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痕迹检验鉴定的程序和规范
一、痕迹检验鉴定的程序和方法
痕迹检验技术实质是自然科学技术,但不是纯粹的自然科学技术,而是以自然科学技术为基础,以唯物辩证法和实践论为指导,在遵循诉讼法、证据法、司法鉴定有关法规和实施程序所体现的科学、公正、合法、及时原则的前提下实施科学技术活动,如果脱离和违背诉讼法、证据法以及司法鉴定法规程序规定所体现的科学、公正、合法、及时的原则,则其鉴定过程和结论均是非法的、无效的。
(一)痕迹鉴定的准备
1.准备鉴定材料的原则
检材痕迹是痕迹鉴定的物质基础,因此,侦查员必须全面、细致地勘验现场,尽可能地采用痕迹学的方法去发现、固定和提取痕迹。为使现场痕迹保持真实性和具备法律效力,应延请现场勘查见证人,勘验时应做好记录。勘验记录应用文字、录像、照相或绘图的方式,真实全面地记录固定痕迹遗留的部位、痕迹的形态和提取的方法。
民事和行政诉讼当事人、代理人应当依法收集鉴定材料;当事人、代理人不能自行收集保留鉴定材料,应申请法院收集。收集痕迹鉴定材料,必须有当事人、见证人和提取人签名,并注明提取时间。
痕迹鉴定材料包括检材痕迹材料和样本痕迹材料两个方面,准备鉴定材料的原则是:
(1)鉴定材料的来源必须客观真实可靠,尽量收集原物,如原物消失,或因故不能移送原物,可以移送其复制品;其复制品上应加注证明复制属实与原件无误的注释和签章。
(2)对稳定性小的现场痕迹材料采取有效措施加以固定。
(3)包装、移送鉴定材料包括送检痕迹和嫌疑物,应采取周密的特征保全措施,避免鉴定材料的特征受到损坏。
(4)提取自然痕迹样本和案后实验样本,应符合检材痕迹的形成条件,要求清晰,具备一定数量。
(5)提请鉴定应当及时,移送鉴定材料的法律手续必须完备。
2.鉴定的委托
侦查部门委托鉴定,须附送以下有关的材料:
(1)委托鉴定公函。
(2)案情简介。
(3)嫌疑人的有关情况。
(4)检材痕迹与样本痕迹的来源和收集方法。
(5)鉴定的目的要求。
(6)供鉴定的补充资料,如现场勘查记录,痕迹勘验记录,侦查实验记录等有关材料的副本。
(7)委托复核鉴定时,必须将前一次或前数次的鉴定书连同鉴定材料一并送往复核鉴定单位,并在委托鉴定公函中说明必须进行复核鉴定的理由。
(二)痕迹鉴定的程序
1.受理鉴定
痕迹鉴定部门一般多受理有关犯罪案件的痕迹鉴定。民事诉讼中的痕迹鉴定,多是文件检验中的指纹鉴定,其次是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方面的痕迹鉴定。鉴定受理的程序和注意事项无重大差别。
收案时,应首先查验委托公函,听取送检人介绍案情和提出的鉴定要求查验鉴定材料有无鉴定条件,核对鉴定材料的名称、数量,查验鉴定材料的来源和收集方法,然后根据情况确定是否受理或修改鉴定要求,或补送鉴定材料。接受委托时,应由鉴定机构进行委托鉴定登记和与送检人签署鉴定协议书。
2.鉴定实施的程序和方法
痕迹鉴定按下列程序进行:预备检验、分别检验、比较检验、综合评断、作出结论。每个检验程序都要详细记录,最后制作鉴定文书。
预备检验阶段应了解案情,了解现场情况,熟悉检材和样本,拟定检验方案,确定鉴定的具体方法,复制鉴定材料,采用技术方法提高痕迹的清晰度,制作实验样本,准备检验工具、仪器和其他材料。如需对痕迹介质的成分、含量、结构进行物理、化学、生物学检验,应在预备检验阶段留足检材和样本,与痕迹形态学鉴定分别同步检验。
分别检验阶段,是分别对检材和样本进行观察,确定痕迹的种类,查明特征有无变化,变化的原因和变化程度;查明送检材料在发案后有无变化。在此基础上确定检材和样本的一般特征和细节特征。必须强调,分别检验时,务必首先检验检材痕迹,然后方可检验样本痕迹,否则将发生主观、片面错误。
比较检验阶段,是将检材和样本特征的形状、方向、位置、大小、数量、角度、弧度以及特征之间相互关系进行比较,发现符合点和差异点。比较的方法有:线痕接合法、特征标示比较法、特征重叠法、投影比对法、横断面扫描电子计算机自动比对等。
