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管制刀具管理
一、管制刀具的认定
(一)管制刀具的概念
管制刀具,即是公安机关为有效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防止违法犯罪行为人利用作为凶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由有关法律规范规定实行严格控制和管理的刀具。根据1983年3月12日由公安部颁布实施的《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2条:“本规定所管制的刀具是:匕首、三棱刀(包括机械加工用的三棱刮刀)、带有自锁装置的弹簧刀(跳刀)以及其它相类似的单刃、双刃、三棱尖刀。”2007年1月14日,公安部又颁布实施了《管制刀具认定标准》,更进一步地明确了管制刀具的认定标准,提高了管制刀具管理的可操作性。
(二)管制刀具的认定标准
凡符合下列标准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管制刀具:
1.匕首:带有刀柄、刀格和血槽,刀尖角度小于60度的单刃、双刃或多刃尖刀。
2.三棱刮刀:具有三个刀刃的机械加工用刀具。
3.带有自锁装置的弹簧刀(跳刀):刀身展开或弹出后,可被刀柄内的弹簧或卡锁固定自锁的折叠刀具。
4.其他相类似的单刃、双刃、三棱尖刀:刀尖角度小于60度,刀身长度超过150毫米的各类单刃、双刃和多刃刀具。
5.其他刀尖角度大于60度,刀身长度超过220毫米的各类单刃、双刃和多刃刀具。
未开刀刃且刀尖倒角半径R大于2.5毫米的各类武术、工艺、礼品等刀具不属于管制刀具范畴。少数民族使用的藏刀、腰刀、靴刀、马刀等刀具的管制范围认定标准,由少数民族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参照本标准制定。
(三)述语说明:
如图3-1所示。
1.刀柄:是指刀上被用来握持的部分。
2.刀格(挡手):是指刀上用来隔离刀柄与刀身的部分。
3.刀身:是指刀上用来完成切、削、刺等功能的部分。
4.血槽:是指刀身上的专用刻槽。
5.刀尖角度:是指刀刃与刀背(或另一侧刀刃)上距离刀尖顶点10毫米的点与刀尖顶点形成的角度。
6.刀刃(刃口):是指刀身上用来切、削、砍的一边,一般情况下刃口厚度小于0.5毫米。
7.刀尖倒角:是指刀尖部所具有的圆弧度。
图3-1 管制刀具
二、管制刀具管理制度
管制刀具尺寸一般相对较小,容易携带,便于隐藏,但杀伤力强。所以管理不善,极易被违法犯罪行为人利用作为凶器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严重扰乱社会治安秩序,危害公民人身安全,影响社会安定。公安机关作为管制器具管理的主管部门,应当充分认识其重要性,依法加强管制器具管理,杜绝管制器具非法流通的渠道,最大限度防止管制器具被非法利用的空间,有效防止涉及管制器具的违法犯罪案件的发生。
(一)管制刀具生产管理制度
生产、制造管制范围内刀具的工厂、作坊,首先必须向县、市以上其主管部门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才能生产管制范围内的刀具。同时,制造管制刀具的工厂、作坊,必须将其制造的刀具样品及其说明,包括刀具的名称、规格、型号、用途、产量,送交其所在地县、市公安局备案,以便公安机关查阅、检查和监督。为了便于公安机关识别和管理,生产出的管制刀具必须有明显的标志,即必须铸刻产品商标和号码(顺序号或批号)。非法制造管制刀具,是指违反管制刀具管理规定,未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和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备案,私自制造管制工具的行为。非法制造管制刀具,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管制刀具经销与购买制度
建立健全管制刀具经销制度有利于公安机关掌握管制刀具的流向。经销管制范围内刀具的商店在经销管制刀具时,要对购、销管制刀具的情况进行详细登记,以备检查。购买管制刀具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符合《暂行规定》关于购买主体的规定。根据《暂行规定》的规定,中国人民解放军、人民警察、专业狩猎人员、地质及勘探等野外作业人员、从事机械加工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可以持有和使用管制刀具。符合持有和使用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才具备购买的资格。
(三)管制刀具使用保管制度
使用管制刀具的单位,必须建立相应的使用保管制度,加强刀具的管理和检查,确保管制刀具用途合理、安全,防止丢失、被盗。持有管制刀具的个人,应妥善保管刀具,不得随意转送、转借他人。使用单位和个人发现管制刀具丢失、被盗,要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和所在单位保卫部门。
需要使用三棱刮刀进行机械加工的“工作场所”,使用主体只限从事机械加工的“工作人员”。任何人不得随意把三棱刮刀带出工作场所。
(四)管制刀具携带制度
国家对管制刀具的限制携带区域作了明确规定:一是严禁携带管制刀具进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确定的限制区域。因公务活动或生产、生活需要,确需携带管制刀具进入限制区域的,必须事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二是严禁携带管制刀具进入公共场所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公共场所通常指车站、码头、机场、公园、商场、影剧院、展览馆、旅馆饭店及文化、娱乐、健身、休闲等场所。公共交通工具通常指汽车、火车、轮船、飞机等营运性交通工具。
