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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的效力范围,也称刑法的适用范围,是指刑法在什么地方、对什么人和在什么时间内具有效力。我国《刑法》第6条至第12条对刑法的效力范围作了较详细的规定。根据刑法的规定,刑法的效力范围又可分为刑法的空间效力和刑法的时间效力。

 

刑法的空间效力

 

一、刑法空间效力的概念和原则

刑法的空间效力,是指刑法适用于哪些地方和对哪些人有效,也就是解决刑事管辖权的范围问题。

由于刑法空间效力关系到国家的刑事管辖权的范围,而刑事管辖权是国家主权的组成部分,因此,刑法空间效力也就关系到维护国家主权、协调国际关系的问题。世界各国都十分重视刑法空间效力的规定,根据其国家利益、社会政治经济状况以及历史传统习惯等,在解决刑法空间效力的问题上形成了一些重要原则。概括起来,主要有:其一,属地原则。该原则也可称为领土原则,即以地域为标准,凡在本国领域内犯罪的,不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一律适用本国的刑法。其二,属人原则。该原则也可称为国籍原则,即以人的国籍为标准,凡是本国人犯罪的,不论其犯罪发生在本国领域内还是本国领域外,都适用本国的刑法。其三,保护原则。该原则也可称为安全原则或自卫原则,即以保护本国利益为标准,凡侵害本国国家或本国公民利益的犯罪,不论犯罪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也不问犯罪地是在本国领域内还是在本国领域外,都适用本国的刑法。其四,普遍原则。该原则也可称为世界原则,即以保护各国共同利益为标准,凡发生国际条约所规定的侵害各国共同利益的犯罪,不论犯罪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也不论犯罪是发生在本国领域内还是在本国领域外,都适用本国的刑法。其五,折衷原则。该原则是指以属地原则为基础,有限制地兼采属人原则、保护原则和普遍原则。当前大多数国家刑法采用折衷原则。折衷原则的广泛采用,说明各国首先考虑的是维护国家主权,同时还要考虑国际法的一般原则,以协调各国刑事管辖权关系。

二、刑法的空间效力

(一)刑法的属地管辖原则

《刑法》第6条第1款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正确理解我国刑法中的属地管辖原则问题,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关于“领域”的范围。这里所说的“领域”,是指我国国境以内的全部区域,包括领陆(国境线以内的陆地以及陆地以下的底土)、领水(内水、领海及其领水的水床及底土)、领空(领陆、领水之上的空气空间)。

根据国际惯例,航行或飞行于公海及其上空,或者停泊于外国港口、机场的悬挂一国国旗的船舶与航空器,是旗国的“流动领土”。因此,凡是在挂有本国国旗的船舶与航空器内犯罪,都适用旗国的刑法,这是属地管辖原则的补充。《刑法》第6条第2款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

此外,根据《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的规定以及按对等原则所确立的国际惯例,各国刑法都把本国驻外使、领馆作为本国领土的延伸。因此,在我国驻外使、领馆内发生的犯罪,也适用我国的刑法。

2.关于在本国领域内犯罪的含义。采取属地管辖原则要求对犯罪地加以确定,即以什么因素为标准确定犯罪是发生在本国领域内,从各国的立法例和刑法理论看,对此大体有三种主张:一是行为地说。即认为只有犯罪行为发生在本国领域内,才视为在本国领域内犯罪。二是结果地说。即认为犯罪结果必须发生在本国领域内,才认为是在本国领域内犯罪。三是行为地与结果地择一说。即行为实施地与结果发生地都是犯罪地,行为或结果有一项发生在本国领域内,就适用本国刑法。我国刑法采取了行为地与结果地择一说。《刑法》第6条第3款规定:“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据此,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均发生在我国领域内的,适用我国刑法;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仅有其中一项发生在我国领域内的,也适用我国刑法。

3.关于“法律有特别规定”。这里的“法律有特别规定”,主要是指以下几种情况:

(1)《刑法》第11条的规定,即“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所谓外交特权和豁免权,是指一个国家为保证驻在本国的外交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正常执行职务而给予的一种特殊权利和待遇。这种特权是建交国家之间按照相互尊重和相互平等的原则而对等给予的。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内容较为广泛,其中重要的一条就是“外交代表享有刑事豁免权,不受驻在国的司法管辖。”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触犯我国刑法的行为,同样构成犯罪,只是不受我国的刑事管辖,派出国对他仍有刑事管辖权。我国政府对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犯罪人,可以宣布为不受欢迎的人,令其出境;对罪行严重者也可宣布驱逐出境。

