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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秉公执法

一、秉公执法的主要内容

(一)事实为据

事实是正确执法的基础,事实为据,是人民警察职业道德的底线。而要寻求事实,具有多方面的要求,警察在执法办案中,首先要有实事求是的态度,一是一,二是二,客观事实是警察必须尊重和保护的,二是要有寻求事实真相的意识,事实真相往往被掩盖在种种复杂多变的表象下,作为专业的执法者,必须以坚韧的毅力、专业的技术、严格的规范寻找表象背后的事实。在现实生活中,许多警察并不缺少工作热情,但往往为了获得所谓的违法犯罪事实,不惜采取逼供信手段,造成不少冤假错案,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权。因此,事实为据,首先必须做到严禁逼供。而所谓严禁逼供,就是严格禁止采取肉刑或者变相肉刑的手段与方法逼取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口供。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刑讯逼供是一种合法的诉讼方式。资产阶级革命时期,在启蒙思想家的倡导下,针对封建社会的罪刑擅断、刑罚的残酷性和不人道性,西方国家逐步确立了禁止刑讯的法律制度。在中国,刑讯逼供有着久远的历史,商周时期便盛行墨、别、宫、大辟5 种主要刑罚,主刑之外还有种种法外酷刑和私刑。西汉之后,虽然一度在正刑中废除肉刑,但正刑之外肉刑还是随处可见。清初,还允许私设公堂,直到清末,才颁布了废除刑讯的《大清现行刑律》。中国共产党领导的人民民主政权一建立,就确立了“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严禁刑讯逼供”的刑事政策和司法原则。1972年,毛泽东在一个老干部家属反映刑讯逼供情况的来信上,愤怒地批示:“这种法西斯式的审查方式,是谁规定的?应一律废除。”[1]可是,我国公安机关至今仍然存在着刑讯逼供现象,“佘祥林杀妻案”可谓是一个典型。预防和遏止刑讯逼供现象,涉及到深化诉讼制度改革等诸多问题,如完善冤假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发现办案人员出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案件处理错误,严肃追究办案人和相关领导人责任,但对于公安民警来说,特别需要注意以下两点:

 第一,确立反对刑讯逼供的执法理念。刑讯逼供危害极大,损害诉讼法律制度追求的实体真实和程序正当的双重价值目标。尽管在侦查、审讯过程中,有的嫌疑人“不打不招”、“一打就招”,刑讯逼供或许有助于个案意义上的实体真实的发现,但是执法者不能因此就采用刑讯逼供的方法来逼取执法对象、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因为刑讯逼供是一种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行为,不仅严重侵犯了执法对象、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人权,而且不利于普遍意义上的实体真实的发现。众所周知,侦查破案刚开始时,被怀疑对象往往多而杂,侦查所指向的未必就是真正的犯罪者。如果把刑讯逼供作为侦查破案的手段,那么,嫌疑人中的软弱无辜者会因经受不住刑讯逼供折磨而自认有罪,而强壮的犯罪者则因能够抵御肉体痛苦而逃避惩罚。有学者对近年来发生的300 多个冤假错案进行统计分析后得出结论:95%的冤假错案与刑讯逼供直接相关,而这些刑讯逼供现象又多发生在基层公安部门和检察部门,尤其以派出所民警为多。刑讯逼供还会使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时供时翻,使案件成为难以认定和久拖不决的疑案,导致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亲属走上漫长地访告状之路。即便冤假错案最终得以纠正,但其间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亲属的焦虑、困惑、伤痛、失望、不满、抗争是不可避免的。公安民警也因为制造冤假错案,不得不面对受害者的怨恨和舆论的谴责,不能不受到良知的自责或者法律的惩罚。

