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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节  违反枪支管理行为的查处

国家依法对枪支的生产、销售、购买、保管、运输、携带、使用、查验、报废、销毁等诸环节进行严格管理。同时,为了进一步规范枪支管理行为,严厉打击涉枪违法犯罪活动,《枪支管理法》规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近年来修订的《刑法》在定罪量刑方面也加大了力度。《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公安民警违反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行政处分若干规定》等也针对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制定了严格的罚则。总体上说分为三种,一是刑事处罚,二是治安处罚,三是行政处分。

一、刑事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涉及枪支犯罪的罪名主要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丢失枪支不报罪;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走私武器、弹药罪;非法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罪等。其中,违规制造、销售枪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非法出租、出借枪支行为;丢失枪支不报;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非法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等六项行为构成犯罪的,由治安管理部门立案侦查。

根据《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的有关条文,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并按照《公安机关追究领导责任暂行规定》追究其所属公安机关直接领导者、分管领导者和主要领导者的责任。

1.违法使用枪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

2.丢失、被盗枪支不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

二、治安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违反枪支管理行为,应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有:

1.违反规定运输枪支、弹药的行为。即违反《枪支管理法》的规定,运输枪支未使用安全可靠的运输设备、不设专人押运、枪支弹药未分开运输或者运输途中停留住宿不报告公安机关,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行为,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2.违反规定出租、出借枪支的,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行为,由公安机关对个人或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出租、出借的枪支。

3.未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制造民用枪支的行为;在禁止携带枪支的区域、场所携带枪支的行为;不上缴报废枪支的行为;有上述行为,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枪支。

4.枪支被盗、被抢或者丢失,不及时报告的行为,由公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15日以下拘留。

5.制造、销售仿真枪,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由公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15日以下拘留,并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没收其仿真枪,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2条规定,处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进入公共场所或公共交通工具的,处5日以上10 日以下拘留,可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三、行政处分

(一)违反《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的行政处分

根据《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未构成犯罪的,由本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主管领导给予行政处分:

1.不按规定对申请持枪人员进行资格审查的,或应取消持枪人员资格而未取消造成后果的;

2. 违反规定发公务用枪持枪证件,或者超范围配发枪支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3.配备的公务用枪超过《公务用枪配备办法》规定的标准隐瞒不报的;

4.对所配备的公务用枪不及时申领持枪证件,经指出仍不改正的;

5.配备公务用枪应集中保管而未集中保管,经指出仍不改正的;

6.不严格执行枪支领退制度,枪支出入库不查验不记账,账物不符或者不按规定办理存放、领取手续,弹药消耗不清的;

7.存放公务用枪的(库)室无人值班、看护或者无安全防范措施,造成集中保管的公务用枪丢失、被盗的;

8.擅自购置公务用枪和弹药的;

9.不上缴报废公务用枪的;

10.将没收枪支据为己有的;

11.不履行枪支管理职责,造成后果的。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尚未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1.违反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必须遵守的有关规定的,违反不得携带枪支的有关规定的,违反枪支集中保管的有关规定的;

2.擅自使用装备弹药的;

3.违反规定使用枪支未造成后果的。

对违反《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管理规定》的人民警察,依据有关规定还可采取停止执行职务和禁闭的措施。

(二)违反《公安民警违反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行政处分若干规定》的行政处分

1.公安民警违反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给予行政开除处分;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同时,按照《人民警察警衔工作管理办法》的规定,给予降低警衔、取消警衔处分或者作出延期晋升警衔处理;

2.公安民警出租、出借所配备或者管理的公务用枪的,给予开除处分;单位出租、出借公务用枪的,对审批领导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分;

3.公安机关主管公务用枪配备审批工作的领导,对不符合配发条件的人员批准配发公务用枪的,给予记大过处分;造成公务用枪丢失、被抢、被盗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丢失、被抢、被盗的公务用枪被犯罪分子利用进行杀人、抢劫、强奸等犯罪活动或者发生致人伤残、死亡等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处分;

