态时不予救助。
②情节恶劣:根据遗弃行为的方式、行为对象、结果等进行综合判断。
经被害人有效承诺的遗弃行为,一般阻却违法性。但是,与对有生命危险的重伤的承诺无效相对应,遗弃行为对生命具有具体危险时,被害人的承诺无效。
(3)行为主体: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的人。
2.责任形式: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使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的生命、身体处于危险状态,并希望或者放任危险状态的发生。
(三)遗弃罪与故意杀人罪
在行为人对他人的生命具有救助义务的前提下,拒不救助的行为,既可能成立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也可能成立遗弃罪。
如何区分:
生命所面临的危险是否紧迫
生命对作为义务的依赖程度
行为人履行义务的难易程度
行为是否会立即导致他人死亡等因素
(四)处罚
依照刑法第 261 条的规定,犯遗弃罪的,处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国外刑法一般规定了遗弃罪的结果加重犯,即遗弃致人伤害或者死亡的情形;
我国刑法没有规定遗弃罪的结果加重犯。遗弃行为过失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遗弃罪与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从一重罪论处。
十五、虐待罪
虐待罪是指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经常以打骂、冻饿、强迫过度劳动、有病不予治疗、限制自由、凌辱人格等手段,从肉体上和精神上进行摧残、折磨,情节恶劣的行为。
处罚:其一,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但被害人告诉的才处理。其二,犯虐待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且不适用告诉才处理的规定。
所谓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是指由于被害人经常受虐待逐渐造成身体的严重损伤或导致死亡,或者由于被害人不堪忍受虐待而自杀、自伤,造成死亡或重伤。
情节恶劣的经常性虐待过程中,其中一次产生伤害或杀人故意,进而实施伤害或杀人行为的,则构成虐待罪与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实行数罪并罚。
“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除外。
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是指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虐待被监护、看护的人,情节恶劣的行为。
十六、重婚罪
(一)概念
有配偶而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法益:一夫一妻的婚姻关系。
(二)犯罪构成
1.构成要件
(1)行为表现为
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登记结婚——建立法律婚姻关系
有配偶者又与他人建立事实婚姻关系
事实婚姻:即以夫妻关系的名义共同生活的关系
(2)本罪的主体:
①重婚者
②相婚者(明知)
本罪主体的特点——对偶性
2.责任形式:故意
(三)认定
重婚罪与非法同居行为
同性婚姻还没有得到承认,故行为人有一个异性婚姻,同时有事实上的同性婚姻的,不宜以重婚罪论处。
一方变性后导致形式上存在两个婚姻关系的,也不宜以重婚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