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妨害公务罪
(一)概念
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及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但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法益:公务
(二)犯罪构成
1.构成要件
(1)对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
司法解释:对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有事业单位人员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行政执法职务的,或者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中受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事业编制人员执行行政执法职务的,以妨害公务罪论处。阻碍军人?外国公务员?
(2)行为内容表现为
①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红十字会工作人员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履行职责。“暴力”,指广义的暴力,如:殴打、捆绑、也包括危害人生命、健康程度之暴力。威胁主要是指以危害公务人员本人或其亲友的人身或财产相要挟。
妨害红十字会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构成犯罪,要求行为实施于自然灾害或突发事件过程中,即以特定时间为这种情况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其他两种情况立法虽无时间特征的规定,但也应理解为暴力、威胁行为实施于公务人员执行职务的过程之中。
②妨害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构成妨害公务罪,不要求采用暴力、威胁方式,但要求造成严重后果。
严重后果,是指给国家安全工作造成严重损失,如: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及时乘车、优先通行,致使被追捕的重大犯罪嫌疑人逃走或其破坏行动得逞。
阻碍这两个机关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以外的其他公务,如:公安机关的交通管理、户籍管理的职责活动,是否构成本罪?
2.责任要件:故意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三)认定本罪时应注意的问题
1.本罪与非妨害公务行为的界限。
如果不是针对公务活动,而是针对非公务,如:公务员的违法乱纪行为,则不属妨害公务性质。
依法执行公务的对方实施的一般暴力、胁迫行为,因为没有期待可能性,而不宜认定为妨害公务罪。
不能将依法执行公务的对方所实施的摆脱、挣脱行为认定为妨害公务罪。
对于公民因合理要求没有得到满足而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发生轻微冲突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妨害公务罪。
2.本罪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的界限。
妨害公务罪客观方面?不包括致人重伤和死亡结果,如因暴力妨害公务致人伤亡,应按想象竞合犯的处理原则,视具体情况定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或过失致人重伤罪。
3.妨害公务罪的罪数
妨害公务的行为,可能成为其他犯罪的手段,在这种情况下,原则上应从一重罪论处,但刑法有特别规定的,按特别规定处理。
例:以暴力、胁迫方法抗拒缉私的,应以走私罪和本罪实行数罪并罚。在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中以暴力、胁迫方法抗拒检查的,从一重处罚。本罪的暴力行为如果触犯了其他罪名,如暴力行为致人重伤,抢夺依法执行职务的司法工作人员的枪支等,原则上应从一重罪论处。
案例1: 1998年12月3日下午,姜某、林某二人酗酒后,姜某驾驶“解放”牌汽车(林坐在驾驶室内)行至通春路时,与对面正常行驶的一辆“北京”牌吉普车尾相刮。姜某驾驶车未停,“北京”牌吉普车在南通大路口将姜某驾驶的“解放”牌车追上,并向交通队三中队报告。值班交通警察王某赶来处理此事,见姜某,林某的醉状,便提出先到附近的派出所,姜某不去,并拽住王某的衣领。王某说明自己的身份,姜某照王某的脸部打了一拳。姜某、林某二人将王某打倒后,继续拳打脚踢。经医院诊断王某被打成头外伤、脑震荡、肾挫伤。现已治愈。
姜某、林某二人的行为构成何罪?是否需要数罪并罚?
二、招摇撞骗罪
(一)概念
招摇撞骗罪,是指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进行欺骗的行为。法益:国家机关的威信、名誉,及被骗单位或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犯罪构成
1.构成要件
(1)行为表现为实施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行为。
冒充: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自称是国家某部门的工作人员;或本是一般干部,冒充某领导干部;或本人是某一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而冒充另一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冒充军人?