 第二、严格执行严禁刑讯逼供的规定。公安在追究犯罪、惩罚犯罪的刑事诉追活动中,必须防止警察权的滥用,以“最合法、最人道的方式”进行,不得施加、唆使或容许任何酷刑行为或其它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明确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2005年8月28日通过的《治安管理处罚法》,在禁止滥用暴力手段方面做了更加详细的规定,包括:对治安案件的调查,严禁刑讯逼供或者采用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办理治安案件过程中,刑讯逼供要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还要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民警在治安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的过程中,必须严格遵照法定规范和法定程序进行讯问、审讯,对执法对象、嫌疑人不得施以肉刑或变相肉刑,不得进行诱供、逼供。凡经查证属于采取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方法获得的嫌疑人的供述、证人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等,均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是,这类材料却可用作为指控施用酷刑者进行刑讯逼供的证据。广大公安民警务必遵守“严禁逼供”的职业道德规范,坚决摒弃刑讯逼供的恶劣行为,尤其是各级公安机关的领导同志,要用自己的智慧、经验、技能指导执法办案,不得参与或者唆使属下刑讯逼供,出现刑讯逼供问题必须严加处理。

(二)秉持公正

秉持公正,最根本的是要做到不徇私情、不畏权势。

所谓不徇私情,就是不曲从执法者的私情,秉持公心地执行法律。徇,曲从,私情,私人感情,包括亲情、爱情、恩情、友情,乡情等。法律是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国家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强制实施的规范体系,是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正义的“公器”。私情和法律既有一致性的一面,又有发生矛盾和冲突的一面。因为私情更贴近人性,难以割舍,且无处不在,所以往往成为公正执法的障碍。宋人早有“盖情有万殊,事有万变,法岂能尽情、人之事哉?执法之吏,知之虽不为难,而得之尤为难也”的说法。所谓“得之尤为难”,意指执法者既要考虑到法律的规定,还要因应人情时事,将法律条文加以灵活运用,这就非常之难了。我国封建社会历史悠久,重情轻法思想根深蒂固。在现实生活中,一些违法犯罪分子总是千方百计寻找各种关系对自己进行庇护,一个案件常常引来一群说情者,公安民警往往陷入秉公还是徇情的两难境地。那么,怎样才能做到不徇私情、秉公执法呢?

一是正确把握人情与法律的关系。人情有其合理性和正面价值的一面,因为有了人情,个人才不会孤独寂寞,人生才有情有爱,社会才充满温馨和谐。幔亭曾孙曾对情与法的融合做过精湛的论述:“法意、人情,实同一体。徇人情而违法意,不可也,守法意而拂人情,亦不可也。权衡于二者之间,使上不违于法意,下不拂于人情,则通行而无弊矣。” [2]无疑,人情在调适熟人之间的关系、解决熟人社会中的纠纷方面有积极作用,可以弥补法律制度不健全和调整范围有限性的缺点。然而,随着改革开放的推进、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正从熟人社会向陌生人社会过渡。人情的私密性、可变性和不确定性等弱点,使其不能有效的调整陌生人之间的关系,不能妥善地解决陌生人之间的利益纷争。而具有公开性、稳定性和普遍平等性的法律,却能给人们的行为提供明确具体的预期,更能有效地维护社会秩序和保护人们的权益。因此,公安民警在侦查违法犯罪、进行治安行政管理和刑事执法时,应以法律为准绳,不论远近亲疏,展示出法不容情的铁面包公形象。在不同领域,情与法的作用是有所不同的。公安民警在帮助公民调解街坊、邻里、家庭以及公民之间因为家庭、婚姻、继承、财产、民族、礼仪等引起的纠纷时,则应当表现一定的灵活性,除了要明之以法外,还要用情理和公序良俗说服民众,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加以解决,避免矛盾激化而发生刑事案件。

