友情提示:同学您好,此页面仅供预览,在此页面学习不会被统计哦! 请进入学习空间后选择课程学习。


犯罪主观方面概述

 

一、犯罪主观方面的概念

犯罪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其所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犯罪主观方面的表现形式为犯罪的故意或过失以及犯罪的动机和目的。其中,犯罪的故意和过失在刑法理论上又称为罪过。罪过是犯罪主观方面最主要的内容,是构成任何犯罪不可缺少的主观要件;犯罪的目的只是某些犯罪构成所必备的主观要件,所以又被称之为选择要件;犯罪动机不是犯罪构成必备的主观要件,一般不影响定罪,但可以影响量刑。

犯罪主观方面是构成犯罪的主观基础,具有以下基本特征:

(一)犯罪主观方面是人的主观心理状态

心理科学的研究表明,人的行为是在人的一系列心理活动的支配下进行的。心理作为人脑活动的领域,既是对客观世界的主观认识,又是支配人的活动的一种心理机制,包括认识(知)与意志(欲)两个因素。犯罪主观方面就是行为人的思维活动的主观心理因素,表现为主体“认识”、“明知”或“预见”一定的行为和结果,并“希望”、“放任”或“不希望”一定结果的发生和出于内心的冲动有目的地追求一定结果的发生。前者是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性质、后果以及社会意义的认识,称之为认识因素;后者是指行为人对认识到的危害结果的态度,称之为意志因素。正由于主观方面是心理因素,因此,主观方面不易被人们所直接感知。

(二)犯罪主观方面是由刑法予以否定评价的心理态度

犯罪主观方面是以危害社会行为以及危害社会结果作为认识内容,同时反映了主体对危害社会行为的心理抉择,而这种选择恰恰是刑法所否定的,国家通过刑法将这种心理评价为反社会心理。即只有当主体的心理态度表现为支配实施危害社会行为而被刑法规范禁止时,才被认为行为人具有罪过。

(三)犯罪主观方面可以通过危害行为的客观事实反映出来,具有可认识性

犯罪主观方面作为心理态度,是可以通过犯罪行为的客观事实反映出来,并且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也只有外化表现为一定的危害社会的客观事实时,才具有刑法上的意义。因此,犯罪主观方面可以通过司法工作人员相应的司法活动来证明它的客观存在,也即只要司法工作人员通过全面深入分析案件的具体情况,就能够证明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罪过,行为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是何种故意或过失,有无特定的犯罪目的,犯罪动机如何,从而对其主观心理态度作出符合其客观的危害行为及其危害结果的判定。

二、研究犯罪主观方面的意义

(一)有助于正确定罪

法律要求任何犯罪都必须具备主观罪过,而且任何具体犯罪的罪过形式和内容,以及是否具备特定的犯罪目的,有助于正确区分此罪与彼罪和罪与非罪的界限。

(二)有助于正确量刑

法律对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都规定了轻重不同的刑罚。同是故意犯罪或过失犯罪,由于其故意或过失的具体内容不同,其量刑的具体规定也不同。因此,查明罪过形式,对准确定性和量刑是有意义的。此外,对于犯罪目的、动机的掌握,对于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的把握,也是量刑时考虑的重要因素。

 

犯罪故意

 

一、犯罪故意的概念

《刑法》第14条第1款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根据这一规定,所谓犯罪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心理态度。

如何认识犯罪故意,刑法理论上曾有不同学说:其一,认识说。即只要行为人认识到自己所实施的行为性质与后果,而仍然实施此种行为,就是故意。至于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是否发生所持的态度如何,不影响犯罪故意的成立。其二,希望说。又称意志说,即行为人认识到自己实施的行为性质及其后果还不够,还必须对行为所引起的危害结果持希望的态度,才是犯罪故意。其三,容认说。这种观点认为,犯罪故意的成立,行为人只要认识到自己实施的行为的性质和后果,且危害结果的发生不违背行为人的主观意志的,就是犯罪故意。其四,盖然性说。这种观点认为,预见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程度是判断故意存在与否的标准。凡是认识到危害结果发生有较大的盖然性而实施该行为时,就可以认定有故意的存在;预见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较小而实施行为的,就只能认定为过失而不存在故意。四种不同的学说,确定的故意范围是不同的。这四种学说中,认识说采取的故意观念,其范围失之过宽,最根本的缺陷是片面强调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认识,它把某些过失犯罪(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也包括在故意之内,扩大了故意罪的范围;希望说则失之过窄,只强调希望意志态度,忽视了意志态度的其他形式,把放任危害结果的间接故意排除在犯罪故意之外,缩小了犯罪故意的范围;盖然性说将故意和过失的区别建立在认识程度的基础上,否定意志因素上的差别,也是片面的;容认说克服了认识说和希望说的弊端,认为犯罪故意的成立,仅有对犯罪故意的认识是不够的,但也不是必须希望结果发生才能成立,行为人认识并希望自己的行为发生社会的结果,固然是故意,但行为人认识并放任自己的行为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也应认为是犯罪故意。

根据《刑法》第14条第1款的规定,我国刑法对犯罪故意的界定采取了容认说的立场,即所谓犯罪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一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从内涵上来看,犯罪故意包括两个因素——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实施危害行为的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必须同时具备这两个方面的因素,才能认定他具有犯罪的故意而构成故意犯罪。

(一)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

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是构成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认识因素是成立犯罪故意的前提条件,人的任何行为都是基于对客观事实的认识,进一步通过意志,确定行为的方向,选择行为的方式和进程,最终达到行为结果的。如果对有关事实缺乏认识,便不可能是犯罪故意。

要正确理解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需要对“明知”和“会”加以明确。“明知”是指故意的认识内容,“会”是指故意的认识程度。

1.认识的内容。在故意犯罪中,行为人到底认识到那些因素呢?根据犯罪主观要件和犯罪的客观、客体要件的联系,明知的内容应当包括法律所规定的构成某种故意犯罪所不可缺少的危害事实,也就是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客观事实。详言之,明知的内容应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对危害行为及其性质、内容和作用的认识。一个人只有认识到自己所要实施或正在实施的行为危害社会的性质和内容,认识到行为与结果的客观联系,才能谈得上进一步认识行为之结果的问题。因此,要“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必须首先对行为本身的性质、内容与作用有所认识。如果从是非善恶的价值来考量,行为人已经对自己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有一般性的认识,通常就已经知道其行为是“有害的”或者说是“恶的”、“坏的”。

(2)对危害行为的结果的认识。即行为人对行为产生或将要产生的危害社会结果的内容与性质的认识。例如,故意杀人罪的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致使他人死亡的结果,盗窃罪的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公私财物被其非法占有的结果。由于具体犯罪中危害结果就是对直接客体的侵害,因而这种对危害结果的明确认识,也包含了对犯罪直接客体的认识。

(3)对犯罪构成其他客观要件的认识。即对法律所规定的其他选择的客观要件,如对犯罪对象或者犯罪时间、地点、方法的认识。例如,《刑法》第312条第1款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必须是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才能构成。再如,《刑法》第376条规定的战时拒绝、逃避征召、军事训练罪,要求行为人必须认识到是在战时,如果是和平时期就不构成该罪。

