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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主体概述

 

一、犯罪主体的概念

犯罪主体,是指实施了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单位。犯罪主体是犯罪构成中的一个必备要件。犯罪主体具有以下特征:

(一)犯罪主体是自然人和单位

刑法规范作为一种行为规范,仅对人具有意义,对人类以外之物施加刑罚,不可能达到预防犯罪的刑罚目的,因此,刑及物品、尸体,罚及禽兽、风雨等主张或做法,在近代以后受到普遍摒弃。随着承担刑事责任的个人原则、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确立和立法者认识水平的提高,立法者将犯罪主体限于自然人及由自然人组成的、客观实在的单位。自然人是指有生命存在形式的独立个体,是由体力和脑力、情感和意志等因素构成的有机体。自然人在法律上的人格,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单位一般是指法人,是指依法成立的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并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在法律上具有拟制的人格。

在《刑法》中,犯罪主体包括自然人主体和单位主体。自然人主体是我国刑法中最基本的、具有普遍意义的犯罪主体。单位主体在我国刑法中不具有普遍意义。根据《刑法》第30条的规定,单位成为犯罪主体应以《刑法》分则有明文规定者为限。

(二)犯罪主体必须在客观上实施了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

危害社会的行为虽不是主体本身所包含的内容,但如果主体不实施一定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显然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可能成立犯罪,也就谈不上犯罪主体问题。因此,自然人或者单位并非理所当然的就是犯罪主体,只有当自然人或者单位实施了刑法所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时,才有可能成为刑法中的犯罪主体。

(三)犯罪主体是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一般认为,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构成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所必需的,行为人具备的刑法意义上的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刑事责任能力是犯罪主体中的核心和关键要件。只有当一个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并实施了严重危害社会行为时,才能成为犯罪主体,进而承担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即使客观上实施了严重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也不能成为犯罪主体,更不能被追究刑事责任。对自然人而言,其刑事责任能力是受其年龄与精神状况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和制约的;对单位而言,刑事责任能力是通过单位意志体现出来的。

 

二、研究犯罪主体的意义

 

(一)犯罪主体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标准

一个人的行为虽然在客观上具有危害社会的性质并为刑法所禁止,但如果该行为人不符合刑法规定的的犯罪主体条件,对其行为即不应认定为犯罪。例如,根据刑法规定,未满14周岁的人和因精神病而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人都属于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他们所实施的客观上对社会有危害的行为即使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后果,也不能构成犯罪并进而追究刑事责任。

(二)犯罪主体是区分此罪与彼罪的重要依据

在某些情况下,相同的客观行为或者相似的客观行为由不同主体实施时,构成不同的犯罪。例如,一般公民购买伪造的货币与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购买伪造的货币,虽然客观行为相同,但后者的犯罪性质更为严重,于是刑法将它们规定为不同的犯罪,即购买假币罪与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罪。再如,如果是国有公司、企业中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本单位财物的,构成贪污罪;而如果是一般的公司、企业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则构成职务侵占罪。

(三)犯罪主体对刑罚的轻重也有重要的影响

例如,根据《刑法》总则的有关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等等。再如,根据《刑法》分则的有关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非法拘禁、诬告陷害等罪的,从重处罚。

 

自然人犯罪主体

 

一、刑事责任能力

(一)刑事责任能力概述

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具备的刑法意义上的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具体地说,是指行为人构成犯罪并承担刑事责任所必需的,认识自己行为的性质、意义和后果,并能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我国刑法理论一般认为,刑事责任能力的本质,是行为人在行为时具备相对的自由意志能力,即行为人实施刑法所禁止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具备有条件的也即相对自由的认识和抉择行为的能力。因为具有这种相对的意志自由能力,人能够认识自己行为的性质、意义、后果,并能够对实施或不实施某种行为进行选择。也正因为人们有这种相对的意志自由,一定的社会就通过法律要求人们选择对社会有益的行为,禁止选择实施对社会有害的行为。当一个人能够选择有利于社会的行为却不作这样的选择或作相反的选择(如选择犯罪),国家就会令其对错误的选择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刑事责任能力是行为人行为时犯罪能力与承担刑事责任能力的统一,是其辨认行为能力和控制行为能力的统一。一般说来,当人达到一定的年龄之后,智力发育正常,就自然具备了这种能力。当然,这种能力也可能因年龄原因或精神状况、生理功能缺陷的原因而不具备、丧失或者减弱。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者可以成为犯罪主体并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者即使实施了客观上危害社会的行为,也不能成为犯罪主体,不能被追究刑事责任;刑事责任能力减弱者,其刑事责任也相应地适当减轻。

刑事责任能力的内容,包括辨认行为能力和控制行为能力。其中,辨认能力是指行为人具备对自己的行为在刑法上的性质、意义、后果的分辨认识能力。也就是行为人能不能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为刑法所禁止、谴责和制裁。例如,一个人在实施杀人行为时,能不能认识到杀人为刑法所禁止,如果有肯定的认识,就具备了认识能力。控制能力是指行为人具备决定自己是否以行为触犯刑法的能力。例如,能否选择自己实施或不实施杀人行为,有这样的选择自由,就具备了控制能力。

