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
公安机关公务用枪,是指各级公安机关(包括铁路、交通、民航、林业、海关) 及其在编在职的人民警察按照规定配备的用于执行职务的各类枪支弹药。列入公安机关序列的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装备的枪支,按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有关规定管理。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是枪支管理中非常重要的一部分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公安部于1999年10月9日制定并公布了《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这是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的主要法律依据。另外,还有《公务用枪配备办法》、《人民警察法》、《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等法律规定,全面规范警察枪支的管理实践。
一、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职能分工
(一)资格审查和考核培训
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实行资格审查制度,由各级公安机关的政工人事部门负责。考核培训工作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政工人事部门负责统一组织,各级公安机关具体实施对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进行理论培训和实弹射击训练及考核工作。[1]
(二)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的配备
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部门负责审核配备公务用枪单位和购置公务用枪计划。装备财务部门负责配备枪支单位的公务用枪购置计划的编制、供应和勤务保障工作。
(三)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的督察
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部门负责对人民警察公务用枪的佩带、使用进行督察。
二、公安机关公务用枪单位的职责
1. 配备枪支单位应当根据《公务用枪配备办法》规定的标准配备公务用枪,严禁超标准配备,配备公务用枪必须经刑事技术部门检验并建立枪弹痕迹档案。
2. 配备枪支单位应当明确枪支管理责任,明确领用枪支弹药的审批责任人。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确定专门的部门,县级以下的配备枪支部门应确定专职干部,承担公务用枪的日常管理工作。
3. 配备枪支单位内设机构的负责人根据执行任务的情况,提出配备公务用枪人员,由单位主管领导负责进行审查。配枪单位要对使用公务用枪人员进行法律和安全教育,定期检查枪支携带、保管和使用情况,落实枪支管理责任人责任。
4. 配备枪支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所配备的公务用枪和配带、使用枪支人员的各类档案,所配枪支的种类、型号、数量应与登记内容一致。
5. 配备枪支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集中保管枪支的制度,完善各种安全设施。应当设立专门的枪支保管库(室),有专人24小时值守,双人双锁,保证随时领用枪支。枪支与弹药必须分开存放。
6. 发生违规使用枪支案件和枪支被盗、被抢、丢失或其他事故的,必须立即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同时抄报公务用枪管理的其他职能部门
7. 对配备、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必须进行专门培训考核。培训考核根据公安部确定的各警种公务用枪培训大纲,制定实施公务用枪年度培训计划。每年度应进行一次理论考核和一次以上实弹射击训练。实弹射击训练应达到公安部规定的年度训练用弹标准。
三、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的条件与职责
(一)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的条件
1.必须符合《枪支管理法》的规定,政治可靠,工作负责,遵纪守法,身体健康,心理素质好,无酗酒习惯;
2.经过专门培训,掌握枪支的性能和使用、保养规定,年度射击、保养技能考核合格;
3.熟悉《枪支管理法》、《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等法律法规;
4.无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受处分记录;
5.参加公安工作一年以上。
(二)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必须遵守下列有关规定
1.非警务活动严禁携带、使用枪支;
2.携带枪支必须同时携带《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用枪持枪证》,所携带枪支的枪型、枪号必须与持枪证上登记的内容相一致;
3.不得在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确定的禁止携带枪支的区域、场所携带枪支。确因工作需要携带枪支途经上述区域、场所时,应将枪支寄存到当地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或派出所并办理寄存手续。各级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部门或派出所要及时受理枪支寄存,不得推诿,确保寄存枪支的安全;
4.不得携带枪支饮酒;
5.非工作需要不得携带枪支进入饭店、商场和歌舞厅等公共娱乐场所;
6.非执行任务需要不得用非制式装具携带枪支;
7.不得使用所配枪支狩猎;
8.不得出租、出借、转让、赠送、交换所配枪支;
9.不准将枪支交给非人民警察携带或保管;
10.不得私自修理枪支或更换枪支零部件;
11.枪支丢失、被盗、被抢或者发生其他事故,必须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和所在单位报告;
12.接受枪支主管部门的查验和年度审验;
13.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三)收回个人保管枪支的情形
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工人事部门通知治安管理部门收回其所持有的《公务用枪持枪证》,个人保管的枪支由所在单位收回:
1.因退休或工作调动等原因离开配备公务用枪岗位的;
2.丧失合法使用枪支资格或安全使用枪支行为能力的;
