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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共同犯罪人的分类标准

由于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不同,对各共同犯罪人处理时需要区别对待,因而有必要对共同犯罪人进行分类。为了正确解决各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有必要对共同犯罪人的种类加以划分。

对共同犯罪中各共同犯罪人如何进行分类,各国刑法的做法主要有两种分类法:一是分工分类法,即以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为标准对共同犯罪人进行分类。许多国家据此将共同犯罪人分为正犯与共犯(教唆犯、帮助犯),如《德国刑法典》。以分工为标准的分类,比较客观地反映了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实际分工和彼此之间联系的形式,便于对共同犯罪人的行为定罪,但它没有揭示他们在共同犯罪活动中起了什么样的作用,不利于正确解决各自的刑事责任。二是作用分类法,即以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为标准,对共同犯罪人进行分类。如英国的《刑事法令》将共同犯罪人分为正犯和从犯。以作用为标准的分类,比较客观地反映了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反映了他们各自不同的社会危害程度,便于对共同犯罪人量刑,但它没有全面反映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活动中的分工和彼此之间联系的形式,因此,在对共同犯罪人进行定罪时可能出现的一些问题就无法解决。例如,教唆他人犯罪,而他人不实施所教唆的犯罪就是实例。

我国刑法结合上述两种分类法,按照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的同时,又根据共同犯罪人的分工标准,划分出教唆犯。

二、刑法关于各共同犯罪人的特征及其刑事责任

(一)主犯的特征及刑事责任

《刑法》第26条第1款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据此,主犯分为两类:一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犯罪分子;二是在其他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1.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犯罪分子。这种主犯就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①]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只有在犯罪集团这种特殊的共同犯罪中才存在,没有犯罪集团,也就没有这种主犯。这种主犯的行为,主要表现为组织和领导。即组织建立犯罪集团,发展犯罪集团成员,率领犯罪集团成员进行犯罪活动,为犯罪集团的犯罪活动出谋划策、作出决定,布置犯罪集团成员的分工和活动等。由于这种主犯建立、领导犯罪集团,指挥集团成员进行犯罪活动,因而是犯罪集团的核心,没有这种主犯,也就没有犯罪集团,所以,这种主犯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是我国刑法打击的重中之重。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可能只有一人,也可能不止一人,究竟哪些人是首要分子,应以事实为根据,依照刑法规定来确定。

2.在其他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这种主犯包括以下三种:

(1)在犯罪集团中起主要作用的骨干分子。这些犯罪分子虽然在犯罪集团中不起组织、指挥作用,但是积极参加犯罪集团的犯罪活动,是犯罪集团的骨干分子,具有严重的人身危险性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属于犯罪集团的主犯。

(2)某些聚众犯罪中的某些首要分子及骨干成员。刑法规定的聚众犯罪有三种情形:一是全部可罚的聚众犯罪,即参与违法活动的人均构成犯罪,如《刑法》第317条规定的组织越狱罪、暴动越狱罪等。在这种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首要分子,以及首要分子之外在聚众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均是主犯。二是部分可罚的聚众犯罪,即参与违法犯罪活动的人中只有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构成犯罪,而一般参与者不构成犯罪的聚众犯罪,如《刑法》第290条规定的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等。比较成立犯罪的两类人员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显然只有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首要分子为主犯。三是个别可罚的聚众犯罪,即只有聚众进行违法活动的首要分子才构成犯罪,如《刑法》第291条规定的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等。如果首要分子只有一人,根本谈不上共同犯罪,也就不存在主犯问题。当首要分子有二人以上时,则应根据他们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区分主从犯。

(3)集团犯罪和聚众犯罪以外的在一般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在认定这类主犯时,应综合考察有关情况,如看实行犯罪前,是否积极出谋划策;在实行犯罪过程中,是否实施了主要行为;在犯罪实施完毕以后,是否控制、支配赃物等等。

《刑法》第26条第3款、第4款对主犯的刑事责任作了具体的规定,分为两种情况:其一,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据此,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仅对自己实施的犯罪负刑事责任,而且要对其他成员按照集团的预谋实施的犯罪负刑事责任。但对于集团中个别成员超出集团的预谋实施的别的犯罪,首要分子不承担刑事责任。其二,对于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二)从犯的特征及刑事责任

《刑法》第27条第1款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据此,从犯也分为两种:

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犯罪分子。次要作用是相对于主要作用而言的,但这种从犯实施的行为,属于构成要件规定的实行行为。因此,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指虽然参与实行了某一犯罪构成客观方面要件的行为,但在共同犯罪活动中所起的作用比主犯小。主要表现为:在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领导下从事犯罪活动,罪恶不够重大或情节不够严重,或者在一般共同犯罪中虽然直接参加实行犯罪,但所起作用不大,是次要的实行行为,即不能单独、直接引起严重后果的行为。不能认为从犯就是帮助犯,也不能把实行犯一律认为是主犯。

