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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强奸罪的概念和特征

强奸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女性意志与女性性交的行为。

本罪的主要特征是:

1.客体是女性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性行为的权利,即性的自由决定权,从较为宽泛的意义上说就是女性的身心健康权利。由于幼女缺乏决定性行为的能力,因此,与幼女性交,即使征得其同意,也应认为侵犯了其性的自由决定权。女性性的自由决定权是女性人身权利的一部分,又关系到女性的人格和名誉,是女性身心健康权利的主要内容。本罪的对象,只能是女性,包括妇女与幼女,不论其年龄大小、社会地位高低、作风是否端正、神志是否清醒、婚内还是婚外,都可以成为本罪的对象。虽然男子事实上可能被奸,但根据《刑法》第236条的明文规定,除非行为人认识错误,否则男子就不是本罪的对象。这是因为行为人误认男子为女性,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意图强奸的,通说认为构成强奸罪的未遂。

2.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女性意志与女性性交。

首先,强奸是一种男女之间的性交行为,即性交是行为人的目的行为。性交以外的猥亵行为,不构成强奸罪。

其次,强奸以违背女性意志为前提。性交行为是人类社会的重要行为之一,具有正价值。尊重女性意志的性交行为虽并非绝对给女性带来性的愉悦,但至少没有痛苦或耻辱感。然而,不尊重或者说侵犯女性性的自由决定权的性交行为,则必然给女性带来身心伤害、羞耻与屈辱。因此,是否尊重女性意志的性交行为,决定着这种行为的性质和后果。违背女性意志,是强奸行为的本质属性。

“普通强奸”情形中,只要性交不是妇女自愿进行的,即应视为违背妇女意志。是否违背妇女的意志的分析,不应仅从表面上看妇女有无反抗、拒绝的表示,还应考虑妇女是否能够反抗、是否知道反抗、是否敢于反抗等情况,也就是说还必须要考虑足以使妇女不能反抗、不知反抗或者不敢反抗的手段,即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正是违背妇女意志这个本质属性的外在表现。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之下的性交行为,必然违背了妇女意志。所谓暴力手段,是指直接对被害妇女采取殴打、捆绑、卡脖子、按倒等危害人身安全或人身自由,使妇女不能反抗的手段。这里的暴力,不包括故意杀人,因此故意杀死妇女后又奸尸的,不应认定为强奸罪,而应以故意杀人罪从重处罚。所谓胁迫手段,是指对被害妇女进行威胁、恫吓,达到精神上的强制,使妇女不敢反抗的手段。胁迫的核心是足以引起被害妇女的恐惧心理,使之不敢反抗,从而实现强行奸淫的意图。胁迫的手段是多种多样的,既可以是口头胁迫,也可以是书面胁迫;既可以以暴力进行威胁,如持刀胁迫,也可以以非暴力进行威胁,如以揭发隐私、毁坏名誉相胁迫。利用教养关系、从属关系或职权关系与妇女性交的,不能都视为强奸。只有行为人利用教养关系、从属关系、职权关系进行胁迫,对妇女形成精神上的强制,使妇女不敢反抗而性交的,才构成强奸罪。例如,养(生)父以虐待、克扣生活费等手段迫使养(生)女容忍其奸淫的;或者行为人利用职权,乘人之危,奸淫妇女的,都构成强奸罪。行为人利用职权引诱女方,女方基于互相利用与之性交的,不构成强奸罪。所谓其他手段,是指采用暴力、胁迫以外的其他使被害妇女不知抗拒或者不能抗拒的手段。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其他手段有:用酒灌醉或者药物麻醉的方法强奸妇女;利用妇女熟睡之际进行强奸;冒充妇女的丈夫或情夫进行强奸;假冒治病强奸妇女;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奸淫妇女等。