(2)根据我国宪法规定所设立的特别行政区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有关规定,大陆刑法对香港、澳门没有适用效力。按照“一国两制”的基本构想,大陆刑法对祖国统一后的台湾地区也将没有适用效力。由于香港、澳门、台湾是中国的一部分,故香港、澳门、台湾的刑法,也是中国的广义刑法的有机组成部分。

(3)刑法典施行后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特别刑法的规定。如果特别刑法与刑法典的规定出现法规竞合的情况时,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不适用刑法典,而适用特别刑法。

(4)《刑法》第90条的规定,即“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适用本法规定的,可以由自治区或者省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和本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

(二)刑法的属人管辖原则

这里所指的属人管辖原则,是专指中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犯罪而适用我国刑法的情况。

《刑法》第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不予追究。”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之罪的,适用本法。”这表明,对我国普通公民而言,在国外犯罪原则上适用我国刑法,而只有一些法定最高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如侵犯通信自由罪;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等),才可以不予追究。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因其身份及职权决定了其在我国领域外犯罪会直接危害国家安全与利益,妨害国家的信用与声誉,危害性更大,故需要采取属人原则一律适用我国刑法。这也体现了对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从严适用刑法的精神。

(三)刑法的保护管辖原则

这里所指的保护管辖原则,是专指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外对我国国家或者公民的犯罪而适用我国刑法的情况。

《刑法》第8条规定:“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这表明《刑法》规定了保护管辖原则。

但是,适用保护管辖原则受到三个条件的限制:一是所犯之罪必须是侵犯了我国国家或者我国公民的利益;二是所犯之罪依照我国刑法规定的最低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三是所犯之罪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也应当受到处罚。

(四)刑法的普遍管辖原则

普遍管辖原则以保护各国的共同利益为标准,认为凡发生国际条约所规定的侵犯各国共同利益的犯罪,不论犯罪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也不论犯罪是发生在本国领域内还是本国领域外,缔约国或参加国发现犯罪人在其领域之内时便行使刑事管辖权。20世纪70年代以来,为了加强国际合作,对付不断加剧的国际犯罪活动,国际社会先后签订了一系列公约。我国1979年《刑法》没有对国际罪行行使普遍管辖权的规定,但随着改革开放的发展,也先后参与起草、缔结和加入了一系列含有刑事合作条款的国际条约,如《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海牙公约》)、《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蒙特利尔公约》)、《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等。1987年6月23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行使刑事管辖权的决定》,首次以特别法的形式确立了普遍管辖原则。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第9条对这一内容作了肯定,明确规定了“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

根据刑法的规定,适用普遍管辖原则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其一,犯罪人出现在我国领域内;其二,所犯之罪不是发生在我国领域内,犯罪人也非中国公民,否则,适用属地管辖原则或者属人管辖原则来解决对犯罪人的刑事管辖问题;其三,所犯之罪并未直接侵害到我国国家或者我国公民的利益,否则,适用保护管辖原则来解决犯罪人的刑事管辖问题;其四,所犯之罪的性质是危害人类共同利益的国际犯罪;其五,所犯之罪必须为我国刑法所规定;其六,所犯之罪必须为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并且是在我国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之内。

(五)对外国刑事判决的承认

我国刑法采取了以属地管辖原则为基础,有限制地兼采属人管辖、保护管辖和普遍管辖原则。但是,如果我国刑法与有关国家刑法同时采用这种原则来解决刑事管辖权时,就会产生刑事管辖权的冲突问题。例如,我国公民或者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外犯罪,当我国司法机关依据属人原则或者保护原则对其进行追诉时,可能遇到域外已根据属地原则对该犯罪人进行了审判,甚至已被执行了刑罚的情形。如何解决本国具有刑事管辖权而又被外国有罪或无罪判决确定情形下的承认问题,目前各国主要有积极承认和消极承认两种方式。