犯罪故意的内容是否包括行为人对行为的违法性的认识,通说认为,通常只需要行为人意识到自己的行为是法律所不允许的或者被法律所禁止,不必要求认识到违反刑法的某一具体规范。不过,有学者指出:当今社会的发展一日千里,人们的生活习惯和道德观念也在发生变化,刑法中有些犯罪的规定可能与传统的道德观念、生活习惯相矛盾的,对这些规定如不明知,就可能影响到行为人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判断,例如,对一个久居深山的以狩猎为生的老人来讲,就很难了解刑法有关非法狩猎的规定,他即使射杀了珍贵动物,也不能认定其为故意犯罪。[①]

2.认识的程度。包括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和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例如,甲用手枪抵住乙的头部开枪杀乙,甲明知自己的开枪行为必然引起乙的死亡,这显然具备了故意犯罪的认识因素;又如,甲持枪向乙开枪,因距离较远或甲自己的枪法不准,这一枪有可能将乙打死,也可能打不中乙,但只要甲明知自己的开枪行为有可能将某乙打死,也就具备了故意的认识因素。

在司法实务中,司法工作人员在通常情况下根据常理、常识进行“明知”的认定没有什么困难。例如,甲婚后另结新欢乙,与乙共谋对妻子丙实施投毒,致乙中毒死亡。有甲喜新厌旧的动机,有甲乙投毒致丙死亡的事实,有甲乙共谋杀人的供述,认定甲乙具有杀人的故意没有问题。但是,由于行为人对危害行为性质、内容、危害结果以及犯罪构成其他客观要件的认识毕竟是行为人的心理活动,是无法透过行为人的大脑直接观察和判断行为人对相关事实或者行为性质是否明知,而必须通过对事实的分析、推演才能得出结论,因此,有时会造成司法人员在认定行为人对相关事实或者行为性质是否明知上发生分歧和困难。为此,在司法实务中,通过实践多年经验的总结,可以根据一定的客观事实推定行为人“明知”心理的规则化制度设计逐渐增多。

例证一:“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中的“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应当知道,但是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一是在非法的木材交易场所或者销售单位收购木材的;二是收购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出售的木材的;三是收购违反规定出售的木材的。[②]

例证二:走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从事的行为是走私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明知”,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一是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的货物、物品的;二是用特制的设备或者运输工具走私货物、物品的;三是未经海关同意,在非设关的码头、海(河)岸、陆路边境等地点,运输(驳载)、收购或者贩卖非法进出境货物、物品的;四是提供虚假的合同、发票、证明等商业单证委托他人办理通关手续的;五是以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出)口的应缴税额委托他人代理进(出)口业务的;六是曾因同一种走私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七是其他有证据证明的情形。[③]

例证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刑法》第214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规定的“明知”:一是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二是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三是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四是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④]

例证四:走私、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实施的行为是走私、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一是执法人员在口岸、机场、车站、港口和其他检查站检查时,要求行为人申报为他人携带的物品和其他疑似毒品物,并告知其法律责任,而行为人未如实申报,在其所携带的物品内查获毒品的;二是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在其携带、运输、邮寄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三是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丢弃携带物品或逃避、抗拒检查等行为,在其携带或丢弃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四是体内藏匿毒品的;五是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或不等值的报酬而携带、运输毒品的;六是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毒品的;七是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毒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的;八是其他有证据足以证明行为人应当知道的。[⑤]

从上述例证可以看出:“明知”分为“知道”和“应当知道”两种情形。所谓“知道”即为明确知道或确切知道,是指司法机关通过侦查,相关事实已经反映了行为人对认识对象确实是知道的,如上述例证三的第一种情形;所谓“应当知道”即为推定知道,是指根据行为侵害对象的情况、犯罪行为的性质和方式、犯罪的工具和方法、实施犯罪的环境、时间、地点、危害结果的大小和轻重、行为人有无预谋和预谋的情况、平时的表现等综合考量,推断行为人是明知的,如上述例证中的大多情形即是。

(二)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

行为人对自己行为及危害结果发生所抱的希望或者放任的心理态度,是构成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它表明行为人通过自己的行为来追求或者放任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发生。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有希望和放任结果发生两种表现形式。

所谓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是指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抱着积极追求的心理态度,该结果的发生是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直接追求的目的。例如,抢劫罪中的行为人希望即积极追求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希望”存在着程度上的差异,但无论是强烈、迫切的希望还是不那么强烈、迫切的希望都是行为人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所谓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是指行为人虽然没有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但并不反对和不设法阻止这种结果的发生,而是对结果的发生与否采取听任的心理态度。例如,某甲为杀妻而将毒药投放在妻子的饭碗里,希望妻子食用后中毒死亡。他明知5岁的女儿有可能吃妈妈碗里的饭,也可能中毒,虽然他并不希望女儿死亡,但因杀妻心切,置女儿是死是活于不顾,结果导致其女儿死亡。此时,行为人对投毒造成女儿的死亡就是一种放任的心理态度。

犯罪故意内部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之间具有密切的关系:认识因素是意志因素存在的前提和基础,行为人对结果发生采取希望和放任的心理态度,是建立在对行为及其结果的危害性质明确认识的基础上的;意志因素是认识因素的发展,如果仅有认识因素而没有意志因素,即主观上不是希望也不是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也就不存在犯罪的故意,不会有故意犯罪的行为。总之,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是犯罪故意中两项有机联系的因素,在认定构成犯罪的故意中缺一不可。

二、犯罪故意的种类

许多国家的刑法没有规定故意的定义与种类,故刑法理论根据不同标准对故意作不同的分类。例如,根据故意的认识内容的确定程度可以将故意分为确定故意与不确定故意。前者是指行为人认识到危害结果的发生是确定的,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后者是指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结果,但发生何种结果并不明确,并且希望或者放任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⑥]根据故意形成的时间可以将故意分为预谋故意与突发故意。前者是指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之前的一段时间就已形成犯意;后者是指突然产生犯罪故意并立即实施犯罪行为。根据故意是否依附于一定条件可以将故意分为无条件故意与附条件故意。前者是指行为人决意无条件地实施实行行为的心理态度;后者是指行为人决意在具备一定条件之后便实施实行行为的心理态度。我国刑法理论根据故意的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内容,将故意分为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

(一)直接故意

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直接故意有两个特征:从认识因素看,行为人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从意志因素看,行为人是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

直接故意的认识因素中“会”发生包括“必然”和“可能”发生两种情况,因而直接故意又可以分为两种基本的类型:一是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的心理态度。例如,某甲趁某乙熟睡之际,用枪抵住某乙的头部开枪,某甲明知其开枪行为必然会造成某乙死亡,他就是希望某乙死亡结果的发生;二是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的心理态度。例如,行为人从远处射击欲枪杀被害人,由于距离较远,对于能否射杀被害人并不确知,但仍决意为之,希望能打死被害人。

在直接故意犯罪中,行为人的行为目标是明确的,其一切活动的目的都是为了使危害结果成为现实。可见,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是以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为其必要特征。