“准强奸”情形中,由于幼女身心发育不成熟,缺乏辨别是非的能力,不理解性交行为的后果与意义,也没有抗拒能力,因此,不论行为人是否采用暴力、胁迫或是其他手段,也不问幼女是否愿意(即使愿意,也是一种高度的非理性),只要与幼女发生性交,就应当认为是违背幼女意志的奸淫行为,构成强奸罪。当然,基于“缺乏决定性行为能力”的同样原理,行为人与明知无责任能力的妇女,如精神病患者或者呆傻妇女(程度严重者)发生性交行为的,无论是被害人不同意,还是被害人同意的,均构成强奸罪。

3.主体是已满14周岁,具有辨认和控制能力的自然人,其中直接实行犯只能是男子。妇女虽然不能直接对被害人实施性交行为,但为了让男子得逞,妇女可以直接实施属于强奸罪客观要件的暴力、胁迫等行为,故妇女可以与男子构成强奸罪的共同实行犯。至于本罪的教唆犯、帮助犯以及间接正犯,妇女自然可以构成。

丈夫能否成为强奸妻子的主体(即丈夫使用暴力等强制手段强行与妻子发生性交的行为是否构成强奸罪)?本书认为,丈夫强行与妻子性交,一般不能构成强奸罪。但在特定的条件下,如在男女双方履行结婚登记手续而未同居,女方即生悔意不愿同居的;或者夫妻感情破裂已长期分居,或者女方已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的,丈夫采取暴力手段与妻子发生性交,后果严重的,亦可构成强奸罪。其主要理由是:男女双方一旦确立了夫妻关系,就形成了夫妻间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双方正常的性生活,也是夫妻生活的主要内容。虽然夫妻间的性生活应该是自愿和谐的,但现实生活中性生活发生不和谐或发生暂时的冲突也是经常的。如果将夫妻间这种暂时的矛盾作为强奸罪处理,无疑不利于家庭和生活的稳定。当然,告诉乃论应为这类案件程序设计的合理预期。至于丈夫教唆或帮助他人强奸妻子的,自应以强奸罪论处。

4.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性交行为违背女性意志,而决意违背女性意志与其性交。在认识因素上,行为人必须认识到性交行为违背了女性意志,即认识到女性不同意性交或者对女性同意与否采取轻率态度(不管女性是否同意都要进行性交)。只要行为人认识到如果不采取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就不可能达到性交目的,即可表明行为人已经认识到性交行为违背女性意志。在女性“自愿”与行为人性交的场合,若行为人认识到女性为幼女、女精神病患者或者女性痴呆者(程度严重的),亦可表明行为人已经认识到性交行为违背女性意志,因为行为人已经认识到这类女性的“自愿”其实是一种非高度理性的行为;但是,如果行为人确实不知道对方是上述特殊女性(如幼女发育早熟、谎报年龄等,以致行为人合理地相信她不是幼女),且是女性自愿与行为人性交的,由于缺乏违背女性意志与其性交的故意,行为人不构成强奸罪。构成强奸罪,在意志因素上,行为人决意否定女性性的自由决定权,即拒绝接受性交的自决权,决意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与女性性交,希望性交结果的发生。

(二)强奸罪的认定

1.强奸与未婚男女在恋爱过程中发生性交的界限。未婚男女在恋爱过程中因感情冲动自愿性交的,不以犯罪论处。对在恋爱过程中,男方采取不明显的强制手段与女方性交,但后来感情破裂,女方告发男方强奸的案件,一般也不宜认定为强奸罪。但是,在恋爱过程中,女方明确提出断绝恋爱关系,男方纠缠不放,以暴力或胁迫手段强行与女方性交的,则构成强奸罪。

2.强奸与通奸的界限。通奸是指一方或双方有配偶的男女,双方自愿性交的行为。强奸与通奸的区别主要是:强奸违背女性意志,客观上采取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主观上有强行奸淫的决意;而通奸并不违背女性意志,客观上无需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主观上没有强行奸淫的决意。但是,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对于以下情形,需要加以注意:(1)有的妇女与人通奸,一旦翻脸,关系恶化,或者事情暴露后,怕丢面子,或者为推卸责任、嫁祸于人,或者由于其他原因,把通奸说成强奸的,对行为人不能定为强奸罪;相反,把通奸说成是强奸的妇女,不排除成立诬告陷害罪的可能。(2)第一次性交违背妇女的意志,但事后并未告发,后来女方又多次自愿与该男子发生性交的,一般不宜以强奸罪论处。第一次性交违背妇女意志,事后行为人对被害妇女实施精神上的威胁,迫使其继续忍辱屈从的,应以强奸罪论处。(3)男女双方先是通奸,后来女方不愿继续通奸,而男方纠缠不休,并以暴力或以败坏名誉等进行胁迫,强行与女方性交的,以强奸罪论处。

