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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质的一罪

 

一、继续犯

(一)继续犯的概念和特征

继续犯,也称持续犯,是指作用于同一对象的犯罪行为从着手实行到终止以前,一直处于持续状态的犯罪形态。《刑法》第89条第1款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这是继续犯的法律根据。刑法规定的非法拘禁罪、窝藏、包庇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等,都是继续犯的情况。继续犯有以下几个特征:

1.行为人出于一个故意,实施一个犯罪行为。也就是说,从主观上看,继续犯是基于一个犯罪故意;从客观上看,继续犯只实施一个犯罪行为。

2.犯罪行为必须在一定的时间内不间断地持续存在。一方面,继续犯的犯罪行为必须具有时间上的继续性,即在一定的时间内持续,持续时间的长短不影响继续犯的成立,但瞬间性的行为不可能构成继续犯。另一方面,犯罪行为必须没有间断,即从开始到结束一直没有间断。例如,甲非法拘禁乙5天将其放回,3天后又拘禁乙5天,则甲的前后两个行为都构成非法拘禁罪,虽然按照我国的司法传统,对同种数罪按照一罪认定,但前后两个行为不构成同一继续犯,当然,前后两个行为各自构成继续犯。

3.犯罪行为必须持续地作用于同一对象。如果行为人在一定的时间内针对不同的对象实施相同的行为,则不是继续犯。

4.犯罪行为与犯罪造成的不法状态(犯罪行为使犯罪客体遭受侵害的状态)同时继续。这是继续犯重要的特征。继续犯实施的犯罪行为往往一经实施,犯罪造成的不法状态即犯罪客体遭受侵害的状态已经形成。犯罪行为的继续,也就意味着犯罪不法状态的继续。可以说,两者同时发生,而犯罪行为何时结束了,不法状态也就结束了,因此,也是同时结束。

继续犯的这一特点与刑法理论上的状态犯不同。所谓状态犯,是指犯罪既遂之后,由实行行为造成的不法状态处于持续之中的情况。例如,盗窃犯将他人的财物窃回家,盗窃行为已经结束,但盗窃行为所造成的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的不法状态在该财物返回受害人前,始终处于继续状态中。因此,继续犯与状态犯,虽然都有不法状态的持续,但两者有明显的区别:继续犯中的不法状态是构成具体犯罪的客观归属条件,而状态犯中的不法状态不是具体犯罪的构成条件;继续犯中的不法状态从犯罪实行时就已产生,而状态犯中的不法状态产生于犯罪行为实行终了;继续犯是犯罪行为与犯罪不法状态同时处在持续状态中,状态犯仅仅是犯罪的不法状态的持续。

(二)继续犯的处断原则

对于继续犯,无论持续时间长短,均应以一罪论处。因为,持续性的行为是在一个罪过心理支配下实施的,并且是针对同一对象侵犯同一客体,因而符合一个犯罪构成。不过,持续时间的长短是作为量刑轻重的重要情节。此外,认定继续犯,对于确定追诉时效的起算点具有重要的意义。根据《刑法》第89条第1款的规定,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二、想象竞合犯

(一)想象竞合犯的概念和特征

想象竞合犯,也称观念的竞合犯、想象的数罪,是指行为人实施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数个不同罪名的犯罪形态。例如,某人出于贪财图利的动机,偷剪正在使用的电缆线,这一盗窃行为触犯了《刑法》第264条盗窃罪和第124条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想象竞合犯在刑法中没有明文规定,但在刑法理论上没有忽视对其研究,而且也得到司法实践的认可。想象竞合犯具有以下特征:

1.行为人实施一个犯罪行为。所谓一个犯罪行为,是指行为人实施了一个法律意义上的行为,而不仅仅是基于自然的观察或者社会的一般观念认为是一个行为。在极为特殊的情况下,一个行为可能仅仅是一个动作。但是,在一般的情况下,一个行为不等于是一个动作,一个行为往往包含着一系列的动作。例如,持枪杀人,包括举枪、瞄准、扣动扳机等一系列动作,但不能认为每一动作就是一个行为。行为人对实施这一行为的罪过是故意还是过失、是确定的故意还是概括的故意,对想象竞合犯的构成没有影响。

2.行为人所实施的一个行为必须触犯数个罪名。所谓一个行为触犯数个罪名,是指行为人实施了一个行为,这一个行为结合不同的犯罪结果、主观要素等要件,分别符合数个罪名。即该行为在形式上符合数个罪名的具体犯罪构成。至于这里的罪名是否包括同种罪名,在理论上有两种学说:一种学说认为只能触犯不同罪名,另一种学说认为既可以是触犯不同罪名(异种类的想象竞合犯),也可以是触犯相同罪名(同种类的想象竞合犯)。通说认为,以只承认异种类的想象竞合犯为宜。原因在于,同种类的想象竞合犯在确定行为的罪名上没有疑问,将它作为想象竞合犯没有什么实际意义。

