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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伪证罪

(一)概念

伪证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的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行为。法益:刑事诉讼的正常秩序及他人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

(二)犯罪构成

    1.构成要件

    1)主体是自然人特殊主体,即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

    证人,是指知道并能向司法机关证明与案件有关的事实的第三人。

    鉴定人,是依法受司法机关指派或聘请,用自己的专门知识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活动的人。鉴定结论是刑事诉讼中的证据。

    记录人,是其记述的文字资料具有证据力的人。

2)行为表现:

     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作虚假的证明、鉴定、记录、翻译。

    重要关系的情节,是指关系到刑事案件事实的有无,是否为嫌疑人或被告人所为,案件性质是否犯罪,以及罪行轻重的关键性情节。

     伪证行为发生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始于立案,终于撤销案件、或不起诉、或终止审理、或宣告无罪、或判决有罪执行刑罚乃至执行后的申诉、审判监督,即包括一审、二审和审判监督程序。

2.责任要件:故意。

    记忆不清、表述或翻译不够准确,鉴定或记录中因疏忽出错,使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有误,不能构成犯罪。

案例8 1980121日晚,被告人关荣所在石溪大队的刘兴强奸了本队1名女青年。被害人家属向生产队作了报告,生产队长当时找到刘兴询问,刘兴向生产队长交代了强奸女青年的全部事实,后又向大队作了交代。当公安机关找关荣作证时,关荣由于过去与女青年有仇,便凭空捏造说刘兴同被害人是通奸关系。被告人关荣写了伪证材料之后,连夜唆使其老婆去罪犯刘兴家通风报信,统一口径。第二天,刘兴便按照关荣的伪证,改了口供,推翻原供词。这样,刘兴长期逍遥法外,使受害女青年蒙受不白之冤。

      被告人关荣的行为构成何罪?

二、妨害作证罪

(一)概念

    妨害作证罪是指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法益:诉讼的正常秩序及他人的人身权利。

(二)犯罪构成

1.构成要件

1)对象:证人和不具证人身份的其他人。

2)客观方面的表现是:

    在刑事、民事、经济、行政诉讼中,阻止证人向司法机关作证或指使他人作伪证。

    作伪证,包括提供虚假的证言,提供、指认违背事实的其他证据,如物证、书证。

    行为方式,是以暴力、威胁、贿买手段阻止他人作证或指使他人作伪证。

     2.责任形式:故意。至于是出于包庇,还是陷害的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三)认定本罪时应注意的问题

    1.本罪同伪证罪的界限

    1)犯罪主体不同。本罪是一般主体;而伪证罪是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这四种特定的人。

    2)行为范围不同。本罪是妨害各种性质的诉讼证据,伪证罪只妨害刑事诉讼的证据。

    3)实施的行为不同。本罪是阻止证人作证或指使他人作伪证,伪证罪是行为人本人作虚假证明。

    4)行为手段不同。本罪是以暴力、威胁、贿买手段实施的,伪证罪不采取暴力、威胁、贿买手段。

     2.本罪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的界限。

    1)犯罪主体不同。本罪是一般主体,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的主体必须具备刑事案件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身份。如果是刑事案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应定辩护人、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

2)行为对象不同。本罪的对象是各种案件的证人及证据,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的行为对象只是刑事案件的证人、证据。

    3)行为表现不同。本罪是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指使他人作伪证,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的行为包括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亲自毁灭、伪造证据,和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或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三种形式。

    3.本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界限。

本罪所说的暴力,是指比较轻微的暴力,不包括致人伤亡。如果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应构成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

三、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是指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行为。法益:诉讼秩序和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权益。