二是坚决摒弃徇情枉法的行为。所谓徇情枉法,是指执法者曲从私情,故意曲解或者践踏法律,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治安行政管理执法过程中亲疏又别,枉作裁判。如果公安民警徇情枉法,给各种有人情关系的人以特殊关照,对明知是违法犯罪的人故意包庇使他们免受法律的追究,这就把人民警察的职业行为变成了一种可以随意改变的私人行为。徇私枉法、徇情枉法不仅亵渎了法律的神圣尊严,而且由于给予特殊人情关系的人以关照,还必然要伤害另一部分不相识的人们的正当权益。贝卡利亚曾经指出,对于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定性,“如果让人们看到他们的犯罪可能受到宽恕,或者刑罚并不一定是犯罪的必然结果,那么就会煽惑起犯罪不受处罚的幻想。”[3]因此,公安民警面对法与情的矛盾和冲突,要义无反顾地选择公断是非的职业行为。(1)不因亲情而枉法。史载:唐太宗李世民之姐长广公主的儿子论罪当诛,有人说情,也未能动摇其执法决心,他对姐姐说:“天下至公之道,不敢违也,以是负姐”。封建帝王面对情与法的冲突尚能如此,公安民警更应法不容情,敢于大义灭亲,而不能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犯罪。(2)不因友情而枉法。友情应当建立在坚持原则的基础上,不能以违反法律为代价。公安民警对于违法犯罪的朋友,应当促其投案自首,悔过自新,决不能包庇袒护。(3)不因个人恩怨而枉法。如果公安民警对有人情关系的人予以庇护,对有怨仇的人搞挟嫌报复,就不仅是违反职业道德问题,而是一种触犯法律的犯罪行为。(4)不为美色而枉法。因色枉法,就其实质而言,是一种极其丑恶的“权色交换”腐败行为,必须坚决加以杜绝。

三是严格遵守办案回避制度。人民警察在办理刑事案件和治安案件过程中,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四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8条所列的情形: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本人或者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特殊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都应当主动申请回避。警务回避是一种强制性的制度规定,对于防止徇情枉法现象的发生,消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其他案件当事人的疑虑,保证执法办案的公平公正,维护公安机关的执法权威,都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广大公安民警应以高度的道德自觉,严格遵守人民警察回避制度,决不授人以柄,免有“瓜田李下”之嫌。

所谓不畏权势,是指不畏惧权势者的压力,敢于严格公正地执行法律。广义的权势包括权力的执掌者、依附者以及籍此而形成的社会关系网络,狭义的权势仅指权力的执掌者或权力圈内的人。法律不论权贵和黎民都一视同仁,并不因特殊情况而有出入,商鞅将法律的这种普遍适用性称之为“壹刑”,他说:“壹刑者,刑无等级,自卿相、将军以至大夫庶人,有不从王令,犯国禁,乱上制者,罪死不赦”(《商君书.赏刑》)。韩非子也曾提出“法不阿贵”、“刑过不避大臣,赏善不遗匹夫”的可贵思想,主张对权贵和黎民都“一断于法”。然而,要真正做到“一断于法”并不那么容易,必须具备不畏权势的勇气和舍身护法的精神。中国封建社会历史悠久,“刑不上大夫,礼不下庶人”的法外特权思想源远流长。这种法外特权思想至今仍然残存在人们的头脑中,往往成为妨碍公正执法和公正司法的重要原因。那么,公安民警怎样才能做到不畏权势呢?

第一、正确理解权与法的关系。权,即权力,是指对社会公共资源的支配力、控制力和影响力。法律授予居于一定职位上的人以权力,而权力的行使又必须受到法律的严格约束,任何执掌权力的人都没有超越法律之上的特权和违法犯罪不受法律追究的豁免权。20世纪80年代,中国曾经发生过一次“权大”还是“法大”的争论。其实,“权大”还是“法大”本身就是一个伪命题。邓小平指出:“公民在法律的制度面前人人平等,党员在党章和党纪面前人人平等。人人有依法规定的平等权利和义务,谁也不能占便宜,谁也不能犯法。”[4]执掌权力者无论其职务多高、权势多大,都没有凌驾于法律之上的特权。如果领导干部超然于法律之上,以权压法,以言代法,不但没有任何正当性、合法性和权威性,而且是一种损害法律尊严的违法犯罪行为。而执法者或司法者的职位未必很高、权势未必很大,但他们依法享有的执法司法权力却是法律所赋予的,具有正当性、合法性和权威性。因此,公安民警应当理直气壮,无所畏惧,以包公铡驸马那种执法如山的精神,依法查处当权者及其亲属、关系人的违法犯罪行为,勇敢地承担法律赋予的神圣职责。如果公安民警患得患失,畏惧权力的拥有者和依附者,包庇袒护他们违法犯罪行为,这不仅要受到舆论的谴责和良心的责备,还要受到法律的追究和惩罚。

