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学重点是税收的概念与特征、我国的现行税收征管体制及税务行政处罚等方面内容。了解我国税收征管信息化建设现状,熟悉我国税收的征管方式等内容。教学难点是税收的基础理论以及如何准确理解税收的特征。
第一节 税收与税法
一、税收的概念及特征
税收是国家为了满足社会公共需要,凭借政治权力,强制、无偿地取得财政收入的一种形式。
由于税收的经济前提是国家不直接占有生产资料和不直接从事生产活动,因此国家征税只能凭借政治权力而不是财产权力。这就决定了国家只能采取强制的、无偿的和固定的形式征税。税收的特征是不同社会制度下税收的共性。
(一)强制性
税收的强制性,是指税收参与社会财富的分配是依据国家的政治权力,而不是凭借对生产资料的占有而形成的财产权力。税收的强制性具体表现在税收是以法律的形式规定的,而税收法律作为国家法律的组成部分,对不同的主体都是普遍适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不依法纳税者要受到法律的制裁。
(二)无偿性
税收的无偿性,是就具体的征税过程来说的,表现为国家征税后税款即为国家所有,并不存在对纳税人的偿还问题。税收的无偿性是相对的。对具体的纳税人来说,纳税后并未获得任何报酬。从这个意义上说,税收不具有偿还性或返还性。但若从财政活动的整体来看,税收是对政府提供公共物品和服务成本的补偿,这里又反映出有偿性的一面。当然,就某一具体的纳税人来说,他所缴纳的税款与他从公共物品或劳务的消费中所得到的利益并不一定是对称的。税收的无偿性是税收三个特征的核心。
(三)固定性
税收的固定性,是指课税对象、征收比例、征收数额等都是相对固定的,而且是以法律形式事先规定的,表现为时间的连续性及征收比例的限度性。连续性,是指税制一经确定就要保持相对稳定,从而使其区别于临时摊派、收费等。限度性,是指税收需按固定尺度征收,而不能任意确定征收比例。纳税人取得了应纳税的收入或发生了应纳税的行为,也必须按预定标准如数缴纳,而不能改变这个标准。当然,税收的固定性也不是绝对的。随着社会经济条件的变化,具体的征税标准是可以改变的。
税收具有的三个特征是相互联系、相辅相成、密不可分的。税收的强制性决定着税收的无偿性,强制性和无偿性又决定了税收的固定性。这三个特征缺一不可,只有同时具备这三个特征,才能称其为税收。税收的特征是税收区别于上缴利润、国债收入、规费收入、罚没收入等其他财政收入形式的基本标志。税收的“三性”集中体现了税收的权威性。维护和强化税收的权威性,是我国当前税收征管的重要内容。
二、税收的职能
税收的职能可概括为财政职能、经济职能和监督管理职能三个方面。
(一)财政职能
税收的财政职能,是指税收具有从社会成员和经济组织手中强制性地取得一部分收入,用以满足国家提供公共产品或服务需要的职责和功能。税收的财政职能是税收的第一个职能,也是税收最基本的职能。就税收与国家的关系而言,税收分配过程就是国家集中收入的过程,税收奠定了国家存在的经济基础,维持了国家的存在。也正因为税收具有财政职能,使其在不同的社会形态下都是国家财政收入的重要支柱,在政治经济生活中具有十分显著的地位。
(二)经济职能
税收的经济职能,是指在税收分配过程中对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的经济行为所产生的影响。税收在执行财政职能的过程中,直接改变了一部分社会产品的所有权和支配权归属,形成了经济单位和个人新的收入格局。这一过程对经济产生的影响,可能是积极的,也可能是消极的;可能是促进经济发展,也可能是阻碍经济发展;可能是有意识的调节,也可能是无意识的调节。国家正是利用税收具有调节经济的职能,通过税种、税目、税率的设计和调整,通过征税对象的选择以及税收优惠措施的运用等,实现国家的经济政策目标,调节不同主体的经济利益,从而协调社会经济的发展。
(三)监督管理职能
税收的监督管理职能,是指税收在取得收入的过程中,能够借助它与经济的必然联系来反映国民经济运行和企业生产经营中的某些情况,发现存在的问题,并为国家和企业解决这些问题提供线索和依据。列宁说:“要使税收实际可靠,不至落空,就必须实行实际的而不是停留在纸上的监督。”在税收的征收过程中,需要对纳税人的经济活动进行税务管理,如开展税务检查、税源调查与预测等一系列工作,以正确反映国民经济动态和对经济活动实行有效的监督。
税收三个职能之间是辩证统一的关系。其中起支配作用的始终是税收的财政职能,因为税收分配规律始终是取得收入的规律,是取得收入的具体方式演变的规律,而不是税收调节的规律,也不是税收监督管理的规律,只是在取得收入的同时连带地具有调节经济和监督管理的功能。经济职能和监督管理职能不可能脱离财政职能而独立存在。
三、税法的基本要素
税法是调整税收征纳关系的法律规范。任何一部税法不仅要规定对什么征税,向谁征税,征多少税,而且还要规定征纳的程序和征管的方法。税法要素一般包括纳税人、征税对象、税率、纳税环节、纳税期限、减税免税和违章处理等,其中纳税人、征税对象、税率是税法的三个最基本要素。
(一)纳税人
纳税人是纳税义务人的简称,也称纳税主体,是税法规定的直接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是税款的直接承担者。每一种税都有关于纳税义务人的规定,即解决向谁征税的问题。如果纳税人不履行纳税义务,就应由该行为的直接责任人承担法律责任。所以,纳税人是税法构成的一个基本要素。