3.与幼女性交的罪与非罪、他罪。自2003年1月2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批复》指出:“行为人明知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不论幼女是否自愿,均应依照《刑法》第236条第2款的规定,以强奸罪定罪处罚;行为人确实不知对方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又根据自2000年2月2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强奸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构成犯罪的,以强奸罪定罪处罚;如果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此外,嫖宿卖淫幼女的,不成立强奸罪。

4.本罪既遂与未遂的界限。关于本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有接触说、插入说和射精说三种观点。插入说平衡了强奸案件中行为人与被害人双方的利益,便于司法操作,是各国通行的判断强奸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也为我国司法实践所采用。插入并非全部插入,哪怕是最轻微的插入,即构成强奸罪既遂。由此,处女膜没有破裂的事实,对于成立强奸罪既遂并无影响。

对于奸淫幼女的既遂与未遂标准,以往的学理和实践一直采取接触说。本书认为,奸淫幼女的既遂也应采用插入说。因为没有插入行为,很难想像存在性交行为,也会导致猥亵儿童罪(如在行为人并无性交意图,仅是与幼女性器官的接触来实现某种心理满足的情形下)与强奸罪(奸淫幼女)既遂认定上的困难。

5.轮奸与聚众淫乱行为的界限。轮奸是指二男以上出于共同强奸的故意,在同一段时间内,对同一妇女(或幼女)连续地轮流强奸(或奸淫)的行为。轮奸是强奸罪的一种特殊形式,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是强奸罪的从重处罚情节,不构成独立的罪名。两个以上的男子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轮流与一个或几个女子自愿发生性交的,不是轮奸,而是聚众淫乱行为。对聚众进行淫乱活动的首要分子多次参加聚众淫乱活动的,或者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活动的,根据《刑法》第301条以聚众淫乱罪、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追究刑事责任。

6.认定本罪中的罪数问题。根据刑法理论,只要强奸行为与其他犯罪行为之间不存在牵连、想像竞合等关系时,对行为人就应当数罪并罚。但是,以下的《刑法》的规定,需要特别注意:(1)强奸行为仅是其他犯罪的量刑情节,不需要数罪并罚。包括:根据《刑法》第240条的规定,拐卖妇女时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构成拐卖妇女罪一罪;根据《刑法》第358条的规定,在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过程中,强奸妇女后迫使其卖淫的,构成组织卖淫罪或者强迫卖淫罪一罪。(2)对强奸行为应以强奸罪和其他犯罪进行数罪并罚。包括:根据《刑法》第241条的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和强奸罪数罪并罚;根据《刑法》第318条的规定,在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过程中,强奸被组织的妇女的,应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与强奸罪数罪并罚;根据《刑法》第321条的规定,在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过程中,强奸被运送的妇女的,应以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与强奸罪数罪并罚。

(三)强奸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36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幼女的,从重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是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二是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三是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四是二人以上轮奸的;五是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上列情形中,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一般是指强奸、奸淫手段残忍的;强奸、奸淫女精神病患者、严重痴呆患者的;强奸孕妇、病妇的;多次强奸、奸淫同一被害人的:在公共场所当众奸淫幼女的,等等。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一般指强奸妇女、奸淫幼女三人以上“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是指强奸行为导致被害人性器官严重损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伤害,甚至当场死亡或者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一般是与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后果的严重程度大致相当的后果,如因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引起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因该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案的发生,给当地社会治安和群众心理上造成严重影响的,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