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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犯罪构成概念的由来和演变

我国刑法学说的“犯罪构成”一词渊源于大陆法系刑法学说的“构成要件”(Tatbestand),[①]而“构成要件”(Tatbestand)一词在大陆法系刑法学说中含义、地位的变化,基本上能反映其犯罪理论演化进程。

构成要件的观念,最早可以追溯到中世纪意大利纠问式程序中的“犯罪的确证”(Constare de delicto)概念。在这种纠问式诉讼程序中,法院必须首先调查是否有犯罪存在(一般审问,或称一般纠问),在得到存在犯罪的确证之后,才能对特定的嫌疑人进行审问(特别审问,或称特殊纠问)。意大利刑法学者法利那休斯(Farinacius)于1581年从Constarede delicto中引申出Corpus delicti这一概念,意指由一般纠问所证实的“犯罪事实”。后来Corpus delicti(犯罪事实)这一概念传入德国,其意义是用于证明客观犯罪事实的存在。如果没有Corpus delicti,就不能进行特别审问。因此,作为诉讼法上的概念,Corpusdelicti意味着舍弃了与特定行为人联系后的一种外部的客观实在,如果不能根据严格的证据法则对这种客观的犯罪事实的存在进行确认,就不能继续进行特别审问(包括拷问在内)。Corpus delicti这一概念所包含的基本意义,为此后犯罪构成理论的产生奠定了基础。1796年,德国学者克莱因(E.F.Klein)把Corpus delicti一词翻译成德语Tatbestand,即构成要件,它与Corpus delicti一样都不是实体法上的概念。直到斯鸠别尔(C.C.Stübel)和刑事古典学派的代表人物费尔巴哈(P.V.Feuerbach)之后,构成要件概念才完成了从诉讼法意义到实体法意义的完全转变。斯鸠别尔认为,犯罪的构成要件“是那些应当判处法律规定的刑罚的一切情况的总和”。费尔巴哈最早将构成要件的概念明确用于实体法,他提出“构成要件乃是违法的行为中所包含的各个行为或事实的诸要件的总和”,“只有存在客观构成要件的场合,才可以被惩罚”。费尔巴哈的这些主张在其参与制定的《巴伐利亚刑法典》(1813年)中得以具体体现。该法典第27条规定:“当违法行为包括依法属于某罪概念的全部要件时,就认为它是犯罪。”

构成要件理论的真正建立是进入20世纪以后的事情。现代构成要件学说的创始人是德国刑法学家贝林格(E.Beling)。贝林格在其1905年著作《刑法的纲要》和1906年著作《犯罪论》中,提出了他的构成要件理论。他将刑法分则的特殊构成要件概念化、理论化并上升为刑法总则的犯罪概念中心,使构成要件与违法性、责任等联系起来,共同组成犯罪概念,建立了通过构成要件使全部刑法分则与刑法总则有机统一起来的犯罪论体系。贝林格认为,任何犯罪成立都必须具备六个条件,即:行为;行为符合构成要件;行为是违法的;行为是有责的;行为有适合处罚的规定;行为具备处罚的条件。贝林格起初将构成要件视为犯罪类型的轮廓,并认为构成要件仅限于记述性的、客观的内容,因而与违法性这一规范的、价值的概念分开。到了晚年,贝林格修正了自己以前的理论,将构成要件与犯罪类型区分开来,说构成要件是犯罪类型的观念上的指导形象(Leitbild),从而使构成要件与违法性、有责性相分离。具体地说,各个犯罪类型是由各种不同的要素构成的整体;尽管这些要素多样,但它们受一个总体的形象观念的指导,这一观念形象为犯罪类型的统一性奠定了基础;这个观念形象就是这个犯罪类型的“法定构成要件”。贝林格的观点一方面旨在建立犯罪论体系,另一方面在于维护罪刑法定原则。

贝林格的构成要件理论提出以后,迈耶(M.E.Mayer)继承并发展了贝林格的学说。迈耶在1915年出版的《刑法总论》一书中,全面阐述了其构成要件理论。他将贝林格提出的犯罪成立的六个条件简化为三个,即: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和归责性。他认为,构成要件不仅包括记述性的、客观的要素,而且包括规范的、主观的要素;具体事实符合抽象的构成要件(构成要件符合性)是违法性的最重要的认识根据,只要没有违法阻却事由,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就是违法。麦兹格(E.Mezger)进一步发展了迈耶的理论,认为构成要件是违法行为的类型,它不仅仅是违法性的认识根据,而且是违法性存在根据。麦兹格指出,构成要件是被立法者制定的特别的不法类型,构成要件意味着为达到某一特殊目的而明示的被要求的不法的界限。立法者制定构成要件的行为就是宣布法律上的可罚性。立法者通过特别的构成要件而制作特别的违法性,因此行为符合构成要件并非单纯的违法性的认识根据,正确地说,应当是实在的根据[②]麦兹格的这一理论被称为新构成要件论,后来成为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中的通说。目前,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普遍认为,犯罪成立必须具备三个条件,即:构成要件符合性(或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构成要件理论传入日本后,小野清一郎等人提出了独自的违法、责任类型说,即构成要件不仅是违法类型、而且是责任类型。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原则上不仅是违法的,而且是有责的。