(二)想象竞合犯的处断原则

对于想象竞合犯,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多主张按“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办理,而不实行数罪并罚。刑法分则的某些条文肯定了这一处罚原则。例如,《刑法》第329条第1款规定了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第2款规定了擅自出卖、转让国有档案罪,第3款接着规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又构成本法规定的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所谓按“从一重罪处断”,就是按触犯的数个罪中法定刑最重的犯罪论处。

不过,对于成立想象竞合犯的情形,如果刑法另有特别规定的,则应当依照特别规定论处。例如,根据《刑法》第204条第2款的规定,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方法,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以逃税罪定罪处罚;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应以骗取出口退税罪处罚。这里,行为人实施一个欺骗行为,触犯了两个罪名,应属于想象竞合犯的范围,但依据刑法规定,应按照触犯的两个罪名,实行数罪并罚。

(三)结果加重犯

(一)结果加重犯的概念和特征

结果加重犯,是指行为人实施了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发生了基本犯罪构成要件之外的重结果,刑法因而对其加重法定刑的犯罪形态。在刑法中,结果加重犯的规定比较普遍。例如,《刑法》第260条规定的虐待罪的基本犯是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虐待致人重伤或死亡,就是结果加重犯。结果加重犯具有以下特征:

1.行为人实施了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基本的犯罪构成是结果加重犯成立的前提条件。基本犯罪一般是故意犯罪,但并不排除过失犯罪。例如,根据《刑法》第370条第2款的规定,过失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后者就是过失犯的结果加重犯。此外,《刑法》第131条规定的重大飞行事故罪、第132条的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第136条的危险物品肇事罪、第138条的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第139条的消防责任事故罪、第436条的武器装备肇事罪等都可以视为承认过失犯的结果加重犯的立法例。

2.产生了基本构成要件以外的重结果。重结果的出现,是结果加重犯的必要条件,而且结果加重犯与基本犯罪之间必须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结果加重犯大致有两种情况:一是因犯某罪而“致人重伤、死亡”;二是因犯某罪“造成严重后果”或“致使国家和公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通说认为,部分结果加重犯中,行为人对基本构成要件以外的重结果只能出于过失,如故意伤害致人死亡;部分结果加重犯中,行为人对基本构成要件以外的重结果也可以出于故意,如抢劫致人重伤、死亡。基于这种观点,有观点认为,刑法规定的结果加重犯有三种类型:即故意基本罪+过失重结果;故意基本罪+故意重结果;过失基本罪+过失重结果。[1]二十世纪以来,随着刑法理念的变化和演进,各国有越来越多的学者主张“加重结果过失说”。许多国家的立法都明确规定行为人对加重结果只有具备过失或能预见时,方能适用结果加重犯的规定。因此,对加重结果限制为过失的做法已经成为一种发展趋势。[2]在刑法中,一些结果加重犯的重结果的确可以包含故意的主观成分。例如,《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中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犯罪,行为人对行为所造成“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的后果,既可能是过失的,也可能是放任的间接故意。

3.刑法规定了比基本犯罪更重的法定刑。行为人实施了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并由此产生了重结果,但刑法没有规定比基本犯罪更重的法定刑或者刑法规定按照另一较重犯罪定罪处罚,则不是结果加重犯。例如,根据《刑法》第238条第2款的规定,非法拘禁致人重伤、死亡的,法定刑被加重,因而属于结果加重犯;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处罚,不是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

(二)结果加重犯的处断原则

结果加重犯虽然发生了基本犯罪构成以外的重结果,但行为人的行为只有一个,只不过这一行为没有发生通常情况下的结果,加重结果的出现并没有改变犯罪的性质,但最终的结果毕竟是行为人的行为所造成,又不能完全忽视行为人对这一加重结果的责任,因此,刑法规定的结果加重犯只按基本犯罪构成定一罪,但相应规定了比基本犯罪较重的法定刑。因此,对结果加重犯,应在刑法规定的相应的量刑幅度内处罚,而不实行数罪并罚。

 

法定的一罪

、转化犯

(一)转化犯的概念和特征

转化犯,是指行为人实施某一较轻的犯罪,因具备法定条件而以较重的犯罪论处的犯罪形态。例如,根据《刑法》第238条第2款的规定,非法拘禁他人“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的规定定罪处罚。”据此,在非法拘禁过程中故意使用暴力致人伤残的,非法拘禁罪转化为故意伤害罪,对行为人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故意使用暴力致人死亡的,非法拘禁罪转化为故意杀人罪,对行为人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转化犯具有以下特征:

1.基本危害行为的犯罪性。转化犯是相对基本罪已经成立而言的,如果没有基本罪的存在,也就没有一罪向另一罪转化的情形存在。如果行为人实行的是一般的违法行为,在具备法定的条件以后,构成某一犯罪,这只是犯罪的成立问题,而非犯罪的转化问题。“就转化犯的本意而言,应该说是罪与罪之间的转化,因而属于罪数形态论”。[3]“否则,由非罪到罪的‘转化’,倒不如说是犯罪本身的生成。”[4]

2.基本罪与转化罪的异质性。这里的异质性,一是指基本罪与转化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有所不同、存在差异;二是还表现为二者的罪名不同。如果是同一种性质的犯罪因为犯罪情节、结果的加重而导致法定刑轻重变化的,属于结果加重犯,而不是转化犯;三是指由基本罪之轻罪转化为另一重罪。

4.转化犯的法定性。转化犯生成条件必须由刑事法律明文规定,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当然要求。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转化犯有以下情形:其一,《刑法》第238条关于犯非法拘禁罪,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的规定。其二,《刑法》第247条关于犯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的规定。其三,《刑法》第248条关于犯虐待被监管人罪,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的规定。其四,《刑法》第292条关于犯聚众斗殴罪,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的规定。上述情形,由于行为人主观上对于重伤、死亡结果的发生可能是故意也可能是过失,而刑法对此没有限制,因此按照字面含义应当理解为,无论行为人主观上对重伤、死亡结果的发生是故意还是过失,只要行为人故意犯非法拘禁罪、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虐待被监管人罪、聚众斗殴罪,(使用暴力)致人重伤、死亡的,就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论处。这是属于一种反逻辑的法律拟制,也即我国刑法规定的转化犯属于一种反逻辑的法律规定。[5]

(二)转化犯的处断原则

对于法律规定的转化犯,应当按照转化成立的犯罪只定一个罪名,并按照转化后犯罪的法定刑予以处罚。

二、结合犯

(一)结合犯的概念和特征

结合犯,是指数个原本独立的犯罪,根据刑法的明文规定,结合成为另一独立的新罪的犯罪形态。例如,日本刑法第241条规定:“强盗犯强奸女子的,处无期或者七年以上惩役。”这构成强盗强奸罪,其中包含了该法第236条规定的强盗罪和第177条规定的强奸罪。这是典型的结合犯。结合犯具有以下特征:

1.结合犯所结合的数罪,原为刑法上数个独立的犯罪。所谓独立的犯罪,是指不依附于其他任何犯罪,符合独立的犯罪构成的行为。数个独立的犯罪,必须是数个不同的犯罪,而不是数个相同的犯罪。

2.结合犯必须将数个原本独立的犯罪结合成为另一个独立犯罪,用公式表示就是:甲罪+乙罪=丙罪,丙罪便是结合犯。

3.数个原本独立的犯罪结合为另一个独立新罪,是基于刑法的明文规定。

(二)结合犯的处断原则

对于结合犯,自然以所结合的新罪论处,即以一罪论处,而不能以数罪论处。但在我国现行刑法中,没有规定典型的结合犯。

三、集合犯

(一)集合犯的概念和特征

集合犯,是指行为人以实施不特定次数的同种危害行为为目的,即使实施了数次同种危害行为,刑法规定还是作为一罪处理的犯罪形态。集合犯原系大陆法系刑法中的概念,它概括了常习犯、营业犯和职业犯等情形。我国现行刑法取消了1979年《刑法》中有关惯犯的规定,但由于现行刑法中确实存在有关集合犯的情况,故有必要加以论述。集合犯具有以下特征:

1.行为人以实施不特定次数的同种危害行为为目的。这是集合犯的主观方面的特征。所谓以实施不定次数的危害行为为目的,即行为人不是意图实施一次危害行为,而是预定连续地、反复多次实施同种危害行为。例如,《刑法》第336条规定的非法行医罪,行为人就是意图实施不定次数的非法行医行为。

2.通常实施了数次同种的危害行为。即刑法要求行为人具有多次实施同种危害行为的意图,并且行为人一般也是实施了数次同种危害行为的。集合犯实施的数次危害行为,并不以各次能单独构成犯罪为条件。也就是说,或者反复多次实施的危害行为均能单独构成犯罪,或者反复多次实施的危害行为,有的可以单独构成犯罪,有的不能单独构成犯罪,或者反复多次实施的危害行为都不能单独构成犯罪。但是,“只要性质上是要反复、继续实施的,或者只要行为人是以反复、继续实施的意思实施犯罪活动的,其第一次实施犯罪行为时,就可能被认定为营业犯或者职业犯(如非法行医)。”[6]

3.刑法将可能实施的数个同种危害行为规定为一罪,即集合犯是法律规定的一罪。这就是说,所谓集合犯,因为构成要件本身预定同种行为的反复,所以将被反复的同种行为无例外地予以包括,作为一罪评价。这是集合犯与同种数罪、连续犯相区别的重要标志。