税法规定,直接负有纳税义务的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自然人是指基于出生而依法在民事上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人,包括本国公民和居住在所在国的外国公民;法人是指依法成立并能独立地行使法定权利和承担法定义务的社会组织,如社团、企业等。
需要注意的是,纳税人不同于负税人。负税人是最终负担国家征收的税款的单位和个人。通常情况下,纳税人同时也是负税人,即税收负担最终即由纳税人承担,如所得税的负税人就是纳税人。但有些税种的纳税人与负税人并不一致,如流转税的税款虽由生产销售商品或提供劳务的纳税人缴纳,但税收负担却包含在商品或服务的销售价款中,由其最终消费者承担。另外,纳税人也不同于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是法律规定的,在其经营活动中负有代扣、代收税款并向国库缴纳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如个人所得税就是由支付所得的单位和个人代扣代缴。
(二)征税对象
征税对象,又称课税对象、征税客体,是指对何种客体征税,即征税的标的物。例如,消费税的征税对象就是消费品(如烟、酒等);房产税的征税对象就是房屋。征税对象是税法的最基本要素,是区分不同税种的主要标志。征税对象按其性质的不同,通常可划分为流转额、所得额、财产、资源、特定行为等五大类,通常也据此将税收分为相应的五大类即流转税(或称商品和劳务税)、所得税、财产税、资源税和特定行为税。
(三)税目
税目是课税对象的具体化,反映具体的征税范围,代表征税的广度。设置税目的目的首先是明确具体的征税范围,凡列入税目的即为应税项目,未列入税目的,则不属于应税项目。其次,划分税目也是贯彻国家税收调节政策的需要,国家可根据不同项目的利润水平以及国家经济政策等为依据制定高低不同的税率,以体现不同的税收政策。并非所有税种都需规定税目,有些税种不分课税对象的具体项目,一律按照课税对象的应税数额采用同一税率计征税款,因此一般无须设置税目,如企业所得税。有些税种具体课税对象比较复杂,需要规定税目,例如消费税规定有烟、酒、化妆品等15个税目。
(四)税率
税率是应纳税额与课税对象之间的比例,是计算税额的尺度,代表课税的深度。税率关系着国家的收入多少和纳税人的负担程度,因而它是体现税收政策的中心环节。
税率可以分为以下几类:
1.比例税率。即对同一征税对象,不分数额大小,规定相同的征收比例。我国的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等采用的是比例税率。比例税率在适用中又可分为三种具体形式:
(1)单一比例税率,是指对同一征税对象的所有纳税人都适用同一比例税率。
(2)差别比例税率,是指对同一征税对象的不同纳税人适用不同的比例征税。我国现行税法又分别按产品、行业和地区的不同,将差别比例税率划分为产品差别比例税率、行业差别比例税率和地区差别比例税率等三种类型。
(3)幅度比例税率,是指对同一征税对象,税法只规定最低税率和最高税率,各地区在该幅度内确定具体的适用税率。
比例税率具有计算简单、税负透明度高、有利于保证财政收入、有利于纳税人公平竞争、不妨碍商品流转额扩大等优点,符合税收效率原则。但比例税率不能针对不同的收入水平实施不同的税收负担,在调节纳税人的收入水平方面难以体现税收的公平原则。
2.累进税率。累进税率是指税率随着征税对象数额的增大而提高的一种税率制度。将征税对象数额按大小划分成若干等级,对每个等级由低到高规定相应的税率,征税对象数额越大税率越高,征税对象数额越小税率越低。在我国现行税收制度中只存在超额进税率和超率累进税率。超额累进税率是指按征税对象的绝对数额划分征税级距,纳税人的征税对象的全部数额中符合不同级距部分的数额,分别按与之相适应的各级距税率计征的一种累进税率。超率累进税率以征税对象数额的相对率划分若干级距,分别规定相应的差别税率,相对率每超过一个级距的,对超过的部分就按高一级的税率计算征税。目前,我国对个人所得税的工资薪金所得征收采用的是超额累进税率,而对土地增值税的征收采用的是超率累进税率。
3.定额税率。又称固定税率,是指按单位征税对象规定固定纳税额的税率,适用于从量计征的税种。采用定额税率,税款征收的多少只跟征税对象的数量有关,而排除了单位价格波动对应纳税额的影响。具体运用时,又可分为地区差别定额税率、幅度定额税率和分类分项定额税率等形式。
(五)纳税环节
纳税环节,纳税环节是指税法规定的征税对象在从生产到消费的流转过程中应当缴纳税款的环节。商品从生产到消费,中间往往要经过许多环节,如工业品要经过工厂生产、商业采购、商业批发和商业零售等环节。具体确定在哪个环节纳税,关系到税制结构和整个税收体系的布局;关系到对商品生产、流通是否有利;影响到物价的变化;关系到税款能否及时足额地入库,国家财政收入能否得到保证;也关系到是否便利纳税人缴纳税款和能否促进企业加强经济核算等诸多方面。因此,正确确定纳税环节是对商品流转额征税中一个比较特殊又十分重要的问题。
(六)纳税期限