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是紧密联系的。首先,辨认能力是基础,没有辨认能力,也就谈不上控制能力。因为只有对自己的行为在刑法上的意义有认识,才谈得上凭借这种认识能力而自觉有效地选择和决定自己是否实施触犯刑法的行为的控制能力。实践中,只要确认某人没有辨认能力,他便不具备控制能力,从而不存在刑事责任能力。其次,控制能力是关键,控制能力反映了人的意志、对行为的抉择能力。如果行为人仅有辨认能力而没有控制能力,就没有了选择和决定自己行为的能力,就不成其为刑事责任能力。总之,刑事责任能力的存在,要求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必须齐备,缺一不可。

(二)刑事责任能力的程度

一般地说,影响和决定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程度有两个方面的因素:一是人的知识和智力成熟程度,这主要受到人成长的年龄因素的制约;二是精神即人的大脑功能正常与否的状况,这受到人是否患精神疾病及精神疾病的种类、程度和特点的影响。只有知识和智力成熟且精神正常的人,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此外,重要器官生理功能的丧失对刑事责任能力的程度也会有一定的影响。刑法充分考虑到这种能力上的差异对刑事责任的影响,根据人的年龄、精神状况、生理功能状况等因素,将刑事责任能力程度分为四种情况:

1.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即行为人具备完全的辨认自己行为在刑法上的意义、性质、后果的能力,并进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对于是否具有完全责任能力,刑法一般不加以明确规定,而是根据刑法中关于责任能力和限制责任能力的规定之例外,并结合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加以判断的。凡不属刑法规定的无责任能力人及限制责任能力人情形的人,则均属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在我国,凡年满18周岁、精神和生理功能健全且智力与知识发展正常的人,都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实施了犯罪行为的,应当依法负全部的刑事责任,不能因其责任能力因素而不负刑事责任或者减轻刑事责任。

2.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即行为人不具备刑法意义上的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一般而言,完全无责任能力的人包括未达法定责任年龄的幼年人与因精神障碍丧失了刑事立法所要求的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人两种情况。在我国刑法上,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主要有两类:一是不满14周岁的人;二是行为时因精神疾病而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人。

3.相对无刑事责任能力。也称相对有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仅对部分犯罪具有责任能力。即仅限于对刑法所明文规定的某些严重犯罪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而对未明确限定的其他危害行为无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我国刑法中相对无刑事责任能力人是指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这类人仅对《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8种犯罪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而对除此之外的其他危害行为无刑事责任能力。

4.减轻刑事责任能力。减轻刑事责任能力又称限制刑事责任能力、限定刑事责任能力、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它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与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中间状态,是指因年龄、精神状况、生理功能缺陷等原因,而使责任能力有一定程度的减弱或降低的情况。我国刑法明文规定的减轻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有五种:一是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二是已满75周岁的人;三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四是又聋又哑的人;五是盲人。根据《刑法》的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已满75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二、决定和影响刑事责任能力的因素

决定人刑事责任能力的有无及影响刑事责任能力程度的因素,包括人的年龄情况、精神状况和重要的生理功能状况等。

(一)刑事责任年龄

1.刑事责任年龄的概念。刑事责任年龄,是指法律所规定的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行为负刑事责任必须达到的年龄。

犯罪是具备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者在其主观意志和意识支配下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而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并非与生俱来,而取决于行为人的智力水平和社会认识的发展程度,特别是受制于行为人的年龄。未到达一定年龄的人,如行为年龄幼小的儿童,还不能正确认识周围事物和自己行为的性质和意义,也不具有适应刑罚的能力,若对他们实施的损害社会的行为作为犯罪追究,是不符合我国刑法的性质和刑罚目的的。只有达到一定年龄,能够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并能够适应刑罚的惩罚和教育的人,才能够要求他们对自己的危害行为依法负刑事责任。刑事立法根据人的年龄因素与责任能力的这种关系,确立了刑事责任年龄制度。可以说,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是自然人具备责任能力而可以作为犯罪主体的前提条件。

我国刑法中关于责任年龄的规定,主要解决不同年龄人刑事责任的有无问题,同时也包含了对未成年以及老年犯罪人从宽处罚的内容。研究刑事责任年龄问题,对于从理论上认识责任年龄与责任能力的关系,把握犯罪主体要件的本质,以及司法实践中正确定罪处罚,都有重要意义。

2.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划分。责任年龄在古今中外的刑事立法中都有所规定。现代各国刑法往往将人的年龄区分为几个不同的阶段,规定不同的年龄段对刑事责任能力的有无和大小的影响。刑法根据我国的具体国情,借鉴、参考古今中外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在《刑法》第17条将刑事责任年龄分为三个阶段:

(1)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按照《刑法》第17条的规定,不满14周岁,是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一般地说,不满14周岁的人身心发育尚未成熟,还不具备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即不具备责任能力。他们实施对社会造成某种危害结果的行为,主要是年幼无知,因此,对他们不是追究刑事责任的问题,而是加强预防和教育。因此法律规定,对不满14周岁的人所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概不追究刑事责任。但是需要注意,不满14周岁的人不承担刑事责任,并不等于不承担其他责任。根据《刑法》第17条第4款的规定,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因此,对于因不满14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实施了危害社会行为的人,应依法责令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也可视需要对接近14周岁,如12至13周岁的人由政府收容教养”[①]

(2)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②]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刑法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在这一阶段的未成年人,已经具有一定的辨认是非与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但其知识和智力发展尚不完善,生理上也尚未完全成熟,且生活阅历浅,对不少犯罪行为不具有完全的辨认控制能力,但对严重犯罪行为已具有辨认和控制能力。此外,刑法列举上述几种犯罪,除考虑犯罪的严重性外,还考虑了犯罪的常发性,即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通常实施的严重行为的范围。当然,事实上还有许多犯罪的严重性并不轻于上述几种犯罪,但由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通常难以甚至不能实施,故刑法未作规定。

