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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集资诈骗罪


(一)概念


    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


(二)犯罪构成


1.构成要件内容


    诈骗行为特征: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使对方陷入认识错误——对方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


    非法集资,是指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法律、法规,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


    成立集资诈骗罪还要求数额较大。根据司法解释,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


    规定如此高的数额要求明显不当。在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的前提下,对于集资诈骗没有达到该数额较大标准的,应以普通诈骗罪或者集资诈骗(未遂)罪论处。


    2.责任要件


    非法占有的目的:


    认定:(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的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帐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二、贷款诈骗罪


(一)概念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各种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金融机构数额较大信贷资金的行为。法益: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安全或者所有权。


(二)犯罪构成


1.构成要件内容


1)对象为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


    金融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商业银行、非银行的金融机构(如保险公司、证券交易所、财务公司等)


    贷款——是银行进行的主要经营活动之一。贷款既可以理解为一种法律行为,又可以理解为一种实物。前者是指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借贷货币资金关系的法律行为;后者是指贷款人对借款人提供的并按约定的利率和期限还本付息的货币资金


    2)行为表现:采用各种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金融机构数额较大的信贷资金的行为


表现为五种方式


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


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


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


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


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用假币作担保诈骗贷款;伪造货物存放单诈骗贷款;以贿赂手段诈骗贷款;利用信用证诈骗贷款;


数额较大的标准——1万元以上


   3)主体:一般主体(自然人)


    2.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如何判定“非法占有的目的”?假冒他人名义贷款的;贷款后携款潜逃的;未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该贷款、致使贷款无法偿还的;改变贷款用途,将贷款用于高风险的经济活动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导致无法偿还贷款的;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改变贷款用途,致使无法偿还贷款的;用贷款进行非法犯罪活动的;故意隐匿贷款,拒不偿还到期贷款的;提供虚假担保申请贷款,造成重大损失,致使无力偿还贷款的。


(三)认定


1.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存在特别关系。


2.合法取得贷款后,不能归还,作经济纠纷处理。如采取欺骗手段免除了贷款,定诈骗罪。


3.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实施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的,对组织、策划、实施该危害社会行为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人大对刑法30条所作解释)


三、票据诈骗罪


(一)概念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金融票据进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几个基本概念


票据——在商品交换和信用活动中,用于反映人们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发生、转移和偿付的工具。


特点:  有价性;要式性;无因性;流通性。                                                          


(二)犯罪构成


法益: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票据所有人的财产所有权


1.构成要件


1)对象——金融机构的资产、票据所有人的财产


本罪的犯罪工具——票据:本票、支票、汇票


2)行为表现为利用金融票据骗取财物。


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汇票、本票得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


(3)数额较大。


2.责任要件


故意,而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三)认定


1.罪与非罪的界限


1)行为人是否明知是伪造、变造的票据;


2)骗取的财物数额是否达到了较大的标准


2.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1)与金融凭证诈骗罪的区别


194条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骗取财物的行为。


2)与贷款诈骗罪的区别


行为人可能使用金融票据进行贷款行为而骗取金融机构的财物,这是票据诈骗罪与贷款诈骗罪的竞合。


四、信用卡诈骗罪


(一)概念


    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


(二)犯罪构成


    法益:信用卡诈骗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它既侵害了国家金融制度中的信用卡管理制度,也侵害了公私财产所有权。


1.构成要件


1)对象: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


2)行为表现为利用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具体表现为以下四种行为:


    第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


    第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


    第三,冒用他人的信用卡


    第四,使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的


    前四种行为对象必须是自然人。在ATM机上宜定为盗窃罪。


3)主体:自然人,单位不能构成该罪。


    2.责任要件:


     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过失不构成该罪。


(三)司法认定:


    1.“恶意透支”的认定


    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认定恶意透支的几个要件:


   1)主体是信用卡的合法持有人


   2)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3)客观上的两种表现形式:


        第一种是超过规定限额透支


        第二种是超过规定期限透支


   4)限制条件: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


《两高解释》: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 3 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 196条规定的‘恶意透支’。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第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第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第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第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第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第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


2.“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司法认定


    刑法第196条第三款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264条盗窃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法律拟制


    3.《高检批复》: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 )上使用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项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构成犯罪的,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4.与伪造金融票证罪的界限