综合评断阶段主要是从一般特征和细节特征,从宏观到微观,从特征的数量和质量,从认定同一和否定同一等多方面研究符合点与差异点的来源和性质。在综合评断的基础上作出鉴定结论。评断符合点和差异点,在必要时需反复试验(包括现场模拟实验),以证实符合点及差异点的来源和性质。如果符合点是本质的,且差异点经过实验证实是同一人、同一物因其他因素所引起的变化,即可作出同一认定的结论。如果差异点是本质的,符合点只是某些方面相似,甚至个别偶合,并经试验证实符合点不是同一人、同一物本质的反映时,即可作出否定同一的结论。
此外,有时由于检材特征数量少,特征模糊,不能反映造痕体的基本特点,在此种情况下,只能作种类相同的结论,或作不能认定是否同一的结论。
综合评断时,应特别注意区别同一和相似。区别的方法首先是对检材全面检验,不遗漏任何一个细节特征;在特征点少的情况下要进行细微化检验分析;然后分析相同点和差异点的数量和质量;反复按检材痕迹形成条件进行模拟实验,以证明符合点、差异点的来源,证明差异点是否符合变形规律,切忌空洞、抽象的主观解释,以避免主观唯心、机械唯物主义的认识错误。
3.制作鉴定书
鉴定书是反映检验过程,阐述鉴定结论的科学依据,表明鉴定结论的客观、真实可靠的法律文书。鉴定书包括文字叙述和图片比对两大部分以及附检材痕迹和样本痕迹的资料复制件。正文部分有基本情况、检案摘要、检验过程、分析说明、鉴定意见五个部分。鉴定人应对检验经过、鉴定结论的科学依据作明确、具体的阐述,文字力求准确、简练,并应用痕迹学术语和其他科学术语,指出特的异同,并用图片形象地说明鉴定结论及其依据。图片内容应有检材和被认定同一客体的样本全貌,以及检材与样本主要特征的对比图表,并辅以文字说明。图片务必做到整洁、清晰、剪接恰当、特征标示准确。鉴定书分正本、副本,校对无误后鉴定人签名。
司法鉴定机构还应建立鉴定文书档案以备复查。
二、痕迹鉴定的相关法律问题
(一)痕迹鉴定的定义
痕迹鉴定是一种应用自然科学技术参与诉讼的证据证实活动。痕迹鉴定技术广泛应用于:侦破刑事案件;公诉、审理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处理交通事故、生产事故以及自然灾害事故,判断事件性质,认定遇难人;要害部位及海关出人检查等等。但痕迹鉴定主要是为诉讼服务的。
因此,痕迹鉴定的首要任务是运用痕迹学已有的技术知识,引进最新科研成果,发现、固定、提取和鉴定痕迹这一类物证,查明痕迹与犯罪行为的关系,查明痕迹与犯罪嫌疑人或受害人的关系,查明痕迹与犯罪工具(包括交通工具,运输工具,枪支弹药,破坏工具,代用工具等)的关系。因而,从查明犯罪事实、证实犯罪人这一目的来看,痕迹鉴定本身就是诉讼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活动中,涉及指纹、婴儿足印、交通工具、致伤致残工具、保险赔偿纠纷中的痕迹鉴定,目的在于查明证据的真伪,以进一步查明案情,为分清法律责任提供依据,因此,实际上民事、行政诉讼中的痕迹鉴定,本质上仍是诉讼活动的一个组成部分。
(二)痕迹鉴定应遵守的诉讼程序
在立案调查、侦查、起诉、审判、执行以及死刑复核、审判监督等诉讼程序中,痕迹鉴定均应严格按照诉讼法所规定程序及公安、检察、法院、司法行政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进行。
2005年2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05年9月30日司法部颁布的《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以及其后颁布的司法鉴定实施程序通则都是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应当遵守的相关法律和规章。
行政诉讼、民事诉讼以及刑事自诉案件,在起诉之前,人民法院尚未受理的民事、经济、行政案件,当事人、代理人为收集证据和查实举证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可以自行向社会司法鉴定机构申请鉴定。如《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已明确当事人有诉前鉴定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也对诉前鉴定作了有条件的认可。
