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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贪污罪


    (一)概念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二)犯罪构成


     1.构成要件


1)本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


    刑法第93条: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刑法第382条第2款: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公共财产的,应以贪污罪论处。


    此外,一般公民与上述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2)行为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首先,必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非利用与职务行为。


    其次,必须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以贪污罪论处;


    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以贪污罪论处。


    非法占有的必须是公共财物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成立贪污罪,必须是非法占有了国有财物。  


2.责任形式:故意,并且还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        


(三)认定贪污罪需注意的问题


1.对于贪污公共财物数额较小、情节显著轻微的,不应以贪污罪论处。


    2.正确区分贪污罪与盗窃罪、诈骗罪、侵占罪的界限。


前者主要是侵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的犯罪,后者是侵犯财产的犯罪;


前者的对象仅限于公共财物,后者的对象不限;


前者的行为包括利用职务之便的侵吞、窃取、骗取及其他手段,后者的行为分别是特定的窃取、骗取与侵占行为,不存在利用职务之便的问题;


前者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后者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3.正确区分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的界限


    1)职务侵占罪的概念与特征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法益是单位财产所有权。


    第一,主体为自然人特殊主体,即必须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人员。但是,这些单位中的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第二,行为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2)认定职务侵占罪时应注意的问题:


第一,本罪与侵占罪的界限。


A.犯罪主体不同。


B.行为表现不同。


C.侵犯的对象不同。


第二,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诈骗罪的区别。


A.主体不同。


B.行为表现不同。


C.侵犯对象不同。


3)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的界限。


区别:


第一,前者主要侵犯的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后者主要侵犯的是财产。


第二,主体不同。


第三,前者的对象只能是公共财物,其中主要是国有财物;后者的对象虽然可以是公共财物,但还包括私营公司、企业的财物,而不包括国有财物。


二、挪用公款罪


(一)概念


    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法益:侵犯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及公共财物的占有权、使用权与收益权。


(二)犯罪构成


    1.构成要件


1)行为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一是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


     二是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


     三是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非法活动以外的活动,数额较大,挪用时间超过了三个月。


    行为人所挪用的必须是公款,包括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


2)本罪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


    刑法第185条: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以挪用公款罪论处。


    2.责任形式:故意


(三)挪用公款罪与挪用资金罪的区别


1、挪用资金罪的概念与特征


    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法益:单位资金的所有权,主要是对单位资金使用权的侵犯。


   1)主体为自然人特殊主体,即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但不包括这些单位中的国家工作人员。


   2)客观方面的表现是:


   第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第二,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使用。


   第三,挪用资金时间、数额、用途分为以下三种情况:


   A.挪用资金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


B.挪用资金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


C.挪用资金进行非法活动。


但是,挪用资金数额很小,危害不大的,不应认为是犯罪。


3)责任形式:直接故意,并且具有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使用的目的,但不具有永久占有的目的。


2.挪用资金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区别。


1)故意内容不同。前者只具有暂时挪用的故意,且具有以后归还的意图;而后者是以不法占有为目的,不具有归还的意图。


2)行为方式、手段不同。


3)侵犯的法益不同。前者主要是侵犯本单位资金的使用权,而后者侵犯了财物所有权的全部权能。


4)侵犯的对象不同。前者侵犯的对象是本单位资金,而后者侵犯的对象是包括资金在内的单位任何财物。


3.挪用公款罪与挪用资金罪的区别


    挪用公款罪与挪用资金罪的客观方面与主观方面相同,其区别主要表现在:


第一,法益不同:前者主要侵犯的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后者主要侵犯的是财产;


第二,犯罪对象不完全相同:前者的对象是公款与特定款物,其中主要是国有财物;后者的对象是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


第三,犯罪主体要件不同:前者的主体只限于国家工作人员;后者的主体是除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公司、企业及其他单位的人员。


三、受贿罪


(一)概念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法益: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


(二)犯罪构成


     1.构成要件


1)行为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首先,受贿行为所索取、收受的是财物,该财物称为“贿赂”。


    贿赂作为职务行为的不正当报酬的利益,它与职务行为之间存在对价关系。即贿赂是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正当报酬。不正当报酬不要求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本身是不正当的,而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实施职务行为时不应当索取或者收受利益却索取、收受了这种利益。


    贿赂还必须是一种能够满足人的某种需要的利益。


    性贿赂??


