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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或者过失地实施危害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行为。它是普通刑事犯罪中社会危害性最为严重的一类犯罪。

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要特征是:

(一)客体是社会的公共安全

所谓“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不受不法侵害与威胁而存续的一种状态。所谓“不特定”,是相对于“特定”而言的,是指犯罪行为所可能侵害的对象和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往往是事先无法确定的,行为人对此既无法具体预料,也难以实际控制,行为造成的危险状态或危害结果可能随时扩大和增加。当然,这里不排除有些犯罪的行为人主观上追求侵害特定对象和目标,同时对损害的可能范围有估计和认识、客观上有指向的目标的情形,但只要其行为所造成的实际危险状态或危害结果是行为人难以预料、控制的,即可认定为“不特定”。“‘不特定’并不是‘谁碰到谁倒霉’的意思。例如,楼下有许多行人,行为人抱着‘砸着谁谁倒霉’的心理从高楼窗户扔出一块砖头,砸中一位行人,使其身受重伤。不能认为该行为侵害了不特定人的生命、身体安全,亦即,不能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罪,而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1]所谓“多数”,是相对于“少数”而言的,虽然有时难以用具体的数字表达,但它是公共安全概念的核心。因为只有犯罪行为使一定量的“多数”——较多的人,即使是特定的多数人,受到了在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上的不法侵害或威胁时,才有能涉及到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即使是前述的“不特定”,随时也是具有向“多数”发展的现实可能性,可能会使多数人受到侵害。如果犯罪行为只侵犯特定的人身或特定的财产,也没有直接危害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财产安全的,就不能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应根据其侵犯的客体,分别构成侵犯人身权利或者侵犯财产的犯罪。

(二)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危害或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行为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多数为积极的作为,如放火、爆炸、劫持航空器等;少数犯罪的行为方式也可以是不作为,如失火罪、丢失枪支不报罪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概括起来分为两类:一类是实害犯,即只有行为人的行为已经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的,才构成犯罪,如失火罪、交通肇事罪等;另一类是危险犯,即行为人的行为虽未造成严重后果,但足以发生严重后果的危险状态的,就构成犯罪的既遂,而如果造成实际的危害后果,就构成该罪的结果加重犯,如破坏交通工具罪等。对于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必须造成了法定的严重后果时,才能构成犯罪。

(三)主体既有一般主体,又有特殊主体

在本类犯罪中,大多数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但有少数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例如,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的主体只能是铁路职工;丢失枪支不报罪的主体只能是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等等。此外,有些犯罪主体可以是单位或只能是单位,如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主体,自然人可以构成,单位也可以构成;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的主体只能由单位构成。

(四)主观方面既有故意,也有过失

在本类犯罪中,出于故意的犯罪,有的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如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有的可由直接故意或者间接故意构成,如放火罪、投放危险物质罪;对于失火罪、交通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等而言,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



[1]张明楷:《刑法学》(第五版),688页,法律出版社,2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