所谓积极承认,是指在本国具有刑事管辖权的行为,受到外国确定的有罪判决时,将该犯罪人移至本国后,执行外国所确定的有罪判决;如果犯罪人在外国已将确定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外国法院虽宣告有罪但免除刑罚,或者对行为人作出无罪判决,则本国不再追诉。积极承认所强调的是国际协同原则。欧洲许多国家实行积极承认。所谓消极承认,是指外国确定的刑事判决不制约本国刑罚权的实现,即不管外国确定的是有罪判决还是无罪判决,对同一行为本国可行使审判权,但对外国判决及刑罚执行的事实,给予考虑。消极承认所强调的是国家主权原则。《刑法》第10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本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这一规定表明刑法所采取是消极承认的做法,既维护了国家主权原则,又体现了实事求是的刑罚人道主义精神。

 

刑法的时间效力

 

一、刑法的时间效力的概念

刑法的时间效力,是指刑法何时生效、失效以及是否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刑法的时间效力问题,归根结底是解决新、旧刑法如何选择适用的问题,其核心是对行为人有利还是不利。

二、刑法的生效时间和失效时间

刑法的生效时间,通常有两种规定:一是自公布之日起生效。我国制定的许多单行刑事法律,大都是自公布之日起生效的。例如,1990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常委会通过的《关于禁毒的决定》,1998年12月29日通过的《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都规定了“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二是公布后经过一段时间才生效。例如,1979年《刑法》是1979年7月1日通过,同年7月6日公布,1980年1月1日起生效;1997年《刑法》是1997年3月14日通过并公布,同年10月1日起生效。

刑法的失效时间,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立法机关明文宣布原有法律效力终止或废止。例如,《刑法》第452条第2款规定:“列于本法附件一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条例、补充规定和决定,已纳入本法或者已不适用,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予以废止。”二是新法实施而使旧法自然失效。新的法律生效后,本着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与新法相抵触的旧法自然失效。例如,随着修订后的刑法的实施,1979年《刑法》就自然失效。此外,刑法的失效时间还包括刑法明文规定终止失效时间的情形,即所谓限时法。这种限时法通常是为特定时期之需而公布的法律,由于特定的时期届满,该法律也就失效。

三、刑法的溯及力

(一)刑法的溯及力概念及其原则

刑法的溯及力,也称刑法的溯及既往的效力,是指刑法生效后,对它生效以前未经审判或判决未确定的行为是否具有追溯适用效力。如具有适用效力,这一法律就有溯及力;如不具有适用效力,这一法律就没有溯及力。

各国刑法对溯及力都有规定,概括起来有以下几种原则:一是从旧原则,即新法对过去的行为没有溯及力,对过去的行为一概适用行为时的法律;二是从新原则,即新法对于未经审判或者判决未确定的行为一律有溯及力;三是从新兼从轻的原则,即新法原则上有溯及力,但旧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旧法处刑较轻的,还是按行为时的旧法处理;四是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即新法原则上没有溯及力,但新法不认为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则依照新法处理。

从刑法理论上看,从旧兼从轻原则比较符合罪刑法定原则。“从旧”表明了对过去不受处罚的行为不能适用裁判时法律定罪处罚或者对过去应受处罚的行为依照行为时的法律定罪处罚,这体现了定罪判刑以行为时有法律的明文规定为限的思想。同时,由于罪刑法定原则包含着保障人的自由的观念,故当适用新法有利于行为人时,应例外地适用新法。从旧兼从轻原则的价值取向是有利于行为人,这与罪刑法定原则的保障人权精神是一致的。我国刑法采取了从旧兼从轻的原则。

(二)我国刑法的具体规定

《刑法》第12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根据这一款规定,刑法对194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至1997年9月30日这段时间内发生的行为,如果未经审判或者判决未确定,又未超过追诉时效的,按下列原则处理:其一,行为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而刑法认为是犯罪的,适用行为时的法律不追究刑事责任,刑法没有溯及力。其二,行为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而刑法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刑法不追究刑事责任,刑法具有溯及力。其三,行为时的法律与刑法都认为是犯罪,并且依照《刑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行为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即刑法没有溯及力;但如果刑法的处刑比行为时的法律处刑轻的,则应适用刑法,即刑法具有溯及力。

《刑法》第12条第2款规定:“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这一款规定强调维护人民法院判决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因而不允许对已经生效的判决的继续执行有任何变动,不能因为修订后的刑法不认为是犯罪、改变了罪名或者处刑较轻,而改变按当时的法律规定已经定罪量刑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过,域外一些国家的刑法典,对新法生效之前依照旧法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是否继续有效,有不同于我国刑法的规定。例如,《法国新刑法典》第112—4条规定:“新法的即行适用对依据旧法完成之法律行为的有效性不产生影响。但是,已受刑罚宣判的行为,依据判决作出之后的法律不再具有刑事犯罪性质时,刑罚停止执行。”[①]《意大利法典》第2条第3款规定:“任何人不得因根据后来的法律不构成犯罪的行为而受到处罚;如果已经被定罪判罚,则终止刑罚的执行和有关的刑事后果。” [②]