2.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所谓辅助作用,是指为共同犯罪人实行犯罪创造条件,帮助实行犯罪,而不直接参加实行犯罪构成客观方面要件的行为。辅助可能表现为有形的帮助,如提供犯罪工具,排除实施犯罪的障碍以及事前答应犯罪后包庇窝藏其他共同犯罪人或者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等;也可能表现为无形的帮助,如指点实施犯罪的时机、对象,协助拟制犯罪计划等。帮助通常是在实施犯罪之前进行的,也可能在实行犯罪过程中进行,从而使他人便于实施犯罪或者易于完成犯罪。事后给予帮助,必须在犯罪前或者犯罪中通谋,才可以成为共同犯罪的从犯。对刑法分则规定的具有帮助作用的实行行为,不能认为一定是从犯。如传授犯罪方法的,虽然也是为实行犯罪创造方便条件,但《刑法》第295条将它作为独立的犯罪即传授犯罪方法罪加以规定,所以,对传授犯罪方法的,应依《刑法》第295条以传授犯罪方法罪论处,不能认为是起辅助作用的从犯。

在处理共同犯罪案件时,要注意将从犯与主犯区别开来。从犯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难区别,但是要正确划分从犯与其他主犯的区别就不太容易。无论如何,区别的根据是看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是主要作用还是次要或辅助作用。这应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参与程度、犯罪情节以及对造成危害结果产生所起作用的大小等各方面的因素来具体分析确定。

关于从犯的刑事责任,《刑法》第27条第2款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这里不仅规定了“应当”从宽,而且规定从宽的幅度较大,既可以从轻、减轻处罚,也可以免除处罚。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从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比主犯小,其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没有主犯严重,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至于在什么情况下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需要考虑他所参加实施的犯罪性质、情节轻重、参与实施犯罪的程度以及他在犯罪中所起作用的次要程度等情况来确定。

(三)胁从犯的特征及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8条的规定,被胁迫参加犯罪的人,是胁从犯。胁从犯是我国刑法对共同犯罪人分类的独特体例。1997年修订的刑法删去了1979年刑法中“被诱骗”一词,即取消了被诱骗参加犯罪的人是胁从犯的规定。因为对“被诱骗”应如何认定,较难掌握,加之具有责任能力的人已具备判断是非的能力,与“被胁迫”是两个不同性质内容的概念,不能成为胁从犯的特征。

所谓被胁迫,是指受到暴力威胁或精神威胁,被迫参加犯罪活动。也就是说,行为人知道自己参加的是犯罪,虽然他主观上不愿参与,但为了避免遭受现实的危害或不利而不得不参与。值得注意的是被胁迫者是有自由意志的,他可以自由选择是否参与犯罪,其行为也是受自己的意志支配的。他参加犯罪是他自行选择的结果。所以,他对参加的犯罪活动应负刑事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行为人身体完全受强制、完全丧失意志自由或者符合紧急避险条件实施了某种行为的,不构成胁从犯。例如,抢劫犯持枪劫持出租车司机,令司机将其送往某银行实施抢劫行为的,出租车司机因为完全丧失意志自由,不构成抢劫罪的胁从犯。再如,民航飞机在飞行中突遭武装歹徒劫持,机长为避免机毁人亡,不得已将飞机开往歹徒指定地点。机长的行为是紧急避险,不是劫机犯的胁从犯。[②]

关于胁从犯的刑事责任,《刑法》第28条规定,对胁从犯,“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是减轻处罚还是免除处罚,应当综合考虑他参加犯罪的性质,犯罪行为危害的大小,被胁迫程度的轻重以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等情况,然后予以确定。在现实生活中,有的共同犯罪人最初是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后来变为自愿或积极从事犯罪活动,甚至成为共同犯罪中的骨干分子。对这种人不能再以胁从犯论处,而应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实际作用是主要作用或者次要或辅助作用,分别以主犯或者从犯论处。

(四)教唆犯的性质、特征及刑事责任

1.教唆犯的概念和性质。根据《刑法》第29条第1款的规定,故意唆使他人实行犯罪的人,是教唆犯。我国古代刑法称之为“造意犯”,现代刑法理论中有人称之为“犯罪的发起者”。