第二、敢于抵制对执法的违法干预。法律是规则之治,法律的自治性是现代化法治社会的重要特征。法律犹如一架自动控制的机器,诉讼程序一旦启动,将沿着自己特有的规则和要求运行,除法律事实和法律条文外,进入诉讼程序后得出的诉讼结果与法律之外的一切无关。邓小平曾经指出:“不管谁犯了法,都要由公安机关依法侦查,司法机关依法办理,任何人都不许干扰法律的的实施。”[5]粉碎“四人帮”以后,中共中央取消了由各级党委审批案件的制度,规定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不准越权干预政法机关依法办案。《人民警察法》第33条特别规定:“人民警察对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人民警察职责范围的指令有权拒绝执行”。 因此,公安民警不畏权势,首先需要区分哪些是有法定指挥权的上级所下达的执法指令,哪些是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对办案的非法干预。无疑,公安民警对那些有法定指挥权的上级所下达的执法指令应该服从,但是,对那些非法干预办案的所谓“指示”、意见,则应以黑脸包公和“硬脖子县令”董宣那种不畏权势的勇气和毛泽东倡导的“一不怕撤职,二不怕开除党籍,三不怕老婆离婚,四不怕坐牢,五不怕杀头”的“五不怕”精神坚决加以抵制,不得屈从于位高权重者的要求而放纵违法犯罪者,更不能趋炎附势主动迎合他们的违法要求,或者去搞“权权交易”的执法腐败。如果民警个人明知上级领导是超越职权非法干预办案,却出于仕途得失的考虑,盲目执行那些明显违法的指示、意见,无疑要承担法律责任、行政责任和道德责任,服从权威和执行指令不能成为免责的理由。

(三)惩恶扬善

惩恶扬善,就是惩戒恶行,显扬善举。有时也指惩罚有恶行的人,支持有善行的人。人民警察惩恶扬善,既是指通过自己的执法办案来惩戒恶行,显扬善举,也是指通过管理和执法惩罚有恶行的人,支持有善行的人。而警察惩恶扬善,是警察职业本分,有人说能惩恶扬善的才是法律;能匡扶正义的才是警察;能保家卫国的才是军队;能以民为重的才是公仆;能赴汤蹈火的才是消防;能以身作则的才是教师;能悬壶救世的才是医生。这种观念虽然是社会公众的大白话,却深刻揭示了社会对特定职业的期待和要求,也可以理解为社会对特定职业的道德期盼和伦理规制。警察最突出的职业特点是随时可能面临正与邪、善与恶、生与死的严峻考验。身为人民警察,就意味着奉献和付出;选择警察这个职业,就必须冲锋在前,战胜邪恶,迎接挑战。

除害安良,既是人民警察为民服务的具体要求,也是人民警察职业活动中应当遵循的根本行为准则,所谓除害安良,就是人民警察应当消除一切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利益的危害,同各种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的公共安全,确保社会的安宁秩序,以安抚一切遭遇不法侵害、天灾人祸和各种危难的善良民众。《人民警察法》规定的人民警察的任务、职责以及义务,概括起来说,就是一句话:除害安良。具体来说:

1、坚决制止违法犯罪活动。除害与安良二者不可分割,除害为了安良,安良必须除害。违法犯罪活动,特别是严重刑事犯罪活动,危害社会中绝大多数人的生命权、生存权、发展权,具有强烈的反人道、反人民和反社会性质。人民警察同一切违法犯罪行为斗争,是国家的制度安排,是法律赋予的神圣职责。《人民警察法》第二条规定的人民警察的重要任务之一,就是“保护人民的生命人生安全、人生自由和合法财产”。《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民警察义务的第一项就是:“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生、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况,应当立即救助。”人民警察制止、惩治违法犯罪活动,救助公民遇到的危难,关键在于采取“立即”的行动。这就需要:一是不讲条件。无论何时、何地、何种条件下,不论是否执勤,也不论是否要求何地,只要公民的人生安全、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有可能受到侵犯,都要快速反应,有效控制违法犯罪活动。二是大胆勇敢。面对凶残的犯罪分子,即便民警个人有危险,也必须制服违法犯罪分子,保护人民群众的安全。特别是在公民受到暴力犯罪的侵犯时,人民警察应当凭借法律赋予的特殊手段和条件,以暴制暴,坚决制止犯罪。否则,丧失时机,胆小怕事,使公民的生命财产受到不应有的损害,就是严重的失职渎职行为。