对于《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 “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目前基本形成了“具体犯罪行为”而非“具体罪名”的统一认识。根据2002年7月24日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八种犯罪,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但是,在对实践中发生的具有《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八种犯罪行为情形需要确定罪名时,是否仍限于该款所明确的“罪名”,仍有不同的看法。根据自2006年1月23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10条的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实施《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以外的行为,如果同时触犯了《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应当依照《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确定罪名,定罪处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盗窃、诈骗、抢夺他人财物,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或者故意杀人的,应当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在这里仍需要注意,根据《刑法》第17条第4款的规定,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3)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根据《刑法》第17条第1款的规定,已满16周岁的人进入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由于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体力和智力已有相当的发展,具有了一定的社会知识,是非观念和法制观念的增长已经达到一定的程度,一般已能够根据国家法律和社会道德规范的要求来约束自己,因而他们已经具备了基本的刑法意义上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因此,刑法认定已满16周岁的人可以构成刑法中所有的犯罪,要求他们对自己实施的刑法所禁止的一切危害行为负担刑事责任。

3.刑事责任年龄的计算。刑事责任年龄应当是指实足年龄即周岁,一律按照公历的年、月、日计算。只有分别过了14、16、18周岁的生日,从生日的第二天开始,才认为是已满14周岁、16周岁、18周岁。认定实足年龄的依据,一般应根据相应的身份证明文件,如居民身份证、出生证明等。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的规定,“对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确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推定其没有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但是无法准确查明被告人具体出生日期的,应当认定其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由于刑事责任年龄是为了解决行为人在行为时是否具有或者完全具有辨认、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问题,因此,应当以行为人行为时的实际年龄作为标准确定其是否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对于行为人已满16周岁后实施了某种犯罪,并在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期间也实施过相同的行为,应否一并追究刑事责任需具体分析。如果在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期间所实施的是《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特定严重犯罪,则应一并追究刑事责任;否则,就只能追究已满16周岁以后犯罪的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期间所实施的行为,如果与已满16周岁后实施的犯罪行为具有密切联系,则说明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较大,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行为人在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期间,实施了《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特定严重犯罪,并在未满14周岁时也实施过相同行为,对此不能一并追究刑事责任,而只能追究已满14周岁后实施的特定严重犯罪的刑事责任。同样,如果未满14周岁时实施的行为与已满14周岁后实施的犯罪行为具有密切联系,则表明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严重,量刑时应予以考虑。

4.未成年人以及老年人犯罪案件的处理。刑法对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解决的是认定犯罪方面的问题。从我国适用刑罚的根本目的出发并针对未成年以及老年犯罪人的特点,刑法在对未成年人以及老年人犯罪案件的处理上,还有以下特殊的处理原则:

(1)从宽处罚的原则。《刑法》第17条第3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17条之一规定:“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未成年犯罪人予以从宽处罚,主要是其非难可能性低于犯罪的成年人,且符合刑罚目的的要求,也具有国家一直关怀青少年的成长、重视对青少年教育的政策理由。对有关老年犯罪人予以从宽处罚,不仅是考虑到已满 75 周岁的老年人责任能力有所减轻,而且也是基于人道主义与刑事政策的考量(特殊预防的必要性减少)。至于是从轻还是减轻以及从轻、减轻的幅度,则由司法机关根据具体案件确定。

(2)不适用死刑的原则。根据《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审判的时候已满75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这里所说的“不适用死刑”,是指既不允许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也不允许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3)特定的量刑制度适用上的关照原则。根据《刑法》第65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由于未成年人容易接受教育改造,对其不以累犯从重处罚,能够预防其再次犯罪,也符合我国关于对未成年犯罪人进行保护性教育的刑事政策。还有,根据《刑法》第72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不满18周岁、已满75周岁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以及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条件的,应当宣告缓刑,而并非可以宣告缓刑。

(二)精神障碍

一般情况下,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也就具有了刑事责任能力,刑事责任年龄与刑事责任能力大都是一致的。但也有的人虽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却因存在精神障碍尤其是存在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丧失或限制了其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从而使其实施危害行为时的刑事责任也受到一定影响。《刑法》第18条专门规定了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问题,这是我国现阶段司法实践中解决实施危害行为的精神病人和其他精神障碍人刑事责任的基本依据。

精神障碍,又称精神疾病、精神疾患,是指由不同病因(生物学、心理学和社会环境因素)作用于大脑,破坏了大脑在一定范围内相对稳定的功能状态,导致认识、情感、意志行为等精神活动出现异常,异常的严重程度及持续时间均超出了正常精神活动波动的范围,因而或多或少损害了患者的生物及社会功能的一组疾病。它包括两大类疾病:一是精神病,主要是指几种严重的精神障碍,如精神分裂症、偏执性精神病、严重的智能欠缺、精神发育不全达到中度(痴愚)或者更为严重程度(白痴)等;二是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如神经官能症、人格障碍、性变态等。《刑法》第18条规定的“精神病”实际上应作为精神疾病(精神障碍)来理解,即包括上述狭义精神病和非精神性精神障碍两类。

1.完全无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刑法》第18条第1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根据这一规定,认定精神障碍者为无责任能力,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标准:

