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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使用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其他危险方法”,是指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危险性相当的方法,只是《刑法》第 114 条、第 115 条的“兜底”规定,而不是泛指任何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质的方法。对那些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危险方法不相当的行为,即使危害公共安全,也不宜认定为本罪。也就是说,如果行为人使用的方法,不足以一次就能危害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造成重大公私财产的损失,而是数次实施,造成数个危害结果的话,就不能构成本罪。例如,在大街上向行人扎针,用以传染艾滋病病毒的行为就不构成本罪。[1]如果某种行为符合其他犯罪的犯罪构成,以其他犯罪论处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尽量认定为其他犯罪,不宜认定为本罪。例如,在公共场所故意驾车撞人、开枪射击或者乱刺他人的,宜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不宜认定为本罪;对劫持火车、电车的行为,宜认定为破坏交通工具罪,而不宜认定为本罪。对于盗窃公路井盖的行为,即使危害公共安全,也宜认定为破坏交通设施罪。对于盗窃消防设备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2]

本罪中的“其他危险方法”认定,应当根据行为本身是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可能性、行为特定之时空环境是否决定了行为具有公共危险性来具体分析。综合司法实践,常见的“其他危险方法”主要有:非法架设电网,危害公共安全的;破坏矿井通风设备,危害公共安全的;在高速公路上逆向高速行驶,危害公共安全的,等等。此外,根据自2003年5月15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1]参见黎宏:《刑法学》,435页,法律出版社,2012。

[2]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610页,法律出版社,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