(二)间接故意

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间接故意具有两个特征:一是从认识因素上看,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即行为人根据对自身犯罪能力、犯罪对象情况、犯罪工具情况或者犯罪的时间、地点、环境等情况的了解,认识到行为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只是具有或然性、可能性,而不具有必然性。如果行为人明知行为必然发生危害结果而仍决意为之,就超过了间接故意认识因素的范围,应属于直接故意。二是从意志因素上看,行为人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所谓“放任”,当然不是希望,不是积极的追求,而是行为人在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特定危害的情况下,为了达到自己的既定目的,仍然决意实施这种行为,对阻碍危害结果发生的障碍不去排除,也不设法阻止危害结果的发生,而是听之任之,自觉听任危害结果的发生。

在司法实践中,犯罪的间接故意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行为人为追求某一犯罪目的而放任另一危害结果的发生。例如,甲欲杀乙,趁乙点完扎啤后出外接听手机而丙尚未从洗手间回来的空隙,往装有扎啤的啤酒器皿里投放了砒霜。甲明知乙会将器皿中的啤酒倒入自己杯中,并预见到丙可能也会喝啤酒,如果喝了,就会毒死。但是,因为杀乙心切,甲就抱着如果丙喝了就让他被毒死的心态仍然投放了毒药。结果乙与丙同时喝了这扎啤酒,二人均中毒死亡。甲对丙的死亡就是一种间接故意。

2.行为人为了追求一个非犯罪目的而放任某种危害结果的发生。例如,行为人甲在林中打猎,远远看见草丛中有野猪出没,于是瞄准准备射击,在瞄准的时候,突然发现野猪附近有一人影乙晃动。甲本想放弃射击野猪,但是,想到寻找了大半天好不容易才出现猎物,又不忍放弃,于是决定置乙的安危不顾,并扣动了扳机,结果子弹射中乙,甲对乙的死亡就属于间接故意。

3.在突发性的犯罪中,行为人不计后果,放任严重结果的发生。也就是说,行为人对自己行为可能产生的危害结果,主观上并没有明确的认识,只是对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都抱着放任的态度。例如,实践中常见的一些青少年因一言一事不合,临时起意,动辄行凶,不计后果,拿刀捅人的案件就属这种情况。在这类案件中,行为人对行凶所造成的结果往往很少有明确的追求,造成何种结果都不违背行为人的本意。因此,无论出现什么样的危害结果,都是在行为人的主观意识范围内,行为人因此对最后造成的结果要负间接故意犯罪的责任。

(三)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区别

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的相同点在于:从认识因素上看,两者都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从意志因素上看,两者都不排斥危害结果的发生。两者不同之处在于:

1.从认识因素上看,两者对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认识程度有所不同。直接故意的行为人是认识到危害结果的必然发生或可能发生;而间接故意的行为人是认识到危害结果的可能发生。如果是明知结果必然发生的,无论是希望还是放任这一结果发生的,都属于直接故意。

2.从意志因素上看,两者对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不同。直接故意是希望并且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有明确的犯罪目的。间接故意是放任,不是积极追求,而是对结果的发生与否采取听之任之,满不在乎或不计后果的态度。对于间接故意的故意内容来说,行为人并不存在犯罪的目的。

区分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其目的是为了帮助人们认识故意犯罪的复杂情况。另外,行为人在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上的差异,在一定的程度上也反映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对量刑有一定的意义。但是,无论是直接故意犯罪还是间接故意犯罪,都是故意犯罪,在司法文书中,并不作特别的区分。

三、刑法上的认识错误

刑法上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在法律上的意义和对有关的事实情况的不正确认识,也就是说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与客观实际不相符合。

认定故意须认定行为人具有故意的认识因素,对此前面已有所论述,归纳起来就是行为人对构成要件事实认识以及行为价值(是非善恶)的认识。行为人主观认识与客观实际相一致,自然可根据实际情况确认具有犯罪故意,但有时会出现行为人主观认识与法律或事实不一致的情况,使犯罪故意的认定复杂化,需要专门研究。例如,甲意图杀乙,结果却将丙误认为是乙而予以杀害。甲对丙的死亡是否成立犯罪故意呢?或者甲犯罪中发生的主观认识与客观实际的不一致在何种情形下影响犯罪故意的成立呢?

此外,刑法中的罪过是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统一,认识因素不正确,不仅对意志因素有影响,而且行为人的认识错误不仅会直接影响罪过的有无与形式,而且还可能影响到行为人实施犯罪的既遂与未遂,以及可能影响共犯的成立,因而有必要专门研究认识错误问题,以确定认识错误如何影响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刑法上的认识错误包括法律认识错误和事实认识错误。

(一)法律认识错误

法律认识错误,也称违法性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在法律上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或者应受怎样的处罚,有不正确的认识。这种不正确的认识或是由不知法律规定或是由误解法律所引起的。法律认识错误通常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1.假想的犯罪。所谓假想的犯罪,是指行为人的行为依照法律并不构成犯罪,但行为人误认为构成犯罪,即刑法理论上通常所说的“幻觉犯”。这是一种法律上的积极错误。假想的犯罪又可分为三种情形:其一,行为人实施了一般违法或违反道德规范的行为,而误认为是犯罪。例如,行为人与他人配偶通奸,误以为是犯罪而向司法机关投案,但实际上刑法并没有将这种行为规定为犯罪。其二,行为人实施了某种正当行为而误认为是犯罪。例如,行为人把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误认为是犯罪而向司法机关投案。其三,某种行为过去是犯罪,但现行法律不再认为是犯罪,行为人实施后误认为是犯罪。在上述场合,“犯罪”只是存在于行为人的主观想象中,而不是刑法所规定的犯罪。因此,这种认识错误不影响对该行为性质的认定,而使行为本来的非犯罪性质发生变化。因为判断和认定行为性质的依据是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而不是行为人对法律的错误认识,既然某种行为并非刑法禁止的行为,就不能因行为人的错误认识而认定为犯罪。

2.假想的不犯罪。所谓假想的不犯罪,是指行为在法律上规定为犯罪而行为人却误认为不是犯罪。这是一种法律上的消极错误。这种法律错误包括以下几种情形:一是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一般违法或违反道德的行为,但不属于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例如,行为人诱惑他人吸毒,误认为只要不实施暴力、胁迫手段,也不提供毒品,就不构成犯罪,却不知道刑法规定凡是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的,不论手段如何,均构成犯罪。二是行为人由于不知法律或者误解法律,把自己实施的在通常情况下构成犯罪的行为误认为是对社会有益的行为或者合法行为。

对“假想的不犯罪”的处理,原则上不能因为行为人对其行为的法律性质的误解而不追究其应负的刑事责任。一般认为,公民应当知法守法,不知法律不是辩解无罪的理由,因此这种误解原则上不妨碍犯罪故意的成立。但如果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行为人确实对法律的某种禁止或命令不知道,而不能认识到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则应排除行为的故意性。

3.假想的他罪和他刑。所谓假想的他罪和他刑,是指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已构成犯罪,但对其行为触犯了刑法所规定的何种罪名,应当被处以怎样的刑罚,存在不正确的认识。例如,行为人误认为自己以造成被保险人伤残的方法骗取保险金的行为仅成立保险诈骗罪,而刑法规定该行为成立保险诈骗罪与故意伤害罪。再如,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抢劫行为的,行为人以为应在3年以上10年以下被判有期徒刑,但依照刑法应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这种认识错误既不影响故意的成立,也不影响量刑,因为司法机关只能根据案件事实与刑法规定确定罪名和刑罚。