(1)医学标准。亦称生物学标准,简言之即实施危害行为者是精神病人,亦即行为人是基于精神病理的作用而实施特定危害社会行为的精神病人。这里的精神病,是指上述精神障碍的第一类,即狭义精神病,包括精神分裂症、癫痫病痴呆症、夜游症、病理性醉酒等,但不包括神经官能症、人格障碍、性变态等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

(2)心理学标准。亦称法学标准,是指从心理学、法学的角度看,患有精神病的行为人的危害行为,不但是由其精神病理机制直接引起的,而且由于精神病理的作用,使其行为时丧失了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触犯刑法之行为的能力。

(3)认定无责任能力精神病人的程序标准。刑法规定“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是指对精神病人无责任能力的医学鉴定,必须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

2.完全负刑事责任的精神障碍人。根据《刑法》第18条的规定和有关的司法精神病鉴定实践及司法实践经验,责任能力完备而应完全负刑事责任的精神障碍人包括以下两类:

(1)精神正常时期的“间歇性精神病人”。《刑法》第18条第2款规定:“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所谓“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侯”,是指具有间歇发作特点的精神病(包括精神分裂症、抑郁症、躁狂症、癫痫性精神病、周期精神病等)人的非发病期或者其精神病处于彻底的缓解期。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的,其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即责任能力完全具备,不符合无责任能力和限制能力所要求的心理学(法学)标准,因而法律要求行为人对其危害行为依法负完全的刑事责任。

(2)大多数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人。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的主要种类有:一是包括癔症,神经衰弱,强迫症,焦虑症等各种类型的神经官能症,但癔症性精神错乱除外;二是各种人格障碍式变态人格(包括器质性人格障碍);三是包括露阴癖、窥淫癖,恋物癖等性变态;四是未达到精神病程度的反应性精神障碍;五是未达到精神病程度的成瘾药物中毒与戒断反应;六是轻性抑郁症与轻躁狂;七是生理性醉酒与单纯慢性酒精中毒;八是脑震荡后遗症、癫痫性心境恶劣以及其他未达到精神病程度的精神疾患;九是轻微精神发育不全;等等。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人,大多并不因精神障碍使其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丧失或减弱,而是具有完备的责任能力,因而不能不对其行为负刑事责任,也不能对其行为负减轻的刑事责任。但在特殊情况下,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人也可成为限制责任能力人甚至无责任能力人,从而影响到减轻刑罚或者不负刑事责任。

3.限制刑事责任的精神障碍人。《刑法》第18条第3款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里的“精神病人”,按医学的标准包括两类:一是处于早期(发作前趋期)或部分缓解期的精神病(如精神分裂症等)患者,这种患者精神病理机制的作用使其辨认或控制行为的能力有所减弱;二是某些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人,包括轻至中度的精神发育迟滞(不全)者,脑部器质性病变(如脑炎、脑外伤)或精神病(如精神分裂症、癫痫症)后遗症所引起的人格变态者,神经官能症中少数严重的强迫症和癔症患者等。这里的“精神病人”,从法学的标准看,由于其精神病理机制的作用而使辨认或控制行为的能力有所减弱,因此只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由于其责任能力的程度不够完备,直接影响其主观恶性的大小,进而影响主客观相统一的案件危害程度的大小,按照罪刑相适应的原则,虽应当要求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承担刑事责任,但应当减轻其刑事责任,表现在刑罚适用上,就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生理功能丧失

在一般情况下,对于精神正常的人来说,其智力和知识是随着其年龄的增长而逐渐提高和增长的。然而,人的认识和辨认能力与人的感知器官也是具有十分密切的联系的。人的听觉、视觉以及发声器官一旦发生功能性障碍,必然影响对客观事物的认识和判断,影响人与人之间的正常交往和思想交流,从而影响人的认识能力和精神(情感)的正常状态。基于这种情形的考量,刑法对感官器官有缺陷的人规定了特殊的刑事责任原则。

《刑法》第19条规定:“又聋又哑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一规定的精神反映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特殊生理缺陷的范围仅限于又聋又哑和盲人两种情况,只聋不哑或只哑不聋,其生理缺陷对认识能力的影响甚小,不足以影响刑事责任能力;其二,又聋又哑或者盲人是限制责任能力之人,即这些人是减弱了责任能力,并没有丧失责任能力,因此,他们仍要对其发作负刑事责任。只是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其三,具体之间刑事责任时,原则上应从宽处罚,但最终是否从宽处罚或从宽处罚的幅度,应考虑其缺陷是先天形成的还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后形成的,生理缺陷对责任能力的减弱程度,犯罪的性质与生理缺陷的关系等。

(四)生理醉酒

醉酒可以分为病理醉酒与生理醉酒两种情形。其中,病理醉酒属于精神病的范畴,应当适用有关精神病人刑事责任的规定。生理醉酒,又称普通醉酒,是指急性酒精中毒,即因饮酒过量而导致精神过度兴奋甚至神志不清的状态。

《刑法》第18条第4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由此可见,在我国刑法中,生理醉酒并非免除刑事责任的事由。生理醉酒之所以不能免责,并非醉酒人的辨认或者控制能力没有影响。实际上,在某些醉酒的情况下,由于精神过度兴奋而使辨认或者控制能力有所减弱;如果因为醉酒而神志不清,则可能使辨认或者控制能力完全丧失。那么,在这种情况下醉酒人为什么仍应负刑事责任呢?本书认为,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刑法中的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值得借鉴。所谓原因自由行为,是指行为人虽没有责任能力,但使之限于这种无责任能力状况的原因行为是自由的,是在完全责任能力状态下之所为,故行为人仍应负刑事责任。在醉酒的情况下,行为人由于酒精中毒而使责任能力有所减弱甚至完全丧失,但醉酒状态是在行为人意志自由的情况下导致的,具有原因行为的自由性。在这种情况下,刑法规定醉酒的人仍应负刑事责任,是具有正当根据的。而且,追究醉酒者犯罪的刑事责任,也蕴涵着法律对酗酒行为及醉酒后犯罪的否定评价,因而符合刑罚的目的。这对于防止和减少酒后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具有重要的意义。