    其次,受贿行为表现为索取或者收受贿赂。


    索取贿赂包括要求、索要与勒索贿赂。收受贿赂,是指在行贿人主动提供贿赂时,本应拒绝,却予以接受。


    再次,索取贿赂只需要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就成立受贿罪,不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但收受贿赂的只有为他人谋取利益才成立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之前或者之后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就在客观上形成了以权换利的约定。为他人谋取利益只要求是一种许诺,不要求有谋取利益的实际行为与结果;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一种许诺,故只要收受了财物就是受贿既遂,而不是待实际上为他人谋取利益之后才是既遂。


    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许诺本身是一种行为。许诺既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暗示的。当他人主动行贿并提出为其谋取利益的要求后,国家工作人员虽没明确答复办理,但只要不予拒绝,就应当认为是一种暗示的许诺。


    许诺既可以直接对行贿人许诺,也可以通过第三者对行贿人许诺。


    许诺既可以是真实的,也可以是虚假的。虚假许诺: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职权或者职务条件,在他人有求于自己的职务行为时,并不打算为他人谋取利益,却又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但虚假承诺构成受贿罪是有条件的:


    其一,一般只能在收受财物后作虚假承诺;其二,许诺的内容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有关联;其三,因为许诺而在客观上形成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约定。


    最后,受贿行为在客观上必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他人有求于自己的职务行为时,国家工作人员以交付财物为前提而实施(包括放弃)职务行为,该财物成为其职务行为的不正当报酬。     


2)受贿罪的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其范围根据刑法第93条的规定确定。


2.责任形式:故意。


    首先,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接受(包括索取)贿赂的意图。如果没有接受贿赂的意图,事实上也没有接受的,不可能成立受贿罪;行贿人将财物送给行为人但行为人根本不知道的,或者只是不得已暂时收下,准备交给组织处理或者退还给行贿人的,也不成立受贿罪。


    其次,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索取、收受贿赂的行为是非法的,认识到自己是在和对方进行以权换利的肮脏交易,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必然侵犯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


(三)认定受贿罪应注意的问题


1.正确划清受贿罪与取得合理报酬、接受正当馈赠的界限。


    国家工作人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利用业余时间,用自己的劳动为他人提供某种服务,从而获得报酬的,不成立受贿罪。但应注意的是,国家工作人员在业余时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进而获得报酬的,仍然成立受贿罪。特别应注意的是,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应以受贿罪论处。


行为人接受亲友的正当馈赠的行为,固然不成立受贿罪,但由于实践上存在以馈赠为名的行贿,故它与受贿罪的界限也难以区分。在区分二者时,要注意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判断:(1)看接受方与提供方是否存在亲友关系;(2)看提供方是否有求于接受方的职务行为;(3)看接受方是否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4)看所接受的财物数量与价值;(5)看接受方是否利用了职务之便;(6)看有无正当馈赠的适当理由;(7)看接受与提供方式是否具有隐蔽性;等等。


2.斡旋受贿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即斡旋受贿),以受贿罪论处。


    斡旋受贿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就自身的职务索取或者收受贿赂,而是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就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进行斡旋,使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从而索取或者收受贿赂。


    斡旋受贿表现为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请托人索取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给予的财物。


首先,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并不要求行为人积极地利用其职权或地位,只要立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立场实施斡旋行为即可。


其次,行为人接受他人请托,使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包括放弃)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最后,行为人必须向请托人索取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的财物,这种财物是行为人使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的不正当报酬。如:甲请求国家工作人员乙帮忙,请国家工作人员丙(税务工作人员)为其非法减免税款,乙利用自己的职权与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使丙为甲减免税款。乙以此为条件事先索取、收受甲的财物的,或者以此为根据事后索取、收受甲的财物的,就成立斡旋受贿。


斡旋受贿与普通受贿的区别:


    斡旋受贿与前述普通受贿在本质上是相同的,但存在以下区别:


    第一;普通受贿是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而斡旋受贿是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再利用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上的行为。


    第二,普通受贿中的索取财物不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而斡旋受贿中的索取财物必须为他人谋取利益。


    第三,普通受贿中的收受财物只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没有利益性质的限制;而斡旋受贿必须是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3.正确区分受贿罪与诈骗罪的界限。


    有的国家工作人员或其家属,以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之名,欺骗对方,诈取财物的,是诈骗的一种方式,应以诈骗罪论处。但在他人有求于国家工作人员时,国家工作人员接受财物后,作出虚假承诺的,应认定为受贿罪。


4.正确区分受贿罪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


     索贿与敲诈勒索有相似之处,但索贿的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而敲诈勒索罪不要求行为人具有特殊身分;索贿必须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敲诈勒索罪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这是区分二者的关键。


    行为人虽然是国家工作人员,但对方有求于他的事情与其职务没有关系,行为人利用对方的困境,以此相要挟,索取财物的,成立敲诈勒索罪;国家工作人员主动以打击报复相要挟,要求对方提供财物的,也成立敲诈勒索罪。


    如果对方有求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事情必须利用职务之便(包括放弃职务行为)才能办到,行为人利用他人的困境,索取财物的,成立受贿罪。


5.正确区分受贿罪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界限。


1)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概念和特征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


