友情提示:同学您好,此页面仅供预览,在此页面学习不会被统计哦! 请进入学习空间后选择课程学习。

五、犯罪现场证据

“证据”一词从字面意思来看并不晦涩难懂,但是作为一个法律术语,对“证据”一词的定义有多种说法,至今难以统一。在这里我们主要采纳《刑事诉讼法》的观点,2012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第1款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并列举了证据的种类,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从这一规定不难看出,“证据”具有以下含义:首先证据是材料,包括物证、书证等客观性较强的材料和证言、供述等主观性较强的材料;其次证据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即证据与案件事实有着一定程度的关联性,可以用于揭示、推断案件事实。但某一证据是否真实地反映了案件事实,需要经过司法机关的审查判断;最后证据既包括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材料,也包括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的材料,既包括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重的材料,也包括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轻或者可以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材料。

此外,目前学者们普遍观点认为证据是内容与形式的统一体,内容,就是事实材料,是有关事实的情况;形式则是证明手段。内容和形式是辩证统一的,证据的内容作为信息可以从一个载体转移到另一个载体上去,从而产生新的证据,这也就是证据的“转运衍生现象”。值得注意的是,有些证据在转运衍生过程中并不产生新的有价值的内容,甚至原有的内容还容易发生歪曲,因此对于衍生出来的证据,要审慎采用甚至要加以限制。另外,在诉讼实践中的证据有的是勘查人员收集和提供的,有的还可能是当事人及其委托人收集和提供的,那么这些证据必定有真有假、有虚有实,而只有通过审查判断确认为真实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对于犯罪现场勘查人员来说,了解证据的价值和证据的局限性,了解证据转运衍生的理论及其在人、证据和现场之间的可能联系都是重要的。

(一)物证

现行的刑诉法中列举的证据种类为九种,其中与犯罪现场联系最为直接的是两种类型:物证和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物证是指以其外部特征、物质属性和存在场所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物品或者痕迹。是在犯罪现场勘验中采集的第一手的证据。物证的客观性较强,它的存在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是人所能够看得见、摸得着或者可以闻得到的,因此比较容易查实。同时,物证作为物质世界客观存在的物品,必须与案件事实有联系。只有与案件或其他待证事实有联系的物品或痕迹才能作为物证,否则就不具有证明力,也就不具有物证的意义。在犯罪现场勘验过程中,有些物证的原物由于各种原因无法长期保存或直接将其纳入诉讼轨道发挥证明作用,如易变质的血迹、易腐烂的尸体,易受到破坏的手印鞋印等,遇到这些情况,需要用照相、复制模型等方法来提取固定物证。这些照片或模型也具有物的属性、也属于物证的范畴,对案件事实发挥很强的证明作用。

1、物证的特点

为了更好的认识犯罪现场中的物证证据,需要理解物证的特点。物证首先是证据的一种,因此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和法律性等证据的普遍特点。其次,物证是客观实在的物,是一种无意识的证据,物证不能自明其义,只有经过人的能动作用去发现、识别、挖掘它同案件的客观联系,并进而将其纳入诉讼轨道才能明确其证据意义,发挥证明作用。因此,物证自己不能主动表达对案情的证明作用,需要人来认识,而且其证明力在许多情况下需要借助科学技术、特殊设备和专业知识。最后,物证大多数情况下起到间接证据的作用,因为单独一个物证,一般不能直接反映案件的主要事实,而只能反映案件主要事实的某一方面,而且物证不能自明其义,通常需要与司法鉴定意见等其他证据结合才能发挥证明作用。特殊情况下物证才可作为直接证据,如从毒贩身上搜查出来的毒品等。物证最重要的来源是犯罪现场勘验,除此以外,还可以通过检查、搜查和扣押等方法来进行收集。

