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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交通肇事罪的概念和特征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本罪的主要特征是:

1.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这里的“交通运输”,指公路水上以及城市机动车辆的交通运输。

2.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具体来说,包括以下内容:

1)必须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是指国家有关交通运输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的交通运输安全规章包括海上、内河、公路、城市道路等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如《公路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由于《刑法》第131条和第132条已对重大飞行事故罪和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作了专门规定,所以这里的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主要指公路、水上交通运输中的各种交通规则、劳动纪律、操作规程等,但也不能绝对排除铁路、航空交通运输中的各种管理法规。因为如果非航空人员违反航空运输管理法规,或者非铁路职工违反铁路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飞行事故或者重大铁路运营安全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又不构成其他犯罪的,则仍然应当按本罪处理。

2)必须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行为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但没有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不成立本罪。

3)重大交通事故必须发生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重伤、死亡或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应分别以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等定罪处罚。

3.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以及其他非交通运输人员。但在实践中多为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本罪中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应指航空人员、铁路人员以外的其他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主要指公路、水上运输人员。因为航空人员违章造成重大飞行事故的,成立重大飞行事故罪;铁路职工违章造成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的,成立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但是,航空人员、铁路职工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造成飞行事故、铁路运营事故以外的交通事故的,或者航空人员、铁路职工以外的人员造成重大飞行事故或铁路运营事故的,成立本罪。

此外,根据自2000年11月2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解释》)的规定,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应以交通肇事罪论处。可见,上述人员即使肇事时不在现场,也可能构成本罪。

4.主观方面是过失,即行为人对自己违反交通运输法规的行为可能导致的重大事故应当预见,但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这里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对于事故的发生所持的心理态度,对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本身,则是明知故犯这种“明知故犯”只是判断行为人交通肇事行为是出于疏忽大意过失还是出于过于自信过失的依据。

(二)交通肇事罪的认定

1.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第一正确认定本罪与一般交通事故的界限。区分两者的关键在于是否发生了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以及行为人对交通事故所应负的责任程度。

根据《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解释》第2条的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可定罪处罚:一是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是死亡3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是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此外,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是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是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是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是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是严重超载驾驶的;六是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需要指出的是:上述司法解释将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财产损失数额限定为“无能力赔偿数额”,如果在没有造成人员伤亡时,会出现不管交通肇事行为本身造成何种直接财产损失,赔偿能力成为了决定罪与非罪标准的情况,这会导致定罪的不均衡,有损司法的公平。另外,上述解释看出,分清事故责任是认定交通肇事罪的基础,但责任的具体认定要注意区分交通行政管理意义上的责任和刑法意义上的责任。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这里的全部责任是行政责任,而非刑法上的责任。例如,甲驾驶的卡车在没有任何违规情况下被一小汽车追尾,小汽车司机当场死亡,而甲报警后开车迅速离开现场。此种情况下,甲被推定为承担全部责任,但这只是行政责任,法院还不能据此认定甲构成交通肇事罪。因此,有学者认为,“法院在审理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时,不能直接采纳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而应根据刑法所规定的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进行实质的分析判断。”不过,如果不以交管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意见为前提,则无法判定交通肇事行为人与肇事后果间的因果关系,更无法确定其应当承担行政责任还是刑事责任,因此,在有关事故认定方面的统一执法标准需要进一步规范的同时,目前的司法实务部门,仍坚持以交管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为认定交通肇事罪的前提条件。

第二,要正确区分本罪与意外事故的界限。区分两者的关键在于查明行为人对所造成的重大事故是否存在主观过失。如果行为虽造成了严重后果,但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罪。

第三,交通事故的原因往往很复杂,既有来自人为的原因,也有来自自然或技术的原因。在人为的原因中,既有可能是行为人自身的原因,也有可能是来自被害人或第三人的原因,或者是几种因素的综合。如果重大交通事故的原因主要来自自然或技术方面原因,行为人不可预见、不可控制的,或者主要来自被害人、第三人方面的原因,行为人对所造成的严重后果不负刑事责任。

2.本罪共犯问题的探讨。共犯即共同犯罪人,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共犯仅指教唆犯和帮助犯;广义的共犯还包括共同实行犯(正犯)。根据《刑法》第25条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不过,在理论界和立法实践上,对于共同犯罪是仅限于故意犯罪还是包括过失犯罪,一直有争议。

《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解释》第7条规定:“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2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虽然该解释内容属于越权解释,但这一规定确立了过失犯罪的共同犯罪理论,并同时确立了过失教唆犯的理论,其重要性和理论价值是不可低估。 

