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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是指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


    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行为:表现为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谋取钱财。


淫秽物品的实质属性是无端挑起人们的性欲和损害普通人的正常的性行为观念。


淫秽物品的内容是:淫亵性地具体描绘性行为或露骨宣扬色情淫荡形象。包括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的视频文件、音频文件、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短信息等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电子信息和声讯台语音信息。


    制作,是指生产、录制、摄制、编写、翻译、绘画、印刷、刻印、洗印等行为。


    复制,是指对已有的淫秽物品进行仿造或重复制作的行为,包括翻印、翻拍、复印、复写、复录、抄写等行为。


    出版,是指编辑、印刷、发行淫秽书刊、音像制品及影片、电视片等出版物的行为。不限于合法出版单位以合法形式出版,还包括地下印刷出版。


    贩卖,即销售淫秽物品的行为。


    传播,是指通过播放、出租、出借、承运、邮寄、携带等方式使淫秽物品流传给其他人的行为。


    立法上对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构成本罪,虽未作数量规定,但如数量极少,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能构成犯罪。


    1998121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构成本罪数量标准。


   责任形式:故意,并以营利为目的。是否实际营利,不影响本罪构成。


二、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


    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是指违反国家有关书刊出版的规定,向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的行为。法益:国家出版事业的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尚??


    主体可以是自然人(实践中主要是掌握书号发放权的出版单位的责任人员) ,也可以是单位。


    行为表现为: 


   1)违反国家关于书刊出版的有关规定,向他人提供书号,出版了淫秽书刊。


    违反国家关于书刊出版的规定,主要是指违反中宣部、文化部、新闻出版署颁发的有关出版工作规范性文件。


    2)提供书号,即把自己掌握或使用的书号、期刊号出售、出租、转让给他人。


    本条只指书刊号,未规定提供音像制品的版号。提供版号致使淫秽音像制品出版的,根据199621日新闻出版署发布的《音像制品出版管理办法》第21条、27条关于转让、出租、出售版号及其罚则的规定,也应构成本罪。


    3)因提供书刊号,造成淫秽书刊出版发行的结果。如果为他人提供书号,但未造成淫秽书刊的出版结果,不构成本罪。


    责任形式:过失。即提供书号是故意的,但对造成淫秽书刊的出版则是过失的。


    如果明知他人用于出版淫秽书刊而向其提供书号,则应依照刑法第363条第2款的规定,按出版淫秽物品罪(共同犯罪)定罪处罚。


三、传播淫秽物品罪


    传播淫秽物品罪,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向他人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其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行为。法益:社会治安秩序和社会风尚。


    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行为表现为传播淫秽物品。


    所谓传播淫秽物品,是指以播放、传阅、传抄、出借、展示、发放、赠送等方式散布、流传淫秽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其他淫秽物品。


    责任形式:故意,但不以营利为目的。


    情节严重是构成本罪不可缺少的条件。情节严重,是指多次或向多人传播;向未成年人传播;传播淫秽物品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如:抗拒执法人员的取缔、态度蛮横无理、屡教不改等。


四、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


    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是指不以牟利为目的,组织播放、收看、收听淫秽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的行为。组织播放行为,由两方面行为组成。一是组织安排播映行为,如组织安排播映人员、时间、场地、落实播映设备等。二是组织收听、收看。如向众人通告播放时间、地点、内容。


    本罪为行为犯,只要实施了组织播放淫秽电影、录像行为,便构成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