3.理论和实弹射击考核不合格的;
4.其他不符合配备公务用枪条件的情形。
因工作调动离开配备公务枪岗位的,应在办理上交个人保管的枪支《枪证》,注销《枪证》等有关手续后,调动管理部门才办理调动事宜。
(四)取消或暂时取消配枪资格的情形
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工人事部门审查后可取消或暂时取消其配枪资格:
1.因刑事犯罪或违法违纪案件被立案侦查或调查的;
2.违反规定使用枪支的;
3.违反枪支保管规定造成枪支丢失、被盗、被抢或者发生其他事故的;
4.被停止执行职务或者禁闭的。
取消或暂时取消配枪资格的人,治安管理部门应收回其所持有的《公务用枪持枪证》,个人保管的枪支由单位收回。
四、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的使用
(一)人民警察使用枪支的原则和程序
人民警察依法使用警械和武器的行为,受法律保护。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应当以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尽量减少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为原则。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前,应当命令在场无关人员躲避;在场无关人员应当服从人民警察的命令,避免受到伤害或者其他损失。人民警察依照规定使用武器,来不及警告或者警告后可能导致更为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直接使用武器。
(二)人民警察可以使用枪支的情形
《人民警察法》第十条规定:遇有拒捕、暴乱、越狱、抢夺枪支或者其他暴力行为的紧急情况,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使用枪支。《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九条规定,人民警察判明有下列犯罪行为的紧急情形之一,经警告无效的,可以使用枪支:
1.放火、决水、爆炸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
2.劫持航空器、船舰、火车、机动车或者驾驶车、船等机动交通工具、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的;
3.抢夺、抢劫枪支弹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
4.使用枪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实施犯罪或者以使用枪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相威胁实施犯罪的;
5.破坏军事、通讯、交通、能源、防险等重要设施,足以对公共安全造成严重、紧迫危险的;
6.实施凶杀、劫持人质等暴力行为,危及公民生命安全的;
7.国家规定的警卫、守卫、警戒的对象和目标受到暴力袭击、破坏或者受到暴力袭击,破坏的紧迫危险的;
8.结伙抢劫或者持械抢劫公私财物的;
9.聚众械斗、暴乱等严重破坏社会治安秩序,用其他方法不能制的;
10.以暴力方法抗拒或者阻碍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暴力袭击人民警察、危及人民警察生命安全的;
11.在押人犯、罪犯聚众骚乱、暴乱、行凶或者脱逃的;
12.劫夺在押人犯、罪犯的;
13.实施放火、决水、爆炸、凶杀、抢劫或者其他严重暴力犯罪行为后拒捕的、逃跑的;
14.犯罪分子携带枪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拒捕的、逃跑的;
15.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使用武器的其他情形。
(三)人民警察不得使用枪支的情形
1.发现实施犯罪的人为怀孕的妇女、儿童的,但是使用枪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实施暴力犯罪的除外;
2.犯罪分子处于群众聚集的场所或者存放大量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场所,但是不使用武器予以制止,将发生更为严重危害后果的除外;
3.处理一般治安案件,群众上访事件和调解民事纠纷;
4.在人群聚集的繁华地段、集贸市场,公共娱乐场所及易燃易爆场所;
5.在巡逻、盘查可疑人员未遇暴力抗拒和暴力袭击时;
6.从事大型集会保卫工作时;
7.在疏导道路交通和查处交通违章时;
8.与他人发生个人纠纷时;
9.使用枪支可能引起严重后果时。
(四)人民警察停止使用枪支的情形
人民警察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就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武器。
1.犯罪分子停止实施犯罪,服从人民警察命令的;
2.犯罪分子失去继续实施犯罪能力的。
枪支使用中还要注意,处置群体性事件时,一线民警一律不得携带枪支,二线民警依照命令可以携带枪支。
(五)人民警察使用武器后的法定要求
人民警察使用武器造成犯罪分子或者无辜人员伤亡的,应当及时抢救受伤人员,保护现场,并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或者使用枪支者所属机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或者该人民警察所属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勘验、调查,并及时通知当地人民检察院。当地公安机关或者使用枪支者所属机关应当将犯罪分子或者无辜人员的伤亡情况,及时通知其家属或者受伤者所在单位。人民警察使用公务用枪后应及时认真填写《枪支使用情况报告表》,将枪支使用情况、弹药消耗及伤亡情况书面报告单位主管领导,同时抄报治安、装备管理部门。书面报告内容主要应写明武器使用者个人的基本情况;使用武器的类型、编号;武器使用的事实经过;使用武器的法律依据;使用武器直接的后果;伤亡人员情况,财产损毁情况;善后处理措施等。
五、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的监督管理
各级督察部门负责对人民警察携带、使用公务用枪情况进行检查。
省级公安机关负责对所属各级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工作进行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抽查。对所属的枪支弹药储备库,由装备财务部门和治安管理部门负责每半年检查一次做好检查记录。
地市级公安机关对所属配备枪支单位的公务用枪管理工作每季度检查一次,县级以下配备枪支单位公务用枪管理情况每月检查一次。
对配枪单位检查的主要内容有:枪支安全管理各项规章制度的建立和落实情况;安全设施的建设情况;管理责任的落实情况;枪支配备、配置情况;持枪证件发放情况;持枪人员管理教育情况;枪支保管使用情况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