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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非法拘禁罪的概念和特征

非法拘禁罪,是指故意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本罪的主要特征是:

1.客体是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人身自由是一个人行使其他权利的必要条件是重要的人身权利。这里的人身自由权利,是指公民的身体不受强制束缚的条件下,按照自己的意志,在任意的时间、空间(法律有限制者除外)自由支配自己行动的权利。本罪的对象为他人,包括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

2.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首先,行为人实施了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非法拘禁”与“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实际上二者并无本质性的区别,都是对他人人身自由的剥夺,仅是表明犯罪的方式、方法多样而已。剥夺了他人的人身自由,是本罪最为重要的特征。如果没有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仅是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如不准他人参加社交活动的,一般不构成本罪。剥夺人身自由的方法有两类:一类是直接拘束他人的身体,剥夺其身体活动自由,如捆绑他人四肢、使用手铐拘束他人双手。另一类是间接拘束他人的身体,剥夺其身体活动自由,即将他人监禁于一定场所,使其不能或者不是完全不可能而是明显困难地离开、逃出。因此,将他人关闭在停泊于海上的船舶中的行为、使他人乘坐汽车或摩托车高速行驶的行为也是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不仅限于物理的方法,也包含通过威胁等使他人心理上感到难以逃出的情形,但心理约束必须达到相当高的程度。为此,将正在洗澡的妇女的衣物拿走,使之因害羞不能离去的,不能认为是非法拘禁罪中的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剥夺人身自由的方式,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如某仓库保管员无意中将人锁在了仓库内,当其发觉之后,仍径自下班而去,即是适例。其次,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必须是非法的。没有实体法律根据,或者不依照法定程序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都属于非法剥夺人身自由。例如,公民将正在实行犯罪或犯罪后被及时发觉的或正在被追捕的犯罪嫌疑人扭送到司法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对符合拘留、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进行拘留、逮捕,这属于合法行为。但是,如果公安机关不经正常的法律程序或没有法律依据而拘留、逮捕某人予以羁押,或者发现拘留、逮捕错误时,仍不释放他人,继续羁押的,其行为性质则属于非法剥夺人身自由,情节严重的可以构成本罪。再次,构成本罪,还要求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必须具有持续性,但持续的时间多长,《刑法》未作明确规定。一般认为,非法剥夺人身自由行为的持续时间长短原则上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只影响量刑。但时间过短、瞬间的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则难以认定为本罪;或者因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应以犯罪论处。根据自2006年7月26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如无特殊说明,本章以下用《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予以简称)的规定,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24小时以上的,应予立案。

3.主体是一般主体。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危害结果,并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行为人的动机是什么,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刑法》针对现实生活中经常发生的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的情况,特别规定,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或扣押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论处。这里的债务,既包括合法债务,也包括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自2000年7月19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中指出,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238条规定的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二)非法拘禁罪的认定

1.本罪与非罪的界限。构成本罪虽然不以情节严重为要件,但对于情节一般、危害不大的非法拘禁行为,一般不认为是犯罪。根据《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24小时以上的;2)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使用械具或者捆绑等恶劣手段,或者实施殴打、侮辱、虐待行为的;3)非法拘禁,造成被拘禁人轻伤、重伤、死亡的;4)非法拘禁,情节严重,导致被拘禁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5)非法拘禁3人次以上的;6)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没有违法犯罪事实的人而非法拘禁的;7)其他非法拘禁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这一规定为划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拘禁行为的罪与非罪界限提供了标准。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非法拘禁行为,可参照上述标准,但考虑到社会危害性比前者轻,在把握时宜适当严一些。

2.本罪认定中的一罪与数罪界限。非法拘禁行为往往与其他犯罪相关联,需要正确认定罪数:(1)有些犯罪行为,本身就含有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的性质,实施这些犯罪行为时,直接以所实施的罪定罪处罚即可。如以拘禁的方法勒索财物的,构成绑架罪;以出卖为目的拘禁妇女、儿童的,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2)本罪与其他犯罪存在牵连或者想象竞合等关系的,应从一重罪处断。如以暴力方法非法拘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阻碍其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人同时触犯本罪和妨碍公务罪,应从一重罪处断。(3)非法拘禁行为与其他犯罪行为不存在刑法上的牵连关系或者其他关系的,应进行数罪并罚。如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非法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应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和本罪实行数罪并罚。

(三)非法拘禁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38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在拘禁过程中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非法拘禁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这里的致人重伤或者致人死亡都是在非法拘禁过程中过失致人重伤或者致人死亡。非法拘禁他人,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应依照《刑法》第234条、第232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这里的“暴力”应限于超出了非法拘禁范围的暴力,因为非法拘禁行为本身也可能表现为暴力,而作为非法拘禁行为内容的暴力所导致的他人伤残、死亡的,不属于“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本罪的,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