(二)集合犯的种类

在国外,集合犯一般概括为三类:常习犯,是指由于把一定的行为当作习惯而构成的犯罪。所谓常习性,是指由于实施了一定的行为而显示出来将来具有反复实施同种行为的习癖;营业犯,是指以取得财产上的利益为目的,把继续反复实施同种行为的可能性作为构成要件的要素来包含的犯罪;职业犯,其相似于营业犯,但不以取得财产上利益为目的,仅仅是继续反复实施同种行为的犯罪。[7]

我国刑法中的集合犯主要分为营业犯和职业犯两类。这里可能要注意的是,现实中的情况表明,营业犯与职业犯截然分野的情形并非没有但又并不多见。这也因此导致了刑法理论上关于有关犯罪是营业犯还是职业犯的不同态度。例如,根据《刑法》第303条、第336条的分别规定,“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者以赌博为业的”,构成赌博罪;“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行为,构成非法行医罪。对此,有观点认为,“……以赌博为业”而构成赌博罪的情况,属于职业犯;非法行医罪属于营业犯。[8]但又有观点认为,“以赌博为业的”行为,属于营业犯,这是因为以赌博为业意味着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反复实施赌博行为;非法行医罪,可谓职业犯,即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将行医作为一种业务而反复从事行医活动。如果不是将行医作为一种业务,则不成立本罪。[9]我们认为,现实中,排除以营利为目的的以赌博为业的情形实属鲜见,纯正不以营利为目的的非法行医的情形虽不多见,但由于其着眼点在于同一业务的反复继续上,所以根据前述营业犯和职业犯的含义以及两罪构成特征,后一种观点更为可取。

(三)集合犯的处断原则

对集合犯,不论行为人实施多少次行为,都只能根据刑法的规定以一罪论处,不实行数罪并罚。

四、合并犯[10]

(一)合并犯的概念和特征

合并犯,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一个独立的犯罪过程中或者犯罪以后,又实施了另一独立犯罪,法律明文规定按照其中一罪定罪处罚的犯罪形态。这是刑法将数罪合并一罪处理的新的形式,其公式表现为:甲罪+乙罪=甲罪或乙罪的严重情况。例如,《刑法》第239条规定:犯绑架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行为人实施绑架行为,应构成绑架罪,而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又构成故意杀人罪,但刑法将其合并为一罪,即以绑架罪定罪量刑。合并犯具有以下特征:

1.行为人实施了数个犯罪行为。在合并犯的情况下,行为人必须实施了数个犯罪行为,而且所实施的数个行为在构成要件上能够被评价为不同性质的数罪,并且数罪之间既没有牵连关系,也没有特定依附与被依附关系,既非牵连犯,又非吸收犯。

2.数个犯罪行为侵害的是同一犯罪对象。例如,根据《刑法》第240条的规定,行为人拐卖妇女,又奸淫该被拐卖妇女的,不以拐卖妇女罪与强奸罪并罚,而是按照拐卖妇女罪的情节加重犯来认定。如果行为人拐卖了妇女甲,强奸了妇女乙,则构成拐卖妇女罪和强奸罪,实行数罪并罚。

3.数罪的发生在时间上具有连续性。这种时间上的连续性表现为三种情况:其一,在实施一个犯罪的过程中又连带了实施了另一犯罪行为,即前一犯罪行为并没有结束,又实施了另一犯罪行为。例如,行为人在实施拐卖妇女的过程中又对被拐卖的妇女实施强奸行为,在绑架的过程中又实施了杀害人质的行为。其二,在一种犯罪既遂以后,其犯罪所造成的不法状态尚处在持续之中的情况下,又实施了另一犯罪。如行为人收买了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又将其出卖的。其三,一种犯罪行为实施完毕后,又对同一对象实施另一犯罪行为。例如,强奸后迫使卖淫,就是在强奸犯罪实施完毕以后所进行的情况。

4.主观上出于不同的犯罪故意。这一特征与牵连犯相区别。牵连犯之行为人主观上对所牵连的数罪都有独立的故意和目的,但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有层次的,有一最终目的支配行为人的行为。在合并犯的情况下,行为人的数个犯罪故意是独立的、平行的,并无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

5.依法按其中一罪定罪处罚。这一特征与结合犯相区别。结合犯也是将数个独立的犯罪作为一罪处理,但结合犯是将数罪结合为一个新罪,在刑法上构成了一个新的、独立的罪刑单位。合并犯是法律将数罪按其中一罪定罪,另一罪作为从重处罚或者设定重的法定刑依据,并没有成为一个新的罪刑单位。