少数民族使用的藏刀、腰刀、靴刀等民族刀具,只准在民族自治地区(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内佩带、销售、使用。根据公安部文件(公复字[2001]6号)精神,少数民族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携带管制刀具进入车站、乘坐火车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但在本民族自治地区携带具有纪念意义或者比较珍贵的民族刀具进入车站的,可以由携带人交其亲友带回或交由车站派出所暂时保存,并出具相应手续,携带人返回时领回。
三、管制刀具管理要求
管制刀具的管理要求是指公安机关依据公安部《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对管制刀具的生产、销售、携带使用等环节进行管理而建立的规章制度。国务院取消对管制刀具的有关许可审批项目后,公安部《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暂行规定》中除有关许可审批的规定不再执行外,其他管理制度仍然有效。
1.生产备案要求。制造管制范围内刀具的工厂、作坊,必须将刀具样品及其说明(名称、规格、型号、用途、产量)送所在地县、市公安局备案。产品须铸刻商标和号码(顺序号或批号)。
2.经销登记要求。经销管制范围内刀具的商店,购销要建立完备的登记制度,认真对购销管制刀具情况进行详细登记,以备公安机关检查。要严格按照管制刀具的携带使用要求向有关单位和对象销售管制刀具。其中,匕首只准向人民军队官兵和人民警察、专业狩猎人员以及从事地质、勘探等野外作业人员所在单位销售,并查验单位批准文件或证明;三棱刮刀,只准销售给必须使用三棱刮刀用于机械加工的单位,并查验单位介绍信。一律不得向其他对象销售管制刀具,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销售管制刀具。
3.携带(持有)限制。 国家对购买使用管制刀具的主体做了明确规定,除了下列单位和个人可以持有使用相关管制刀具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携带使用管制范围内的刀具。
(1)匕首的佩带使用,根据《关于对部分刀具实施管制的暂行规定》的第三条规定,解放军官兵、专业狩猎人员、从事地质勘探的野外工作人员等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持有和使用匕首。但匕首属工作用刀具,只能在工作时间、场所使用,而且以从事前述职业为前提,一旦脱离该职业,则匕首应当交还原单位,不得再持有、使用。
(2)机械加工使用的三棱刮刀的佩带使用,根据《关于对部分刀具实施管制的暂行规定》的第四条规定,机械加工使用的三棱刮刀属工作用刀具,仅限从事机械加工的工作人员在工作场所使用,不得随意带出工作场所。
4.安全保管要求
使用管制刀具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使用管制刀具保管制度,加强刀具的管理和检查,确保安全。持有管制刀具的个人,对刀具应妥善保管,不得随意赠送、转借他人使用。发现丢失、被盗,要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和单位保卫部门。凡因保管不当,造成丢失、被盗而酿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有关人员和单位领导的责任。
5.少数民族刀具的管理
我国充分考虑和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和日常生活实际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条即规定:“各民族都有----都有保留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所以,对于少数民族人员由于生活习惯需要佩带和使用的刀具,《暂行规定》也作了特别规定,保障少数民族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关于对部分刀具实施管制的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在民族自治地区,少数民族人员由于生活习惯需要佩带的刀具,例如少数民族人员使用的藏刀、腰刀、靴刀等,由民族自治区另行制定办法管理。但考虑到该类刀具的使用主体为特定主体——少数民族人员,所以限定了少数民族刀具的销售区域,即只准在民族自治地方(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范围内销售。少数民族人员也只能在民族自治地区佩带和使用民族刀具,在非民族自治地区,只要少数民族人员所携带的刀具属于管制刀具范围,公安机关就应当严格按照相应规定予以管理。少数民族人员违反《铁路法》和《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携带管制刀具进入车站、乘坐火车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但在本少数民族自治地区携带具有特殊纪念意义或者比较珍贵的民族刀具进入车站的,可以由携带人交其亲友带回或者交由车站派出所暂时保存并出具相应手续,携带人返回时领回;对不服从管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