关于教唆犯的性质,刑法理论界有从属性和独立性之争。从属性说认为,教唆犯属于共犯,共犯相对于正犯而言,具有从属性,教唆犯的成立与可罚性,取决于正犯是否着手实施犯罪。只有被教唆人实施了被教唆之罪的,教唆犯才能成立。大陆法系的刑法理论和刑事立法,对教唆犯的立法一般均采从属性说。独立性说认为,教唆犯的教唆行为本身就是独立的犯罪,其行为本身反映了教唆者的反社会性,被教唆人是否实施犯罪,对教唆犯的成立不发生影响。那么,如何认识我国刑法关于教唆犯的性质?对此,有学者主张,从我国刑法对教唆犯的规定来看,就定罪而言,教唆犯具有独立性的特征。因为无论被教唆人是否实施被教唆的罪,教唆犯都具有社会危险性,教唆行为本身都是刑法上所禁止的危害行为,并不依赖于被教唆人的实行行为。被教唆人实施了被教唆的罪,教唆犯与被教唆人构成共同犯罪的关系。如果被教唆人没有实施被教唆的罪,则教唆犯单独构成犯罪。但从量刑角度看,我国刑法中的教唆犯又具有从属性特征。教唆犯处罚的轻重从属于被教唆人是否实施被教唆的罪以及实施犯罪的情况。被教唆人实施了被教唆的罪,教唆人与被教唆人构成共同犯罪的关系,并依照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对教唆犯认定为主犯或者从犯,根据被教唆人犯罪的具体情况,对教唆犯认定为预备、未遂和既遂。如果被教唆人没有犯被教唆罪的,对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③]本书赞同这一主张。

2.教唆犯的特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以及刑法理论,教唆犯具有以下特征:

(1)在客观方面,行为人必须实施了教唆他人犯罪的行为,也就是实施了教唆行为。

所谓教唆行为,是指唆使没有犯罪意图的人产生犯罪意图。教唆行为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可以是口头的,也可能是书面的,甚至可以是示意性的动作;可以采取收买、劝说、怂恿等方法,也可以采用威胁、命令等方法。

教唆犯所教唆对象必须是具体的。如果没有具体的教唆对象,即使其行为客观上对周围发生了影响,导致了犯罪,也不能构成教唆犯。教唆犯所教唆的内容也必须是明确的,如果没有明确的教唆内容,也不能成立教唆犯。教唆行为本身是独立的犯罪行为,如果被教唆人实施了被教唆的罪,则教唆行为与被教唆人的实行行为都是共同犯罪的有机组成部分,这被称为共犯的教唆犯。如果被教唆人没有实施被教唆的罪,则教唆犯仍应对其教唆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这被称为独立的教唆犯。

(2)在主观方面,行为人必须有教唆他人实施犯罪的故意。这种故意与普通犯罪一样,包括意识因素与意志因素两个方面。

教唆犯的意识因素主要是指以下方面:其一,认识到被教唆的他人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人。明知他人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而教唆其犯罪,不构成教唆犯而是间接正犯。但如果因为认识错误,误把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当作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而教唆其犯罪,这种误认对教唆犯的故意不发生影响,仍然构成教唆犯。其二,认识到他人还没有犯罪故意。如果认识到他人已有犯罪故意,而为之提供犯罪计划、犯罪工具的,可根据情况构成主犯或从犯。如果不知他人已有犯罪故意仍然教唆其犯罪,这种认识错误不影响教唆犯的成立。其三,预见到自己的教唆行为将引起被教唆人产生实行某种犯罪的故意,并实施某种犯罪。但现实中被教唆人是否实施所教唆之罪,并不影响教唆犯的成立。这种预见只能是概括的预见。但是如果言者无意,听者有心,他人将开玩笑的“教唆”信以为真,从而产生犯罪故意并实施犯罪的,由于行为人主观上没有引起他人犯罪意图,不成立教唆犯。其四,教唆人预见到被教唆人实行该种犯罪,在被教唆人实行某种犯罪时,被教唆人实行的犯罪应与教唆人教唆实行的犯罪相一致,才成立该种共同犯罪中的教唆犯。否则,教唆人教唆他人犯甲罪,被教唆人实际犯乙罪,两者故意的内容不一致,教唆者只能构成他所预见犯罪的教唆犯,而不能是他未预见的犯罪的教唆犯。

教唆犯的意志因素是希望或者放任他人产生犯罪意图去实施犯罪。刑法理论上,一般认为,在共犯的教唆犯中(《刑法》第29条第1款规定的教唆犯),可能存在着放任的情况;但这种情况只能是个别的,并且只能在明知自己的教唆行为会引起他人产生实行该种犯罪的故意,并放任这种结果发生,他人因而实行了该种犯罪行为时才能发生。对单独的教唆犯(《刑法》第29条第2款规定的教唆犯),只有出于直接故意才能构成。因为在这里被教唆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也成立教唆犯。如果是出于间接故意,被教唆人是否犯被教唆的罪都不违背教唆人的本意,既然被教唆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也不违背教唆人的本意,那就不能认定构成教唆犯。