(二)事实认识错误

事实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在行为时预想的情况与实际发生的情况不一致。刑法上的事实认识错误是否影响到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之有无或者大小,应根据不同的情形予以确定。这种认识错误通常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

1.客体错误。客体错误是指行为人意图侵犯一种客体,而实际上侵犯了另一种客体。即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所侵害客体的主观认识与客观实际不相符合。例如,甲意图伤害乙,对乙实施了伤害行为,但却未认识到乙正在执行公务。对客体错误,应如何处理?有学者认为“应当按照行为人意图侵犯的和实际侵犯的客体分别定罪,从一重处断”。[⑦]但是,通说认为,对这种客体认识错误的案件,应当按照行为人意图侵犯的客体定罪,上述案件应认定为《刑法》第234条的故意伤害罪。[⑧]本书赞同通说,即对客体错误的案件应按其故意内容追究刑事责任,而前一种观点可能出现违背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情形。

2.对象错误。对象错误,是指行为人预想侵犯的对象与自己行为所实际侵害的对象不一致。对于对象错误,应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1)具体的犯罪对象不存在,但行为人误认为存在而故意实施了某种行为,以致犯罪不能完成。这种情况实际上属于对象不能犯,应成立犯罪的未遂。例如,行为人误以假毒品为真毒品进行贩卖的,应承担贩卖毒品罪未遂的刑事责任。

(2)具体的行为对象在行为时本来存在,而行为人误认为不存在而故意实施相应行为。这类情况下,由于行为人对行为对象的属性没有弄清,对其所体现的社会关系产生了误认,其主观上不存在犯罪故意,应该根据实际情况或是构成过失犯罪,或是成立意外事件。例如,夜间在瓜园看瓜的农民,见十多米外有一黑影晃动,误以为又是野猪前来吃瓜,便拿起平时准备的石块砸去,结果将一偷瓜的孩子砸成重伤。此种情形,排除行为人犯罪故意,根据情况行为人或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或确属无法预见而按意外事件处理。

(3)行为人误把甲对象当作乙对象加以侵害,如果甲乙两者体现相同的社会关系,也即行为人认识之对象与实际侵害的对象在自然性质和法律性质上都相同,则不影响故意成立,也不影响犯罪既遂的成立。这种情形是属于同一犯罪构成要件内的对象错误,即“同类对象错误”。例如,行为人本欲杀甲,黑夜里误将乙当作甲予以杀害。这种对具体目标的错误认识,对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承担不发生影响,由于刑法规定故意杀人罪是为了保护人的生命,而不只是保护特定的甲或者特定的乙的生命,因此,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想杀人,而客观上又杀了人,那么就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成立故意杀人既遂。再如,某甲潜入仓库意图盗窃白糖,结果误将几袋食盐盗窃回家。这种以财产为具体对象的错误认识,在客观侵害对象根据法定标准(有些财产犯罪属于数额型的犯罪)构成犯罪的情形下,不影响对行为人的定罪量刑。

但是,行为人误把甲对象当作乙对象加以侵害,如果甲乙两者体现不同的社会关系,如何处理?也即行为人认识到的侵害对象与实际侵害的对象虽然都是刑法上的犯罪对象,但刑法性质不同,怎样认定认识错误问题?例如,甲出于盗窃一般财物的故意,以“拎包”方式窃取了军人乙的提包后即被抓获,而乙的提包内仅有一把手枪。此时,“手枪”与本欲盗窃的“一般财物”分属于不同犯罪构成要件的对象,行为人甲是构成盗窃罪还是构成盗窃枪支罪?本书认为,这种情形是不属于同一犯罪构成要件内的对象错误,即“异类对象错误”,实际上反映的是客体认识错误,因为分属不同犯罪构成的对象体现不同的客体,如枪支弹药体现公共安全,金钱等财物体现财产权。因此,对上述行为人甲应以其意图侵犯的客体定罪,即按照盗窃罪定罪处罚。[⑨]

3.行为实际性质错误。行为实际性质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实际性质发生了错误的认识。例如,行为人把他人的非侵害行为误认为是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实行防卫,致人死伤。这种情况下,由于行为人不存在犯罪的故意,因而不能以故意犯罪论处,实践中应根据实际情况,分别以过失犯罪或意外事件处理。

4.工具、手段错误。工具、手段错误,是指行为人对其行为工具的性能及其行为方法的错误认识。工具、手段错误有三种形式:

(1)行为人由于愚昧无知或者迷信使用了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方法。例如,行为人企图用画符念咒的方法达到杀人的目的。这种情况下,由于这种手段本身缺乏危害社会的可能性,行为不具社会危害性,因此,不能成立犯罪。

(2)行为人意图采用的犯罪手段具有产生危害社会结果的可能性,但由于认识错误而使用了不能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手段。例如,行为人误以砂糖为砒霜,实行杀人。这种情况下,对行为人主观上存在犯罪的故意并无异议,关键是行为人在客观上采取了错误的工具、手段,因而没有、甚至不可能造成犯罪结果的,是否具有可罚性。在我国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对因为工具、手段的错误而导致犯罪未得逞的,通常认为具有可罚性,成立故意犯罪的未遂。

(3)行为人不具有危害社会的意图,但由于误解工具或拿错物品造成损害结果。例如,行为人误把砒霜当作砂糖给人服用,造成他人死亡。这种情况,由于行为人缺乏犯罪的故意,不构成故意犯罪,如有过失的,应按过失犯罪定罪量刑。

5.打击错误。打击错误又称行为偏差,是指行为人故意侵害某一特定对象,但行为时受客观条件的影响,导致其实际侵害的对象与其本欲侵害的对象不一致。例如,某甲杀某乙,举刀向某乙刺去,甲父某丙上前欲阻挡某甲行凶,某甲收刀不及,一刀刺中某丙的心脏。某丙则因心脏被刺破裂而亡。由于认识错误并不限于行为人主观上发生了错误,而是包括行为人的认识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合的一切情况,而在打击错误的情况下,行为人的认识与客观情况就是不一致的,因此应当放在认识错误中研究。

打击错误和对象错误有相似之处,两者实际发生的结果与行为人预见的结果都不一致,但发生错误的原因是不同的:在对象错误的情况下,行为人对所要侵害的对象在主观认识上发生了错误;在打击错误的情况下,行为人对所要侵害的对象在认识上并没有发生认识错误,而只是由于实施侵害行为时发生了偏差,以致发生了不是行为人所希望或放任的结果。简言之,对象错误是由于主观认识障碍而没有导致所追求的危害结果的发生,而打击错误是由于客观物质障碍没有产生预期的危害结果。在打击错误的情况下,有学者认为,行为人一开始谋求的结果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得逞,成立犯罪未遂,而对实际侵害结果有犯罪过失的,构成过失罪,没有过失的,属于意外事件。如果对预期的危害结果和实际侵害结果而言,行为人都构成了犯罪,则应按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断。[⑩]这一观点,坚持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具体地相一致时,才成立故意的既遂犯,即理论上的“具体符合说”。不过,对于打击错误,在我国学说和司法实践中通常也适用“法定符合说”评价,即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只要在犯罪构成范围内是一致的,就成立故意的既遂犯。例如,吴某酒后因与其叔父口角,怒而抄起木棒朝其叔父猛击过去,未打中其叔父却打在自己父亲的头部(他父亲当时正在其叔父说话),致其父亲死亡。吴某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因为吴某故意实施杀人行为,并且也杀死了一个人,至于死亡的结果实际发生在他叔父身上还是他父亲身上,不影响对该结果承担故意罪责。[11]