追究醉酒人犯罪的刑事责任,应注意区别对待:对于那些“借酒发疯”的有预谋的故意犯罪,应依法从重处罚;但对那些事先无犯罪故意的醉酒犯罪,应正确区分醉酒人的主观心理态度(故意或过失)、醉酒人的一贯品行等综合判断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的轻重。

三、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

(一)犯罪主体特殊身份的概念

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是指刑法规定的影响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行为人人身方面特定的资格、地位或状态。如国家工作人员、军人、司法工作人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依法被关押的罪犯、男女、亲属等。这些特殊身份不是自然人犯罪主体的一般要件,而是某些犯罪的自然人主体所必须具备的条件。

在刑法理论上,通常以主体是否要求以特定身份为要件,自然人主体分为一般主体与特殊主体。刑法规定不要求以特殊身份作为要件的主体,称为一般主体;刑法规定以特殊身份作为主体构成要件或者刑罚加重、减轻根据的犯罪称为身份犯。身份犯可以分为纯正的身份犯(也称真正身份犯)和不纯正的身份犯(也称不真正身份犯)。纯正的身份犯是指以特殊身份为主体要件,无此特殊身份则该犯罪根本不能成立的犯罪。如刑讯逼供罪的主体是司法工作人员、伪证罪的主体是刑事诉讼中的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若行为人不具备此种身份,其行为就不能成立刑讯逼供罪、伪证罪。不纯正身份犯是指特殊身份不影响定罪但影响量刑的犯罪。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行为人不具有特殊身份,犯罪也成立;行为人具有特殊身份的,则成为刑罚加重或减轻的事由。如一般人可以构成诬告陷害罪,但主体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时,则应从重处罚。

正确理解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的含义,应当注意:首先,特殊身份必须是在行为人开始实施危害行为时就已经具有的特殊资格或者已经形成的特殊地位或状态。行为人在实施行为后才形成的特殊地位,并不属于特殊身份。其次,作为犯罪主体要件的特殊身份,仅仅是针对犯罪的实行犯而言的,至于教唆犯和帮助犯,并不受特殊身份的限制。如强奸罪的主体必须为男性,但这只是就实行犯而言,妇女可以成为强奸罪的教唆犯或帮助犯。

(二)犯罪主体特殊身份的分类

1.自然身份与法定身份。这是从形成方式上对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所作的区分。自然身份,是指人因自然因素所赋予而形成的身份,如基于性别形成的男女之别,有的犯罪如强奸罪仅男子才可以单独成为该罪的主体;再如,基于血缘形成的亲属身份,有些犯罪的主体只能由具有此种身份者构成,如遗弃罪、虐待罪等。法定身份,是指基于法律所赋予而形成的身份,如军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司法工作人员、在押罪犯等。

2.定罪身份与量刑身份。这是根据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对行为人刑事责任影响的性质和方式进行的区分。定罪身份,即决定刑事责任存在的身份,又称为犯罪构成要件的身份。此种身份是某些犯罪主体要件中必备的要素,缺此身份,犯罪主体要件就不具备,因而无以构成该特定的犯罪。量刑身份,即影响刑事责任程度的身份,又称为影响刑罚轻重的身份。按照刑法的规定,此种身份的存在与否虽然不影响刑事责任的存在,但影响刑事责任的大小,其在量刑上,具体表现为是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根据。这两种身份分别与前述纯正的身份犯和不纯正的身份犯是一致的。也就是说,纯正的身份犯的身份,是定罪身份;不纯正的身份犯的身份,是量刑身份。

3.《刑法》对特殊主体规定的具体类型。从刑法的具体规定看,最常见的特殊主体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一是职务上的身份,即以特定的职务作为特殊主体条件的情况。包括国家工作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司法工作人员、邮电工作人员和公司、企业工作人员等。二是特定职业上的身份,即从事某项职业活动而形成的身份。包括医务人员、辩护人等。三是具有特定法律地位的人,即以特定法律地位为内容的特殊身份。包括证人、怀孕的妇女,未成年人等。四是特定自然身份的人,即自然因素所赋予或者血缘事实而形成的身份。包括基于性别形成的事实可有男女之分、基于血缘的事实可形成亲属身份等。

(三)研究犯罪主体特殊身份的意义

1.犯罪主体特殊身份对定罪的意义。影响行为的定罪是犯罪主体特殊身份的首要功能。具体表现为:其一,主体特殊身份的具备与否,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之一。其二,主体特殊身份具备与否,是某些犯罪案件中区分和认定此罪与彼罪的重要标准之一。例如,同是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的行为,如果是一般公民实施就构成破坏通信自由罪,而如果是邮政工作人员实施,则构成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是否具有邮政工作人员身份就成为区分两罪的标准。其三,主体特殊身份影响无特殊身份者的定罪。这主要是无特殊身份者与有特殊身份者共同实施要求特殊主体之罪的情况。例如,普通公民可以与国家工作人员一起构成要求特殊主体的贪污罪。

