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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毒品犯罪概述


1.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其他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包括以下几类:(1)罂粟类:包括鸦片、吗啡、海洛因;(2)大麻类:大麻,使用范围最广的毒品,主要在中亚、新疆一带种植;(3)古柯类:可卡因、可待因,主要在南美;(4)甲基苯丙胺:又称“去氧麻黄素”、“去氧麻黄碱”,人工合成毒品;(5)麻醉药品:连续使用后易产生身体依赖性,形成瘾癖的药品,如杜冷丁、吗啡;(6)精神药品:直接作用与中枢神经系统,使之兴奋或抑制,连续使用会形成身体依赖性的药品,如安纳咖、安眠酮等。


    2.356条的运用(毒品犯罪累犯)


    刑法第356条规定,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1)前罪仅限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分子;


2)因犯这两种罪或其中之一而被判过任何一种刑罚;


3)后罪系分则第六章第七节规定的任何一种毒品犯罪;


4)后罪应当判处的刑罚没有限制,可以是任何一种刑罚;


5)两罪之间的间隔没有时间上的限制,可以是在前罪所判刑罚执行期间,也可以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的任何时候。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一)概念


    指自然人或者单位,故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行为。法益:国家海关监管秩序和对毒品的管理秩序。 (毒品犯罪是以公众的健康为保护法益的抽象危险犯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麻醉药品管理办法》、《精神药品管理办法》的规定,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等毒品原植物的种植及毒品的生产、供应、进出口,均统一由卫生部、外贸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批准或指定的单位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未经批准或指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种植毒品原植物或生产、经销、进出口毒品。


    运输毒品,须持卫生部签发的国内运输凭照,办理运输手续,由发货或收货单位派人押运。


    (二)犯罪构成


1.构成要件


1)主体是自然人一般主体和单位。


2)行为表现: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行为。


    走私毒品,指非法运输、携带、邮寄毒品进出国(边)境,或直接向走私者非法收购,或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毒品的行为。


    贩卖毒品,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购毒品的行为。


    运输毒品,采用携带、邮寄,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在国内运送毒品的行为。运输毒品进出境,或者在领海、内海运输国家禁止进出口的毒品的,属于走私毒品。


    制造毒品,用毒品原植物提炼,或用化学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为。


    本罪是以行为为选择要件的犯罪构成。只要实施上述行为之一种,即构成本罪。如果出于同一故意,就同一对象,实施本罪规定的数个行为,也只构成一罪,不数罪并罚。


2.责任形式:故意,即明知是毒品而走私、贩卖、运输或故意制造毒品。无要求营利为目的。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199142日的批复,把不是毒品的物品误认为毒品贩卖的,构成贩卖毒品罪未遂,从轻处理。??


(三)认定本罪时应注意的问题


    1.本罪走私毒品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界限。


2.本罪与诈骗罪的界限。明知不是毒品而假冒毒品贩卖的,可能构成诈骗罪,不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三、非法持有毒品罪


(一)概念


    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的行为。法益:国家对毒品的管理秩序。??


(二)犯罪构成


1.构成要件


行为表现:非法持有毒品。非法持有,是指依法无权拥有毒品的人拥有毒品。非法持有的毒品数量较大。立法上规定数量较大的标准:鸦片200克以上不满1000克、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不满50克。毒品数量以查证属实的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2.责任形式:故意。自己无持有权,却明知毒品而故意非法持有。非法持有的目的不是为实施其他毒品犯罪。     


(三)认定本罪时应注意的问题


    1.本罪与非罪的界限,根据本条规定,只有非法持有海洛因、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鸦片20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才构成犯罪。


    2.本罪与其他毒品犯罪中非法持有毒品行为的关系。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必须同时非法持有毒品。在这种情况下,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属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行为的一部分,为其他毒品犯罪行为所吸收。按吸收犯原则定一罪而不适用数罪并罚。


案例14:被告人:石跃,男,32岁,辽宁省丹东市人,无业。1997910日,被告人石跃携带海洛因从福建省厦门市乘坐开往南京的322次列车,次日下午7时许到达南京。石跃在南京火车站一号站台西侧地道出口处被公安机关查获,从其随身携带的旅行包内搜出海洛因281克,现金人民币26494.46元。据石跃供述,海洛因是他从广东省潮阳市峡山镇购买的,用于自己吸食。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石跃的行为是定运输毒品罪还是定非法持有毒品罪有过不同的意见。有人认为,石跃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随身携带,且数量较大,并且从厦门带到南京,应视为运输毒品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 


 提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不能认定非法持有较大数量毒品是为了进行走私、贩卖、运输或者窝藏毒品犯罪的,才构成本罪(非法持有毒品罪)” 。


    被告人石跃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四、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


(一)概念


    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是指明知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而向司法机关作假证明掩盖其罪行,或者帮助其湮灭罪证,以使其逃避法律制裁的行为。法益:司法机关惩治毒品犯罪的正常秩序。


(二)犯罪构成


    1.构成要件


    行为表现为:实施向司法机关提供虚假证明或帮助毒品犯罪分子毁灭罪证、隐藏犯罪工具、湮灭罪迹、帮其隐藏或者逃跑等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的行为。                           


    2.责任形式:故意,即明知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而包庇。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三)认定本罪时应注意的问题


    1.本罪与知情不举的界限。知情不举,是指明知是毒品犯罪分子,既没有向司法机关检举告发,也没有向司法机关提供虚伪的证明,表现为消极不作为。这种情况,不构成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因为这种不作为并非刑法上的不作为,知情不举不具有作为的法定义务,而本罪则是法律禁止为而为的刑法上的积极作为;知情不举虽然没有协助司法机关抓获罪犯,但也没有给司法机关制造困难。


    2.本罪与包庇罪的界限。这两个罪都是包庇犯罪分子,它们之间的主要区别是包庇的对象不同。前者是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毒品犯罪分子,而后者则是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以外的其他刑事犯罪分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