(二)合并犯的处断原则

合并犯属于法定的一罪,对其处断要依据刑法的规定。

对合并犯的处断,刑法有三种不同的规定:其一,简单地规定按并合后的一个重罪定罪量刑。例如,根据《刑法》第241条第5款的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出卖的,依照第240条拐卖妇女、儿童罪定罪处罚。其二,以一罪作为定罪的基础,而将另一罪作为该罪严重情节的一种情况,适用该罪中较重的法定刑幅度。例如,《刑法》第240条第1款第3项“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以及第4项“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均规定应作为拐卖妇女罪的“情节严重”的情形,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或者作为“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其三,以一罪作为定罪的基础,而在合并另一罪的情况下,设立独立的新的法定刑。例如,根据《刑法》第239条的规定,绑架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处断的一罪

 

一、连续犯

(一)连续犯的概念和特征

连续犯,是指行为人出于同一的或概括的犯罪故意,连续实施性质相同的犯罪行为而触犯同一罪名的犯罪形态。《刑法》第89条规定:“……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这是连续犯概念的立法根据。连续犯有以下几个特征:

1.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性质相同的数个犯罪行为。所谓性质相同,是指行为人实施的数个行为的法律性质是相同的。所谓数个犯罪行为,是指二个以上各自独立成罪的行为。如果性质相同的数个行为为刑法明文规定以一罪论处的,则属于集合犯,而不是连续犯。如果只实施一次行为的,不可能成立连续犯。如果行为人基于一个犯罪故意,连续实施数个在刑法上无独立意义的举动(动作)或危害行为,这些举动或危害行为的总和构成在刑法上具有独立意义的一个犯罪行为,因而触犯一个罪名的,这种情形也不成立连续犯,而是徐行犯。[11]

但是,这里值得探讨的问题是,我国刑法规定了一些以数额、数量作为定罪量刑标准的犯罪(如经济犯罪、财产犯罪和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如果行为人连续实施的性质相同的多次行为每次都达到定罪数额、数量,或者每次行为都没有达到定罪数额、数量但连续实施的多次行为的整体达到定罪数额、数量的,或者连续实施的多次行为中有的达到定罪数额、数量有的没有达到定罪数额、数量的,是否成立连续犯?对此,刑法理论界有不同观点。有学者在坚持“无论何种犯罪,如果以连续犯论,其连续的只能是具备犯罪构成而独立成罪的行为”的观点基础上,认为“连续犯罪只须连续行为而不一定‘独立’,如经济方面的犯罪,多次连续的行为,累计数额构成犯罪时即可成立连续犯”的观点会导致两个难题:一是这样的连续犯与接续犯、继续犯、吸收犯无从区别;二是当连续的行为仅仅构成一个犯罪时,如果也是连续犯,那么,对连续犯以一罪论处就毫无意义了,实际上也就取消了连续犯。经济犯罪与连续犯的关系可作以下具体分析:一是多次行为都独立构成犯罪的,行为有连续性;二是多次行为就个别行为说都不构成独立的犯罪行为,而累计数额,又构成犯罪的,以一个犯罪构成看待,无连续性问题;三是多次行为中,有的是独立的犯罪行为,其行为间有连续性,有的不是独立的犯罪行为,行为间无连续性。[12]还有观点认为,从我国刑法的规定来看,连续犯的数次行为,应包括数次行为都独立构成犯罪,数次行为都不独立构成犯罪,数次行为中有的独立构成犯罪、有的不独立构成犯罪三种情况。例如,行为人连续诈骗,每次诈骗都数额较大的,每次诈骗都没有达到数额较大但整体上达到数额较大的,数次中有的达到数额较大有的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都宜认定为诈骗罪的连续犯。这样认定,一方面可以防止行为人逃避刑罚处罚,另一方面有利于正确计算追诉时效。[13]我们认为,在排除上述所涉问题中的情形构成集合犯(尤其是营业犯)的情况下,基于罪刑法定的原则以及追究犯罪的现实需要,后一种观点更为可取。

2.行为人所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之间具有连续性。这里的连续性,是指行为人在一定的时间内反复实行性质相同的几个犯罪行为。考察数个性质相同的行为之间是否具有连续性,应当从主客观两个方面进行。即要看行为人有无反复实施某种犯罪行为的故意,又要通过分析客观行为的性质、对象、方式、环境、结果等来判断是否具有连续性。应当注意,连续性不是指行为不间断地持续,而是指行为有一定的间隔,但间隔的时间较短。

3.行为人连续实施数个行为在主观上必须是出于同一的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所谓同一的犯罪故意,是指行为人一开始就预计实施数次性质相同的犯罪的故意,而且其犯意的主观内容是一样的。它可以表现为行为人有具体的犯罪目标、对象、次数,按照预定的犯罪计划,反复实施同样犯罪行为。所谓概括的犯罪故意,是指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只要有条件就实施特定犯罪的故意。它可以表现为行为人只有一个概括的犯罪意向,至于实施具体犯罪的对象、次数、地点等,并没有明确的具体打算,但只要数次行为是在一个概括的犯罪意向之内的,就可认定为连续犯。同一的犯罪故意和概括的犯罪故意这两种心理状态,没有本质区别。