《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解释》第5条第2款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该内容明显与刑法规定不符,属于越权解释。最为主要的理由就是: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不能以行为人(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对于他人(肇事者)交通肇事行为所表现出来的态度和行为来评价。行为人指使肇事者逃逸,尽管发生致人死亡的严重结果,但毕竟与肇事者先前的违章肇事行为无关;没有交通肇事罪的构成事实,就不能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否则,按照这种逻辑,会出现如指使伤害者逃跑致人死亡的,可构成故意伤害罪共犯的情形。这是违背共同犯罪原理的。

3.本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首先,应划清本罪与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的界限。它们的区别主要表现在:前者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后者是破坏交通工具或交通设施的行为;前者发生在交通运输活动以及与交通运输有直接关系的活动中,后者没有这种限制。其次,应划清本罪与利用交通工具故意杀人或者伤害的界限。前者是过失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后者是故意伤害他人或者故意杀害他人。再次,应划清本罪与重大飞行事故罪、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的界限。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侵犯的直接客体不同、主体不同。

4.一罪与数罪的界限。在盗窃他人机动车过程中或者在盗窃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应当以交通肇事罪与盗窃罪实行并罚。

(三)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133条的规定,对本罪的处罚,分为以下三种情况:

1.交通肇事,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解释》的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了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认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应当把握以下几点:其一,行为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这是前提;交通肇事但按照该《解释》1条和第2条的规定尚未达到犯罪标准的,即使逃逸,亦不属于其范围。其二,行为人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否则亦不能认定有“逃逸”行为。换言之,“逃逸”是具有主观评价色彩的。其三,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

在司法实践中,下列各种情形,应按“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规定处理:一是交通肇事当场致人死亡的,或者当场致人重伤后逃逸而未发生死亡的;二是被害人已当场死亡,行为人误以为没有死亡,而逃离现场,逃避法律追究的;三是行为人致他人重伤后逃逸,不论其是否了解伤情,以及是否认识到被害人可能死亡,也不论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放任被害人死亡,最终害人是由于与行为人的逃逸无关的其他原因而死的,即死亡与逃逸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的;四是行为人给被害人造成无可挽救的致命伤后逃离现场,虽经他人立即将被害人送入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或者在送医院途中死亡的,亦即死亡是由交通肇事行为直接造成,与行为人的逃逸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的。

根据《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解释》的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其他特别恶劣情节”:死亡2人以上或者重伤5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死亡6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60万元以上的。

3.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根据《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解释》的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在刑法理论上,对“因逃逸致人死亡”有不同看法,主要集中在两点:一是“致人死亡”是指过失致人死亡,还是也包括间接故意致人死亡?二是“人”是指原来的被撞伤者,还是指肇事者逃逸过程中被撞死者,或是二者兼而含之?上述司法解释,指明了“致人死亡”的“人”仅限于行为人逃逸前交通肇事所撞伤之人,但对于“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仍未明确。本书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应限于过失致人死亡“因逃逸致人死亡”中“人”,不包括再次发生交通事故而致死的人在内逃逸行为本身并非犯罪,如果逃逸中行为人未再违反交通运输法规而致死他人,那么便无法适用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如果逃逸中行为人再次交通肇事而致人死亡,那么这完全是行为人又实施了一个新的、独立于先前交通肇事罪的交通肇事罪,而非刑法第133条中“因逃逸致人死亡”所指的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不过,对这两个独立的同种罪,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只是作为一罪处理。

认定“因逃逸致人死亡”,应当把握以下几点:其一,行为人交通肇事行为的有罪性行为人在逃逸前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为前提。如果交通肇事行为尚不构成犯罪,如行为人违反交通规则致一人重伤后逃逸,进而导致其死亡的,不能适用“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只能认定为一般的交通肇事罪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其二,逃逸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有足够证据可以证明,事后逃逸的行为人交通肇事撞伤被害人后,即使立即救助也无法挽回被害人生命的,也不能适用“因逃逸致人死亡”情节,因为被害人仍由先前的交通肇事行为直接导致,而逃逸行为没有原因力。其三,行为人对交通肇事的明知性即行为人在离开事故现场之时明知自己发生了交通事故。这是认定“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观条件。

在司法实践中,下列各种情形,应按“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处理:一是行为人明知自己交通肇事,但没有查看,不知被害人是伤是死,只顾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二是行为人交通肇事查看了被害人,自以为已经死亡,逃离现场后,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三是行为人交通肇事,致他人受伤,查看了被害人,自以为不至于死亡,或者根本不认真查看,盲目认为不至于死亡,逃离现场,结果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四是行为人交通肇事致他人受重伤,自以为被害人伤势太重,不可救药,遂逃离现场,而事实上,被害人死亡的原因是由于没有得到救助的。

根据《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解释》第6条的规定,如果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不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而应分别依照《刑法》第232条、第234条第2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