2.犯罪主体特殊身份对量刑的意义。行为主体的特殊身份对量刑也有一定的影响,主要表现在:其一,刑法总则中有基于主体身份不同而从严或从宽处罚的规定。如犯罪分子为累犯的,应从重处罚且不适用缓刑;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等等。其二,刑法分则中,对行为性质类似的特殊主体犯罪规定的法定刑通常都比一般主体犯罪的法定刑要重。如刑法规定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诬告陷害罪的,从重处罚。

 

单位犯罪主体

 

 

一、单位犯罪主体的立法沿革

单位犯罪主体是相对于自然人犯罪主体而言的一个范畴。单位犯罪,在刑法理论上也称之为法人犯罪。单位犯罪与法人犯罪并没有实质的区别,只是单位比法人的范围更广一些。

关于法人能否成为犯罪主体,中外理论界长期存在激烈争论。在传统刑法理论中,受罗马法关于“社团不能犯罪”信条的影响,否认法人有犯罪能力,否认法人犯罪主体的存在。我国1979年《刑法》中没有法人犯罪的规定。但是改革开放后,法人以及非法人组织(统称为单位)参与社会活动的领域越来越多,实施的危害行为越来越严重,因此,1987年1月22日由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海关法》[③]第47条第4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犯走私罪的,由司法机关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该单位判处罚金,判处没收走私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和违法所得。”从而首次在我国法律中确认了单位可以成为犯罪主体。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和《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分别规定有关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可以成为受贿罪、行贿罪、走私罪、逃汇套汇罪和投机倒把罪的犯罪主体,第一次在专门的刑事法律中承认了单位犯罪。其后,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铁路法》和一系列单行刑法中,也都对单位犯罪作了规定。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正式确立了单位犯罪及其刑事责任。现行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主要集中在经济领域,比如对于单位逃税、走私、生产假冒伪劣商品、侵犯知识产权和金融诈骗等,刑法都规定了单位犯罪,据此追究单位及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二、单位犯罪的概念和特征

(一)单位犯罪的概念

《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从《刑法》第30条的规定来看,刑法并没有明确单位犯罪的概念。结合法条文义以及立法宗旨,本书认为,所谓单位犯罪,是指为单位谋取利益,以单位名义实施的危害社会并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的行为。

(二)单位犯罪的特征

1.主体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根据《刑法》第30条的规定,单位犯罪的主体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公司、企业”,都是指依法成立、以赢利为目的的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社会服务的经济组织形式。公司本来就是企业的一种基本形式,是指依照法律规定,由股东投资设立的以赢利为目的的法人。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的《公司法》第2条、第3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企业,则是泛指以赢利为目的,具有独立财产基础,能够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经济组织。[④]不过,这里的企业是指公司以外的企业。“事业单位”,是指依法成立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包括国有事业单位和非国有事业单位,其中,国有事业单位是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机关”,是指履行国家的领导、管理职能和保卫国家安全职能的机构,包括国家各级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等。“团体”,即人民团体和社会团体,是指为了一定的宗旨自愿组成进行某种社会活动的合法组织,如工会、共青团、妇联、学会等。

单位犯罪在犯罪行为中体现的是一个犯罪主体的整体行为,而非单位各个成员之间的共同犯罪行为,也不是各成员各自犯罪的总和相加。因此,刑法关于自然人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对单位都是不适用的。刑法所规定的单位犯罪的主体,必须是经合法的设立程序、宗旨而成立的组织,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和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对于未经依法成立或设立的非法组织,即使是“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也不属于单位犯罪中所指的单位;如果单位本身就是以犯罪的目的组织起来的,尽管可以以单位的名义实施犯罪,但实际上是共同犯罪;单位并不以某个成员的参与或者退出为转移,它与单位成员是分离的,能够独立地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在与个人不能作实际区分、缺乏独立性的情况下,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单位能够形成自己的独立意志,能够控制自身行为,其独立的财产和经费能保证以自己的名义承担刑事责任。

此外,还需要注意的是,不同的单位犯罪对单位的性质可能有特殊的要求,如单位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只能是由国有性质的单位构成。

2.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单位名义实施了刑法规定的与单位业务活动有关的危害社会的组织行为。首先,单位犯罪是一种表现为有目的、分工的组织行为,并且“以单位名义”实质上也说明了单位犯罪行为是一种组织行为。[⑤]这种组织行为必须通过单位成员的具体行为为媒介来实施,但其犯罪意图是由单位形成的,其行动的范围和内容都是由单位所规定的。其次,单位犯罪行为是在单位的业务活动过程中实施的。主要表现在:在业务活动中从事非法经营,如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情节严重的;在业务活动中非法侵权,如在业务活动中侵犯他人的商标权、专利权等;在追求业务目标时从事法律禁止的其他犯罪行为,如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逃税抗税等。最后,单位犯罪应当以刑法明文规定为限,即以刑法规定了单位实施危害行为应承担刑事责任的条文为定罪量刑的依据。不是任何犯罪都是可以由单位构成的,有些只能由自然人才能构成的犯罪,单位是不能构成的。因此,刑法在规定单位犯罪时大多采用“单位犯前款罪……”的明示单列款项的特别规定。刑法没有规定单位可以成为犯罪主体时,只能由自然人作为犯罪主体,而按照自然人犯罪处罚自然人。