4.连续实施的数行为必须触犯同一罪名。如果行为人连续实施的数行为触犯的是不同的罪名,则不构成连续犯。何谓同一罪名,是指行为符合同一基本犯罪构成,触犯了同一罪名。如果数行为有的符合基本犯罪构成,也有的符合与基本犯罪构成相对应的犯罪构成(如修正的犯罪构成)的,也视为符合同一基本犯罪构成,触犯同一罪名。

(二)连续犯的处断原则

按照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连续犯的处断原则就是“按一罪从重或者加重处罚”。不过,我国刑法对连续犯的处理未作统一规定。根据刑法规定的具体情形,对连续犯的处断包括以下形式:其一,在刑法只规定一个量刑档次的犯罪中,对该犯罪的连续犯在该量刑档次内从重处罚。例如《刑法》第302条规定的盗窃、侮辱尸体罪,只有“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个量刑幅度,对该犯罪的连续犯,应该在这个量刑幅度内从重处罚。其二,在刑法明文规定将多次实施某种犯罪提高量刑档次的情况下,应对符合这种情况的连续犯,在提高了的量刑档次内适用刑罚。例如,《刑法》第263条规定的抢劫罪,在“多次抢劫”的情形下,应处的主刑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对抢劫罪的连续犯,应在这一规定的主刑幅度内量刑。其三,在刑法按照情节的严重程度的不同,规定了不同量刑档次的情况下,对该犯罪的连续犯,一般应按照该罪名中的“情节严重”或“情节特别严重”条款所规定的法定刑处罚。例如《刑法》第267条规定的抢夺罪,分别规定了基本犯罪、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三个量刑档次,对该犯罪的连续犯,一般应考虑在“情节严重”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幅度内量刑。其四,刑法对以数额、数量作为定罪量刑标准的犯罪(如经济犯罪、财产犯罪和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其连续犯,虽然也是按一罪定罪,但处刑并不是按照按一罪从重处罚,而是按照数额累计相加的原则来处理。例如,《刑法》第153条第3款规定:“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第383条第2款规定:“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这种累计相加的处罚原则,比“按一罪从重或者加重处罚”的原则要重一些。

二、牵连犯

(一)牵连犯的概念和特征

牵连犯,是指行为人以实施某种犯罪为最终目的,但其犯罪的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例如,行为人伪造了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去实施诈骗,行为人的目的是为了诈骗,但其所采用的方法又触犯了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又如,行为人以窃取一般财物为目的,盗窃一军人的手提包,除获得财物外,手提包内还有一支手枪和几发子弹,便将手枪和子弹藏于家中。行为人的目的行为触犯了盗窃罪的罪名,而结果行为又触犯了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的罪名。牵连犯具有以下特征:

1.行为人主观上受一个基本的犯罪故意支配。牵连犯形态中的行为人往往具有实施数个犯罪的故意,也可能存在实施数个犯罪的目的。例如,上述行为人伪造了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去实施诈骗,行为人固然有诈骗的目的,但对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同样是出于故意,同样具有犯罪目的。不过,数个犯罪故意中,必然有一个居于支配和主导地位的基本犯罪故意,其他的犯罪故意是围绕着基本的犯罪故意展开的,是为基本犯罪故意所体现的犯罪目的服务的。易言之,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故意是为诈骗犯罪故意服务的。即牵连犯所涉及的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都不是行为人追求的基本的、最终目的之故意犯罪。

2.行为人实施了两个以上的犯罪行为。这是构成牵连犯的前提,也是牵连犯与想象竞合犯的重要区别。行为人实施的两个以上的行为本身都具备了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均可单独构成犯罪。因此,当其中一个行为构成犯罪、另外的行为不单独构成犯罪的,不存在构成牵连犯的问题。例如,行为人盗窃后又窝藏盗窃所得,其窝藏的行为看上去是结果行为,但根据刑法,盗窃后自己窝赃是盗窃后的不法状态,不独立成罪,故不存在牵连犯的问题。同时,两个以上的行为必须属于不同的构成要件。如果数行为属于同一构成要件的行为,也不是牵连犯。例如,以故意伤害他人的方法行为而夺取他人财物的,其致人伤害和夺取财物的这两种行为是抢劫罪构成要件中所包含的行为要件,因而只是一个抢劫行为,不存在牵连犯的问题。