侦查、公诉机关应当将作为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在起诉以及审判阶段,犯罪嫌疑人(被告)、被害人可以向公诉以及审判机关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申请,再由公诉、审判机关决定是否补充或重新鉴定。
有的地方法规规定,律师依法介入收集证据后尚未开庭的刑事公诉案件,律师可以委托鉴定,当地鉴定机构可依法受理鉴定。已经进入诉讼程序的公诉案件的鉴定,由司法机关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在侦查阶段由行使侦查权的机关决定指定或委托鉴定;在起诉阶段,由人民检察院决定;在审判阶段,由人民法院决定;抗诉案件中的鉴定,由人民检察院决定;再审案件中的鉴定,由人民法院决定;已经起诉的民事、行政、刑事自诉案件的鉴定由人民法院决定。对上述情况的鉴定,鉴定机构只能受理享有鉴定决定权和委托权的机关的委托。
除案件调查部门的痕迹技术人员依法勘查、检查或搜查、收集证据外,未经授权的社会司法鉴定机构无权收集供鉴定用的检材和样本;侦查部门痕迹技术人员参与了检材和样本收集的,不能充当该案的鉴定人。
(三)痕迹鉴定的诉讼要求
1.痕迹鉴定人的法定资质
指派或聘请进行痕迹鉴定的鉴定人,必须是具有案情需要的痕迹学或其他有关学科的专门性知识和技能,并经司法行政部门登记,获得痕迹鉴定执业证的人。
鉴定人接受指派或接受聘请进行痕迹鉴定,鉴定完毕,应当写出鉴定意见并存鉴定书上签名(盖章),注明技术职称。
2.接受聘请参与勘验、检查
痕迹检验人员应当接受指派参加刑事犯罪现场勘验和检查。当案情需要聘请具有痕迹学和其他有专门性知识的人参加勘验、检查时,鉴定人只能从技术角度辅助性收集鉴定材料,但不具备搜查、收集检材与样本的执法资格。
勘验、检查中发现的痕迹,必须记入现场勘验和检查笔录、照相或录像、绘图,必须有勘查、搜查见证人签名。现场勘验和公开检查所收集的痕迹,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必须附入起诉卷内。这在受理刑事案件中的痕迹鉴定时,特别需要注意审查。
秘密获取的比对样本,如已经认定同一,还必须公开提取比对样本供制作鉴定书,秘密样本当另行附入侦查卷内;公开提取的样本附入起诉卷。
3.痕迹鉴定人的法定地位
鉴定人出庭作证时的法律地位应是“诉讼参与人”,而不是“诉讼当事人”,也不是鉴定申请人或鉴定费交纳者所聘请的“专家证人”,我国的司法鉴定人在许多方面不同于西方国家由当事人自主决定聘请的专家,不应任何一方当事人要求作有利或不利的鉴定结论和作证,而是站在法律、客观、公正的立场,阐述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所提出关于鉴定中的技术问题。
4.痕迹鉴定人的权利和义务
鉴定人应当依法行使的权利,包括有权依法受理鉴定委托、独立行使鉴定;有权了解有关鉴定的案情,查阅与鉴定有关的材料,必要时有权提出重新勘查现场或重新检查、搜查;有权选择合适的鉴定设施和鉴定方法;有权依法中止鉴定;有权保留不同鉴定意见;有权对干预鉴定的行为提出控告;有权要求补偿鉴定费用和正常收取出庭作证费用;鉴定结论和出庭作证只解决技术问题,不能直接对法律性问题作出结论和答疑。
鉴定人同时必须严格恪守其义务:认真细致,尊重事实,科学地实施鉴定;保护鉴定材料不得遗失和损失;依法回避;遵守鉴定时限;按期制作符合规定的鉴定文书;不能作虚假结论;依法出庭作证。
三、痕迹鉴定应遵守的技术原则
(一)鉴定人受聘参与现场复查和搜查中应遵守的技术原则