3.教唆犯与诱惑侦查。所谓诱惑侦查,又称诱饵侦查、侦查陷阱、侦查圈套,泛指国家侦查人员或者受雇于国家追诉机关的人员,通过特意设计的某种诱发犯罪的情境,或者为实施犯罪提供诱惑性机会或条件,鼓动、诱使他人实施犯罪并以此为根据提起刑事指控的侦查手段。[④]诱惑侦查有两种类型:一种是犯意诱发型的诱惑侦查,即诱惑者接触被诱惑者,使其产生犯罪意图并实施犯罪。例如侦查人员化装成贩毒者,一再以高利润引诱并无贩毒意图的人贩毒,当对方拿钱买毒品时将其抓获;另一种是提供机会型的诱惑侦查,即诱惑者为已经具有犯意的被诱惑者提供犯罪机会,实际上是使被诱惑者已有的犯罪意图在诱惑下得到强化。例如侦查员化装成吸毒者,引诱毒犯与之交易,并乘机将其抓获。

目前,世界各国大多学者以及立法认同了提供机会型诱惑侦查的可采性,对于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因侵犯人格的自律权而采取了否定态度。在刑法上,能够以教唆犯认定的情形,主要与犯意诱发型的诱惑侦查有关。犯意诱发型的诱惑侦查涉及犯罪引诱问题,过度的引诱超出社会的合理预期、颠覆了法律的价值与执法目标,法律应当禁止。在我国的刑事诉讼立法及有关规范性文件中,明确了侦查人员在“隐匿身份实施侦查”过程中的一些禁止性规定。《刑事诉讼法》第151条第1款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但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62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侦查人员或者公安机关指定的其他人员隐匿身份实施侦查。隐匿身份实施侦查时,不得使用促使他人产生犯罪意图的方法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

4.教唆犯的刑事责任。《刑法》第29条就教唆犯的刑事责任,分为如下三种情况加以规定:

(1)被教唆人犯了被教唆的罪的,对于教唆犯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犯起了主要作用的,按照对主犯的处罚原则处罚;只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按照对从犯的处罚原则处罚。由于教唆犯是犯意的发起者,没有教唆犯的教唆,实行犯就没有犯罪故意,也就不会有该种犯罪发生,因此,教唆犯通常是主犯。但是,在个别共同犯罪案件中,教唆犯也可能只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如教唆他人帮助别人犯罪,在另一教唆犯的威逼下教唆他人犯罪等。由于教唆犯在实际生活中存在着比较复杂的情况,在处理时应考虑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的不同作用,区别对待。

(2)如果被教唆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所谓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包括:被教唆人拒绝了教唆人的教唆;被教唆人虽然当时接受了被教唆人的教唆,但事后又放弃了犯意,或者尚未来得及进行任何犯罪活动;被教唆人虽然当时接受了教唆人的教唆,但实际上实施的并非被教唆的罪,而是其他犯罪,并且这种其他犯罪与教唆人所教唆之罪没有重合关系;教唆犯对被教唆人进行教唆时,被教唆人已经有实施所教唆犯罪的决意。在被教唆人没有实施被教唆的罪的情况下,由于教唆人主观上具有教唆的故意,且客观上实施了教唆的行为,所以仍构成独立的教唆犯。但是,考虑到教唆行为没有造成实际危害结果,所以法律规定,对于这种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这是因为未成年人思想不成熟,辨别是非的能力较差,容易听信教唆而误入歧途。为了更好地保护青少年,使其健康成长,对这种教唆犯从重处罚是完全必要的。值得注意的是,如前所述,教唆的对象必须是有刑事责任能力之人,如果教唆不满14周岁的人犯罪或者教唆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实施《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以外之罪的,成立间接正犯而不成立教唆犯,也就不应适用这一从重处罚的规定。但是,间接正犯的危害性更大,如不从重处罚,显然会出现法定刑不协调的现象。正因为如此,有的学者主张,“应当按照间接正犯(实践上即按照实行犯)处理并从重处罚”。[⑤]



[①]主犯与首要分子的关系极为密切,需要准确理解。《刑法》第97条规定:“本法所称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即刑法中的首要分子包括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和聚众犯罪中的首要分子。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肯定是主犯,但聚众犯罪中的首要分子有可能不是主犯。

[]参见王作富:《中国刑法研究》,257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8。

[]  参见孙国祥:《刑法基本问题》,399页,法律出版社,2007

[]参见宋英辉、吴宏耀:《刑事审判前程序研究》,256257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⑤]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五版),178页,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