冒充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如:冒充导演、记者、董事长、高干子弟等,不包括在内。
招摇:故意到处大张声势,引人注目,炫耀自己。
撞骗:用冒充的这种身份欺骗对方,谋取非法利益。非法利益,既可以是钱财、物质享受等物质利益,也可以是性欲、荣誉称号等非物质利益。
2.责任形式:故意。
(三)认定本罪时应注意的问题
1.本罪和非罪的界限
如果冒充的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是其他人员,或者出于虚荣,虽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未进行招摇撞骗、谋取非法利益的活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均不构成犯罪。
2.本罪与诈骗罪的界限。
在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过程中,偶然骗取少量财物的,认定为本罪;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数额较大、巨大或者特别巨大财物的,则是本罪与诈骗罪的想象竞合犯(非法条竞合关系),应从一重罪论处。
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是指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首要分子、积极参加者构成犯罪。
四、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
是指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首要分子、积极参加者构成犯罪。
五、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九)
多次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经行政处罚后仍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六、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
是指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行为。首要分子构成犯罪。
七、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
八、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
九、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
十、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是指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行为。行为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又实施了其他犯罪的,应当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十一、聚众斗殴罪
(一)概念
聚众斗殴罪,是指聚集多人攻击对方身体或者相互攻击对方身体的行为。
(二)犯罪构成
本罪为必要的共犯。成立聚众斗殴罪虽然需要多人参与,但不要求斗殴的各方都必须 3 人以上。
聚众斗殴可以分解为“聚众斗” 与“聚众殴”。
聚众斗殴并不限于双方,不排除三方、四方斗殴的情形。
联系本罪的法益,对于没有扰乱公共秩序的聚众斗殴行为,不宜认定为犯罪。
主体: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
注意: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十二、寻衅滋事罪
(一)概念
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
(二)犯罪构成
1.构成要件
(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2)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2.责任形式:故意
(三)与其它犯罪的关系
结合寻衅滋事罪行为模式,此罪可与下列犯罪形成想像竞合关系: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罪、非法拘禁罪、侮辱罪、敲诈勒索罪、抢劫罪、聚众哄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
十三、聚众淫乱罪
是指聚众进行集体淫乱活动的行为。
聚众淫乱,是指纠集三人以上群奸群宿(聚众奸宿)或进行其他淫乱活动。淫乱行为除了指自然性交以外,还包括其他剌激、兴奋、满足性欲的行为,如聚众从事手淫、口交、鸡奸等行为。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方法强迫妇女参加聚众淫乱活动,可相应认定为强奸罪、强制猥亵妇女罪与本罪实行数罪并罚。
必须侵害了公众对性的感情。秘密方式不成立本罪。
主体:首要分子和多次参加者。
案例2:1997年2月,被告人借调到河南省某厂工作。陈某长期以来伪造历史,冒充自己是老干部、中共党员、高级工程师。1998年2月伙同冯某、秦某在该厂非法成立“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糠醛综合利用科学研究筹备处”。1990年7月,陈以欺骗手段成立“中国糠醛研究所”及其所属的“科技艺术实验公司”,非法刻制印章并与国内外一些单位签订协议书,进行大量的招摇撞骗活动,行骗时间长达4年之久。
对陈某的行为应如何认定?
案例3:王某(某玻璃厂工人)长期在外游荡,认识了女青年黄某,他向女方吹嘘“自己在常州市公安局工作,父亲原是省军区司令员、党的十一大代表,母亲是本市商业部门的干部。现在父亲调总参工作,母亲也随父去北京。”他还以看电影、戏剧,购买物品等小恩小惠,骗取了女青年及其父母的信任。后王某又谎称自己在南京公安局工作,以恋爱对象在常州为名,到派出所了解女方家庭情况。派出所户籍员信以为真,帮其查看了女方家庭有关档案材料。王某又将此事在女方家庭成员中大肆吹嘘,进一步骗取了信任。王某从此住到女方家中,公开与女青年同居。在此期间,黄某及其姐妹对王某有疑,多次提出要王某拿工作证看,王某又以调动工作为借口加以搪塞。黄某的姐姐到常州市公安局了解,才发觉上当受骗。
王某的行为构成何罪?
案例4:王某(无正当职业)高中毕业后,不务正业。1998年8月某日,王某冒充“国家卫校济南第四分校的教师”,骗取在胜利油田工作的一名职工李某的信任,身背照相机,与李某一块来到邹县城。在该地他结识了县汽车修配厂的一名合同工,花言巧语诡称能在“卫校”帮助安排正式工作。不久,王某到济南火车站,租了一辆小汽车,开到田黄公社栗子园大队,谎说自己是来曲阜为外宾安排生活的,还说开汽车的司机是省委秘书的儿子。这样王某很快就和大队干部、小学教师等多人交上了“朋友”,并向他们说其能买自行车、进口手表,很便宜,很好买,先后骗取了2815元钱款,大部分被其挥霍。
对王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