6.因果关系错误。因果关系错误,是指行为人预期的危害结果已经发生,但其因果关系的发展进程与行为人所预见的不一致。因果关系错误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概括起来可以分为两类:其一,行为人的行为已经引起预期的危害结果发生,但其间的因果关系的发展进程与行为人所预见的有所不同。例如,行为人本想将被害人推到井里淹死,实际上因井里无水,被害人被摔死。这种错误认识不影响行为的性质认定。因为行为人对因果关系的预见虽然是结果犯成立故意必须具备的内容,但这种预见只能是对大致的因果经过的预见,而不能要求其对因果关系发展的具体经过有明确预见,否则就会轻纵犯罪。其二,行为人以为自己当初的行为造成了预期的危害结果,进而实施第二个行为,实际上是由第二个行为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例如,某甲意图杀死某乙,用棍棒将被害人击昏后,误以为某乙已死亡。为湮灭罪证,逃避罪责,某甲又将某乙投入河中,以致某乙被淹死。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存在着希望危害结果发生的故意,前后两个行为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后一行为实际上是前一故意行为的继续,而危害结果的发生也确实是由其行为直接造成的,因而其错误认识不应影响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行为人仍应负故意犯罪既遂的刑事责任。

但是,如果行为人误认为由其他原因造成的危害结果是由自己行为所造成的情形,就不属于因果关系的认识错误。例如,甲蓄意投毒杀乙,乙喝过伴有毒药的茶水后,果真死了,甲以为乙是被其毒死的,但后来经验尸证实,某乙是在毒药发挥效力前因心脏病突发而死。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当然也就不存在因果关系错误的问题。因为因果关系错误是以行为人的行为已经引起危害结果发生为前提的,只有在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条件下,才会发生实际的因果关系发展进程与行为主观上所预见的不相一致的问题。

 

犯罪目的与犯罪动机

 

人的任何故意实施的行为,都是在一定的动机的支配下,去追求一定的目的的。刑法中的犯罪目的与犯罪动机是犯罪主观方面的重要内容,它们直接决定并影响犯罪行为的危害性质与危害程度,对司法实践中的定罪量刑具有重要意义。

一、犯罪目的

犯罪目的,是指行为人希望通过实施犯罪行为达到某种危害社会结果的心理态度。例如,行为人在实施抢劫行为时,就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实施故意杀人行为时,就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目的。犯罪目的不仅反映出行为人主观恶性的程度,而且还支配行为人实施行为的方向,决定行为的性质。

犯罪目的只存在于直接故意犯罪中,因为只有直接故意犯罪行为人才希望发生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过失犯罪,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所持的否定心理态度,决定了不可能存在犯罪目的。间接故意犯罪是否有犯罪目的,在理论上有争论。本书认为,在间接故意犯罪的情况下,行为人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意味着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与不发生,采取的是听之任之的心理态度,而不具备目的所需求的行为的鲜明的目标性。因此,间接故意犯罪中不存在犯罪目的。需注意的是,间接故意犯罪虽然没有实施该种犯罪的目的,但行为人实施的犯罪可能是为追求另一个犯罪目的而实施的,对另一个犯罪来说,行为人还是有犯罪目的的。例如,行为人为了杀妻而下毒,同时放任孩子的死亡。对杀孩子来说,行为人没有杀人的目的,但行为人有杀妻的目的。

犯罪目的对于直接故意犯罪的定罪量刑,具有重要的意义。首先,在法律标明犯罪目的的犯罪中,特定的犯罪目的是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例如,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必须“以牟利为目的”,侵犯著作权罪必须“以营利为目的”,等等。其次,对于法律未标明犯罪目的的直接故意犯罪来说,由于犯罪目的是直接故意的重要内容,因而查明其犯罪目的对定罪具有重大作用。再次,犯罪目的也影响犯罪的量刑。因为犯罪目的在任何犯罪中都能说明犯罪人主观恶性的大小,因而犯罪目的的不同,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也会有所不同,自然会影响到量刑的轻重。

二、犯罪动机

犯罪动机,是指驱使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内心冲动或者内心起因。犯罪动机和犯罪行为的关系极其复杂,相类似的动机可以反映在不同的犯罪行为中,而不同的动机也可以通过同一种犯罪行为表现出来。许多犯罪不只有一个,而是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动机。例如,在直接故意杀人罪中,行为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可以是出于报复、贪财、奸情、仇恨或者嫉妒心理等动机。犯罪动机在人的犯罪心理中属于比较深层次的因素,能够直接反映行为人主观恶性程度与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

犯罪动机只存在于直接故意犯罪中,间接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不可能存在犯罪动机。这是因为犯罪动机和犯罪目的是密切联系而存在的,行为人因为某种需要而形成犯罪动机,并在犯罪动机的指引和推动下确定犯罪目的,如果说间接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具有动机却不存在犯罪目的,就违背了犯罪动机与犯罪目的的辩证关系。因此,只有直接故意犯罪才存在犯罪动机。

犯罪动机一般不是犯罪构成要件。但动机是否“恶劣”,反映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因而是判断“情节”是否严重、恶劣的重要依据之一,对以“情节”是否严重、是否恶劣作为构成要件的犯罪来说,犯罪动机对定罪也有一定的意义。同时,犯罪动机是量刑考虑的一个重要因素。犯罪动机的是否卑劣直接反映了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大小和罪行的轻重。同样是故意杀人,有的是图财害命,有的是激于义愤,有的可能是报复,动机不一样,量刑轻重也就不一样。

三、犯罪目的与犯罪动机的关系

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之间既相联系,又有区别。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的密切联系表现在:两者都是人的心理活动,都是通过行为人的危害行为表现出来,它们的形成和作用都反映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及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行为人在实现犯罪目的时,总是基于一定的犯罪动机。反之,当行为人产生了犯罪动机以后,通常会促使他明确犯罪目的,实施犯罪行为,以实现犯罪目的。

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的区别主要表现为:

第一,两者作为心理现象产生的顺序不同。在心理现象产生的顺序上,犯罪动机产生在前,是犯罪目的产生的原因;犯罪目的形成于后,是动机作用的结果。也就是说犯罪人在外界条件的刺激下总是先产生某种内心冲动,即先有犯罪动机,然后才在整个动机的推动下,确立犯罪目的,进而支配犯罪活动的全过程。但是,还需要注意的是,动机并不必然进一步导致目的的形成。