按照罪刑法定的原则,《刑法》第30条规定的单位负刑事责任的范围,限于“法律规定为犯罪的”,即都要在《刑法》分则的具体条文中,找到对应的单位法律责任条款,才能判处其刑事责任。但值得注意的是,现实中出现了一些以单位的名义,或者单位决策、组织实施的传统的侵犯人身财产权犯罪,比如单位窃电、窃水的案件;一些单位之间恶性竞争,为了打掉竞争对手,单位领导层决策雇凶杀人;还有为了追债,单位实施非法拘禁等。对于此类案件,《刑法》分则没有规定单位犯罪。那么,对于“单位实施刑法未规定为单位犯罪的行为”,是仅仅不构成单位犯罪,还是同时也不能作为自然人犯罪处理,这在司法实践中和刑法理论上长期存在较大争议,也对该问题的司法适用产生了很大困扰。例如,对于单位组织实施的盗窃行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曾有不同认识。[⑥]为此,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明确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实施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的,对组织、策划、实施该危害社会行为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实施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的,对组织、策划、实施该危害社会行为的人依法按自然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这一立法解释,适应了司法实务中惩治犯罪的需要,符合立法的原意,有利于贯彻罪刑法定原则和维护法制统一。

3.主观方面一般表现为故意,通常具有为单位谋取利益的目的。单位犯罪的故意是由代表单位的决策机构形成的。根据单位的组织结构、运行方式,代表单位的决策机构或者表现为如厂长、经理等个人形式,或者表现为如董事会、股东会等集体形式。决策机构根据单位行动的动机和目的,在追求单位利益时,通过对有关信息的整理、加工、分析,形成整体意志并传输到单位的执行机关以具体行为予以体现。单位犯罪故意形成以后,直接由决策机关或者由意志执行机关以批准、批准、默许的形式反映出来。所谓指挥,是指直接由单位决策机关形成某种犯罪故意,并指使执行人或代理人去实施犯罪;所谓批准,是指某一犯罪活动经单位成员和成员之外的第三人先产生犯意后,由单位决策机关认可批准;所谓默许,是指具体执行人员为单位利益而实施犯罪时,决策机关知哓并暗示同意。

《刑法》分则规定的大多数单位犯罪主观方表现为故意,但同时也规定了少数单位过失犯罪。例如,《刑法》第137条规定的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第229条第3款规定的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等。这些犯罪的发生,或者是由于单位决策机构决策失误,或者是单位本身监督不力,由此而造成了一定的损害结果。

单位犯罪的目的一般是为单位谋取利益。绝大多数单位犯罪的目的表现为谋取非法利益。但是,有些犯罪并不要求具备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例如,《刑法》第332条规定的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单位只要有“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就构成犯罪,并不要求具备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还有个别单位犯罪,就单位谋取的利益来说未必是非法利益,只是由于手段的不正当性而构成了犯罪。例如,根据《刑法》第393条的规定,单位行贿所谋取的利益并非只是非法利益才构成单位行贿罪。此外,需要注意的是,刑法中规定的单位犯罪也有少量的并非是为本单位谋取利益。例如,《刑法》第221条规定的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其主观直接目的是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单位构成此罪的,采取“双罚制”,既对单位判处罚金,又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规定处罚。又如,《刑法》第396条规定的私分国有资产罪、私分罚没财物罪,其主观方面并不具有为单位谋利,反而是出于损害单位利益的目的而为本单位全体成员或者多数成员谋取非法利益。构成此罪的,采取“单罚制”,只处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三、单位犯罪的认定

从现行刑法的规定来看,刑法所设定的犯罪是以自然人为基本主体的,绝大多数以单位为主体的犯罪都是在自然人犯罪规定的基础上作补充性规定。考察我国刑事立法规定与司法实践,对部分单位犯罪中相关责任人员的处罚不同于个人犯罪中对一般自然人的处罚。具体表现为:其一,法定最高刑不同。例如,《刑法》第175条高利转贷罪的规定,对自然人犯本罪最高刑可判7年有期徒刑;而对单位犯本罪的,相关责任人员最高只可判处3年有期徒刑。其二,是否同时适用罚金刑不同。例如,根据上述高利转贷罪的规定,对自然人犯本罪的,在判处相关实刑的同时,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而单位犯本罪的,对相关责任人员只处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不附加罚金刑。其三,定罪的数额标准或法定刑的升格标准不同。例如,根据自2000年10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单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是按照自然人犯罪定罪量刑标准的5倍数额确定。再如,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10年5月7日)第56条规定,个人涉嫌保险诈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单位涉嫌保险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从上可以看出,部分单位犯罪,由于是为单位谋取利益,对其有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与自然人犯罪的处罚相比要轻。鉴于部分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涉及刑事责任轻重程度的可能不同,因此,要正确认定单位犯罪。

根据自1999年7月3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单位犯罪的主体应是依法成立的组织,对于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来说,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⑦]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应以共同犯罪论处。这是公司法人人格否定理论在刑事法律中的单位犯罪主体认定上的体现。此外,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月21日下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不能因为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没有可供执行罚金的财产,就不将其认定为单位犯罪,而按照个人犯罪处理。[⑧]

四、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

(一)单位犯罪刑事责任概述

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如何实现,取决于刑事责任方法的选择。世界上虽然规定单位犯罪的国家越来越多,但对单位犯罪如何处罚,各国却有不同的做法,综观规定单位犯罪的各国立法例,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方法可归纳为三种类型:

