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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故意杀人罪的概念和特征

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

本罪的主要特征是:

1.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利。本罪的对象是有生命的他人,不管是中国人,还是外国人或无国籍人,也不问被害人的生理、心理、身份等状态,均属刑法保护的对象。人的生命,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关于出生的标准,在刑法理论上有不同学说,如阵痛说(分娩开始说)、部分露出说、全部露出说、独立呼吸说。我国一般采取独立呼吸说。据此,出生后的婴儿享有受法律保护的生命,可以成为故意杀人罪的对象,也就是说,溺婴是一种故意杀人行为,原则上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而胎儿不能成为故意杀人罪的对象。刑法没有规定堕胎罪,堕胎与杀人具有本质区别。关于死亡的标准,传统上采取综合标准说,即自发呼吸停止、心脏跳动停止、瞳孔反射机能停止。随着科学的发展,医学界又提出了“脑死亡”的概念,认为只有全脑(包括大脑、小脑、脑干)的全部功能不可恢复地完全消失,才是死亡的标志。现在,美、英、法等许多国家都采纳了“脑死亡”说,日本国会于1997年通过法案,明确“脑死亡”为生命结束的标志。但是,脑死亡的认定标准目前尚未被我国立法机关采纳。尸体不能成为故意杀人罪的对象,但行为人由于对事实的认识错误,误认尸体为活人而进行“杀害”的,应以故意杀人未遂论处。

2.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剥夺他生命的行为。这种行为一般表现为作为,个别的表现为不作为。但后者只有那些对防止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负有特定义务的人(如医生,婴儿、幼儿的父母),不履行自己的义务才能构成。剥夺他人生命的方法、手段可以是多种多样的,如刀砍、棒打、手掐、绳勒、枪杀、投放危险物质、爆炸、火焚、触电等,也有利用化学药品、放射性物质等方法杀人的。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必须是非法的,因此,依法执行死刑命令的行为、符合法定条件的正当防卫杀人等行为属于合法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3.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已满14周岁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

4.主观方面具有杀人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杀人的动机多种多样的:有的出于报复,有的出于贪财,有的出于奸情,等等。但是,动机不影响故意杀人罪的成立,可在量刑时予以适当考虑。

(二)故意杀人罪的认定

1.注意相关条文对故意杀人罪的规定。根据《刑法》第238条、第247条、第248条、289条、第292条的规定,对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死亡的,刑讯逼供或者暴力逼取证言致人死亡的,虐待被监管人致人死亡的,聚众“打砸抢”致人死亡的,聚众斗殴致人死亡的,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2.注意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杀人案件的定性。凡以放火等危险方法杀人同时又危及公共安全的,触犯了故意杀人罪和《刑法》第114条、第115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本书认为,对这种情形应当按照想象竞合犯原理,从一重罪处断。如果以放火等危险方法杀人并未危及公共安全的,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3.安乐死的定性。所谓安乐死,通常是指为了免除患有不治之症、濒临死亡的患者的痛苦,受患者嘱托而采用适当医学方法使其无痛苦死亡。实施安乐死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从现代医学的知识和技术来看,被害者所患的是不治之症且濒临死亡;(2)被害者不堪忍受肉体痛苦;(3)行为人的目的是为了缓和被害者的趋向死亡过程的痛苦;(4)在被害者的意识尚明且能够表明其意思的场合,应有本人的真实的同意;(5)致人死亡的方法在伦理上被认为具有妥当性。安乐死可以分为消极的安乐死和积极的安乐死。消极的安乐死,是指对濒临死亡的患者,经其承诺,不采取治疗措施(包括撤除人工的生命维持装置)任其死亡的安乐死。这种行为不成立故意杀人罪。积极的安乐死,是指为了免除患者的痛苦,而实施提前结束其生命的方法的安乐死。现在,世界上只有个别国家对积极的安乐死实行了非犯罪化,如荷兰、比利时。在我国,实行积极的安乐死目前难以为一般人所认同,同时法律对实施积极的安乐死的条件、方法、程序等没有明确规定,并且在目前情况下实行积极的安乐死可能产生一系列不堪设想的后果,因此,实行积极安乐死的行为,仍然构成故意杀人罪,但可以考虑在量刑时从宽处罚。

4.与自杀有关的行为性质的认定。(1)相约自杀。即二人以上相互约定自愿共同自杀的行为。如果相约双方均自杀身亡,自不存在刑事责任问题;如果相约双方各自实施自杀行为,其中一方死亡,另一方自杀未逞,未逞一方也不负刑事责任;如果相约自杀,由其中一方杀死对方,继而自杀未逞的,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但量刑时可以从轻处罚。(2)引起他人自杀。即行为人所实施的某种行为引起他人自杀身亡。对此,可分区别几种具体情况来把握:①正当行为引起他人自杀的,不存在刑事责任问题。②一般错误行为或者轻微违法行为引起他人自杀的,也不成立犯罪。③严重违法行为引起他人自杀身亡,将严重违法行为与引起他人自杀身亡的后果进行综合评价,达到了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时,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如诽谤他人,行为本身的情节并不严重,但引起他人自杀身亡,便可综合起来认定行为的情节严重,将该行为以诽谤罪论处。④犯罪行为引起他人自杀身亡,但对自杀身亡结果不具有故意时,应按先前的犯罪行为定罪并从重处罚。例如,强奸妇女引起被害妇女自杀的,以强奸罪从重处罚。(3)教唆或帮助自杀。教唆自杀,是指行为人故意用引诱、怂恿、欺骗等方法,使他人产生自杀意图。以相约自杀为名诱骗他人自杀的,也是一种教唆自杀的行为。帮助自杀,是指在他人已有自杀意图的情况下,帮助他人实现自杀意图。《刑法》对故意杀人罪规定的比较简单,没有将教唆、帮助自杀的行为规定为独立的犯罪。如果认为《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只是实行行为,那么,只有当教唆、帮助(与共同犯罪中的教唆、帮助不是等同概念)自杀的行为,具有间接正犯性质时,才能认定为故意杀人罪。首先,欺骗不能理解死亡意义的儿童或者精神病患者等人,使其自杀的,属于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其次,凭借某种权势或利用某种特殊关系,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心理强制方法,使他人自杀身亡的,成立故意杀人的间接正犯,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例如,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迷信邪说,指使、胁迫其成员或者其他人实施自杀行为的,邪教组织成员组织、策划、煽动、教唆、帮助邪教组织人员自杀的,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三)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32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司法实践,这里的情节较轻,一般是指防卫过当杀人、义愤杀人、因受被害人长期迫害而杀人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