2、积极参加抢险救灾。险情灾害,主要指地震、洪水、风暴、火灾、旱灾、虫灾、病灾等自然灾害,以及重大的车船交通事故、飞机失事、工厂、矿山、大型建筑发生的灾害事故等。自然灾害和灾害事故之害,给公民的生命财产带来的损失往往是非常巨大的,常常人民群众处于极端危难之中。人民警察《人民警察法》把“积极参加抢险救灾”规定为人民警察必须履行的一项法律义务。人民警察除害,既要除违法犯罪之害,又要除自然灾害和灾害事故之害。面对自然灾害和灾害事故,人民警察应当与人民群众同呼吸,共命运,不惜以鲜血和生命去帮助人民群众战胜困难,减少损失,渡过难关,恢复生产和过上正常的生活,向党和人民交出了一份满意的答卷。

3、查禁社会丑恶现象,彰显社会正义。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它包含了公平、公道、正直、正派、合理等多元含义,是任何社会应该提供给社会成员的终极价值关怀。人民警察应当成为“黑白间的那堵墙”,成为正义保障的一道屏障。因此,人民警察既要支持、保护人民群众的正义行为,又要敢于与社会上邪恶势力作斗争;既要清正廉明,秉公执法,使违法犯罪者领略到法律的威严,又要帮助和保护受害者,使他们被侵犯的权益得到恢复和补偿;既要模范遵守社会公德,为民众树立起良好的道德榜样,又要加强社会治安管理,查禁各种社会丑恶现象。所谓社会丑恶现象,是指妨害社会善良风俗,并由法律限制或禁止的行为,包括卖淫嫖娼,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私种(制造)吸食贩运毒品,聚众赌博,封建迷信活动,拐卖妇女、儿童,等等。社会丑恶现象社会危害性极大,它败坏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危害人民身心健康,诱发其他违法犯罪、影响经济建设和社会安定。无疑,扫除社会丑恶现象之害也是除害安良的题中应有之意。

总而言之,人民警察扫除违法犯罪、自然灾害和灾害事故以及社会丑恶现象之害、彰显社会正义价值的过程,也就是人民警察服务人民,确保人民群众安居乐业、安抚善良民众的过程。

二、秉公执法的基本依据

所谓秉公执法,就是秉持公正之心,严格执行法律。古人曾对公、正下过定义:“兼复无私谓之公,反公为私”、“方正不曲谓之正,反正为邪”。公正的基本含义是对人对事均以法律、道德、情理为准绳加以评判和处理,做到一视同仁、不偏不倚。公正用于执法,不仅要不偏不倚,不出于狭隘的私利、私情,而且要不受外力挟持,不逢迎权贵,不屈从强暴。马光说过:“法者天下之公器,惟善持法者,亲疏如一,无所不行,则人莫敢有所恃而犯之也。”(《资治通鉴》卷一四《汉纪六》)意为:法律是天下的天平,只有善于运用法律的人,不管关系亲疏远近都一视同仁,就没有做不到的,那么就没有人有所依赖而触犯法律了。古人说:“人平不語,水準不流。”(宋·釋惟白《續傳燈錄》卷二三)其意是,人受到公平的對待就沒有怨言,水平靜了就不會流動。自古以来,秉公执法既是民众对执法者的期盼,也是统治阶级中有识之士的主张。正因为如此,历史上包拯、海瑞等清官执法如山、大义灭亲的故事才世世代代为人们所传诵。在新的历史时期,邓小平特别强调,公安民警不仅要“学过法律、懂得法律,而且执法公正、品德合格”[6]。把秉公执法作为人民警察职业道德规范,具有充分的伦理依据。