(三)中间时法的效力问题

所谓“中间时法”,是指在行为时法(行为人实施行为时的法律)和裁判时法(司法机关审理具体案件时的法律)之间存在着的针对同一行为予以规范的法律。由于立法活动经常进行,有时可能出现这样的情况:行为时存在着一部法律(第一部法律,行为时法),立法机关对该法律予以修正(第二部法律,中间时法)后时间不长,再次修正了这一法律(第三部法律,裁判时法)。在第三部法律生效后才处理第一部法律生效期间的行为时,是适用行为时法、裁判时法,还是适用中间时法?是否应当对三部法律进行轻重比较?对此,很多国家的做法是在采取从旧兼从轻原则时考虑中间时法的规定,通过对行为时法、中间时法和裁判时法的轻重比较确定所适用的法律。例如,德国的通说认为,当中间法处罚更轻时,应适用在行为之后和裁判之前有效之法律(中间时段法)。不考虑较轻的中间时段法或中间时段的不处罚性,将会违反必须适用对行为人有利的最轻之法律的要求。[③]日本理论界认为,行为时法和裁判时法之间还存在中间法,各自都规定有轻重不同的刑罚时,对于该中间时法,也适用日本刑法第6条的规定,即适用处罚最轻的法律。[④]俄罗斯通说认为,如果在实施行为与作出判决之间刑事法律不止一次被修订,应该适用对犯罪人最有利的法律,包括中间法律。[⑤]

我国现行刑法颁布以来,立法机关不断以修正案的方式修改刑法。修正案中有的法条增加了新的犯罪类型,有的法条提高或者减轻了原有犯罪的法定刑。对修正后的法条的适用,均应当采取有利于被告人的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例如,某国有公司的工作人员甲在1996年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2000年案发。甲的行为符合行为时法(1997年10月1日以前的刑法即1979年《刑法》)关于玩忽职守罪的规定,也符合裁判时法(即经1999年12月25日《刑法修正案》修改后的《刑法》第168条)关于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罪的规定。但在这两个法律中间,还存在一个1997年10月1日修订施行的1997年《刑法》。1997年《刑法》生效后到1999年12月25日《刑法修正案》对第168条修正前,[⑥]甲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对此,既要对行为时和裁判时法的轻重进行比较,又要考虑中间时法的实际存在,在坚持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下,根据所有旧法和新法所可能判处的具体后果进行综合比较之后决定新旧法律的适用。200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对于1999年12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实施以前发生的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渎职行为(不包括徇私舞弊行为),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不能按照刑法修正案追究刑事责任。”这实际是考虑了中间时法的溯及力,是将行为时法、中间时法和裁判时法统一考虑,选择最有利于被告人的法律予以适用。

(四)刑法溯及力的司法适用问题

根据《刑法》第12条规定的精神以及有关司法解释[⑦]在与刑法溯及力有关问题的法律适用中,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对于行为人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行为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超过追诉期限或者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超过追诉期限的,是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适用1979年《刑法》第77条[⑧]的规定。

第二,对于酌定减轻处罚适用、累犯的认定、自首的认定、立功的认定、缓刑的撤销、假释的适用与撤销等问题,应当坚持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即有利于行为人的原则处理。例如,犯罪分子l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需要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适用1979年《刑法》第59条第2款[⑨]的规定。又如,《刑法修正案(八)》增加了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以及删除了1997年《刑法》第68条第2款[⑩]的规定,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67条第3款的规定;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适用修正前《刑法》第68条第2款的规定。再如,对于2011年4月30日之前故意犯罪或者过失犯罪且已满75周岁的人,在2011 年5月1日之后审判的,应当适用《刑法修正案(八)》所增加的《刑法》第17条之一。[11]