多数痕迹易遭受人为的和自然的破坏,有些痕迹自身还处于不断变化之中,易于消失。在民事和行政诉讼中,有时可发生对在书证、交通工具等物体上发现、显现、固定、提取痕迹的鉴定委托事项。因而鉴定人当受到聘请参与复勘现场、检查尸体、检查嫌疑人人身和其住宅时,必须遵守痕迹学所规定的技术原则,才能保证发现、显现、固定、收取、保全痕迹的工作顺利进行,为痕迹鉴定提供良好的前提。
1.先静勘验后动勘验
复查、搜查中的主要任务是发现、显现、固定和提取痕迹,首先必须遵循先静后动原则。
静勘验是指到达现场后,先要了解事件发生、发现情况,现场概貌、全貌情况。如是犯罪事件,要了解犯罪类别,犯罪行为人在现场的活动范围,分析是内部人员或是外部人员所为。在无条件直接了解和分析上列问题时,要观察现场情况,设想痕迹可能分布的地点,对上述问题进行初步估计,划定痕迹勘查的路线。静勘验的第二含义是对疑有痕迹的地点、物体、人身、尸体,首先要进行观察和研究,确定勘验的重点部位和具体方法。
动勘验是在静勘验结束后,按静勘验所决定的路线、部位、方法,触动、拿取物体,移动尸体,进一步判明痕迹(尤其是潜在痕迹)的部位,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观察、拍照、显现、固定和提取。
2.预试验
现场上承痕体、介质、气温、湿度等情况复杂。此外,任何一种潜在痕迹的显现方法对于适用承痕体和显现效果,都是有限的。因此为保证成功地收集痕迹,在经验不足、无可靠把握的情况下,以及试剂陈旧可能失效的情况下,应先作预试验。对于疑难客体必须进行预试验。预试验应选择同类的客体进行,经试显找出合适的显现试剂和方法。预试成功之后,再对疑有潜在痕迹的客体进行显现。事实证明,无论是选用物理显现法或是化学显现法,先作预试验都是必要的。
3.渐进性原则
痕迹检验应按规定的程序进行,这就是渐进性原则。违背渐进性原则就会导致痕迹的人为破坏,失去证据;或者使痕迹特征变形、部分消失,因而影响鉴定以致造成鉴定事故引发诉讼。
对于有色痕迹、立体痕迹,首先进行笔录、照相、摄像,然后采取适宜的方法提取。对于潜在痕迹,先应进行目力配光观察,若发现痕迹,则应笔录和照相,然后进行显色处理,加以固定、拍照,最后提取。发现、记录、固定、提取疤迹之后,还必须对痕迹进行分析研究,作出有关案情的分析、判断和推理。
4.兼容性原则
显现方法的兼容性是指一种显现试剂的使用,不能破坏痕迹的其他介质,以便当此种显现试剂应用无效时,还能利用痕迹的其他介质成分进行重新处理。为此,对其类痕迹的显现和某种显现方法的使用,应规范化、系统化、兼容化,制定出现场和实验室的显现工作程序。
显现痕迹,一般应首先采用物理方法。物理方法不能奏效时,继用化学方法,或者继用化学物理方法。一般不能首先使用化学方法。不同客体、不同种类的痕迹,存在许多显现方法,有的客体不适用物理方法,有的客体不适用化学方法,因此对显现方法应进行最优选择,明确所使用的试剂和方法适用的客体范围和条件,才能达到兼容的目的。
5.特征保全原则
显现痕迹,固定痕迹,拍摄痕迹,制取痕迹模型,粘取痕迹,以及对痕迹(包括其模型)进行包装、运送,都必须采取适当措施保全特征,不致其变形、变质、消失、遗失。
为此,应该十分注意发现、显现的方法和技巧,发现和显现痕迹之后,应按司法摄影要求进行拍照或者摄像,然后加以固定,再予以制模或粘取。有时难免现场拍照变形,放大时就必须再进行矫正、复原。对于制模材料、配比、颜色和制取方法,以及对模型的加固方法等亦要注意选择。
6.痕迹证据长期保存原则
痕迹作为证据应具备能长期保存、不变质、不变形、不消退、不腐败等特点。
显现出的痕迹,有可能因各种因素的作用而自行消退或被其他物质所淹没,或腐败,因而失去证据的作用。如硝酸银显现的手印,若没有保全措施,将全部被银离子所淹没。又如,茚三酮加热显现的手印在数天或数十天内即自行消退,茚三酮常温下显现的手印,在数月内也会自行消失,再如,死体皮肤的立体手印,从死体剥离出来后,如保存技术方法不当,会腐败消失。这种易自行掩盖消失、腐败的痕迹,不符合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长期保留要求,因而应该予以长期固定。采取长期固定措施,是显现、提取痕迹的继续。在显现时,如能同时达到既显现又能长期保全则是最为理想的技术方法。这就要求必须采取物理或化学方法,使痕迹介质与显现试剂作用后的产物具有很强的自然保持能力,以达到长期保存诉讼证据的目的。