(一)秉公执法是实施依法治国方略的需要。所谓法治,是一种依照法律治理国家的理论、原则和方法。亚里士多德曾对法治作过经典性的论述:“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7] 法治作为一种治国方略,随着资产阶级革命的成功,逐步从理论走向现实、从理念走向制度。当今世界,法治已被证明是治国方略的最佳选择,已成为现代政治文明发展的重要标志。劳伦斯.M.弗里德曼教授断言:“法治的概念并不是专属于‘西方’的”,法治的观念正“以这样或那样的方式遍及全球”。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公报中关于“为了保障民主,必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具有稳定性,连续性和极大的权威性,……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之上的特权”的论述,鲜明地表达了法律至上的意蕴,开启了中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新篇章。1997年,党的十五大明确提出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战略目标。1999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中共十六以后,胡锦涛总书记更把“民主法治”作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首要特征,他指出:“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8]以上引文,都可看着是中国对法治全球化态势的积极回应。法治强调人民主权和法的统治(Ruleof Law),反对专制独裁和法外特权,鲜明表达了与人治相对立的立场,其根本要义是法律至上和法律的普遍平等。在我国,法律至上原则由宪法所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背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在法的实施领域,法律普遍平等原则的含义是:法律对于全体公民都是统一适用的,所有公民依法享有法定的权利和承担法定的义务,任何公民一律受法律平等保护,任何公民违法犯罪同样受法律追究,不允许有凌驾于法律之上的特殊公民。“有法而不循法,法虽善与无法等”,因此实施依法治国方略,关键在于秉公执法和秉公司法,贯彻法律至上和法律普遍平等的原则,相同的情况相同的对待。否则,徇私枉法,相同的情况不同的对待,那么,立法机关制定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就会丧失应有的权威。所谓法律权威,是指法律的内在说服力和外在强制力得到普遍的支持和服从。蘇軾说过:“威不可立也,惟公則威。”权威不必自立,无私則权威自显。法律权威,与其说它是一种使人慑服的强制力量,毋宁说它是一种通过公正执法和公正司法向全社会所展示的的公信力。有了这种公信力,法律才会为社会成员所尊重、信赖和崇尚,法治才能实现由“应然”到“实然”的跨越。人民警察是武装性质的国家治安行政力量和刑事司法力量,在法的实施过程中有着其他国家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无法替代的重要作用。近年来,我国公安机关贯彻依法治国方略,警务活动开始纳入法制化的轨道,可是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却仍然存在,依法治警的效果仍不尽如人意。原因在于,一些公安机关的领导同志不同程度地存在着忽视职业道德建设的倾向,没有真正把“依法治警”与“以德治警”有机结合起来。道德是法律实施的前提和基础,王安石说过:“吏不良,则有法而莫守”(《度支副使厅壁题名记》)。总之,把秉公执法作为人民警察职业道德规范,是实施依法治国方略的需要。

(二)秉公执法是人民警察应当承担的职业道德责任。我国人民警察法规定:“人民警察必须以宪法和法律为活动准则,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纪律严明,服从命令,严格执法。”我国刑法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可见,依法执法是人民警察必须承担的法律责任。但是,公安民警不能仅仅停留于不违法或者避免被追究法律责任上,而是应当追求更高的道德境界,主动承担起公正执法的道德责任。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依法执法只是人民警察职业责任的底线,而秉公执法则是人民警察法律责任的升华。因为人民警察的法律责任,毕竟只是一种“必须怎样”的他律要求,且法律问责只能在违法行为发生之后,不仅需要消耗大量的法律资源,还会由于各种原因而得不到有效追究。历史和现实都说明,只有外在的法律强制,缺少内在的道德自觉,有些公安民警仍然可能心存侥幸而执法偏私。秉公执法是对人民警察提出的引导性的“应当怎样”的自律要求,可以通过舆论褒贬、道德教化、自我修养等方式,内化为公安民警的职业道德意识,成为他们自觉承担的职业道德责任,树立起高度的职业道德责任感。职业道德责任感与职业责任不同,职业责任是从业者必须承担的某种特定的职责、义务,职业道德责任感则是从业者对所承担特定职责和义务的自觉意识和深刻体验。美国法学家德沃金在论述道德与法律的关系时指出:“我们遵守法律,不仅仅是因为我们被迫遵守法律,而是因为我们感到遵守法律是正确的。甚至在我们知道遵守法律并不有利于我们个人的直接利益的时候,在我们知道我们可以不遵守法律而不会因此受到惩罚的时候,还是感到有责任遵守法律。”他还说:“我们这样做,因为法律原则通过自身的协调反映了我们的道德情感,使法律获得了道德特征,获得了道德权威。这些是以强制力为后盾的规则所不能享有的。正是法律的这种由法律原则所给予的道德特征,给予了法律特别的权威,也给予了我们对法律的特别的尊敬。”总之,把秉公执法作为人民警察职业道德规范,可对公安民警的执法活动起到“绝恶于未萌”、“禁于将然之前”的作用,可为公安民警履行依法执法的法律责任提供道德支持。