纳税期限,是税法规定的纳税主体向征税机关缴纳税款的具体时间。税法关于纳税时限的规定,有三个概念:一是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指应税行为发生的时间。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增值税暂行条例》)中规定,纳税人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货物发出的当天。二是纳税期限,纳税人每次发生纳税义务后,不可能马上去缴纳税款。税法规定了每种税的纳税期限,即每隔固定时间汇总一次纳税义务的时间。例如,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增值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以1个季度为纳税期限的规定适用于小规模纳税人、银行、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信用社,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纳税人。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三是缴库期限,即税法规定的纳税期满后,纳税人将应纳税款缴入国库的期限。例如,《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以1日、3日、5日、10日或者15日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七)减免税
减免税,是指根据国家一定时期的政治、经济、社会政策要求,对生产经营活动中的某些特殊情况给予减轻或免除税收负担。减免税的基本形式有税基式减免、税率式减免和税额式减免。减免税从时间上可划分为定期减免和不定期减免;从性质上可划分为政策减免、困难减免和一般减免;从与税法的关系上可划分为法定减免和非法定减免。
(八)罚则
罚则,是指税务机关对纳税人违反税法的行为采取的处罚性措施。这种处罚是税制中不可缺少的要素,是税收强制性的形式特征在税收制度上的体现。
四、税法的基本原则
税法的基本原则是一定社会经济关系在税收法制中的体现,是国家税收法治的理论基础。
(一)税收法律主义
税收法律主义,也称税收法定性原则,是指税法主体的权利义务必须由法律加以规定,税法的各类构成要素皆必须且只能由法律予以明确规定,征纳主体的权力(利)义务只以法律规定为依据,没有法律依据,任何主体不得征税或减免税收。
(二)税收公平主义
税收公平主义,是指税收负担必须根据纳税人的负担能力分配,负担能力相等,则税负相同;负担能力不等,税负不等。
(三)税收合作信赖主义
税收合作信赖主义,也称公众信任原则,是指征纳双方关系从主流上看是相互信赖,相互合作的,而不是对抗的。
(四)实质课税原则
实质课税原则,是指应当综合考察纳税人的经营实际来决定其税负,而不是仅考核其形式上是否符合课税要件。
五、税法的分类
(一)接税法的基本内容和效力分类
按照税法的基本内容和效力,可分为税收基本法和税收普通法。
1. 税收基本法
税收基本法是税法体系的主体和核心,在税法体系中起着税收母法的作用。我国目前还没有制定统一的税收基本法。
2.税收普通法
税收普通法是根据税收基本法的原则,对税收基本法规定的事项分别立法实施的法律。如个人所得税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等。
(二)按照税法的职能作用分类
按照税法的职能作用的不同,可分为税收实体法和税收程序法。
1.税收实体法,也称实体法,是指规定税收法律关系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的法律规范。一般来说,各单行税种法都属于税收实体法。
2.税收程序法,也称程序法,是指赋予税收实体法中税收法律关系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得以主张和履行的法律机制。如税法中有关纳税期限、税款征收、缴纳方式的内容等。税收征收管理法就是税收程序法。
(三)按税法的征收对象分类
按照税法的征收对象,可分为流转税法,所得税税法,财产、行为税法和资源税法。
1.流转税税法
流转税税法主要包括针对增值税、消费税、关税等税种的税法。这类税法的特点是:与商品生产、流通、消费有密切联系。对什么商品征税,税率多高,对商品经济活动都有直接的影响,可以发挥对经济的宏观调控作用。
2. 所得税税法
所得税税法主要包括针对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等税种的税法。其特点是可以直接调节纳税人收入,发挥公平税负、调整分配关系的作用。
3.财产,行为税税法
财产、行为税税法主要规定对财产的价值或某种行为课税的税法。包括房产税,印花税等税种的税法。
4.资源税税法
资源税税法主要是为保护和合理使用国家自然资源而课税的税法。我国现行的资源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税种均属于资源税税法的范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