第三,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适用行为时的法律。

第四,《刑法》第12条规定的“处刑较轻”,是指《刑法》对某种犯罪规定的刑罚即法定刑比1979年《刑法》轻。法定刑较轻是指法定最高刑较轻;如果法定最高刑相同,则指法定最低刑较轻。如果刑法规定的某一犯罪只有一个法定刑幅度,法定最高刑或者最低刑是指该法定刑幅度的最高刑或者最低刑;如果刑法规定的某一犯罪有两个以上的法定刑幅度,法定最高刑或者最低刑是指具体犯罪行为应当适用的法定刑幅度的最高刑或者最低刑。1997年10月1日以后审理以前发生的刑事案件,如果《刑法》规定的定罪处刑标准、法定刑与1979年《刑法》相同的,应当适用1979年《刑法》。

第五,对在1997年9月30日之前实施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包括1979年《刑法》、《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事法律的决定、补充规定,民事、经济、行政法律中“依照”、“比照”刑法有关条款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律条文,下同)不认为是犯罪,而《刑法》认为是犯罪,其行为连续或继续到1997年10月1日以后的,对10月1日以后构成犯罪的行为适用《刑法》追究刑事责任。如果当时的法律和《刑法》都认为是犯罪并且应当追诉的,对开始于l997年9月30日以前,继续到1997年10月1日以后终了的继续犯罪,应当适用《刑法》一并进行追诉;对开始于1997年9月30日以前,连续到1997年10月1日以后的连续犯罪,或者在l997年10月1日前后分别实施的同种类数罪,无论其罪名、构成要件、情节及法定刑有无变化均适用《刑法》,一并进行追诉,但《刑法》比当时的法律所规定的构成要件和情节较为严格或法定刑较重的,应遵循从轻原则处理。

第六,刑法的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的效力问题。在我国,刑法的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不属于刑法的渊源,不受从旧兼从轻原则的限制。由于刑法的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是针对刑法的具体运用而制定,其内容是刑法的已有或者应有之义,是刑法规定的本来含义,而不是创制新的行为规范去约束人们的行为,因此,其时间效力与受解释的刑法的时间效力应该是一致的。也就是说,刑法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适用于其颁布实施之前刑法施行期间发生的未决刑事案件,无论是否为扩张解释,也无论是否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或不利。例如,根据自2001年12月17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规定,司法解释自发布或者规定之日起施行,效力适用于法律的施行期间。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此外,刑法的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除了原无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而后制定了相应解释的情形外,还包括制定新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而废止原有相应解释的情形。那么,如果在同一刑法规范存在着新旧不同的效力层级一致的解释时,也即如果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审判时又有了新的司法解释,而新旧司法解释对同一刑法规范作了不一致的阐释,能否适用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解释?司法实践采取了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解释的态度。例如,按照前述《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规定,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于在司法解释施行前已办结的案件,按照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错误的,不再变动。原则来看,刑法立法解释的时间效力问题也应当按照同样的规则处理。



[]  参见罗结珍译:《法国新刑法典》,5页,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

[]  参见黄风译:《最新意大利刑法典》,5页,法律出版社,2007

[]参见[德]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著,徐久生译:《德国刑法教科书》,174页,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参见[日]大谷实著,黎宏译:《刑法讲义总论》(新版第2版),65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日]木村龟二主编,顾肖荣、郑树周译校:《刑法学词典》,91页,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91

[]参见[俄]Н·Ф·库兹涅佐娃、И·М·佳日科娃主编,黄道秀译:《俄罗斯刑法教程(总论)》上卷,112页,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 1999年《刑法修正案》修正前的1997年《刑法》第168条规定:“国有公司、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亏损,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⑦]参见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1月13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十二条几个问题的解释》;1997年10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工作具体适用修订刑法第十二条若干问题的通知》;1998年12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跨越修订刑法施行日期的继续犯罪、连续犯罪以及其他同种数罪应如何具体适用刑法问题的批复》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

[⑧] 1979年《刑法》第77条规定:“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⑨] 1979年《刑法》第59条第2款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如果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判处法定刑的最低刑还是过重的,经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  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修正前的1997年《刑法》第68条第2款规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11]  有学者明确指出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1条和第2条第2款,作出了不利于被告人的溯及力规定,明显违反罪刑法定原则。根据该司法解释第1条、第2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依法应当判处管制或者宣告缓刑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况,认为确有必要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管制期间或者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38条第2款或者第72条第2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在管制期间或者缓刑考验期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38条第4款或者第77条第2款的规定。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被告人具有累犯情节,或者所犯之罪是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罪行极其严重,根据修正前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不能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而根据修正后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同时决定限制减刑可以罚当其罪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50条第2款的规定。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82页,法律出版社,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