(三)秉公执法是人民警察应该确立的职业信念。法律与公正的关系极为密切。“法””字有三点水,是说法“平之若水也”,是裁判争议、惩办邪恶、维护公正的工具。英文“Justice”,有法律、正义、公正、法官、正义女神等含义,是说“法是善良公正之术”。公正是法产生的逻辑前提和追求的价值目标,法因社会公正之需而产生和发展,又是实现公平正义的可靠保障。然而,被希望或被看成公正化身的法律,却也难免背离公正。这种背离首先是因为立法滞后产生的不公正,但更多的则是由于法的实施造成的不公正。在法制现代化进程中,随着法律的增多,法律功能的扩张,法治的普遍推行,警官、检察官、法官、律师等越来越职业化、专业化、技术化,这种趋势使得与法律相关的人员仅把法的实施当作例行公事,甚至把执法司法作为获利谋生的活动,以至淡忘法律追求的公正价值目标。在现实生活中,一些违法犯罪分子为了逃避法律的惩罚,总是千方百计在政法机关寻找关系充当他们的保护伞,公安民警往往首当其冲成为他们收买的对象。如果公安民警没有确立坚定的职业道德信念,依法执法仅仅是被迫的、不得不为之的,那么,他们就很容易被违法犯罪分子拉拢、腐蚀,就会执法违法、贪赃枉法。所谓人民警察职业信念,是指公安民警对于职业道德理想、职业道德规范的真诚信仰并努力身体力行的精神状态。它是人民警察职业道德规范内化为公安民警的职业道德意识后所形成的道德思维定势,是正确的职业道德认知、高尚的职业道德情感和顽强的职业道德意志的融合和统一。公安民警一旦确立起秉公执法的职业信念,公正就会成为他们履行职业责任的“内心的必然”,就能以既定的态度倾向去审度人和事,表示接近或者疏离,即便遇到这样那样的善恶矛盾和利害冲突,在认知层面上产生疑虑,但情感上的强力认同,也会驱使公安民警从内心产生非这样做不可的道德需要,仍能坚守“立警为公,执法为民”的职业宗旨,并依靠顽强的意志力量去选择秉公执法的职业行为。台湾学者史尚宽曾对法官品德修养的重要性作过深刻阐述,他指出:“虽有完美的保障审判独立之制度,有彻底的法学研究,然若受外之界引诱,物欲之蒙蔽,舞文弄墨, 徇私枉法,则反而以其作奸犯科之工具,有如为虎附翼,助纣为虐,是以法学修养虽为切要,而品德修养尤为重要。” [9]同样,公安民警仅有专门的法律知识,却没有公正执法的职业道德信念,就不可能真正做到秉公执法,那对国家、社会都是非常有害的。


[1]于浩成:我国的民主政治与法制建设,太原:山西人民出版社,1983年,第109页。

[2]幔亭曾孙:《名公书判清明集》,北京:中华书局,1987年,第160页。

 

[3]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第56-57页。

[4]《邓小平文选》第二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136页。 

[5]《邓小平文选》第二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4年,第332页。

[6]《邓小平文选》第2[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4年,第263372页。

[7]亚里士多德:《政治学》[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1年,第199页。

[8]《人民日报》2005220日第1版。

[9]史尚宽:《宪法论丛》,商务印书馆,1973年,第362页。