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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交通工具罪

1.破坏交通工具罪的概念和特征

破坏交通工具罪,是指故意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足以使其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本罪的主要特征是:

(1)客体是交通运输的安全。本罪对象,是正在使用中的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

①作为本罪对象的交通工具是限于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等大型的现代化交通工具。这些交通工具机动性强、价值高、速度快、载运量大,一旦遭受破坏,使之颠覆或毁损,就可能造成重大的人员伤亡、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破坏马车、脚踏车、手推车等简单交通工具,虽然也可能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但有其局限性,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不构成本罪,可视情节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等。用于交通运输的拖拉机能否作为本罪的对象,实践中看法不一。多数人的观点认为,用作交通运输的拖拉机与汽车的性能相似,对其破坏都可能危害交通运输安全。因此,对汽车应作广义解释,包括用于交通运输的拖拉机在内,但破坏耕种用的拖拉机,不危及交通运输安全,不构成本罪,若构成犯罪的,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论处。

②作为本罪对象的交通工具不仅是特定的,还须是正在使用中的,包括运行中的和交付使用停机待用的交通工具。因为只有破坏这样的交通工具,才能危害交通运输安全。破坏正在制造或修理中,尚未交付使用的交通工具,通常不会给公共安全造成威胁,其情节严重的,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论处。

(2)客观方面表现为对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进行破坏,足以造成其倾覆、毁坏危险。“倾覆”是指车辆倾倒、颠覆、船只翻沉、航空器坠落等。“毁坏”是指交通工具性能丧失、报废或者其他毁损,以致不能继续使用。“危险”是指具有倾覆、毁坏的现实可能性。实际上的倾覆、毁坏只是本罪法定刑升格的条件,而不是本罪的构成要件。破坏交通工具的方式可以是多种多样的,但就构成犯罪而言,主要看下述两点:一是看被破坏的交通工具是否正在使用期间;二是看破坏的方法和部位。如果对交通工具虽有破坏,但破坏并不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的装置、部位,如破坏交通工具的门窗、座椅、卫生等设施的,不构成本罪,若构成犯罪的,可按故意毁坏财物罪论处。

(3)主体是一般主体。

(4)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的行为会发生使其倾覆、毁坏的危险,而希望或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

2.破坏交通工具罪的认定

(1)本罪与放火罪、爆炸罪的界限。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在很多情况下采用放火、爆炸的手段实施破坏交通工具的行为。由于刑法将正在使用中的交通工具作为特殊对象加以保护,将此类破坏行为规定为独立的犯罪,因此,无论行为人采用何种方法破坏交通工具,只要其行为符合破坏交通工具罪的构成要件,都应成立破坏交通工具罪。如果行为人以放火、爆炸的方法破坏尚未交付使用的交通工具,危害或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则应以放火罪、爆炸罪论处。

(2)本罪与盗窃罪的界限。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出于占有目的盗窃正在使用中的交通工具上的一些重要零部件,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危害公共安全的,其行为同时符合破坏交通工具罪与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这种情形属于刑法理论上的想象竞合犯,应按“从一重处断”的原则处理。如果行为人盗窃的是非使用中的交通工具上的部件,或者盗窃正在使用中的交通工具上的一般部件,不足以危害交通运输安全的,则不成立破坏交通工具罪,若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以盗窃罪论处。

(3)本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界限。两罪的主要区别有:首先,客体不同。本罪客体是公共交通安全;故意毁坏财物罪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其次,侵犯的对象不同。本罪侵犯的对象是正在使用中的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故意毁坏财物罪侵犯的对象是一般公私财物,包括不在使用中的交通工具。再次,客观方面的表现不同。本罪的破坏行为要求达到足以使正在使用中的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破坏行为要求达到使公私财物毁损的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