第二,两者的内容、性质和作用不同。犯罪动机是表明行为人为什么要犯罪的内心起因,比较抽象,是更为内在的发动犯罪的力量,起的是推动犯罪实施的作用;犯罪目的则是实施犯罪行为所追求的客观危害结果在主观上的反映,起的是为犯罪定向、确定目标和侵害程度的引导、指挥作用,它比较具体,已经指向外在的具体犯罪对象和客体。

第三,两者在犯罪中表现不一样。犯罪目的反映了某一类特定犯罪的共性。在不同的案件中,某种犯罪的目的只能是一样的;而某种犯罪的动机在不同的案件中可能是千差万别的,它反映了犯罪的个性。即一个犯罪目的可以基于不同的犯罪动机所驱使,甚至可能有多种犯罪动机所共同作用形成一个犯罪目的。当然,同一种犯罪动机也可能导致不同的犯罪目的。例如,出于报复的动机,可能形成杀人、伤害、侮辱等不同的犯罪目的。

第四,两者在定罪量刑中的作用不一样。一般来说,犯罪目的作用主要在于影响定罪;而犯罪动机的作用主要在于影响量刑。

 

犯罪过失

 

一、犯罪过失的概念

《刑法》第15条第1款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根据这一规定,所谓犯罪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一种心理态度。

作为一种心理态度,犯罪过失同样包括了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但是,在犯罪过失中,行为人的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联系有特殊性。这种特殊性表现在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联系往往处于不协调的状态中。从认识因素看,行为人的实际认识与认识能力相分离,即行为人有能力、有条件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在当时的条件下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行为人事实上没有认识到,或者虽然认识到,但错误地认为可以避免这种危害结果发生。从意志因素看,行为人的主观愿望与实际结果相分离,即行为人主观上并不希望危害社会的结果发生,但由于其错误认识而导致了偏离其主观愿望的危害结果的发生。

犯罪的过失是过失犯罪的主观心理态度,是与犯罪的故意并列的犯罪主观罪过形式之一。由于过失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的具体内容与故意的不同,它所反映的主观恶性明显小于故意,因此,我国刑法认为故意犯罪的危害性显然大于过失犯罪,对故意犯罪的处罚要比对过失犯罪严厉。

二、犯罪过失的种类

刑法理论对过失作出了不同分类。例如,根据是否违反业务上的注意义务,有普通过失与业务过失之分;根据疏忽或者轻率的程度,区分为重过失与轻过失;根据是否认识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可将过失分为无认识的过失与有认识的过失。我国刑法理论通常将无认识的过失称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将有认识的过失称为过于自信的过失。

(一)疏忽大意的过失

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疏忽大意的过失具有以下三个特征:

1.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所谓“应当预见”,是指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有义务预见也有能力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行为人是否“应当预见”应从行为人的预见义务和预见能力两方面联系起来分析:

(1)行为人须有预见义务。所谓预见义务,也称注意义务、关注义务,是指行为人在实施某种行为时,对行为发生结果的可能性应有预见的一种责任。具体说,在作为时,这种责任是对其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的预见责任;在不作为时,则是对自己不履行作为义务而可能产生的危害结果的预见责任。预见义务的根据主要应当分为两类:一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注意义务,如刑法中的交通肇事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等均是违反了此类注意义务所致。二是习惯、常理所要求的注意义务。该类注意义务是根据社会共同生活准则和职业的习惯而形成,它涉及社会生产、生活的不同层面、不同领域,因而具有广泛性和复杂性,一般应该包括有以下几种:其一,职务或业务上要求而未被法律明示的注意义务;其二,因合同行为而产生的注意义务;其三,先行行为产生的注意义务;其四,普通常识要求的注意义务。

(2)行为人必须有预见能力。预见能力,又称注意能力、关注能力,是指行为人在行为当时根据有关条件能否预见到其行为的后果的认识能力。行为人虽有预见义务,但如果没有预见能力,同样谈不上“应当预见”。如何确定行为人有无预见能力?理论上有客观标准说、主观标准说、折衷说(即以主观标准为根据、以客观标准为参考)之分:

客观标准说认为,判断行为人是否能够预见,应以社会上一般人所具有的认识水平来衡量。一般人在当时的情况下都能预见该种行为会造成某种危害结果,那么,行为人也应预见到;相反,一般人在当时情况下都不能预见到的,那么,行为人也不应该预见。至于一般人的水平的确定,通常是根据日常经验法则来确定。

主观标准说认为,判断一个人在特定的情况下是否能够预见,应以行为人本身的具体认识能力、水平来衡量其有无预见能力,而不是用一般人的水平去要求他。

以主观标准为根据、以客观标准为参考的折衷说是目前学术界的通说。这一学说主张,一般理智正常的人能够预见到的危害结果,理智正常的行为人在正常条件下也应当能够预见到。但是,判定行为能否预见的具有决定性意义的标准,只能是行为人的实际认识能力和行为时的具体条件。就是说,要根据行为人本身的年龄状况、智力发育、文化知识水平、业务技术水平和工作、生活经验等因素决定其实际认识能力,以及行为当时的客观环境和条件,来具体分析他在当时的具体情况下,对行为发生这种危害结果能否预见。按照这个标准,一般人在普通条件下能够预见的,行为人可以因为自身认识能力较低或者行为时的特殊条件而不能预见;反之,一般人在普通条件下不能预见的,行为人也可以是因为自身认识能力较高(如有专业知识和这方面的经验等),或者行为时的特殊条件而能够预见。因此,既不应无视行为人的实际认识能力,而拿一般人的认识能力来衡量他能否预见,也不宜脱离行为当时的具体条件,而按普通情况来判断行为人能否预见,而只能按照行为人的实际认识能力和行为当时的具体客观条件,分析判定行为人能否预见。[12]

2.行为人没有预见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所谓“没有预见”,是指行为人对实施行为的危害社会的性质、引起的结果完全没有意识到。实践中,它包括两种情况:一是行为人不仅对行为危害社会的性质、危害结果没有预见,而且其行为本身也是无意识的,即行为人无意识地违反了自己的注意义务。如某甲玩枪,不小心触动扳机,枪走火将一旁的某乙打死。二是行为人的行为本身是有意识的,但对行为的危害社会的性质、危害结果没有认识。如行为人为了试一支新枪,向门外开了一枪,正击中路过此地的某乙的头部。

从时间上看,“没有预见”是指行为人在实施行为当时没有预见,而不是指行为人从来就对他实施的某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质以及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没有认识,行为人既可能从来就不清楚某种行为产生危害结果的可能性,也可能在实施行为以前是有认识的,只是在实施行为时疏忽了,没有预见到。

3.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的原因是行为人的疏忽大意。行为人在有预见义务并有预见能力的情况下,之所以没有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其原因就在于行为人的疏忽大意,即未尽必要的注意义务。在司法实践中,疏忽大意通常表现为两种形式:[13]一是消极的不注意。即在负有义务的情况下,由于对工作、社会严重不负责任的态度,而对自己的行为不假思索,以致根本没有考虑到自己的行为后果。二是行为人的注意力发生了转移。即行为人在实施某种行为时,对可能引起的危害结果的应有的注意转向了其他情况的注意,而这种转移又是有过错的。例如,甲乙两人骑车时为一场足球赛而争论不休,在通过一路口时,甲将一正常行走的老人丙撞倒。老人被送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此案中,甲的疏忽大意,就是因为注意力发生转移所致。