苏联刑法学家在批判吸收大陆法系德国刑法学中的构成要件理论的基础上,创立了特有的犯罪构成理论。20世纪20年代中期苏联出版的一些刑法教科书中,开始出现了探讨犯罪构成问题的论述,及至30年代后,其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得以逐渐形成。1938年出版的由前全苏法学研究所集体编写的、供法律高等院校使用的《刑法总则》教科书,全面论述了犯罪构成的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这四个要件,认为犯罪构成是构成犯罪的诸要件的总和。1946年苏联出版了第一本关于犯罪构成理论的专著,即特拉伊宁的《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对犯罪构成问题作了全面系统而深入的研究。特拉伊宁揭示了刑事古典学派犯罪论体系的客观结构和刑事实证学派犯罪论体系的主观结构之间的对立性,从犯罪的阶级性这一根本原理出发,主张苏维埃刑法理论应当把犯罪构成的客观因素和主观因素辩证地统一起来。特拉伊宁指出:“犯罪构成乃是苏维埃法律认为决定具体的、危害社会主义国家的作为(或不作为)为犯罪的一切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因素)的总和”[③],并且认为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的惟一根据。这种犯罪构成理论的特点是:“赋予犯罪构成以社会政治的实质内容,在社会危害的基础上建构犯罪构成,使犯罪构成成为反映社会危害性的构成;将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作为成立条件之一的构成要件论改造成苏联刑法中犯罪成立条件之整体的犯罪构成论,形成了完整的犯罪构成理论。”[④]

1949年以后的中国犯罪构成理论是20世纪50年代初期从苏联引进的,经过多年的研究、创造和发展,犯罪构成理论在内容和体系上有所突破,增加了不少与中国实际情况相结合的新内容。当今,我国一些学者在对以苏联及我国为代表的由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构成的较为传统的犯罪构成体系进行反思并且对大陆法系德、日等国的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三阶层递进式”和英美法系的“双层模式”[⑤]犯罪成立理论进行比较研究的基础上,提出了“合理的犯罪论体系,必须表明刑法判断的重点,必须揭示犯罪认定过程”[⑥]的主张,并对此进行了较为详尽的论证,这对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丰富具有重要的话语和实践意义。总之,构建符合中国国情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仍然是刑法理论工作者的艰巨任务。

二、犯罪构成的概念、特征及其意义

(一)犯罪构成的概念、特征

根据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犯罪构成是刑法所规定的,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它具有以下三个特征:

1.犯罪构成是一系列主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我国刑法既反对只根据客观行为及危害,不考虑主观罪过的“客观归罪”;也反对只根据主观罪过,不考虑客观行为及后果的“主观归罪”。因此,犯罪构成不仅包括主观要件,还包括客观要件,而且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必须是有机统一的。所谓“有机统一”,是指犯罪的各个要件之间不是机械地相加在一起,而是各要件之间彼此联系、相互依存、互为前提、缺一不可。

2.犯罪构成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任何一种犯罪,都可以用很多事实特征来说明,但并非每一个事实特征都是犯罪构成的要件。只有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具有决定意义而为该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需的那些事实特征才是犯罪构成的要件。因此,必须将构成要件的事实同其他事实相区别。

3.犯罪构成所要求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都必须由刑法所规定。任何犯罪都必须是违反刑法规范的行为,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和具体体现。如果某一案件事实的行为在刑法上没有规定的话,该案件事实特征就不是犯罪构成要件。犯罪构成要件的法定性与行为的刑事违法性是完全一致的。只有具备某一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行为才具有刑事违法性。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刑法对犯罪构成的规定,是由刑法总则与刑法分则共同实现的。因此,在认定具体犯罪时,应以刑法总则的规定为指导,根据刑法分则对个罪的具体规定,才能得出正确的结论。

从犯罪构成上述特征可以看出,犯罪构成与犯罪概念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犯罪概念是犯罪构成的基础;犯罪构成是犯罪概念的具体化,即犯罪构成是根据犯罪概念所揭示的犯罪的本质特征和法律特征所确定的,同时又通过一系列主客观要件将犯罪的本质特征和法律特征予以具体化、类型化。犯罪概念的功能在于揭示犯罪的基本特征,不是认定犯罪的具体标准;犯罪构成的功能是说明犯罪如何成立,是认定犯罪的具体标准。

(二)犯罪构成的意义

犯罪构成理论在刑法学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它是我国刑法理论的基础和核心,贯穿在整个刑法学体系中。因此,研究犯罪构成对于理解整个刑法学体系,特别是犯罪论体系,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意义。