3.所实施的两个以上的行为必须具有牵连关系。所谓牵连关系,是指行为人实施的两个以上行为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关系。判断牵连关系,应当从主客观两方面考察。主观方面是指就行为人的心理而言,行为人主观上将某一犯罪作为目的犯罪的手段或者作为原因犯罪的当然结果;客观方面是指就事实而言,具体的案件事实决定了实施某一犯罪必须以另外一种犯罪为手段或者自然地发生另外一种犯罪,或者一般人通常认为某种犯罪是另外一种犯罪的手段或者结果。例如,尽管枪支经常用于杀人,但盗窃枪支并不是杀人的通常手段行为,如果行为人盗窃枪支后杀人的,不宜认定为牵连犯,应实行并罚。总之,“按照经验法则,牵连关系处在某犯罪通常可以看成是作为其他犯罪的手段或者结果而进行的这种关系之上”[14]

4.行为人的数个行为必须触犯数个不同的罪名。如果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触犯的是相同的罪名,即使它们间有联系,也不能构成牵连犯。例如,行为人入户抢劫的,抢劫是目的行为,入户是方法行为,但刑法把入户抢劫规定为加重抢劫罪构成的情形之一,在这里方法行为也是触犯的抢劫罪,因而只能按照加重抢劫罪论处,不构成牵连犯。

(二)牵连犯的处断原则

对于牵连犯如何处罚,我国刑法总则并没有明文规定。在刑法理论上,对牵连犯大都主张“从一重处罚”或者“从一重从重处罚”的原则处理。即在定罪上,按照所触犯的罪名中法定刑最重的一个罪定罪,在量刑上,按照该罪相应的法定刑处罚或者在该罪法定刑范围内从重处罚。

需要注意的是,我国刑法分则对有些牵连犯情形表现出了不同的态度,主要有以下情形:其一,对牵连犯实行数罪并罚。例如,《刑法》第157条第2款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罪和本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罪,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又如,根据《刑法》第198条的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或者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疾病,骗取保险金的,如果同时又构成其他犯罪的,按照保险诈骗罪和各相关罪数罪并罚。其二,从一重处罚。例如,《刑法》第399条第4款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前三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其三,从一重从重处罚。例如,根据《刑法》第253条的规定,邮政工作人员犯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而窃取财物的,依照第二百六十四条关于盗窃罪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因此,对法律明确规定牵连犯处罚的,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定罪量刑;对于法律未明确规定牵连犯处罚的,可以采用刑法学界关于牵连犯处断原则的理论通说。

三、吸收犯

(一)吸收犯的概念和特征

吸收犯,是指数个犯罪行为,其中一个犯罪行为吸收其他犯罪行为,仅成立吸收行为一个罪名的犯罪形态。吸收犯有以下特征:

1.行为人必须具有数个犯罪行为。这是吸收犯作为处断一罪的根本前提。数个犯罪行为,是指数个具备犯罪构成要件、独立成罪的行为。如果没有数个犯罪行为,也就谈不上一个犯罪行为吸收其他犯罪行为,也就无所谓吸收犯。

2.数行为必须分别触犯同一罪名。在排除并罚的数罪的情况下,“因为行为先后或者轻重不同,只要它们的罪名不同,就通常具有牵连关系”,[15]所以,如果数个行为分别触犯不同性质的罪名,应该成立牵连犯。如果认为不同罪名之间也存在吸收关系,那么很难把吸收犯和牵连犯区别开。例如,行为人伪造金融票证,并利用它进行诈骗,前面伪造的行为和后面诈骗的行为之间既是方法行为与目的行为的关系,也是预备行为和实行行为的关系。这里的同一罪名,是指性质相同的罪名,它包括犯罪的基本构成形式和修正构成形式。

3.数个犯罪行为之间具有吸收关系。即一犯罪行为被另一犯罪行为吸收后,被吸收的行为即失去独立存在的意义,不再对其另行论罪,而只以吸收行为定罪量刑。如果数个行为都是可以进行独立评价的性质相同行为,构成的可能是连续犯,而不是吸收犯。

吸收关系包括两种情形:其一,实行行为吸收预备行为。它既可以是完成的实行行为吸收预备行为,也可以是未完成的实行行为吸收预备行为。例如,在日本刑法中,杀人罪、杀人预备罪和杀人未遂罪都是刑法中的具体罪名。行为人为了杀人实施了预备行为,可成立杀人预备罪,又通过实施行为而构成基本犯的杀人既遂罪。在此场合,“基本犯的杀人既遂的构成阶段部分的预备罪已包括在杀人既遂罪之中”,[16]故以吸收的杀人罪论处,即杀人罪吸收了杀人预备罪。同理,杀人未遂罪也可以吸收杀人预备罪。但是在我国刑法中,由于立法形式上的原因,不存在严格意义上的实行行为吸收预备行为的情形。即使承认存在实行行为吸收预备行为的情形,也只能认为是基本的犯罪完成形式吸收了修正的犯罪未完成形式。其二,主行为吸收从行为。这里的主行为与从行为,是根据共同犯罪中行为的形成和作用区分的。在实践中,有的人先实行帮助的行为,但随着犯罪的发展,他可能实施实行行为。由于通常认为实行行为是犯罪的主行为,帮助行为是从行为,因此在定罪过程中,对行为人的主行为进行评价之后,就无必要对从行为进行评价,所以认为从行为为主行为所吸收。