4.公务用枪管理人员明知领导违反规定批准配发公务用枪,不提出意见即予以配发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记过直至撤职处分;

5. 配枪资格审查部门不按规定对申请持枪人员进行资格审查或者应当取消持枪人员资格而未及时取消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给予部门负责人警告或者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员降级或者撤职处分,给予部门负责人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6.公安民警违反公务用枪携带、保管规定,致使公务用枪丢失、被盗、被抢的,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不及时报告的,从重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处分;

7.公务用枪保管人员对应集中保管的公务用枪不及时督促收回,致使公务用枪丢失、被盗、被抢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

8.公安民警非工作需要携枪进入宾馆、饭店、商场和歌舞厅等公共场所的,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

9.公安民警携枪饮酒的,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酒后掏枪滋事、鸣枪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处分;

10.公安民警在非公务活动中使用公务用枪威胁他人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处分;

11.公安民警违反规定,在查处一般治安案件未遇暴力袭击时鸣枪、开枪的,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处分;

12.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公安民警违反规定,将所配枪支交给非公安民警或者不具备携带、保管资格的公安民警携带、保管的,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处分;

13.指挥失误或者枪支管理措施不当,导致公安民警执行法定可以使用武器的公务时,因未携带、使用枪支发生民警伤亡的,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降级直至开除处分,给予其他责任人员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

对公安民警违反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有上述前十二条情形的,应当追究所在公安机关有关领导责任的,依照《公安机关追究领导责任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区别情况分别给予直接领导责任者、分管领导责任者和主要领导责任者警告直至撤职处分。

(三)违反“五条禁令”中关于“枪支管理”的行政处分

2003年1月公安部颁布了“五条禁令”。其中有两条是关于“枪支管理”的。第一条:严禁违反枪支管理使用规定,违者予以纪律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予以辞退或者开除。第二条:严禁携带枪支饮酒,违者予以辞退;造成严重后果的,予以开除。

(四)违反《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的行政处分

根据《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的规定,依法配备守护、押运公务用枪的单位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相应的纪律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罪、丢失枪支不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未建立或者未能有效执行持枪人员管理责任制度的;

2.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报送公安机关审批或者允许没有持枪证件的人员携带、使用枪支的;

3.使用枪支后,不报告公安机关的;

4.未建立或者未能有效执行枪支、弹药管理制度,造成枪支、弹药被盗、被抢或者丢失的;

5.枪支、弹药被盗、被抢或者丢失,未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的;

6.不按照规定审验枪支的;

7.不上缴报废枪支的;

8.发生其他涉枪违法违纪案件的。

(五)违反《射击竞技体育运动枪支管理办法》的行政处分

根据《射击竞技体育运动枪支管理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行政部门对其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1.未按规定条件或者程序审批从事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申请的;

2.对配置单位运动枪支购置计划审核不严,造成严重后果的;

3.未按规定进行资格复审的;

5.发生运动枪支被盗、丢失等事故,未及时逐级上报或者故意隐瞒不报的。

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直至行政处分:

1.未按照规定建立相关安全管理制度的;

2.未对持枪人员进行法制和安全教育的;

3.安全设施存在重大隐患的;

4.枪弹混库(室、柜)存放的。

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从事射击竞技体育运动的许可:

1.未按规定进行运动枪支调剂的;

2.未按规定上缴报废运动枪支的;

3.弄虚作假,未如实申报购置计划、超标购置运动枪支的;

4.训练场所、枪弹库(室)的安全设施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

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运动枪支,体育行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当事人行政处分:

1.未按规定办理《民用枪支持枪证》的;

2.未按规定上交报废运动枪支的;

3.私自借用运动枪支的;

4.在非射击运动场地进行射击活动的;

5.在禁止携带枪支的区域、场所携带运动枪支的。

思考题:

1.简述公安机关枪支弹药管理范围。

2.简述公安机关管理枪支的主要法律依据有哪些?

3.简述我国枪支管理基本制度主要内容。

4.简述人民警察使用枪支的原则和程序。

5.试述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的要点及难点。

6.联系实际,试述公安机关如何加强民用枪支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