    犯罪主体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包括公司等的董事、监事、经理、会计及其他业务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不属于本罪的主体。


    法益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管理制度和职务廉洁性(不可收买性)。


    行为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自己职务上主管、经手、负责或者直接参与某项工作的便利条件。


    索取他人财物,是指以公开或者暗示的方式主动向他人索要财物。


    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是指非法接受请托人主动送予的财物。


    为他人谋取利益,一般是指客观上已经为他人谋取了正当的、合法的或者不正当的、不合法的利益,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正当的、合法的或者不正当的、不合法的利益,以及意图为他人谋取各种利益。


    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才构成犯罪;否则,不构成犯罪。


    主观方面是故意。


2)认定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工作人员受贿罪时应注意的问题


    《刑法》第163条第2款规定:“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这一规定与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基本犯罪构成相比,具有以下三个特殊性:第一,发生在经济往来中。“在经济往来中”,是指在销售、购买商品或者提供、接受服务过程中。


    第二,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至于行为人是否利用职务之便以及为他人谋取利益,不影响本条款的适用,控方无需加以证明。


    回扣和手续费,是经济往来中经常使用的商业促销手段,但是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回扣和手续费只能在单位之间通过协议公开进行,严禁帐外暗中进行,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名义或方法给个人以回扣、手续费,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名义或方式索取或收受回扣、手续费,否则,即构成违法。


    第三,将收受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如果行为人收了数额较大的回扣、手续费之后,人帐或者上交公司、企业,而没有归个人所有的,不构成犯罪。


3)受贿罪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界限。


  从刑法规定上看,二者存在以下区别:


    第一,法益不同:前者侵犯的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后者主要侵犯的是对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管理秩序,其次才是侵犯了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


    第二,主体不同:前者的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后者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


    第三,行为表现不完全相同:前者没有明文规定必须数额较大,且索取行为不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后者明文规定必须数额较大,且索取行为也必须为他人谋取利益。当然,如果将为他人谋取利益解释为一种许诺,索取事实上也是以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为条件而索要、勒索财物的,因而不会产生实质差异。


四、行贿罪


(一)概念


    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


(二)犯罪构成


1.构成要件


1)行为表现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具体表现为三种情况:


一是为了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主动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


    二是在有求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时,由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索取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但根据刑法第389条第3款的规定,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三是与国家工作人员约定,以满足自己的要求为条件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


 刑法第389条第2款规定:“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2.责任形式:故意,目的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如果行为人为了谋取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就不构成行贿罪。


行贿罪与受贿罪属于对向犯,在通常情况下,行贿方与受贿方的行为均成立犯罪。但这并不意味着一方行为成立犯罪时另一方行为也必然成立犯罪,仅一方的行为成立犯罪的现象是大量存在的。如:前述因被勒索给予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但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仍然是索取贿赂。再如:为了谋取正当利益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不是行贿;但国家工作人员接受财物的行为成立受贿罪。又如: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构成行贿罪;但国家工作人员没有接受贿赂的故意,立即将财物送交有关部门处理的,不构成受贿罪。


(二)行贿罪与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界限


1.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概念和特征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等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1)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2)客观方面表现为给予单位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这里的“给予”,既包括行为人主动给予,也包括在公司、企业工作人员索要下被动地给予。


    数额较大的,才构成犯罪。


    3)责任形式:故意,并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


    不正当利益,既包括非法利益,也包括其他不应得的利益。为正当利益而给予公司、企业等的工作人员财物的,不以犯罪论。


2.行贿罪与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界限


    行贿对象不同。


五、介绍贿赂罪


    介绍贿赂罪,是指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行为表现为在行贿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进行引见、勾通、撮合,促使行贿与受贿得以实现。如:代表行贿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商谈贿赂条件,组织行贿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会面,向双方转达贿赂内容与要求等等。


    但应注意的是,如果是向非国家工作人员(如集体性质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或者向单位介绍贿赂,则不成立介绍贿赂罪。即介绍贿赂罪所介绍的受贿一方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方则无任何限定。


    本罪主体只能是已满16周岁、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自然人,单位不能成为本罪主体。


    本罪责任形式:故意。行为人认识到自己介绍贿赂的行为,在促成以权换利的肮脏交易,并希望这种交易的实现。至于行为人出于何种动机,是否因介绍贿赂而从行贿方或者受贿方得到某种利益,则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本罪以情节严重为成立条件,虽然介绍贿赂但情节不严重的,不成立本罪。


    介绍贿赂与行贿、受贿的帮助行为极为相似,其关键区别在于:


    行贿罪、受贿罪的帮助犯认识到自己是在帮助行贿一方或者受贿一方,因而其行为主要是为一方服务;而介绍贿赂的行为人认识到自己是处于第三者的地位介绍贿赂,因而其行为主要是促成双方的行为内容得以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