2、物证的分类

一般而言,物证包括痕迹物证和物品物证两大类。痕迹物证包括人体痕迹、器械痕迹、车辆痕迹和其他痕迹四个方面:人体痕迹主要有手印、皮肤痕迹、足迹、压痕、指甲痕迹、唇纹痕迹、耳郭痕迹等;器械痕迹主要有工具痕迹、枪弹痕迹等;车辆痕迹主要有轮胎痕迹、车体痕迹、转载物痕迹等;其他痕迹类型涵盖了爆炸痕迹、锁具痕迹、纺织品痕迹、玻璃破碎痕迹、物体分离痕迹、绳索痕迹等。物品物证的形态多样,又可以将其进一步分为以下类型:法医物证、微量物证、毒物毒品物证、气味物证、现场电子数据物证等。法医物证类型中包含的物品种类有血液、精斑、尿道分泌物、尿斑、粪便、唾液、鼻涕、呕吐物、胃内容、汗液、骨骼、软组织、羊水、乳汁、指甲、毛发等。微量物证主要涵盖了爆炸物、泥土(尘土)、射击残留物、油漆类、油脂类、化纤(纤维)类等类型的物品。毒物毒品物证中毒物主要指工业毒物、农药和动植物毒素,毒品主要包括鸦片、海洛因、冰毒(甲基苯丙胺)、吗啡、大麻、可卡因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等。气味物证是指与案件或其他待证事实有联系的物质气味。物证气味包括物体本身的气味、物体变质后的气味、人体的气味等。在刑事诉讼中人体的气味是侦查人员破案的重要物证。现场电子数据物证包括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电子化技术手段形成的客观资料物品。

(二)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8条的规定:“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属于法定证据种类的一种。勘验笔录,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对于与案件有关的现场进行勘查、检验时所制作的实况记录。勘验笔录主要是用文字形式固定勘验工作情况和现场状况。勘验笔录及时固定了现场原貌,是证明案件现场状况的重要证据材料,经查证属实,可作为定案的根据。由于勘验笔录以书面形式反映现场或物品的客观情况,而不是以物品本身的形状、特征直接证明案件事实,所以它既非书证,也不是物证,而是一种独立的诉讼证据。是根源于犯罪现场的重要证据类型。勘验笔录由现场文字记录、现场绘图和现场照片三部分组成。这三方面内容以不同形式、从不同角度完整地反映现场状况,客观、系统、全面地反映现场勘查的全过程和勘查结果,以及发行、提取痕迹、物品及其他物证的情况。我国三大诉讼法均规定,勘验笔录由侦查、审判人员主持制作,邀请见证人见证,通知民事、行政诉讼当事人或者其成年家属到场,应由勘验人等签字或盖章。

检查笔录,是公安司法机关对于犯罪案件有关的物品、人身、尸体进行检查时,所制作的客观记录。检查笔录与勘验笔录类似,都是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制作的反映现场状况和实地检查过程与结果的法律文书。检查笔录能够客观地记载检查工作情况和被检查的物品、人身或尸体的特征,是证明案件事实的诉讼证据。检查笔录由文字记录、照相、录音、录像、绘图等部分组成。检查笔录制作的程序要求与勘验笔录相同。

辨认笔录是侦查人员在主持被害人、证人、犯罪嫌疑人对涉案物品、人员、场所等进行辨认的过程中制作的书面记录。辨认笔录与勘验和检查笔录相同,也是一种独立的证据类型。辨认笔录是以静态文字的方式全面、客观地呈现辨认活动的全过程、辨认结果。既可以通过辨认对象来证明案件事实,也可以通过辨认过程来证实其本身的合法性。因此,辨认笔录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辨认笔录是制作同样需要遵循法律规定的程序:辨认程序的启动均需经负责人批准,辨认由侦查人员或者检察人员主持,被辨认的人数,公安机关要求不得少于7人、照片不得少于10张,检察机关要求人数、照片均为不得少于5人(张),被辨认物品的数量不得少于5件。在制作辨认笔录时,应当贯彻辨认的主体与辨认笔录的制作主体分离原则,不可出现辨认人亲笔书写辨认笔录的情形。此外,需要对辨认笔录程序的合法性和内容的真实性进行审查。

《刑事诉讼法》第133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侦查实验。侦查实验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实验的人签名或者盖章。”侦查实验笔录是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为了查明案情进行侦查实验时,对有关侦查实验情况依法制作的文书。经过核实的侦查实验笔录同样可以作为认定案件情况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