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安全检查与违法查处
一、涉及管制器具单位的安全检查
目前公安机关对于涉管制器具单位的安全检查主要是针对于弩的制造企业和使用单位等涉弩单位,对于涉及管制刀具的相关单位不列入公安机关的安全检查范围,公安机关对管制刀具要进行备案登记,公支部2010年7月10日出台的《关于进-步加强弩治安管理的通知》对涉及弩的行业和场所的监督检查作出了规定,各地公安机关也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了相应的安全检查措施,为各级公安机关加强对涉弩单位的安全检查提供了法津和制度上的依据,各级公安机关要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全面落实本辖区内涉管制器具单位的安全检查责任。
(一)安全检查的目的与要求
各级公安机关通过对涉弩单位的安全检查,全面了解掌握辖区内弩的制造、销售、进口和使用情况,及时发现,整改存在的安全隐患,督促各项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
公安机关在对涉管制器具单位进行安全检查时,应严格按照《人民警察法》等相关法津法规的要求,规范执法程序。在安全检查过程中,必须要由两名以上人民警察实施,并按规范着装。有条件的应当佩戴执法记录仪或其他影像设备,对执法过程进行监督和取证。
(二)涉管制器具单位安全检查的内容
安全检查分为档案资料检查和现场实地安全检查两方面,即对单位的资质等相关情况以及安全管理制度的证件和图文材料等档案资料进行检查和对单位弩的存储仓库、射击场地等进行实地检查。
1.检查资质
(1)检查涉及管制器具单位的资质
A.制造、销售弩单位的资质检查。制造、销售弩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批准。企业和单位购买弩须持有营业执照和省级公安厅、局开具的购买证明。销售单位必须在查验有关手续后方可售出。弩的携带和运输须持有营业执照副本和省级公安厅、局开具的携运证明。弩的进口由省级公安厅、局审批,严格限制品种和数量。
B.使用弩单位的资质检查。营业性射击场开设弩射项目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批准;各类运动会设置弩射项目须由主办单位向运动会举办地所在的省级公安厅、局申请。
(2)检查涉及管制器具单位的人员资质
涉及管制器具单位负责人要分别与所在地公安机关、从业人员签订安全管理责任书,从业人员要提供无违法犯罪记录的证明材料。
2.检查制度
(1)检查涉及管制器具单位的安全管理责任制度
弩制造企业,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作为本单位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要认真贯彻实施《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切实加强内部安全防范工作。
(2)检查涉及管制器具单位物品流向登记制度
弩制造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流向登记制度,严密监控弩的流向,如实登记制造,销售、运输、储存弩的品种,数量等信息,并及时录入计算机。定期向省级公安机关备案,物品流向登记制度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实行编号管理,弩制造企业生产暂时,必须在产品上铸刻商标和唯一编号:二是凭证销售和购买,销售弩时,必须查验公安机关批准使用弩的证明支付和购买证明;弩制造企业只能向经批准的使用单位销售弩,严禁向个人销售。三是规范产品包装的标识。运输弩时,必须在产品外包装上标明企业名称、地址、联系电话和产品编号。
3.检查涉及管制器具单位的安全保卫设施
管制器具单位安全防范措施要做到人防、技防、物防相结合,在人防方面,弩制造企业、使用单位应当设置保卫机构或者配置专职治安保卫人员,明确岗位职责,实行封闭式管理;在技防方面、制造和储存弩的场所应当设置必要的技术防范设施,如防入侵报警系统、视频监控系统;在物防方画,制造和储存弩的场所应当将弩机和弩箭分库存放,实行双人双锁保管,加强守卫守护。此外,弩制造企业、使用单位发生弩丢失,被盗、被抢等案事件时,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2]
(三)安全检查中发现问题的处理
公安机关检查过程中要认真履行职责,及时发现各种安全隐患,并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对于未取得相关资质而从事涉管制器具活动的单位,应予以取缔,并对相关人员给予相应的处罚;对安全制度不完善或不落实的,要督促其进行改进;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按实际情况予以限期整改或停业整顿;对发生安全事故的,要查明原因,追究相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二、非法制贩管制器具行为的查处
(一)非法制贩管制器具行为的界定
一是非法制造管制刀具行为的界定。违反《暂行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制造管制刀具的单位未将刀具样品及其说明(名称、规格、型号、用途、产量)送所在地县、市公安局备案,或者产品未铸刻商标和号码(顺序号或批号)的,可以认定为非法制造管制刀具。二是非法销售(贩卖)管制刀具的界定。违反《暂行规定》第六条的规定,经销管制刀具的商店,购销管制刀具未建立登记制度,备公安机关检查的,或者违反《暂行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向不符合《暂行规定》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管制刀具的,可以认定为非法销售(贩卖)管制刀具。