7.尽其所能地提取原始痕迹物证
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在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是不同的,原始证据具有更大的证明力和法律效力。因而,痕迹检验应尽可能地解决提取原始痕迹证据的问题。要提取原始痕迹证据,必须将痕迹显现并固定在承痕体上,并且不消失变质、不腐败、不变形,可长期保存。必要时还可将承痕体全部或局部原物提取,如工具痕迹、枪弹痕迹的原始证据,即可采取实物提取的方式。
8.对使用显现新技术的评估
显现新试剂的推广使用,必须十分慎重。显现新试剂新技术应该首先对其进行全面的技术评估。成果评估时不但要有痕迹学研究工作者、痕迹检验工作者,还应有毒物化学和医药卫生管理部门的专家。痕迹工作者评价其显现原理、方法、效果、适用范围、适用条件和优缺点;毒物化学家和医药卫生管理部门对试剂的毒性、危险剂量和环境污染、对痕迹检验工作者健康有无危害性进行测定或评估,并规定出使用条件和危禁事项,以保证在安全条件下使用新试剂。在进行技术评估时,对于一些剧毒和致癌药物,对于一些常温下无毒或毒性甚小,而在温度达到某一临界点即转变为剧毒或致癌物质的试剂,应该加以必要的严格限制。
例如,用超级胶“502”显出手印后,再用罗丹明6G。进行荧光增强处理。罗丹明6G通过皮肤吸收的危险剂量是1克/年/10公斤体重。达到如此剂量,罗丹明6G即发生致癌作用。因此,上述操作,必须戴手套和口罩,避免皮肤接触罗丹明6G。通过呼吸道吸收的罗丹明6G的危险剂量,至今尚未确定,因而在用罗丹明6G气化染色时,就必须在毒气柜内或闭合罩内进行。
由上可见,安全使用显现试剂问题应引起刑事技术管理部门的高度重视,凡显现新试剂的介绍、推广使用,必须经过严格的全面技术评估,同时还应制定相应的安全操作规程。痕迹学应该把危险剂量和操作安全方法,作为显现技术的一个组成部分。
(二)痕迹鉴定实施过程中应遵守的技术原则
1.严格遵循鉴定程序
鉴定程序是科学方法加以标准化的结果。鉴定实施程序是符合人的认识规律的,它把马克思主义的认识论和技术方法紧密地结合起来,只有严格地、一丝不苟地依据鉴定实施程序开展痕迹鉴定,才可能作出正确的鉴定结论。
2.科学制取比对样本
制取比对样本的先决条件是分析检材痕迹的形成机理和条件,只有按照检材痕迹形成的机理和条件制取样本,才可能使检材痕迹特征得以重复出现。如被检验的嫌疑客体是检材痕迹的造痕体,如不是按检材痕迹的形成机理和条件制作样本,则不可能制取与检材痕迹特征相同的样本。如用这种样本,就可能作出错误的鉴定结论。如制取样本的部位与造痕体形成痕迹时的接触部位不同,必然产生鉴定不同结论。这在手印、工具痕迹鉴定中是经常发生的问题。因此科学地制取样本是十分重要的原则。
制取样本的条件,主要是:承痕体的材料种类和性能;作用力的形式,作用力的方向、角度、大小;被检客体的制取部位。样本材料应该尽量接近承痕体的材料性质或使用同种材料,如果样本材料性质与检材差别过大,则易造成细节特征的差异,也不利于科学解释差异点的来源。制取的样本应有一定数量,以供判断细节特征的稳定程度,排除偶然因素造成的偶合特征。制取样本还应与比较检验相结合,以利于寻找制取部位和寻找作用力的角度、大小和方向。
3.选择最佳鉴定方法
当某种痕迹鉴定对象存在几种鉴定方法时,应在制定鉴定方案过程中选取最优方法。最优方法的选取,依鉴定机构的技术条件而定。
4.痕迹检验与理化检验相结合
鉴定痕迹在一定条件下与理化检验应当结合。这种鉴定原则。能充分应用痕迹的形态特征和物质特征为鉴定结论提供更加充分的依据。
5.遵守技术规范
目前我国尚末建立统一的各痕迹鉴定专业的鉴定技术规范。在统一痕迹鉴定规范建立起来之前,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应当遵守专业同行公认的鉴定技术方法和操作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