     行为人先伪造了信用卡,然后用之诈骗的


   1)如果诈骗的数额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构成牵连犯,按从一重处罚


   2)如果诈骗的数额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仅以伪造金融票证罪论处。


    5.拾取(侵占)、骗取、抢夺、勒索他人信用卡后,并不使用的,不成立信用卡诈骗罪,但可能成立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6.抢劫信用卡 :


1)抢劫信用卡并以实力控制被害人,当场提取现金的,应认定为抢劫罪。


2)抢劫信用卡但并未使用的,应认定为抢劫罪。


3)抢劫信用卡并在事后使用的:在机器上使用的,应将抢劫罪(不包括信用卡记载的数额)与盗窃罪(数额为从机器上取得的现金数额)实行并罚;对自然人使用的,应将抢劫罪与信用卡诈骗罪实行并罚。


4)抢劫信用卡当场取款一部分,事后取款一部分的,对当场取得的财物认定为抢劫罪,对事后取得的财物视使用方式认定为盗窃罪(在机器上使用)或信用卡诈骗罪(对自然人使用),实行数罪并罚。


5)一方抢劫信用卡后仍然控制着被害人,知情的另一方帮助取款的,成立抢劫罪的共犯。甲抢劫信用卡后并未控制被害人,事后乙使用甲所抢劫的信用卡的,对乙的行为应视使用性质认定为盗窃罪(在机器上使用)或信用卡诈骗罪(对自然人使用)


  7.特约商户职员利用工作之便,在顾客使用信用卡购物、消费结算时,私下重复刷卡,非法占有顾客信用卡账户内资金的行为,成立盗窃罪。特约商户职员在捡拾顾客信用卡后,伪造客户签单,购买商品或者消费的,成立信用卡诈骗罪;但捡拾信用卡的特约商户职员接收到发卡银行止付通知后,假冒他人签名,在本特约商户为自己购物的,由于不存在受骗者与处分人,而且遭受财产损失的是特约商户,故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或贪污罪)


(四)信用卡诈骗罪的处罚:


    对“数额较大”的范围的理解:


    1996年最高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014月最高检、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的规定》,“数额较大”是指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


案例分析:


案例一:被告人何某于199712月以1000元到所在的四川广元市当地的工商银行办理牡丹卡,之后,何某持卡在广元市分行、绵阳市分行、成都市分行、德阳市分行、武汉市的工商银行取款共计32000余元,1998年初,何某再次在武汉市某支行储蓄所持卡取款时被抓获。


问题一:何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为什么?


问题二:何某在被抓后,表示愿意归还透支款项,如何认定和处理?


案例二;被告人张某系一惯犯,19981027日,张某在公共汽车上偷的钱包一个,内有信用卡数张,张某便用盗窃的信用卡在几个特约商场购物,后被抓获,交代了这一犯罪事实。


问题:   对张某的行为如何认定?原理是什么?


五、保险诈骗罪


(一)概念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保险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保险金的行为。


(二)犯罪构成


法益:国家保险制度和保险人的财产所有权。


保险——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即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行为。


1.构成要件


1)行为对象:保险人的财产


2)行为表现为:违反保险法律、法规,进行保险诈骗,数额较大的行为


A.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


保险标的——保险对象(财产、人身伤亡、寿命等)


虚构保险标的:即行为人在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在保险对象上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行为。如捏造根本不存在的保险对象、先出险后投保、重复投保、隐瞒保险危险等行为


B.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


编造虚假的原因,即编造使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虚假原因 。如将非保险损失编造为保险损失等。


夸大损失程度获取更多的保险金


C.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


D.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


E.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


数额较大的标准——个人诈骗的,1万元以上;单位诈骗的,5万元以上。


3)主体:特殊主体,即必须是与保险人相对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2.责任要件:


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保险人的财产的目的


(三)认定


1.罪与非罪的界限


一是看是否有保险诈骗的行为和主观故意


二是行为人骗取的保险金数额是否达到了法定的较大标准


2.罪数问题


198条第2款的规定


有前款第() ()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3.共犯问题


198条第4款规定


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罪的共犯论处。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想象竞合犯)


4.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 。


1)单独犯情形


2)共犯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