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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故意犯罪停止形态的概念

故意犯罪停止形态,是指在故意犯罪过程中的不同阶段停顿下来的各种犯罪行为状态。

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按其停止下来时犯罪是否已经完成为标准,分为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和犯罪的完成形态。犯罪的未完成形态,是指故意犯罪在其发生、发展过程中,由于主客观原因停止后而没有具备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种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包括犯罪预备、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三种形态。犯罪的完成形态,是指故意犯罪在其发展过程中,已经具备了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种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即指犯罪既遂。上述故意犯罪的预备、未遂、中止和既遂形态,在犯罪过程中呈现出一旦形成某种形态即为终局性停止的不同样态。因此,就同一犯罪行为而言,出现了一种犯罪形态后,不可能再出现另一种犯罪形态。例如,出现了犯罪预备形态之后,不可能出现未遂、中止形态;出现了犯罪未遂形态后,不可能出现中止、既遂形态。[1]

正确认识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要注意其与犯罪过程、犯罪阶段等概念之间的关系。犯罪过程是指犯罪发生与发展,直至完成的不可逆的时间进程。犯罪阶段是人们对犯罪过程进行的段落划分。把故意犯罪行为作为一个过程来考察,它是由几个相互连接的阶段组成,这便是犯罪预备阶段与犯罪实行阶段。犯罪的预备阶段,是从行为人开始实施犯罪预备行为之时为起点,至行为人完成犯罪预备行为而尚未着手犯罪实行行为之时为终点。犯罪的实行阶段,是从行为人着手犯罪实行行为之时为起点,至行为人完成犯罪即达到犯罪既遂为终点。犯罪预备阶段与犯罪实行阶段密切相连,前者是为后者作准备的阶段,后者是前者的发展。

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的产生及其界定,依赖于犯罪过程和犯罪阶段的存在及其不同的发展程度。在犯罪预备阶段只能出现犯罪预备与犯罪中止形态,而在犯罪实行阶段,只能出现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与犯罪既遂形态。

二、犯罪停止形态存在的范围

(一)过失犯罪不存在犯罪的停止形态

过失犯罪由于行为人主观上只有过错,不具有任何犯罪目的,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否定态度,也就不可能为犯罪而实施自觉的预备行为。同时,根据刑法的规定,过失犯罪只有发生特定的危害结果并在刑法分则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才能构成,即过失犯罪的成立是建立在犯罪完成的基础上的,因此,也就不可能存在没有完成犯罪的犯罪中止、未遂形态。由于过失犯罪没有犯罪未遂形态,肯定其有犯罪既遂也就没有实际意义(没有必要将过失犯罪称为犯罪既遂)。对于过失犯罪而言,只有成立与不成立的问题。

(二)间接故意犯罪不存在犯罪的停止形态

在间接故意犯罪的情况下,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持放任的态度,因此,行为人不可能为间接故意犯罪进行准备活动,否则就是直接故意了。这样,间接故意犯罪没有犯罪预备,在理论上的认识是一致的。

间接故意犯罪有无未遂问题,在刑法理论上存在着争议。肯定说认为,在间接故意的情况下,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的,客观上就存在着发生与不发生结果这两种情况,对没有发生结果的情况来说,就是犯罪未遂,况且,间接故意与直接故意的区分仅仅是理论上的,在刑法上都是故意,直接故意有未遂,间接故意也应有未遂。否定说认为,间接故意不可能有未遂。因为间接故意是追求一个犯罪目的而放任另一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对于放任的危害结果来说,发生与不发生都不违背行为人的本意,因而不发生结果也不能说是行为人是犯罪未得逞。此外还有学者认为,一般情况下,间接故意不存在未遂,但是某些犯罪(主要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并不能绝对排除间接故意犯罪未遂的情况。例如,针对人身的突发性故意犯罪,行为人对造成被害人是死是伤的后果不确定,实施犯罪以后,既没有发生死亡后果,也没有发生伤害结果,如果依据间接故意无未遂的观点,则对行为人就失去了处罚的根据。但实际上,此类行为可能的危害性是不可低估的。因此,对类似突发性的间接故意犯罪,应承认其未遂,根据具体情况对行为人定罪量刑。[2]

从目前刑法理论的通说看,间接故意犯罪不存在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即不存在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形态,同时也因此就失去了存在与未完成形态相对而言的完成形态即既遂的意义和可能,因此,间接故意犯罪不存在犯罪的预备、未遂、中止和既遂的形态与称谓问题。[3]本书赞同理论通说。

(三)一着手实施即告完成的犯罪不存在犯罪的未遂

刑法上的某些直接故意犯罪,只要行为人一经实施,就具备了刑法就该罪规定的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对这些犯罪来说,可能有犯罪预备、犯罪中止形态,但不可能有犯罪未遂形态。例如,传授犯罪方法罪,行为人只要实施了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就构成犯罪的既遂,而没有犯罪的未遂。



[1]在基本犯与加重犯或者结合犯之间,可能出现基本犯既遂,但同时构成加重犯的未遂或者中止的情形。例如,行为人意图使火车脱轨而将一块石头放置于轨道上,离开现场数分钟后又返回,在火车通过前将石头搬离轨道。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既构成刑法第116条破坏交通设施罪危险犯的既遂,但之后又构成第119条破坏交通设施罪实害犯的中止。再如,作为基本犯的绑架罪既遂,但作为结合犯的绑架杀人可能未遂。

[2]参见孙国祥主编:《刑法学》(第二版),138页,科学出版社,2012。

[3]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五版),145页,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