(二)过于自信的过失

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过于自信的过失具有以下两个特征:

1.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这一特征表明,就认识因素而言,行为人不仅有认识能力,而且这种认识能力也实际发挥了作用,已经认识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不过,行为人认识到的仅是结果发生的概然性。如果行为人在行为时,根本没有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则不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而可能成立疏忽大意的过失或意外事件;如果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必然发生而不是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则属于直接故意,而不是过于自信的过失。

2.行为人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所谓“轻信能够避免”,是指在预见到结果可能发生的同时,自认为凭借一定的主客观条件,能够避免结果的发生,但是由于这种自信缺乏充分的根据,因而仍然发生了危害社会的结果。“轻信能够避免”包含了以下三个方面的含义:其一,它表明了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态度是否定的,是要努力避免的;其二,行为人之所以相信结果能够避免,是因为行为人认为有一定的避免结果发生的主客观条件。如自己的丰富的经验、机智与灵敏、有利于避免结果发生的客观外在条件的存在等。如果不存在避免结果发生的有利条件,行为人就不会相信结果能够避免;其三,“轻信”说明行为人相信的有利条件是不可靠的或者是不全面的,过高地估计了避免结果发生的有利条件,过低地估计了自己行为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程度,最后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

过于自信的过失与间接故意有相似之处,如两者均认识到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都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但两者的区别也是明显的。首先,在认识因素方面,两者认识的程度不同。间接故意是明知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即行为人对其行为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有比较清楚、现实的认识。过于自信的过失是预见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即行为人对其行为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虽然有一定的认识,但是这种认识一般比较模糊,特别是对这种危害结果的现实性,行为人往往认识不足。其次,在意志因素方面,两者也有着重要区别。间接故意是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人虽然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但也并不反对危害结果发生,即危害结果的发生并不完全违背行为人的本意。因此,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既没有采取任何防范措施,也不会依靠任何条件去防止该危害结果的发生,而是对此采取听之任之的态度。过于自信的过失是不仅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而且希望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即结果的发生违背行为人的意志。在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的情况下,行为人之所以实施其行为,是因为考虑到凭借一定的主客观条件可以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比如熟练的技术、丰富的经验、他人的行为以及自然力方面等有利的因素,并且行为人往往会基于自己的认识,采取一定的措施防止危害结果发生。

 

无罪过事件

 

《刑法》第16条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这是《刑法》关于无罪过事件即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不构成犯罪的规定,其主旨是从成立犯罪的主观条件出发,规定行为人的行为缺乏罪过因素时不构成犯罪,即确立所谓“无罪过即无犯罪”的原则。

一、不可抗力

所谓不可抗力,是指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引起的情况。我国刑法中的不可抗力具有三个特点:一是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二是行为人主观上没有故意或者过失。三是损害结果是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所引起的。所谓“不能抗拒”,是指行为人虽然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后果,但由于当时主客观条件的限制,行为人不可能排除或阻止损害结果的发生。例如,火车站的扳道工被犯罪分子用绳索捆绑,不能移动,他明知火车到来时应该变换轨道,否则会导致事故,但他无论如何都不能履行职责,最终导致火车倾覆事故的发生。这种情况就是一种不可抗力,行为人主观上没有应受刑法谴责的罪过,客观上不可能实施排除危害结果发生的行为,所以不认为是犯罪。

二、意外事件

所谓意外事件,是指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情况。刑法中的意外事件具有三个特点:一是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二是行为人主观上对自己的行为及其所造成的损害结果不具有故意或者过失的心理态度。三是损害结果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所谓“不能预见”,是指行为人在其行为所引起损害结果发生的当时,根据当时的客观情况和行为人的主观认识能力,他根本没有也不可能预见这种损害结果。例如,行为人在高速公路行车,一人突然从被人扒开的路边护栏豁口处冲入路中,被高速行驶的汽车当场撞死。在当时的情况下,行为人根本没有也不可能预见会有人冲入路中,因此属于意外事件。

意外事件与疏忽大意的过失既相似但又有本质区别。两者相似之处在于,行为人都没有预见到自己行为的结果。它们的本质区别在于,意外事件是行为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可能预见、不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而疏忽大意的过失则是行为人对行为发生危害结果的可能性能够预见、应当预见,只是由于疏忽大意才没有预见。因此,根据行为人的实际认识能力和当时的客观情况来判断行为人能否预见,对正确区分意外事件和疏忽大意的过失具有重要的意义。

 

期待可能性

 

一、期待可能性理论的产生及发展

期待可能性,是行为人在行为时存在履行守法义务避免实施犯罪行为的可能性。如果存在这种可能性,行为人应负刑事责任;如果不存在这种可能性则可成为排除责任的事由,免除或减轻刑事责任。

期待可能性作为一种理论源自于1897年3月23日德意志帝国法院所作的“癖马案”判决。该案的被告是一名马车夫,自1895年起受雇于雇主驾驭双匹马车,而其中一匹叫做“莱伦芬格”的马具有以其尾绕住缰绳并用力压低的癖性。马车夫和雇主都知道“莱伦芬格”的这一癖性。1896年7月19日,马车夫在雇主的特别命令下,使用了“莱伦芬格”。在马车夫驾车途中,该马恶癖发作,虽经马车夫极力拉缰制御,但未奏效,马也因此受惊疾驰而不能控制,致使一路人被撞伤。检察官以过失伤害罪提起公诉,但是原审法院宣告被告无罪。检察官又以原审判决不当为由,向德意志帝国法院提起上告。帝国法院后驳回了上告,其理由是:虽然马车夫知道该马危险的癖性,要求换一匹马。但是,雇主没有答应他的要求。马车夫因为害怕失掉职业而使用了该马,很难期待被告人坚决违抗雇主的命令,不顾失去职业而履行避免其已预见的伤害行人的结果发生的义务。这样,在该判决中,法院根据被告所处的社会关系和经济状况否定了期待可能性的存在,从而否定了在损害结果的发生上行为人应受的谴责性。

该判决做出后,以迈耶为代表的德国学者围绕该案的裁判理由展开学术研究。迈耶认为,责任除心理要素外,尚须有“非难可能性”。主张日常生活中就一般人而言,如已处于无法可想的地步,而不能期待其为合法行为时,则行为人所为的违法行为,实属为自我保全的心理状态,法律上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以此之见,若追究刑事责任,行为人必须应采取其他合法行为,且能采取而不采取者,方可以违反期待可能性,令其负责。经过德国学者的不断完善、修正,至二十世纪二十年代,期待可能性的理论在德国已成通说。后来,日本学者引进该理论并以1933年11月21日日本大审院对“第五柏岛丸事件”的判决为标志,开辟了期待可能性理论在日本司法运用之先河。该案的被告是位船长,驾驶的“第五柏岛丸”号轮船因严重超载乘客而在运载途中覆没,致死28人,伤8人。原审法院以业务上过失致轮船覆没罪和业务上过失致死罪判处被告人6个月监禁。但是,日本大审院考虑到上班时乘客的蜂拥而至,监督管理的警官专心致志于严守出航时刻而放松了对乘客人数的限制,尽管船长即被告再三提醒,而船主却命令让众多的乘客上船的事实,减轻其刑,改判罚金300元。二战之后,期待可能性理论逐渐为日本刑法学界所接受,成为日本的通说。不仅如此,在日本现行刑法典中的许多条文中也直接体现着该理论对日本刑事立法的影响。例如,第105条有关亲属犯罪的特例就规定,犯人或者脱逃人的亲属,为了犯人或者脱逃人的利益而犯前两条之罪的,[14]可以免除刑罚。