(二)吸收犯的处断原则

对于吸收犯,按照吸收行为所构成的犯罪定罪量刑,不实行数罪并罚。




[1]参见金泽刚:“结果加重犯的结构及其未遂形态问题”,载《上海交通大学学报》(社科版),2001(2)。

[2]参见刘艳红主编:《刑法学总论》,232页,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

[3]陈兴良:“转化犯与包容犯:两种立法例之比较”,载《中国法学》,1993(4)。

[4]肖中华:“论转化犯”,载《浙江社会科学》,2000(3)。

[5]参见曲新久主编:《刑法学》(第四版),182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

[6]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431页,法律出版社,2011。

[7]参见[日]木村龟二主编,顾肖荣、郑树周译校:《刑法学词典》,398~399页,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91。

[8]参见孙国祥主编:《刑法学》,189页,科学出版社,2002。在该教材第二版中,作者修正了这一表述,即“《刑法》第303条保留了赌博罪‘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者以赌博为业的’规定,‘以赌博为业’,均属于典型的营业犯。” 孙国祥主编:《刑法学》,182页,科学出版社,2012。

[9]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431页,法律出版社,2011。

[10]“合并犯”的概念及内容,本书借鉴于孙国祥教授主编的《刑法学》(科学出版社,2002、2012年版,第189~191页、第183~184页)一书,主要目的在于反思立法技术的合理性问题。“合并犯”是孙国祥教授“尝试创立一个新的罪数概念”,不过,“合并犯弊大于利”,“刑事立法应尽可能选择结合犯而不规定或者少规定合并犯”。孙国祥:《刑法基本问题》,450页、455页,法律出版社,2007。从“合并犯”所述内容来看,其实质就是“结合犯”。因此,有学者指出:(1)日本刑法理论在定义结合犯时,并没有附加“规定为一个新罪”的特征。例如,大谷实教授指出:“结合犯,是指将分别独立成罪的二个以上的行为结合起来的犯罪。”据此,绑架杀人就是结合犯。(2)是将甲罪与乙罪结合为丙罪,还是将甲罪与乙罪结合为甲罪或乙罪的加重情形,并不存在实质差异。因为是否结合为新罪名,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对罪名的理解与确定。(3)结合犯的概念应根据本国刑法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况且结合犯也是我国刑法理论上非常熟悉的概念,对结合犯的着手、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志也有成熟的理论。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375页,法律出版社,2011。

[11]徐行犯亦称接续犯。构成徐行犯的原因主要可分为两种:一是行为人主观上有意将本可以一次性完成的犯罪行为分解为数个在刑法上无独立意义的举动或危害行为,其数个举动或危害行为的总和构成一个犯罪行为。例如某甲意图毒杀某乙,某甲将足以致命的毒药均分为三份(每份未达致死量),在一周内分三次给某乙服食,结果造成某乙死亡。在该案中,某甲的三次投毒行为虽具有一定危害性,但其总和仅构成一个杀人行为,二是由于客观因素或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因素的影响,致使行为人只能以数个举动或危害行为构成一个完整的在刑法上具有独立意义的犯罪行为。例如,某甲意欲盗窃500公斤大米后转手倒卖,但限于体力和可乘作案之机短暂,每晚只能一次窃走100公斤大米,某甲于5天内窃得500公斤大米。在此案中,某甲每次盗窃100公斤大米的行为虽具有违法性,但均不属于可单独构成犯罪的行为,只有其总和才构成触犯盗窃罪的一个犯罪行为。参见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二卷),577~578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此外,还有学者认为徐行犯与接续犯有区别: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行为的时间上。在徐行犯的情况下,行为人的数次危害行为有一个较长的时间过程;而在接续犯的情况下,行为人的数个身体动作是在较短的时间内完成犯罪的。例如,张三杀李四,先用棍打,又用石头砸,最后又用刀砍,行为人虽然有数个举动,但这数个举动只形成一个行为,这种情况成立接续犯。参见孙国祥主编:《刑法学》,184~185页,科学出版社,2012。

[12]参见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673页,武汉大学出版社,1991。

[13]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430页,法律出版社,2011。

[14] [日]大塚仁著,冯军译:《刑法概说(总论)》,426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15]刘艳红主编:《刑法学总论》,242页,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

[16]甘雨沛、何鹏:《外国刑法学》(上册),459页,北京大学出版社,19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