友情提示:同学您好,此页面仅供预览,在此页面学习不会被统计哦! 请进入学习空间后选择课程学习。


拐卖妇女、儿童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或者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

本罪的主要特征是:

1.客体是妇女、儿童的人身自由权利。本罪的对象,仅限于妇女、儿童。根据自2000年1月25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妇女”,既包括具有中国国籍的妇女,也包括具有外国国籍和无国籍的妇女。被拐卖的外国妇女没有身份证明的,不影响对犯罪分子的定罪处罚。“儿童”,应当是不满14周岁的人。拐卖已满14周岁的男性,不成立本罪,符合其他犯罪构成的,可按照其他犯罪论处。

2.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拐骗是指用欺骗、利诱等手段使妇女、儿童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以便贩卖的行为。绑架是指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妇女、儿童的行为。收买是指为了再转手高价卖出而从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手中买来被害妇女、儿童的行为。贩卖是指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将拐骗、绑架、收买来的妇女、儿童卖于他人的行为。接送是指在拐卖妇女、儿童的共同犯罪中,接收、运送妇女、儿童的行为。中转是指在拐卖妇女、儿童的共同犯罪中,为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提供中途的场所或机会的行为。行为人明知是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活动,只要实施了上述任何行为之一的,就可以构成本罪。此外,以出卖为目的,偷窃婴幼儿也是本罪的行为方式。

3.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拐卖妇女、儿童的不成立犯罪,但是,如果在拐卖妇女、儿童的过程中,故意重伤、杀害或强奸被拐卖妇女、儿童的,应追究其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或强奸罪的刑事责任。

4.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并且具有出卖的目的。行为人只要以出卖为目的,无论是否已经将妇女、儿童出卖以及是否已经获得非法利益,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但如果拐卖妇女、儿童并不是为了出卖,而是为了其他目的,如收养等,则不能构成本罪。

(二)拐卖妇女、儿童罪的认定

1.本罪与买卖婚姻的界限。买卖婚姻,是指第三者以索取大量财物为条件,包办、强迫他人婚姻的行为。两者主观上都是为了获取财物,客观上都具有强迫和买卖的特点,行为人都可能使用暴力、胁迫及其他方法,且都可能使受害妇女遭受凌辱、伤害,甚至死亡。但前者行为人主观上以出卖为目的,是通过出卖妇女获取财物,因而是犯罪行为。后者主要发生在家庭范围内,行为人主要是父母或其他直系长辈,是家长通过出嫁女儿借机索取高额彩礼,并将妇女出卖,因而属于违反婚姻法的一般违法行为。当然,如果借婚姻关系索取钱财,并使用暴力使自己的女儿与人成婚的,可能构成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

2.买卖至亲行为性质的认定。对于买卖至亲的案件,根据1999年10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要区别对待:以贩卖牟利为目的“收养”子女的,应以拐卖儿童罪处理;对那些迫于生活困难,受重男轻女思想影响而出卖亲生子女或收养子女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对于出卖子女确属情节恶劣的,可按遗弃罪处罚;对于那些确属介绍收养,并经被收养人父母同意的,尽管介绍的人数较多,从中收取财物较多,也不应作犯罪处理。此外,2000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全国妇联《关于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有关问题的通知》指出,出卖亲生子女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以营利为目的,出卖不满14周岁子女,情节恶劣的,借收养名义拐卖儿童的,以及出卖捡拾的儿童的,均应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刑事责任。出卖14周岁以上女性亲属或者其他不满14周岁亲属的,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追究刑事责任。

3.本罪与诈骗罪的界限。两者都具有图财的目的、欺骗的手段,但各自客体和对象不同。前者侵犯的是妇女、儿童的人身自由权利,后者是财产所有权;前者侵犯的对象是妇女、儿童,后者是他人的财物。两者容易混淆的情况是:行为人与妇女合谋,将妇女“卖”给第三者为妻,得款后双双溜走,或者行为人以“介绍婚姻”为名,将他人的钱财骗到手后,即携款潜逃。这两种情况不能认定为拐卖妇女罪。因为妇女的人身权利并未受到侵犯,在某种情况下,妇女是诈骗罪的共犯。因此,这两种情况如构成,应按诈骗罪论处。

4.本罪与拐骗儿童罪的界限。区别的主要标志是行为人的犯罪目的不同。本罪是以出卖为目的,而拐骗儿童罪则是以收养或役使为目的。

(三)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40条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是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二是拐卖妇女、儿童3人以上的;三是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四是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五是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六是以出卖为目的,偷窃婴幼儿的;七是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八是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在上述的情节加重情形中,其中的第二种,如果是由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集团实施的,则对集团的首要分子以集团拐卖妇女、儿童的总人数追究刑事责任,对一般的参与者则以其直接参与的拐卖妇女、儿童的人数确定刑事责任。其中的第三种,是指犯罪分子在拐卖过程中,与被害妇女(包括幼女)性交的行为。不论犯罪分子是否使用了暴力或者胁迫手段,也不论被害人是否有反抗行为或表示,都包括在内。其中的第七种,是指由于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直接或间接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如由于犯罪分子虐待,使被害人重伤或死亡;由于犯罪分子的拐卖行为或者侮辱、殴打等行为引起被害人或其亲属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这里不包括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行为,如果对被害人进行故意杀害、伤害,则应当将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与拐卖妇女、儿童罪实行并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