案例9: 被告人:李某,男,29岁,某县律师事务所律师。1998531日,被告人李某接受在押强奸犯谢甲(另案处理)之母鲁某委托,为谢甲担任一审辩护人。64日,李某在县法院查阅谢甲的案卷,因查阅至傍晚,经领导同意将案卷从法院借出。当晚,李某到谢家提出让人帮助摘抄部分案卷内容。随后,谢甲的姐姐谢乙跟李某到其住处,李某遂将案卷交谢乙摘抄到次日凌晨,在李某的纠缠下二人发生了两性关系。事后,李某对谢乙说:“今晚的事你千万不能说出去,否则对咱们都没有好处。”并对谢乙保证,你弟的事情我一定办好。66日,李某在会见谢甲时,授意其将原向司法机关交待的强奸犯罪事实推翻,只承认在恋爱过程中发生的性行为是越轨行为。并从谢甲的口中得知,其厂工人陈某与谢甲的关系密切,县城青年谈恋爱多在西河大桥树林中。即于同日到陈某家中,授意陈某充当证人。编造了发案的当天,谢甲与受害人一起在西河大桥下树林中谈恋爱,拥抱亲吻,陈某亲眼所见的假证。在李某的授意策划下,610日法院庭审时谢甲当庭翻供。当天下午闭庭后,李某怕罪行败露,又指使谢母赶在司法机关核实证据之前找到陈某,让其继续作假证。陈某怕株连自己,向检察机关揭发了李某的犯罪行为。

    被告人李某构成何罪?

四、窝藏、包庇罪

(一)窝藏、包庇罪的概念

    窝藏、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法益:司法机关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检察、审判程序。

    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不容许缺席审判。提起公诉、开庭审理的前提条件,是被告被抓获在案。如果说窝藏行为使司法机关抓不着犯罪人的话,而包庇行为则使司法机关即使抓到了犯罪人,也抓不到犯罪证据,同样妨害刑事案件的侦查、检察、审理。

(二)犯罪构成

1.行为表现:

1)实施为犯罪的人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

     提供隐藏处所,不限于在自己的住所,也包括住所之外其他地方,如在野外给安排住所,提供生活所需。

     帮助其逃匿,表现为向其提供逃匿所需财物,如钱、交通工具等。

     作假证明包庇,指违背事实或虚构事实作证明犯罪人无罪或罪轻的假证明。(帮助犯罪人毁灭、隐藏、转移罪证)

    2)本罪是行为选择性犯罪构成。实施窝藏或包庇行为,或对同一对象实施这两个行为,均构成一罪。

    2.责任形式:故意。目的是使犯罪人逃避刑事责任。

    构成本罪还须事前同犯罪人无通谋。《刑法》第310条第2款明确规定,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三)认定本罪时应注意的问题:

 1.本罪与非罪的界限。如果行为人事前与犯罪人无通谋,事后也不知是犯罪人而为其提供住所或帮其出行;不知是犯罪证据而予以毁灭、收藏、转移的,不构成犯罪。

 2.本罪与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界限。

二者的根本区别在于:

1)包庇的对象不同。本罪包庇的是犯罪的人,后者包庇的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如果包庇的犯罪人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领导者、积极参加者,则构成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主体不同。本罪为自然人一般主体,后者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五、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

(一)概念

     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法益:司法机关追缴赃款赃物、追查罪证的刑事诉讼秩序和国家或他人的经济利益。

  (二)犯罪构成

1.构成要件

1)实施窝藏、转移、收购或代为销售赃物的行为。

窝藏,是指将赃物隐藏起来。转移,是指将赃物移送他处。收购,是指以金钱收买赃物。

代为销售,是指代替犯罪人出售赃物。

2)行为对象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包括赃款、赃物。其中,窝赃的行为对象,包括赃物、赃款;销赃的行为对象只是赃物。 

    2.责任形式:故意。即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为其窝藏、转移或收购、销售。

    如果事前通谋则不构成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而应按犯罪人实施的罪名定罪,作共同犯罪处理。

(三)认定本罪时应注意的问题

1.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1)主观上是否明知。前无通谋。

2)情节是否严重。立法上未规定数额、情节为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

3)取得赃物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2.本罪与窝藏、包庇罪的界限。

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行为对象不同。本罪是指窝藏、转移、收购、销售犯罪所得之物,而窝藏、包庇罪窝藏或帮助转移的是犯罪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