1.代罚制。即对于单位犯罪的情形,仅处罚单位中的有关自然人。亦即由单位中的某些自然人(如法定代表人、直接责任人员)代替单位承担刑事责任和接受刑罚处罚,在刑事责任的承担方法上,既可以适用财产刑,也可以适用自由刑。代罚制是欲通过对单位中的自然人的处罚,来达到处罚单位的目的,但因自然人受制于单位且为单位谋利,若仅处罚该自然人,有失刑法公正原则。

2.转嫁制。又称直接处罚制,就是对单位犯罪,只处罚单位本身,而不处罚单位中的自然人。即由单位本身承担其犯罪的刑事责任并接受刑罚的处罚,适用的刑种仅限于财产刑,而且主要是罚金。这一原则是基于“仆人过错、主人负责”的民事侵权行为归责原则推演而来的。转嫁制强调单位组织的整体性,但由于单位的行为离不开自然人意志的支配,仅对单位处罚,刑罚的威慑作用不大。

3.双罚制。即对单位犯罪,既处罚单位中有责任的自然人,同时也处罚单位本身。现代各国追究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以双罚制居多。

(二)刑法对单位犯罪的处罚

《刑法》第31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可见,在单位犯罪的处罚上,一般采取的是双罚制原则,即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同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这又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对单位判处罚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规定的法定刑,与自然人犯罪的法定刑相同(如《刑法》第176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规定);二是对单位判处罚金,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规定了较自然人犯罪轻的法定刑(如《刑法》第175条高利转贷罪的规定)。但是,如果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如特别刑法另有规定采取单罚制的,则属例外情况。《刑法》分则中对少数单位犯罪采取的是代罚制。例如,《刑法》第161条的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规定了只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因为该行为已经侵害了股东的利益,如果再对公司判处罚金,会进一步损害股东的利益。再如,《刑法》第396条第2款规定的私分罚没财物罪,只处罚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处罚单位(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若对单位进行处罚只会徒增财政机关的负担。

在单位犯罪中,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认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从两方面把握:一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中实际行使管理职权的负责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二是对单位具体犯罪行为负有主管责任。只有在单位犯罪中起着组织、指挥、决策作用,所实施的行为与单位犯罪融为一体,才能成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单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虽然是单位的领导,但对单位犯罪不知晓的,也不能认定为刑法上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根据自2000年10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犯、从犯问题的批复》,在审理单位故意犯罪案件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不区分主犯、从犯,按照其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处刑罚。不过,《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对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根据其在单位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犯罪情节,分别处以相应的刑罚,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在个案中,不是当然的主、从犯关系,有的案件,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在实施犯罪行为的主从关系不明显的,可不分主、从犯。但具体案件可以分清主、从犯,且不分清主、从犯,在同一法定刑档次、幅度内量刑无法做到罪刑相适应的,应当分清主、从犯,依法处罚。”

根据自2002年7月 15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涉嫌犯罪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如何进行追诉问题的批复》,如果涉嫌犯罪的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当根据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相关规定,对实施犯罪行为的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对该单位不再追诉。

 



[]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五版),88页,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

[②] 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将1997年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中的“投毒”修改为“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因而,自2002年3月26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将“投毒罪”修改为“投放危险物质罪”。

[]该法已根据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决定》以及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进行了两次修改。

[]公司、企业并不是两种并列的经济组织,企业应该包括了公司。从逻辑关系来看,企业是种概念,公司是属概念,两者之间是包容和被包容的关系。因此,《刑法》对企业与公司加以并列规定,并不科学,违背了种属关系的逻辑。

[]“以单位名义”并非指单位在着手实施犯罪时一定是以单位的名义出现,它更强调的是单位犯罪的组织行为特性,其犯意是由单位形成,行动的范围和内容是由单位规定。利用单位名义,为个人而非为单位谋取利益的犯罪,应不属于单位犯罪。有些单位犯罪也存在“不以单位名义”实施的情形。有观点从逻辑上分析认为,其实还存在不需要以何种名义实施单位犯罪的情况。例如,以绕关方式实施的单位走私犯罪,一般情况下,犯罪单位就不需要也不可能亮明字号。参见石磊:“单位犯罪中‘以单位名义’和‘为了单位利益’探析”,载《人民检察》2005(7)(上)。

[]最高人民检察院2002年8月13日《关于单位有关人员组织实施盗窃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指出:“单位有关人员为谋取单位利益组织实施盗窃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的规定以盗窃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而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在《以单位名义实施盗窃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解答》中指出,对单位盗窃不能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也就是说,对于单位组织实施的盗窃行为不能追究单位或者其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司法解释与审判指导》(第2辑),183页,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需要提及的是关于一人公司能否成为单位犯罪主体的问题。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了《公司法》。修订后的《公司法》确立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制度,其第58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但由于其有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只有一个法人股东两种形式,因此应区别分析这两种形式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能否按照单位犯罪认定的问题。不过,这又可能带来有违平等适用刑法原则的问题。对此,需要进一步研究。本书认为,一个自然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由于单位的决策机关与股东个人无法截然分开,单位的意志与自然人的意志完全竞合,并且单位利益与自然人个人利益无法切割,单位利益完全可以推定为个人利益,因此,其单位犯罪主体资格应予否认。至于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单位犯罪主体资格,应予肯定。

[⑧]有学者认为,不加区别地一概将单位的内设机构、部门认定为单位犯罪的主体,一方面完全可能将普通共同犯罪认定为单位犯罪,另一方面,不考虑有无可供执行罚金的财产也会导致单位犯罪的认定丧失意义。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142页,法律出版社,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