期待可能性理论不仅在德国和日本,而且对整个大陆法系的刑法理论和实践都产生了极大的影响,意大利、法国、瑞典等大陆法系国家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现行刑事立法中的很多条款都是以期待可能性理论作为立法依据的。作为规范责任主义的中心思想,期待可能性理论之所以能产生如此强大的生命力,就在于其立足人性,关注人性的弱点,具有相应的合理性。

二、期待可能性的适用

(一)期待可能性的判断标准

关于有无期待可能性的判断标准,主要有三种学说:

1.行为人标准说。即以行为人行为时的具体情形为标准,判断行为人有无期待可能性。换言之,就是以行为人行为时客观存在的具体情形对行为人的实际心理影响为标准,判断是否有实施合法行为的可能。

2.普通(平均)人标准说。即以社会普通人的行为为标准,判断行为人有无期待可能性。换言之,就是以社会一般人处于同等条件下的行为表现,来判断行为人当时是否有实施合法行为的可能。

3.国家(法律)标准说。即以国家法律的具体规定为标准,来判断行为人有无期待可能性。此乃针对法律为人民生活所规范的最低标准而言。如果行为人实施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即应受处罚。持此说者认为违法行为,不仅违背形式上之服从义务,而且违反由法律本质所产生的应为义务,故应承担刑事责任。

大陆法系学者多数认为,以上三说各有所长。第二说仅以普通人之经验为判断基础,仍有商榷的必要。第三说以国家法律为标准,虽有相当价值,但置行为人本身于不顾,实属不当。故认为,应以第一说为主,以第二说和第三说为辅。换言之,以被期待行为人的个人能力及行为时的具体情况为标准,参酌一般日常生活经验和法律的规定,来判断行为人有无期待可能性。

(二)期待可能性在责任论中的地位

在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犯罪是该当构成要件、违法且有责的行为。期待可能性是责任要素,理论界对此并无异议。但对期待可能性在责任论中的地位问题,学界存在三种观点:一是第三要素说,即期待可能性是与责任能力、故意或过失并列的刑事责任第三要素;二是故意、过失构成要素说,即期待可能性是故意、过失的构成要素,包含在故意与过失之中;三是阻却责任事由说,即责任能力与故意、过失是责任的原则性要素,期待可能性是责任的例外要素。也就是说,如果有责任能力和故意、过失,始可推定其有期待可能性,只在特殊情形下,方能推定其无期待可能性,如亲属之间藏匿犯人,即可阻却较重之刑责。

(三)期待可能性的适用范围

期待可能性主要适用于过失行为,通常不适用于故意行为(可能存在不作为的例外)。“今天,人们完全承认非过分性要求是过失构成行为中排除罪责的情况”,[15]但将期待可能性作为对故意行为阻却或减轻责任的事由“为目前的刑法理论界所基本否定。因为在故意行为中,无论行为人处于多么强的压力下,除非法律允许的例外情况,服从法律都是绝对的要求。”[16]此外,执行命令的行为、受暴力强制的行为、紧急避险行为可能涉及期待可能性的观念。

期待可能性可以是阻却或者减轻责任的事由,并且通常被认为属于法规范围内的阻却责任事由,不宜作为超法规的责任阻却事由。

三、期待可能性理论的借鉴意义

目前,尽管我国刑法中没有提到期待可能性理论,但并不排斥我国刑事立法中实际蕴涵了期待可能性的精神。例如,刑法关于意外事件的规定(第16条)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实施损害行为的规定(第18条)等,完全符合“无期待可能性即无罪过及责任”的期待可能性理论。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罪(第17条)、限制责任能力精神病人的犯罪(第18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第19条)、胁从犯(第28条)等从宽处理的规定,由于期待行为人实施合法行为的可能性和自由度减小, 所以相应地减轻或免除责任的追究。司法实务中,对于某些特殊重婚案件的妇女未以犯罪论,也体现了期待可能性的观念。例如,因遭受自然灾害外流谋生而重婚的,因配偶长期外出下落不明,造成家庭生活困难,又与他人结婚的,因强迫、包办婚姻或因婚后受虐待外逃重婚的,被拐卖后再婚的,这些是由于客观条件所迫而不能期待行为人不实施重婚行为,一般不以重婚罪论处。

本书认为,期待可能性理论的借鉴对于完善我国的刑事立法以及指导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具有积极的意义。辩证唯物主义的相对意志自由论是期待可能性理论的哲学基础;期待可能性理论体现了对人性的关怀, 具有深厚的伦理学基础;期待可能性理论符合刑法谦抑和公正的精神。需要注意的是,期待可能性理论在我国当下严格区分刑事犯罪与行政违法的二元法律结构的制度背景中,有一定的局限性,原因之一是较高的刑事门槛挤压了期待可能性观念适用的空间。

 

 

 



[①]参见孙国祥主编:《刑法学》(第二版),90页,科学出版社,2012。

[]参见自2000年12月1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

[]参见2002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

[]参见自2004年12月22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

[]参见2007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

[⑥]不确定的故意包括三种情况:一是未必的故意,即认识到结果可能发生,并且容认结果发生,它相当于间接故意;二是概括的故意,即认识到结果发生是确实的,但结果发生的对象或范围不特定;三是择一的故意,即认识到两个结果不会同时发生,但会发生其中一个结果。

[⑦]刘艳红主编:《刑法学总论》,136页,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

[⑧]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五版),123页,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8。

[]如果甲“拎包”盗窃后,就想持有该把手枪,则成立盗窃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的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即按照非法持有枪支罪处断。

[]参见孙国祥主编:《刑法学》(第二版),106~107页,科学出版社,2012。

[11]参见曲新久主编:《刑法学》(第四版),112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

[12]参见高铭暄主编:《新编中国刑法学》(上册),185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

[13]参见孙国祥主编:《刑法学》,100~101页,科学出版社,2002。

[14]《日本刑法典》第103条规定:“藏匿已犯应当判处罚金以上刑罚之罪的人或者拘禁中的脱逃人,或者使其隐避的,处二年以下惩役或者二十万元以下罚金。”第104条规定:“隐灭、伪造或者变造有关他人刑事案件的证据,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证据的,处二年以下惩役或者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参见张明楷译:《日本刑法典》(第2版),42页,法律出版社,2006。

[15][德]克劳斯·罗克辛著,王世洲译:《德国刑法学总论》(第1卷),741页,法律出版社,2005。

[16]李海东:《刑法原理入门(犯罪论基础)》,154页,法律出版社,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