犯罪构成还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犯罪构成是区分各种犯罪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轻罪与重罪、一罪与数罪的重要法律标准。此外,犯罪构成通过发挥定罪标准的作用还对准确量刑具有一定的意义。

三、犯罪构成的要件

犯罪构成的要件,是指犯罪构成的组成部分。这些要件是由刑法所规定的。从认识论的角度来看,可以将犯罪构成要件区分为具体要件、共同要件和选择要件。

(一)犯罪构成的具体要件

犯罪构成的具体要件,又称为犯罪的具体构成要件或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是指法律规定的认定某一具体犯罪所必须具备的要件。

犯罪构成的具体要件是具体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法律标志,是认定行为是否具有刑事违法性的具体根据。例如,故意杀人罪,必须具备侵害人的生命权、出于杀人的故意、实施了杀人行为这些具体的构成要件才能构成。此外,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只有通过犯罪构成的具体要件才能解决。例如,盗窃罪不同于诈骗罪、故意杀人罪不同于故意伤害罪,就在于它们有法律规定的具体的不同要件。

(二)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

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又称为犯罪的共同构成要件,是指任何犯罪构成都必须具备的要件。

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是从具体要件中抽象出来的。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虽然不可能成为认定具体犯罪的法律依据,但对具体犯罪的认定起着重要的指导作用。

关于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认为包括四个方面的要件一是犯罪客体。即犯罪行为所侵害的而为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二是犯罪客观方面。即刑法所规定的,说明行为对某种客体造成侵害的客观事实特征,它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等内容;三是犯罪主体。即实施危害行为并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的人;四是犯罪主观方面。即犯罪主体对其实施的危害行为及其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

四、犯罪构成的分类

根据各种犯罪构成的不同性质和特点,从不同的角度、采用不同的标准,可以对犯罪构成进行多种不同的划分。下面主要介绍二种:

(一)基本的犯罪构成和修正的犯罪构成

这是以犯罪构成的形态为标准进行的划分。

1.基本的犯罪构成,是指刑法条文就某一犯罪的基本形态所规定的犯罪构成。基本的犯罪构成一般是指既遂犯或者单独犯的犯罪构成。刑法分则条文大都是以单个人实施某罪的既遂而设计的,因此,基本犯罪构成以刑法分则为基准,直接根据刑法分则就可以认定。

2.修正的犯罪构成,又称特殊形态的犯罪构成,是指以基本的犯罪构成为前提,适应犯罪行为的不同形态,对基本的犯罪构成加以某些修改变更的犯罪构成。预备犯、未遂犯、中止犯等未完成形态的犯罪构成以及共同犯罪的犯罪构成则属于修正的犯罪构成。犯罪的未完成形态以及共同犯罪的内容都在刑法总则部分规定,因此,修正的犯罪构成要以刑法分则规定的基本的犯罪构成为基础结合刑法总则的有关规定加以认定。

(二)简单的犯罪构成和复杂的犯罪构成

这是以犯罪构成内部的结构状况为标准进行的划分。

1.简单的犯罪构成,又称单纯的犯罪构成,是指刑法条文规定的犯罪构成的诸要件均属于单一的犯罪构成。例如,《刑法》第234条第1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是:一个客体——他人的健康权利,一个行为——伤害,一种罪过形式——故意。

2.复杂的犯罪构成,又称混合的犯罪构成,是指刑法条文规定的犯罪构成的诸要件可供选择或互有重叠的犯罪构成。它又主要表现为两类情况:一种是刑法规定了两种以上行为、对象等,只要具体事实符合其中之一,便成立犯罪,如《刑法》第384条规定的挪用公款罪、第273条规定的挪用特定款物罪;另一类是刑法规定了两种以上的行为等,具体事实同时符合刑法规定时,才成立犯罪,如《刑法》第243条规定的诬告陷害罪。

 



[①]在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理论中,使用的是“构成要件”而非“犯罪构成”用语。

[②]参见马克昌主编:《近代西方刑法学说史略》,238页,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

[][苏]A.H.特拉伊宁著,王作富等译:《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48~49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8。

[]陈兴良、周光权:《刑法学的现代展开》,83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

[]有学者分析美国刑法后认为,美国刑法犯罪构成是双层模式,即犯罪构成方式由两个层次相结合的过程来完成。在理论结构上,犯罪本体要件(犯罪行为和犯罪心态)为第一层次,是刑事责任的基础;责任充足条件(排除各种合法辩护的事由,如未成年、认识错误、精神病、被迫行为、紧急避险、正当防卫、执行职务、被害人同意、警察圈套等)为第二层次。第一层次侧重体现国家意志,确立行为规范,发挥刑法的维护秩序和保卫社会的功能;第二层次侧重体现公民权利,发挥刑法的保障人权的功能。参见储槐植、江溯:《美国刑法》(第四版),29~30页,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

[]陈兴良、周光权:《刑法学的现代展开》,97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