(二)非法制贩管制器具行为的法律责任
由于2002年国务院取消涉及管制刀具的四项行政审批项目后,管制刀具生产、销售、购买、运输等环节均不再经过公安机关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1986年9月5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同时废止。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正)中没有对非法制贩管制刀具行为的处罚规定,针对制造、销售管制刀具这一源头行为,公安机关并无处罚权,只能依据 1983 年《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暂行规定》处理。
《暂行规定》第9条规定,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制造、销售和贩卖匕首、三棱刀、弹簧刀等属于管制范围内的各种刀具;第13条规定,违反本规定,非法制造、销售、携带和私自保存管制范围刀具的,公安机关应予取缔,没收其刀具,并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条款予以治安处罚;有妨害公共安全行为,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现阶段对于非法制贩管制刀具的治安处罚措施只能是由公安机关取缔非法制贩管制刀具行为,没收非法制贩的刀具。而对于非法制贩管制器具行为的刑事处罚,《刑法》中没有直接的处罚规定,达到案值标准的,即个人非法经营数额5万以上,违法所得1万以上,单位非法经营50万以上,违法所得10万以上的,就套用非法经营罪的规定处罚。对于达不到案值标准的非法生产、销售管制刀具的行为,如个人非法携带管制刀具到公共场所摆摊设点或到交通工具内进行销售的,往往按牵连行为,以“非法携带”进行治安处罚。
因此,对于非法制贩管制器具的行为,现行有限的规定在处罚力度上仍显不足,无法遏制管制器具非法生产、销售势头。
三、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行为的查处
(一)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行为的界定
1、持有和使用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暂行规定》的规定,中国人民解放军、人民警察、专业狩猎人员、地质及勘探等野外作业人员、机械加工人员,因工作需要可以持有和使用管制刀具。对上述人员以外的人员佩带管制刀具的,可以认定为非法携带。
2、在禁止携带管制器具的区域、场所携带管制器具的行为。国家对管制器具的限制携带区域作了明确规定:一是严禁携带限制携带类管制器具进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确定的限制区域;二是严禁携带管制器具进入公共场所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在上述禁止携带区域携带管制器具的行为即可认定为非法携带。
3、合法持有和使用主体将管制刀具携带出依法规定场所。依据《暂行规定》第4条规定,机械加工使用的三棱刮刀,只限工作人员在工作场所使用,不得随意带出工作场所。少数民族由于生活习惯需要佩带的刀具,由民族自治区制定办法管理。少数民族使用的藏刀、腰刀、靴刀等,只允许在民族自治地方销售。因此机械加工人员在工作场所外携带三棱刮刀、少数民族在民族自治以外地区携带民族刀具,即认定为非法携带。
另外,对不能认定为上述“非法销售”的行为,可以按牵连行为,以“非法携带”处理。
(二)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行为的法律责任
1、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情形及处罚。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2条规定: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的,处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2、构成犯罪的情形及处罚。(1)非法携带管制刀具危及公共安全罪。根据《刑法》第130条规定: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7条第五款规定,这里的情节严重是指携带管制刀具20把以上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拒不交出,或者用来进行违法活动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应立案追诉。(2)非法携带管制刀具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罪。《刑法》第297条规定,违反法律规定,携带武器、管制刀具或者爆炸物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思考题:
1. 简述管制器具管理范围并举例说明。
2. 简述管制刀具管理主要法律法规依据。
3. 结合实际,分析公安机关进行管制器具管理的难点。
4. 结合时代特点,分析新时期如何完善管制器具的立法工作?
5. 试述如何预防犯罪分子利用管制器具实施违法犯罪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